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356號原 告 高雄市美濃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謝志強訴訟代理人 劉玟君
鍾菊梅複 代理人 胡惠美被 告 劉慶忠律師即陳信達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6,365,3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2年4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4208、5062、5710號裁定選任劉慶忠律師為甲○○之遺產管理人,有高雄少家法院前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查(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0364號【下稱司促卷】第7至11頁),是原告以甲○○積欠款項為由,列劉慶忠律師(即甲○○之遺產管理人)為本件被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40,000元,並自112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484%計算之利息,及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司促卷第5頁)。其後迭次變更聲明,最後聲明為: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365,3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本院卷第128至129頁)。經核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甲○○於109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7,2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一次撥付,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1日至129年4月1日,並以郵局1年期定儲利率為指標利率,利息第1年自109年4月1日起以指標利率加碼1.59%計算,第2年自110年4月1日起,以指標利率加碼1.99%計算(合計為3.550%),若借款逾期超過6個月時,自逾期6個月起改按當時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固定加碼2.3%計算(合計為5.484%),並約定若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除仍按借款利率機動計付遲延利息外,應按借款總餘額自到期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甲○○未按月繳付本息,經扣抵其帳戶內餘額1,600元後,尚積欠原告6,365,3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遺產管理人未涉及甲○○生前之生活事實,故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予以否認,原告應就借款債權存在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計算債務時並應扣除甲○○生前已清償之數額;另就原告主張有違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部分亦予以否認,且甲○○係因死亡致無法繼續履行債務,此係不可抗力事由而不可歸責,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應予免除或酌減;又原告於112年10月17日以抵銷方式扣除甲○○農會帳戶內款項1,600元,此部分應認甲○○已有履行還款義務或經原告同意遲延繳款之意,故利息應自112年10月17日以後起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少家法院112年司繼字第42
08、5062、571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借據、授信約定書、請求金額及利息查詢表、全國農業金庫112年7月3日基準利率資料、貸款利率異動表及繳款交易明細表、存款利率表、授信申請書、授信披覆書等借款資料、交易明細表(司促卷第7至17頁,本院卷第45、57至67、81、83至109、117至119頁)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雖否認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並爭執甲○○實際清償之數額,惟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並未予以質疑或提出證據加以反駁,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甲○○向原告借款,嗣未按期繳付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6,365,3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開款項,自屬有憑,應予准許。
至被告抗辯原告於112年10月17日以抵銷方式扣除甲○○農會帳戶內款項1,600元,應認甲○○已履行還款義務或原告同意遲延繳款,系爭借款之利息應自112年10月17日以後起算等語,惟原告因甲○○積欠上開債務未清償,扣除甲○○帳戶內之1,600元以沖抵其債務,乃原告行使抵銷權之結果,尚難解為甲○○已依約履行繳付本息之契約義務,更無從據此推認原告同意已死亡之甲○○遲延繳款之意,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憑採。
㈣被告雖仍辯稱甲○○借款後死亡,為不可抗力事由致無法繼續
履行債務,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應予免除或酌減,且原告請求之利息、違約金亦違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規定等語。惟查:
⒈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
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故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甲○○於112年4月19日發現死亡,惟於死亡前即111年7月20
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有個人戶籍資料及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限閱卷、本院卷第65至67頁),足見甲○○並非因死亡始無法履行契約義務。又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屬金融業者放款之借款債權,除約定利率外,違約金部分,依借據第6條之約定,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改依利息特約條款約定之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核與一般金融業者定式之違約金條款大致相同,並無特殊情事,且該違約金條款經甲○○事前同意,而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並經甲○○簽名確認,有借據在卷可稽(司促卷第13頁),基於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被告應受上開違約金約定之內容拘束,本院亦應予以尊重。是以,甲○○既願以上開條件向原告借款,而後未依約按月繳付本息,甲○○自當對原告就前揭利息及違約金負清償之責,此即為消費借貸契約之本旨,尚無從執甲○○借款後死亡作為免除或酌減違約金之事由,被告復未就本件違約金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之利己事實,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依卷存事證,尚難認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有過高情事,自無酌減之必要。另衡酌原告請求之利息係以週年利率
5.484%計算,與違約金計算利率(詳如附表所示)合計並未逾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約定利率年息16%之限制,被告亦未舉證說明原告究有何以折扣或其他方式巧取不當利益之事實存在,實難遽認原告請求之利息、違約金有違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而無效之情形。從而,原告所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無違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規定之情事,違約金亦無過高或顯失公平情形,爰不予酌減,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365,3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鍾湄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美滋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1 6,365,328元 6,240,000元 自112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484%計算。 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3.550%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5.484%之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