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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2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217號原 告 張芳禎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唐世韜律師吳祈緯律師被 告 林群超(兼徐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楊金山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被 告 翁蛉藍

林群欽(即徐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林群傑(即徐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林群堯(即徐月娥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群超、林群欽、林群傑、林群堯之被繼承人徐月娥與被告林群超間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林群超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林群超、林群欽、林群傑、林群堯之被繼承人徐月娥與被告楊金山間就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3年5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四、被告楊金山應將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於民國113年5月2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五、被告林群超、林群欽、林群傑、林群堯之被繼承人徐月娥與被告翁蛉藍間就如附表四所示土地於民國113年5月1日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

六、被告翁蛉藍應將如附表四所示土地於民國113年5月1日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群超、林群欽、林群傑、林群堯連帶負擔二分之一;由被告林群超負擔百分之8;由被告楊金山負擔百分之35;由被告翁蛉藍負擔百分之7。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為被告之徐月娥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5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群超、林群欽、林群傑、林群堯,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有徐月娥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35至343頁、本院卷二第9、23至27頁);被告林群超業於114年7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307頁),原告並於114年8月28日具狀聲明由被告林群欽、林群傑、林群堯承受本件訴訟(本院卷一第345、359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被告林群欽、林群傑、林群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徐月娥間,前因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由另案本院111年重訴字第325號民事事件受理(下稱前案訴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確定),前案訴訟第一審法院於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月30日宣判。詎料,徐月娥於甫宣判之際,於113年4月24日至同年5月2日間,大量處分其名下可受執行清償如附表ㄧ所示之土地,其以移轉所有權登記、信託登記、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方式,分別登記予被告林群超、楊金山、翁蛉藍,藉以達到名下無任何資產,自陷無資力狀態,以規避原告追償。

二、徐月娥與被告林群超部分:徐月娥與被告林群超為母子,親屬間藉由移轉名下財產達脫產之案例數不勝數,徐月娥於前案訴訟審理期間,已知悉其恐受不利認定,須償還原告美金100萬元,竟於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於113年4月25日與被告林群超就附表二所示土地以買賣為形式上外觀,實際上乃無償移轉所有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其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以規避原告追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徐月娥與被告林群超間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群超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徐月娥與被告楊金山部分:徐月娥於前案訴訟審理期間,已知悉其恐受不利認定,須償還原告美金100萬元,竟於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先於113年4月24日與被告楊金山就附表三所示土地成立信託契約,復於113年4月30日知悉前案訴訟敗訴後,隨即於113年5月2日辦理信託登記,致其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以規避原告追償。是以,徐月娥與被告楊金山間就附表三所示土地之信託行為,已有害於原告對徐月娥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徐月娥與被告楊金山間就附表三所示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並請求被告楊金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徐月娥與被告翁蛉藍部分:徐月娥於前案訴訟審理期間,已知悉其恐受不利認定,須償還原告美金100萬元,竟於前案訴訟113年4月30日宣判敗訴後,隨即於113年5月1日與被告翁蛉藍,就附表四所示之土地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致其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以規避原告追償,侵害原告債權之實現,又無證據證明徐月娥與被告翁蛉藍間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時有如何資金往來等情。是以,徐月娥與被告翁蛉藍間就附表四所示土地所為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行為,自屬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徐月娥與被告翁蛉藍間就附表四所示土地所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並請求被告翁蛉藍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五、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六項所示。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林群超、楊金山:㈠徐月娥曾向訴外人王成彬律師之配偶王翁淑恒借貸新臺幣(

下同)370萬元,被告林群超曾代償利息1,776,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68頁;嗣又改稱其此部分代償利息金額係1,128,500元,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18頁),另被告林群超分別於110年3月26日及同年7月9日曾2次代償徐月娥借貸本金120萬元及5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68頁;嗣又改稱其僅代償本金50萬元,至於本金120萬元係由徐月娥本人帳戶清償,而非其代償,見本院卷二第117頁),徐月娥積欠王翁淑恒之本金餘額剩下200萬元,被告林群超代償金額347萬6,000元。又徐月娥中風多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由被告林群超聘用外籍看護照顧,自103年1月起算至110年12月31日,8年間支付看護費用已達224萬元,另被告林群超為照顧、扶養徐月娥,上開8年期間支出徐月娥醫療費用、生活上所需尿片、營養品、成人奶粉及一切生活所需,每月粗估支出2萬5,000元,8年來合計支出至少240萬元。是以被告林群超8年間代償徐月娥債務及照顧其生活已支出約692萬6,000元。徐月娥因積欠被告林群超692萬元,乃以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其上建號211號地上物作價抵償,並委由訴外人涂淑貞代書在111年1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故而始於113年4月22日辦理送件,徐月娥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群超,其主觀上係為清償對被告林群超之債務,其為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財產因所有權之移轉後固有減少,然而其債務亦相對減少,職是,徐月娥及被告林群超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行為乃具正當目的,並無詐害債權可言,原告請求撤銷買賣關係、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

㈡徐月娥育有4子,在臺灣由長子即被告林群超扶養照顧,另有

3子在美國,被告林群超曾代償徐月娥債務及支出看護費、醫療費及生活費,徐月娥以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林群超以抵償債務,已如上述,徐月娥曾將此事告知在美國之3個孩子,惟徐月娥在美國的3個孩子擔心徐月娥在臺灣其餘土地資產會由被告林群超逐步過戶取得,徐月娥為免孩子為財產問題日後爭議,經在美國3個小孩同意,將附表三所示土地全部信託予他們信賴的表舅父即被告楊金山,是以徐月娥乃與被告楊金山達成信託合意,2人於113年4月24日成立信託契約,113年4月26日委託代書涂淑貞送件辦理登記,此信託登記既係基於正當目的,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之保全程序主張撤銷徐月娥、被告楊金山間信託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亦難謂有理由。

㈢承前所述,徐月娥曾向王翁淑恒借貸370萬元,當時即曾以附

表四所示土地設定抵押予王翁淑恒以供擔保,被告林群超代償本金170萬元,借貸餘額剩200萬元,因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已有變更,原抵押權設定之權利範圍即應隨之變更,惟徐月娥與被告林群超就附表四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4分之1已達成買賣契約,為免被告林群超所取得之土地仍有抵押權設定,乃徵得抵押權人同意,將原抵押權設定塗銷,待徐月娥與被告林群超就附表四所示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辦妥後,徐月娥就附表四所示土地始重新辦理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登記前債權人告知其債權已讓與被告翁蛉藍,故徐月娥與被告翁蛉藍間於113年4月23日立約,而於113年4月26日由代書涂淑貞送件辦理登記,於113年5月1日完成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徐月娥與被告翁蛉藍間就附表四所示土地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設定登記既係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減少之變更,雖抵押權人亦有變更,然而債權之同一性並未變更,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係為原債權擔保之正當行為,徐月娥與被告翁蛉藍2人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亦並無詐害債權可言,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翁蛉藍:㈠徐月娥於101年5月17日向被告翁蛉藍之姑姑即訴外人王翁淑

恒借款370萬元,徐月娥於當日簽立票面金額37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並於同年月28日提供其名下即附表四所示之土地為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370萬元。經王翁淑恒多次催討,徐月娥於110年3月26日、110年7月9日分別還款120萬、50萬元。尚有本金200萬元及利息未清償。惟徐月娥還款後,多次向王翁淑恒表示前述370萬元抵押權設定應降低設定金額,又因王翁淑恒已85歲,為避免此筆債權將來需繼承或造成子女追討之困擾,遂與被告翁蛉藍協議,將其對徐月娥之剩餘債權全部轉讓予被告翁蛉藍,並改由被告翁蛉藍設定登記為附表四所示土地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前述王翁淑恒370萬元債權剩餘之同一債權,屬於該370萬元舊抵押權之延續或變形,是為有償行為,並非無償行為,故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無償,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應無理由。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群欽、林群傑、林群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觀諸原告提出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一第51至138頁),其上記載之列印時間為113年5月30日,可認原告應係於斯時始知悉徐月娥與被告林群超、楊金山、翁蛉藍間所為之各該行為,則原告於113年6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一第13頁),尚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下列事實,為被告林群超、楊金山、翁蛉藍所不爭執,並有下述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㈠原告對徐月娥有美金100萬元及自107年5月26日起至111年7月

25日止按週年利率2.89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確定,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95至305頁)。

㈡徐月娥原為附表一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之所有權人,其⒈於附表

二所示日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群超;⒉於附表三所示日期,將附表三所示土地信託予被告楊金山,並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附表三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楊金山;⒊於附表四所示日期,將附表四所示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被告翁蛉藍,約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400,000元,有各該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1至138頁),並有臺南市歸仁、新化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各該登記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46-1至116頁)。

㈢徐月娥於114年5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群超、林群欽

、林群傑、林群堯,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有徐月娥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35至343頁、本院卷二第9、23至27頁)。

三、關於附表二被告林群超部分: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而是否有害及債權,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而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通常均為消極之事實,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通常多為積極事實。是倘就債務人所為之行為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有所爭執、不明時,自應由債務人就其所為法律行為係有對價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被告林群超雖辯稱其與徐月娥間就附表二所示土地係

基於買賣契約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其代償徐月娥積欠王翁淑恒之370萬元債權之部分本金及利息,且聘用外籍看護照顧,自103年1月起算至110年12月31日,8年間支付看護費用224萬元以及徐月娥醫療費用、生活上所需尿片、營養品、成人奶粉及一切生活所需費用合計支出至少240萬元,上述被告林群超8年間代償徐月娥債務及照顧其生活已支出約692萬6,000元,徐月娥因積欠被告林群超692萬元,乃以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其上建號211號地上物作價抵償等語,並提出代償利息收據及帳戶匯款交易明細、外勞薪資表及服務費應收款明細表、買賣契約書為證(本院卷一第173至181、

185、189至211、381、389至400頁、本院卷二第129至131、133至161頁)。然原告否認被告林群超上開所辯,陳稱:被告林群超所提出匯款交易明細無法證明其給付之原因係為代償徐月娥積欠之債務,且被告林群超所提出其代償利息之證據所示之金額與被告林群超所辯之金額不同,部分費用之支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又依照地籍異動索引之記載,王翁淑恒原為抵押權人,嗣於113年3月25日因清償而塗銷原抵押權登記,可知徐月娥積欠王翁淑恒之債務已清償,是被告林群超辯稱其係以徐月娥積欠其之債務抵充買賣價金之辯詞並不足採,徐月娥與被告林群超間實係以買賣為外觀,其2人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所為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乃無償行為等語。而查,遍覽被告林群超歷次答辯內容及所舉證據,被告林群超所辯稱其代償之利息金額已前後歧異(本院卷一第168頁、本院卷二第117至118頁)、所辯稱其代償之本金金額亦前後不一(本院卷一第168頁、本院卷二第117頁),又其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上所載關於附表二所示土地買賣價金為2,552,550元、房屋買賣價金為147,750元(共計2,700,300元,惟買賣契約書上所載總金額為2,560,675元),亦與其所辯稱約定抵償債務之金額692萬6,000元(或692萬元)有所矛盾,遑論該692萬6,000元(或692萬元)與其所舉計算代償債務、支付外籍看護費用、醫療費用及日常生活所需費用之金額總和並不合致,且其所提出欲證明其代償利息之上開證據所顯示之金額總額亦與其所辯稱代償利息之金額不一致。而買賣價金為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一般為買賣交易者,應會明確約定買賣價金,被告林群超上述答辯內容及所舉證據之歧異、矛盾與不明確,反徵其所辯與徐月娥間係基於買賣契約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實屬有疑,而無足採。是依被告林群超所舉證據,既無從認定被告林群超所辯其與徐月娥間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所為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係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等情屬實,則縱使形式上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實質上並無對價關係,仍應評價為無償行為,是原告主張係無償行為,應堪可採。又徐月娥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林群超之前,徐月娥已積欠原告美金100萬元及自107年5月26日起至111年7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2.89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此債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依徐月娥111年度至113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卷),可知徐月娥111年度名下財產僅有房屋4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29,375元),所得總額128,820元;112年度名下財產與111年度相同,並無所得;113年度名下財產僅有房屋4筆(財產總額為24,375元),並無所得,足見徐月娥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林群超時,其並無足供清償原告前開債權之財產,應可認定,依上開說明,徐月娥與被告林群超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確已使原告對徐月娥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至為明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徐月娥與被告林群超間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所為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群超塗銷附表二所示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有據。

四、關於附表三被告楊金山部分: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該信託行為,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又是否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則以信託行為時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徐月娥與被告楊金山於113年4月24日就附表三所示土

地成立信託契約、於113年5月2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徐月娥已積欠原告美金100萬元及自107年5月26日起至111年7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2.89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此債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而依前開所述徐月娥於113年度之財產所得明細資料所呈現之資產狀況,足見徐月娥將附表三所示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楊金山時,其並無足供清償原告前開債權之財產,應可認定,依上開說明,徐月娥與被告楊金山就附表三所示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確已使原告對徐月娥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至為明確。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徐月娥與被告楊金山就附表三所示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應屬有據。被告楊金山徒以其與徐月娥間係基於正當目的而為信託登記等語為辯,爭執原告上開請求無理由,要無可採。

㈢末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44條第4項所明定。是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回復原狀,以貫徹對債權人權利之保護。承上,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徐月娥與被告楊金山就附表三所示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既屬有據,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被告楊金山塗銷附表三所示土地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有據。

五、關於附表四被告翁蛉藍部分:㈠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

,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撤銷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債權早已存在而於事後始設定抵押權者,債務人於設定抵押權當時僅單純增加其負擔而已,難認與先前已存在之債權間具有對價關係,而屬無償行為。

㈡經查,徐月娥於113年5月1日就附表四所示土地設定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被告翁蛉藍,被告翁蛉藍雖辯稱其自王翁淑恒受讓徐月娥積欠之200萬元之債權,而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以供擔保等語,並提出王翁淑恒101年5月28日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影本、徐月娥匯款120萬元之匯款申請書及帳戶交易明細、王翁淑恒與被告翁蛉藍用印之113年3月10日債權讓與同意書、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本院卷一第227至241頁)。然原告否認被告翁蛉藍上開所辯,陳稱:依照附表四所示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之記載,王翁淑恒原為抵押權人,嗣於113年3月25日因清償而塗銷原抵押權登記,故被告翁蛉藍與徐月娥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並舉前引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而依被告翁蛉藍所回應:這是交給代書去處理,因為要降低設定金額,就用這樣的方式去處理;至於為何會約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40萬元,是因為代書說要設定1.2倍等語(本院卷二第17、167頁),並無從合理解釋說明原告前開質疑之處,則被告翁蛉藍所辯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係為擔保其所受讓對徐月娥之債權,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縱認被告翁蛉藍所辯其與徐月娥間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係為擔保其受讓之上開200萬元債權等情為真,依被告翁蛉藍所稱:其自王翁淑恒處受讓徐月娥積欠之200萬元債權,徐月娥並未再向其借貸,其亦未曾代徐月娥清償其積欠王翁淑恒之上開債權等語(本院卷二第167頁),可徵徐月娥與被告翁蛉藍間顯係先有債權存在,而於事後始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無對價關係,是揆諸上開說明,即屬無償行為,應可認定。被告翁蛉藍辯稱此屬有償行為,並無可採。又依前開所述徐月娥於113年度之財產所得明細資料所呈現之資產狀況,足見徐月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時,其並無足供清償原告前開債權之財產,卻使被告翁蛉藍相較於原告可就附表四所示土地優先受償,自有害於原告對徐月娥之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徐月娥與被告翁蛉藍間就附表四所示土地所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並請求被告翁蛉藍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均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徐月娥與被告林群超間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所為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群超塗銷附表二所示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暨請求撤銷徐月娥與被告翁蛉藍間就附表四所示土地所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並請求被告翁蛉藍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另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徐月娥與被告楊金山就附表三所示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並請求被告楊金山塗銷附表三所示土地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但育緗附表一:土地明細總表編號 土地 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新臺幣) 原因發生日期 登記日期 處分情形及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939,884元 113年4月24日 113年5月2日 信託予被告楊金山,權利範圍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80,100元 113年4月24日 113年5月2日 信託予被告楊金山,權利範圍全部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30,305元 113年4月24日 113年5月2日 信託予被告楊金山,權利範圍2795分之255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64,472元 113年4月24日 113年5月2日 信託予被告楊金山,權利範圍2795分之255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73,600元 113年5月1日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2,400,000元)予被告翁蛉藍,權利範圍4分之3 111年11月28日 113年4月25日 以買賣為外觀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林群超,權利範圍4分之1 113年4月24日 113年5月2日 信託予被告楊金山,權利範圍4分之3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931,000元 113年5月1日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2,400,000元)予被告翁蛉藍,權利範圍4分之3 111年11月28日 113年4月25日 以買賣為外觀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林群超,權利範圍4分之1 113年4月24日 113年5月2日 信託予被告楊金山,權利範圍4分之3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82,400元 113年5月1日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2,400,000元)予被告翁蛉藍,權利範圍4分之3 111年11月28日 113年4月25日 以買賣為外觀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林群超,權利範圍4分之1 113年4月24日 113年5月2日 信託予被告楊金山,權利範圍4分之3 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82,400元 113年5月1日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2,400,000元)予被告翁蛉藍,權利範圍4分之3 111年11月28日 113年4月25日 以買賣為外觀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林群超,權利範圍4分之1 113年4月24日 113年5月2日 信託予被告楊金山,權利範圍4分之3 9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30,200元 113年5月1日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2,400,000元)予被告翁蛉藍,權利範圍4分之3 111年11月28日 113年4月25日 以買賣為外觀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林群超,權利範圍4分之1 113年4月24日 113年5月2日 信託予被告楊金山,權利範圍4分之3 1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01,900元 113年5月1日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2,400,000元)予被告翁蛉藍,權利範圍4分之3 111年11月28日 113年4月25日 以買賣為外觀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林群超,權利範圍4分之1 113年4月24日 113年5月2日 信託予被告楊金山,權利範圍4分之3 1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25,800元 113年5月1日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2,400,000元)予被告翁蛉藍,權利範圍4分之3 111年11月28日 113年4月25日 以買賣為外觀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林群超,權利範圍4分之1 113年4月24日 113年5月2日 信託予被告楊金山,權利範圍4分之3 1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18,250元 113年5月1日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2,400,000元)予被告翁蛉藍,權利範圍8分之3 111年11月28日 113年4月25日 以買賣為外觀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林群超,權利範圍8分之1 113年4月24日 113年5月2日 信託予被告楊金山,權利範圍8分之3 合計 14,460,311元

附表二:關於被告林群超部分編號 土地 原因發生日期 登記日期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1年11月28日 113年4月25日 4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1年11月28日 113年4月25日 4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1年11月28日 113年4月25日 4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1年11月28日 113年4月25日 4分之1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1年11月28日 113年4月25日 4分之1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 111年11月28日 113年4月25日 4分之1 7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1年11月28日 113年4月25日 4分之1 8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1年11月28日 113年4月25日 8分之1

附表三:關於被告楊金山部分編號 土地 原因發生日期 登記日期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3年4月24日 113年5月2日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3年4月24日 113年5月2日 全部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3年4月24日 113年5月2日 2795分之255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3年4月24日 113年5月2日 2795分之255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3年4月24日 113年5月2日 4分之3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3年4月24日 113年5月2日 4分之3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3年4月24日 113年5月2日 4分之3 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3年4月24日 113年5月2日 4分之3 9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3年4月24日 113年5月2日 4分之3 1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3年4月24日 113年5月2日 4分之3 1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3年4月24日 113年5月2日 4分之3 1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3年4月24日 113年5月2日 8分之3

附表四:關於被告翁蛉藍部分編號 土地 登記日期 設定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3年5月1日 4分之3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3年5月1日 4分之3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3年5月1日 4分之3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3年5月1日 4分之3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3年5月1日 4分之3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3年5月1日 4分之3 7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3年5月1日 4分之3 8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3年5月1日 8分之3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