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227號原 告 柯美香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被 告 陳大石
陳明達陳明宗陳德翰陳德明陳清平陳寳樹蔡孟珊陳宏志陳忠川陳俊宇陳宥靜陳源宏陳文生即陳新發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漳即陳新發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陳文生、陳文漳為被告陳新發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新發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3年12月3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可按(見重訴卷第173頁)。次查,陳文生、陳文漳為被告陳新發之繼承人,並未聲請拋棄繼承,並已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待分割土地即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在卷可稽(見重訴卷第175、179、181、205頁)。是本件訴訟應由陳文生、陳文漳承受被告陳新發部分之訴訟,並與其餘被告一同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