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36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訴訟代理人 張筱琪被 告 華建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蜀平被 告 張素華
劉秀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華建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蜀平、劉秀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參萬壹仟貳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華建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蜀平、張素華、劉秀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參萬陸仟參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華建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蜀平、張素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柒仟柒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華建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蜀平、張素華、劉秀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萬玖仟零柒拾參元,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華建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蜀平、張素華、劉秀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伍仟玖佰參拾元,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華建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蜀平、劉秀芳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由被告華建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蜀平、張素華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由被告華建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蜀平、張素華、劉秀芳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三。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華建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建公司)於:⑴民國107年6月19日邀同被告劉蜀平、劉秀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限自107年6月20日起至112年6月20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百分之2.86計算,其後被告華建公司分別於109年9月15日、110年9月15日、111年9月14日辦理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7年6月20日起延展至113年6月20日止,且自111年9月起至112年8月止為寬限期,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本金依剩餘年限按月平均攤還,惟被告華建公司僅繳息至112年7月19日,尚有本金203萬1,281元未清償;⑵108年1月22日邀同被告劉蜀平、張素華、劉秀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限自108年1月28日起至113年1月28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百分之2.86計算,其後被告華建公司分別於109年9月15日、110年9月15日、111年9月14日辦理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11年9月起至112年8月止為寬限期,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本金依剩餘年限按月平均攤還,惟被告華建公司僅繳息至112年7月27日,尚有本金303萬6,365元未清償;⑶109年9月4日邀同被告劉蜀平、張素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00萬元,並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紓困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5月4日起至112年5月4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2.155計算,其後被告華建公司分別於110年9月15日、111年9月14日辦理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9年5月4日起延展至113年5月4日止,且約定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9月止為寬限期,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本金依剩餘年限按月平均攤還,惟被告華建公司僅繳息至112年7月3日,尚有本金217萬7,772元未清償;⑷109年7月3日邀同被告劉蜀平、劉秀芳、張素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500萬、300萬元,並於110年5月21日簽立借據及授信動用申請書,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5月21日起至110年11月21日止,按月清償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分別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2.9、2.96計算,其後被告華建公司分別於110年7月20日、111年9月14日辦理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10年5月21日起至112年11月21日止,展延期間按月繳息,惟被告華建公司僅繳息至112年7月20日,尚有本金490萬9,073元、294萬5,930元未清償。上開借款均約定如逾期未償還本息,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華建公司借貸後未依約償還,迄今尚積欠本金合計1,510萬4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劉蜀平、張素華、劉秀芳分別為上開借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華建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4、5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利率歷史資料、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紓困貸款契約書、週轉金貸款契約及授信動用申請書(本院補字卷第23至171頁)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分別按連帶給付之金額比例酌定如主文第6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勳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文茹【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 借款金額 積欠本金 利率(年息) 利息 違約金 1 400萬元 203萬1,281元 4.45% 自民國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 自民國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 2 500萬元 303萬6,365元 4.45% 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 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 3 400萬元 217萬7,772元 5.79% 自民國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 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 4 500萬元 490萬9,073元 4.49% 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 自民國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 5 300萬元 294萬5,930元 4.55% 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 自民國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