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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2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227號原 告 柯美香訴訟代理人 黃佑民律師

廖芳萱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邱冠豪律師被 告 陳大石

陳明達陳明宗陳德翰陳德明陳清平陳寳樹蔡孟珊陳宏志陳忠川陳俊宇陳宥靜

陳源宏陳文生(即陳新發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漳(即陳新發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708.38平方公尺土地應按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55.5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陳德明取得,並按如附表1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252.8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大石、陳明達、陳明宗、陳德翰、陳清平、陳寳樹、蔡孟珊、陳宏志、陳忠川、陳俊宇、陳宥靜、陳源宏、陳文生、陳文漳取得,並按如附表2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3「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708.3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被告陳新發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陳徐菊、陳文生、陳文漳、陳碧蓮,嗣後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陳文生、陳文漳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新發之權利範圍原為10分之1,繼承後陳文生、陳文漳取得之權利範圍各為20分之1),嗣原告聲請命陳文生、陳文漳承受訴訟,經本院裁定由陳文生、陳文漳為被告陳新發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凡此有民事聲請命承受訴訟狀、陳新發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17日所登字第1140006165號函暨附件、本院114年2月20日裁定等附卷可憑(見重訴卷第171至183、197至224、227至228頁),尚無不合。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准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以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之方式分割(見新司調卷第13至14、17頁);嗣變更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重訴卷第424頁),核屬分割方法之補充或更正,揆諸前揭說明,仍為適法。

三、被告陳大石、陳明達、陳明宗、陳德翰、陳德明、陳清平、陳寳樹、陳宏志、陳忠川、陳俊宇、陳宥靜、陳源宏、陳文生(即陳新發之承受訴訟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3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因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促進系爭土地之利用,簡化共有關係,並考量系爭土地上建物現況,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予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陳德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具狀稱同意原告之

分割方案,希望分割後能緊鄰原告(見重訴卷第53頁)。㈡被告蔡孟珊、被告陳文漳(即陳新發之承受訴訟人):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見重訴卷第427頁)。

㈢被告陳大石、陳寳樹、陳宏志、陳俊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但前於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稱:同意分割(見重訴卷第49至50頁)。

㈣被告陳宥靜、陳源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㈤被告陳明達、陳明宗、陳德翰、陳清平、陳忠川、陳文生(即

陳新發之承受訴訟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3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請求裁判分割等情,有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重訴卷第141、347至355、445頁),又本件前經調解並未成立,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首揭條文之規定,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份,訴請裁判分割,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安定區保安段,位於安定保安宮聚落內

,臨有一般市區道路,且距離國道一號安定交流道不遠處,系爭土地上有數座房屋座落,其中包含被告陳明達所有之房屋,上情有卷附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照片(見新司調卷第73至75頁;重訴卷第147至150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製有113年11月7日勘驗測量筆錄(見重訴卷第133至135頁),並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4日所測字第1130115399號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重訴卷第167頁)及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之空拍圖(見重訴卷第439至441頁)可參,堪以認定。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如依原告所主張之方法分割,分割後兩造

取得之土地均可臨路使用,且不影響所有人現有之使用方式,符合所有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及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且被告陳德明、蔡孟珊、陳文漳(即陳新發之承受訴訟人)亦同意該分割方案,其餘被告亦未曾明確表示反對原告之分割方案或說明該方案不合理之處,是認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對兩造尚屬公平、合理,且符合系爭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乃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另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之情形,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登記次序:004即所有權人為被告陳明達、權利範圍20分之1部分,前曾於83年12月7日就其中權利範圍60分之2部分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高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崎公司),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重訴卷第347至355頁),惟高崎公司於85年9月17日撤銷,有該公司撤銷登記之資料在卷可稽(見新司調卷第77至82頁),經本院對高崎公司現存之代表人即董事葉信村告知訴訟,其並未聲明參加訴訟,亦未到場表示任何意見,則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之規定,高崎公司之抵押權自僅得轉載於被告陳明達分得之部分,附此指明。

五、綜上,本院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及其周圍土地之整體利益等各因素,堪認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對全體共有人即兩造較為公允合理,且合乎系爭土地之整體使用經濟效益,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分割結果,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圖: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4日所測字第1130115399號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1:分割後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應有部分比例編號 分割後取得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原告柯美香 4分之3 2 被告陳德明 4分之1附表2:分割後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應有部分比例編號 分割後取得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被告陳大石 44分之3 2 被告陳明達 44分之3 3 被告陳明宗 44分之6 4 被告陳德翰 44分之3 5 被告陳清平 44分之4 6 被告陳寳樹 44分之6 7 被告蔡孟珊 44分之3 8 被告陳宏志 44分之4 9 被告陳忠川 44分之3 10 被告陳俊宇 44分之1 11 被告陳宥靜 44分之1 12 被告陳源宏 44分之1 13 被告陳文生(即陳新發之承受訴訟人) 44分之3 14 被告陳文漳(即陳新發之承受訴訟人) 44分之3附表3: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共有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告陳大石 20分之1 20分之1 2 被告陳明達 20分之1 20分之1 3 被告陳明宗 10分之1 10分之1 4 被告陳德翰 20分之1 20分之1 5 被告陳德明 30分之2 30分之2 6 被告陳清平 30分之2 30分之2 7 被告陳寳樹 10分之1 10分之1 8 被告蔡孟珊 20分之1 20分之1 9 被告陳宏志 30分之2 30分之2 10 被告陳忠川 20分之1 20分之1 11 被告陳俊宇 60分之1 60分之1 12 被告陳宥靜 60分之1 60分之1 13 被告陳源宏 60分之1 60分之1 14 原告柯美香 5分之1 5分之1 15 被告陳文生(即陳新發之承受訴訟人) 20分之1 20分之1 16 被告陳文漳(即陳新發之承受訴訟人) 20分之1 20分之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