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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2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23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蔡坤錫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蔡州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提起上訴者,如有上訴不合程式或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2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法院如採此分割方法,則原物分配及補償金錢已合併為分割方法之一種,兩者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若當事人僅對命補償金錢之判決提起上訴,關於原物分配部分,亦為上訴效力所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48號、87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分割共有物訴訟事件縱僅就命補償金錢部分提起上訴,因其效力亦應及於原物分配部分,故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價額為準。故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728,300元(參本院113年度補字第576號裁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7,91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䊹伊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當事人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時,關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