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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3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347號原 告 北安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村國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林育如律師被 告 台南市第135期草湖㈠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陳宥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24日與訴外人安欣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安欣公司)簽訂土地委託辦理市地重劃契約書,約定由安欣公司補償原告所有地上物之加油站油槽及洗車廠遷移、電力設施及其他屬設施遷移、重建及建物結構之拆除,補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7,500,000元,嗣該土地重劃案業已成立台南市第135期草湖㈠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即被告),上開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自應由被告承受;嗣兩造於108年10月22日簽訂原證8所示地上物拆遷補償協議書,約定被告同意就拆遷圍牆及鐵棚、洗車機、變電箱及電力設施遷移部分,補償原告1,360,000元,原告係針對前述補償範圍以外地上物補償部分,起訴請求被告補償2,449,360元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其獎勵事項如左:給予低利之重劃貸款。免收或減收地籍整理規費及換發權利書狀費用。優先興建重劃區及其相關地區之公共設施。免徵或減徵地價稅與田賦。其他有助於市地重劃之推行事項。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亦規定:「重劃範圍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重劃範圍所在直轄市或縣(市)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分配結果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應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合議制方式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且拒不拆遷者,重劃會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範圍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者,應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重劃會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查自辦巿地重劃,乃係基於擴大辦理土地重劃,促進土地之利用,本具公共利益,而地上物之拆遷及補償又涉及當事人之財產利益,從而於自辦巿地重劃時,政府之適度介入調處,以調和個人與重劃會之利益,化解重劃會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之爭議,俾使自辦巿地重劃作業順利進行,符合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第142條:「國民經濟應以民生主義為基本原則,實施平均地權,節制資本,以謀國計民生之均足」之憲政意旨,故該項於理事會協調與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間,設置調處程序,旨在縮短自辦市地重劃地上物拆遷補償異議處理之時程,並有效解決重劃會與所有權人間之爭議,應為正當合理之規定,且為加速完成自辦市地重劃所必要,並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無悖,故於處理自辦巿地重劃上開爭議時,自應遵循是項程序。又該項規定雖謂「得」由理事會協調,然為達上開調處之功能,倘業經理事會協調而協調不成者,於起訴前,應先經調處程序,否則即為不備起訴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95號、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以被告113年9月6日草湖一自劃字第11309871號函為據,主張被告就原證8補償範圍以外之地上物補償金額,係以103年間評估金額計算,迄今已逾10年,物價指數、營造費用飛漲,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調整為2,449,360元,觀諸上開函文主旨欄記載「本重劃區原告所有應行拆遷地上物之補償費受領遲延,本會特召開補償協調會,敬請原告撥冗參加」之內容,顯見兩造就原證8補償範圍以外之地上物補償金額應否調整乙節有所爭執,揆諸前揭說明,非先經報請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調處,即不得起訴,然兩造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就此部分未曾協調,亦未經調處程序(見本院卷第254頁),且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地政局確認無訛,是原告逕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自屬起訴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日期:2025-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