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238號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法定代理人 楊熾宗訴訟代理人 吳文豊律師被 告 吳忠華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追加 被告 廖明哲
陳榮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54萬5,676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19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54萬5,6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固有明定;惟依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首揭督促程序亦同。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須其異議本於非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而使異議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查原告前以債務人廖明哲、陳榮華、吳忠華為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0年度司促字第2840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廖明哲、陳榮華、吳忠華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利息。嗣僅吳忠華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觀其異議狀稱「吳忠華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縱有侵權行為其內部分擔額較小」等語(訴字卷一第13-31頁),乃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雖其於本件審理中另提出賠償範圍及金額應由原告舉證及本件請求權罹逾時效等非基於其個人關係抗辯,然其抗辯係本院認無理由者(詳如後述)。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該異議之效力自僅及於提出異議之吳忠華,不及於廖明哲、陳榮華。從而,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僅對提出異議之吳忠華失其效力,並以此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吳忠華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僅吳忠華部分失效且視為起訴,已如上述);嗣於113年2月10日具狀追加被告廖明哲、陳榮華,並變更聲明為被告吳忠華、廖明哲、陳榮華應連帶給付原告2,839萬5,110元及其利息(訴字卷一第271頁);此後原告聲明迭經變更,並於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定最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68萬6,430元,及自112年2月10日民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重訴卷二第198頁)。經核原告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廖明哲(在監執行,表示不願到場)、陳榮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管領之國有山坡地,被告廖明哲自108年11月起至108年12月20日晚上7時遭查獲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引導車輛進出而在現場指揮監督,對外以每車2萬元之價格,聯絡綽號「阿文」、「滷蛋」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載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棄置於系爭土地,被告吳忠華(綽號「肉包」)於108年12月20日晚上7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將廢棄物載運傾倒並棄置於系爭土地,被告廖明哲又以每車3,000元、4,000元或每日5,000元薪資代價僱用被告陳榮華,被告陳榮華負責駕駛怪手以整地、掩埋,處理載送至系爭土地現場傾倒之廢棄物,以便後續讓不特定人進入傾倒廢棄物,被告三人擅自占用國有山坡地,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並因上開犯行,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8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6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被告廖明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陳榮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確定在案;被告吳忠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確定在案。嗣原告委託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環公司)檢測系爭土地之廢棄物數量及預估清理費,結果為:有害事業廢棄物約10公噸、一般事業廢棄物約1,332公噸,預估清理費為1,868萬6,430元(含中環公司檢測費用148萬9,110元)。
被告三人任意棄置廢棄物於系爭土地,故意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亦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受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68萬6,430元,及自112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吳忠華:
⒈否認與被告廖明哲、陳榮華有共同侵權責任,被告吳忠華係
於108年12月20日經友人介紹,始受被告廖明哲要求駕駛系爭曳引車,將一車廢棄物載運傾倒於系爭土地,是被告吳忠華對於被告廖明哲有擅自占有國有地並以此從事傾倒廢棄物之行為一無所知,而被告吳忠華於108年12月20日當日亦無從知悉或預見被告廖明哲指示前往之地點為國有地、被告廖明哲係未經許可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等情,又系爭土地是否為原告所管領之國有地,於客觀上並非廣為人知、或足使人「一目暸然」而有所知悉,自難認被告吳忠華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另被告吳忠華僅於系爭刑事案件針對「有108年12月20日客觀行為」坦承,原告仍應就被告吳忠華是否係基於明知之直接故意或可預見而不違反本意作為之間接故意為該客觀行為,負舉證責任。
⒉又系爭刑事案件認定被告吳忠華僅於108年12月20日受被告廖
明哲指示而運載一台曳引車容量之輕型廢棄物到系爭土地,被告吳忠華自始亦僅坦承有於108年12月20日傾倒一車,另被告廖明哲、陳榮華對於被告吳忠華之陳述亦無意見,足認被告吳忠華確實僅有傾倒一車,是本件真正主導者為被告廖明哲、陳榮華,被告吳忠華之傾倒比例甚微,縱認被告吳忠華應與被告廖明哲、陳榮華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內部分擔比例應僅有1%,始屬恰當。且被告吳忠華於108年12月20日傾倒廢棄物乙車後,即於該日遭查獲,而該日之後系爭土地未再被傾倒廢棄物,是被告吳忠華所傾倒之部分,應足特定為進入系爭土地後最先抵達之地區範圍上所存者。被告吳忠華本人所傾倒之廢棄物範圍、數量,確切足以特定,是客觀上並非不可分;又被告吳忠華已於111年9月至10月間委任訴外人吉加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吉加環保公司)將其所傾倒之該車廢棄物全部清除完畢,已將其所造成之侵害清除完畢而回復原狀,其損害賠償責任自應消滅。
⒊否認中環公司檢測報告所載之推估廢棄物數量1,342公噸及清
理費用1,868萬6,430元,原告應就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傾倒數量以外的數量及清理費用,負舉證責任。又原告於109年3月4日檢察官勘驗現場時即已發現被告傾倒廢棄物數量不只200公噸,且原告於109年8月6日收受刑事起訴書時亦已知悉被告年籍資料、本件傾倒土地之面積、廢棄物深度,然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僅為一部請求(200公噸部分),是原告之請求除200公噸以外部分,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原告遲至112年2月10日始追加200公噸以外數量進行求償,已罹逾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廖明哲於112年11月30日準備期日抗辯:我只有倒10幾車
廢棄物,1車大概10公噸上下,沒有1,342公噸那麼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榮華未於準備期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與被告吳忠華不爭執事項(重訴卷二第201-203頁):㈠系爭土地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管領之國有山坡地,被告廖明
哲自108年11月起至108年12月20日晚上7時遭查獲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引導車輛進出而在現場指揮監督,對外以每車2萬元之價格,聯絡綽號「阿文」、「滷蛋」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載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棄置於系爭土地。被告吳忠華(綽號「肉包」)於108年12月20日晚上7時駕駛系爭曳引車,將廢棄物載運傾倒並棄置於系爭土地;被告廖明哲又以每車3,000元、4,000元或每日5,000元薪資代價僱用被告陳榮華,被告陳榮華負責駕駛怪手以整地、掩埋,處理載送至系爭土地現場傾倒之廢棄物,以便後續讓不特定人進入傾倒廢棄物,被告廖明哲則可因此獲得載運廢棄物之處理費及棄置該廢棄物無庸處理之不法利益,以減省將之交予合法處理機構之清理成本,而擅自占用國有山坡地,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被告三人因上開犯行,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被告廖明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陳榮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確定在案;被告吳忠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確定在案。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接獲民眾檢舉,於108年12月20日
晚上7時許,會同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系爭土地現場稽查,當場查獲被告陳榮華駕駛怪手在系爭土地整地,發現土地上堆置生活一般廢棄物、破碎之廢塑膠混合物、廢漆包皮碎屑、廢纖維、廢橡膠、耐火磚、營建廢棄物、貝克桶等事業廢棄物,範圍約入口左側11公尺×38.4公尺,內部為19.8公尺×43.2公尺,深度1.9〜2.4公尺。
㈢原告委託中環公司檢測系爭土地之廢棄物數量及預估清理費
,結果為:有害事業廢棄物約10公噸、一般事業廢棄物約1,332公噸,預估清理費為1,868萬6,430元。
㈣若原告請求有理由,則本件利息起算日為112年2月27日。原
告112年2月10日民事聲明狀(訴字卷一第271頁)繕本於112年2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廖明哲、112年2月14日補充送達被告陳榮華、112年2月10日送達被告吳忠華。
㈤迄今為止,原告實際已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7.16公噸,並支
出清除費用26萬9,094元;實際已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384.18公噸,並支出清除費用553萬8,225元;原告合計共已支出清除費用580萬7,319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三人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依前揭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負有刑事責任,且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明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意旨,足認該法係屬於民法第184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查被告三人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41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亦不得任意棄置廢棄物擅自占用國有山坡地,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仍共同基於占用國有山坡地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廖明哲自108年11月起至108年12月20日晚上7時遭查獲止,指示綽號「阿文」、「滷蛋」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載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棄置於系爭土地;於108年12月20日晚上7時由共同具有違法清除事業廢棄物犯意聯絡之被告吳忠華(綽號「肉包」)駕駛系爭曳引車,將廢棄物載運傾倒並棄置於系爭土地;由共同具有違法清除事業廢棄物犯意聯絡之被告陳榮華負責駕駛怪手以整地、掩埋,處理載送至系爭土地現場傾倒之廢棄物,以便後續讓不特定人進入傾倒廢棄物。本件被告傾倒廢棄物之範圍約在系爭土地入口左側11公尺×38.4公尺,內部為19.8公尺×43.2公尺,深度1.9〜2.4公尺,廢棄物內容至少有生活一般廢棄物、破碎之廢塑膠混合物、廢漆包皮碎屑、廢纖維、廢橡膠、耐火磚、營建廢棄物、貝克桶等事實。業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在案,且經被告三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109年度訴字第986號卷第91、114頁),被告三人亦均遭判決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可見被告廖明哲、陳榮華、吳忠華乃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目的範圍內,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在原告管領系爭土地上非法堆置廢棄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需支出必要費用以清除廢棄物之財產上損害,且該損害係上開被告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應已符合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是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就其等違法傾倒廢棄物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至被告吳忠華固辯稱其傾倒一車廢棄物,業已清除完畢,且其應負擔之內部分擔比例甚微等語。惟查:
⑴被告吳忠華於108年12月20日晚上7時駕駛系爭曳引車至系爭
土地傾倒廢棄物所行經之路段為烏山頭-柳營路段(北上)、柳營-烏山頭路段(南下),此為被告吳忠華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陳稱明確(109年度偵緝字第548號卷第231頁),而系爭曳引車於108年12月10日、12日、14日、15日、16日、17日均有經過上揭路段之紀錄(警一卷第39-54頁);佐以被告廖明哲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稱「吳忠華開系爭曳引車去系爭土地幾次詳細我不知道,應該有10次;幾次我忘記了,我知道有好幾次」等語(109年度偵緝字第548號卷第
223、305頁)。足見被告吳忠華於108年12月10日至20日間,駕駛系爭曳引車至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數次,早已知悉系爭土地上有許多廢棄物,亦明知其行為係傾倒廢棄物,仍為賺取報酬執意與被告廖明哲、陳榮華共同傾倒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上,自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共同與被告廖明哲、陳榮華加損害於原告,被告吳忠華自應與被告廖明哲、陳榮華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任。被告吳忠華抗辯僅倒108年12月20日晚上那一次,不知被告廖明哲擅自占有國有地傾倒廢棄物等語,洵屬臨訟推諉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又縱認被告吳忠華辯稱其僅傾倒一車廢棄物為真,然其與其他行為人之傾倒廢棄物行為,就系爭土地遭傾倒廢棄物之客觀結果,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依前揭說明,自同負責任,不得以個別行為人傾倒廢棄物數量而割裂區分,故被告吳忠華辯稱只應就傾倒一車廢棄物部分負責,自不足採。
⑵被告吳忠華已於111年9月至10月間委任吉加環保公司清除系
爭土地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11.14公噸乙節,有被告吳忠華提出之處置計畫書、吉加環保公司請款單、統一發票及吉加環保公司等件為證(重訴卷一第67-81頁),亦有吉加環保公司113年8月28日函文在卷可稽(重訴卷一第85頁),自堪信為真。然此情事僅涉及被告間內部責任分擔以及損害賠償範圍應為若干(已清除部分應予扣除,詳如下述)之問題,被告吳忠華對於原告所受損害仍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故被告吳忠華抗辯其應負擔之內部分擔比例甚微,其於清除系爭土地上部分數量之廢棄物後已對原告所受損害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於法不合,洵不足採。
㈡被告三人應負擔之損害範圍及賠償金額如下:
⒈查被告廖明哲等人於系爭土地上傾倒之廢棄物面積為入口左
側11公尺×38.4公尺,內部為19.8公尺×43.2公尺,深度1.9〜
2.4公尺;有生活一般廢棄物、破碎之廢塑膠混合物、廢漆包皮碎屑、廢纖維、廢橡膠、耐火磚、營建廢棄物、貝克桶等事業廢棄物,有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在卷可憑(108年度營偵字第2164號卷第149-162頁)。又中環公司檢測系爭土地之廢棄物數量結果,係經中環公司現場勘查,以上述面積範圍,選定採樣網格後,採取一部分的廢棄物出來做體積重量比,從而推估出該網格(面積)廢棄物的重量,即以上述面積(入口左側11公尺×38.4公尺、內部19.8公尺×43.2公尺)×平均深度2.15×廢棄物平均密度常數0.5推估而得,此經證人邱明浩(中環公司工程部經理)證稱明確,並有檢測報告在卷可佐(重訴卷一第181-436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除被告廖明哲、吳忠華等人傾倒廢棄物外,還由被告陳榮華負責駕駛怪手以整地、掩埋,已如上述,足認系爭土地除地上堆置目視可見之廢棄物外,於常人目視所不及之地下處亦有掩埋相當數量之廢棄物,而此等遭掩埋之廢棄物難以實際測量重量,亦非短時間可以完全清除完畢,是實難苛求原告一定要以實際清除數量作為請求依據;而中環公司透過被告廖明哲等人傾倒的面積範圍以上開公式估算本件被告應負責清除之廢棄物重量,並無顯不合理之處,而中環公司檢測系爭土地之廢棄物數量結果為「有害事業廢棄物約10公噸、一般事業廢棄物約1,332公噸」,與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估算本件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總鉛超標)約10公噸,廢棄物堆置量約174公噸、掩埋量約1,341.912公噸,大致相符,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4月24日函文及附件在卷可憑(重訴卷二第5-19頁)。從而,原告以專業檢測單位之檢測報告及專業主管機關之評估意見舉證證明被告等人應負責之廢棄物數量為「有害事業廢棄物(鉛)約10公噸、一般事業廢棄物約1,332公噸」,自屬已盡舉證責任。被告廖明哲、吳忠華固否認傾倒廢棄物數量有如中環公司檢測報告所載之推估數量這麼多,然其等並未舉反證推翻,況被告陳榮華於偵查時稱「我在那裡做10個晚上以上,每個晚上有3.4台車」等語(108年度營偵字2164號卷第71頁),顯然與被告廖明哲稱只有倒10幾車廢棄物等語不符,均足見被告廖明哲、吳忠華所辯顯係避重就輕,實不足採。
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遭傾倒廢棄物後,清除廢棄物費用即為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又被告三人共同傾倒在系爭土地上廢棄物之數量為「有害事業廢棄物(鉛)約10公噸、一般事業廢棄物約1,332公噸」乙節,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應清除之廢棄物數量應扣除被告吳忠華前已清除之一般事業廢棄物11.34公噸,是本件被告應清除之廢棄物數量為「有害事業廢棄物(鉛)約10公噸、一般事業廢棄物約1,320.86公噸」。而原告主張一般事業廢棄物每公噸清除費用為1萬2,635元,較被告吳忠華自行委請吉加環保公司所支出之每公噸清除費用約1萬9,346元便宜,且為被告吳忠華所不爭執(重訴卷一第146頁),自屬可採;另審酌原告實際已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7.16公噸,並支出清除費用26萬9,094元,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竣工數量計算書等件在卷可憑(重訴卷二第27-35頁),可知有害事業廢棄物每公噸清除費用約為3萬7,583元(26萬9,094元÷7.16公噸,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主張有害事業廢棄物預估以每公噸清除費用3萬6,750元計算,尚屬合理。從而,本件被告三人應連帶負擔之清除費用合計為1,705萬6,566元(有害事業廢棄物10公噸×3萬6,750元+一般事業廢棄物1320.86公噸×1萬2,635元=1,705萬6,5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另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查原告為知悉本件被告三人傾倒廢棄物之數量、種類而委請中環公司為檢測工作,支出檢測費用148萬9,110元,有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參(重訴卷一第157頁)。上開檢測費用148萬9,110元乃原告為證明本件得請求賠償範圍所支出,且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該檢測結果亦為本件採為事實認定之依據,核屬其為伸張實現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認屬損害之一部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中環公司檢測費用148萬9,110元,應屬有據。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54萬5,676元(清除費用1,7
05萬6,566元+中環公司檢測費用148萬9,110元=1,854萬5,6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㈢被告之時效抗辯無理由,超過200公噸部分未罹於時效:
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吳忠華辯稱原告於109年8月間收受起訴書時即已知悉本
件侵權行為人及損害(即系爭土地遭傾倒廢棄物之面積、範圍)固非無據。然查本件原告於110年11月26日即以被告三人共同傾倒廢棄物於系爭土地應負民法第184、185條共同侵權連帶損害賠償為由,具狀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雖是時原告僅請求200萬元,嗣於112年2月10日始具狀擴張聲明請求2,839萬5,110元,聲明迭經變更,最終聲明為請求1,868萬6,430元。然本院審酌原告雖已知系爭土地遭傾倒廢棄物之面積與範圍,亦可能認知廢棄物數量逾200公噸,惟僅有面積及深度尚不足以推估廢棄物之重量及種類,且因被告三人所傾倒之廢棄物種類(一般/有害)不同、數量眾多,亦有掩埋於地底,未經實際檢測、稽查評估前,損害範圍尚屬不明,本件原告應係於111年8月18日中環公司作成檢測報告後始知悉廢棄物種類及預估數量,難認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已明確知悉其損害範圍而故意為一部請求,應認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時僅請求200萬元是預估金額之意,縱嗣後原告訴之聲明多有變更,亦僅是就損害額變更,係對同一請求項目(廢棄物清理、賠償)擴張、減縮請求金額,因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就該項目有表明請求之意,揆諸前揭說明,該項請求於起訴時即支付命令聲請時即已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對於損害額並無認識之必要,是原告於審理中擴張請求項目之金額,自無罹於時效之問題。被告辯稱原告擴張請求之部分(逾200公噸部分)罹逾時效,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54萬5,676元,及自112年2月10日民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27日(訴字卷一第283-289頁、不爭執事項㈣)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被告吳忠華部分)及職權(被告廖明哲、陳榮華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品謙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