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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3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361號原 告 穆香君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被 告 黃世文即李麗慧之繼承人

黃子珆即李麗慧之繼承人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曾嘉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李麗慧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應將冠維紙器有限公司登記為李麗慧名義之出資額新臺幣3,000,000元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訴外人穆首都之女,被告為被繼承人李麗慧之繼承人

,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緣穆首都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冠維紙器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等財產,借用李麗慧之名義登記,有借名登記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證。嗣李麗慧於民國113年8月5日死亡,穆首都與李麗慧間借名登記關係因而當然消滅,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系爭契約之效力及於李麗慧之繼承人即被告,穆首都已將其對李麗慧之借名登記返還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依債權讓與、繼承法律關係及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請求被告就李麗慧所遺之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李麗慧所遺之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⒊被告應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黃世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準備程序到庭表示:知悉穆首都將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在李麗慧名下一事,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四、被告黃子珆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

狀、營利事業登記證、系爭契約、債權讓與同意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繳稅資料、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繳稅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3年度贈與稅繳款書為證(113年度補字第933號卷第17至31頁、第59至65頁,本院卷第55至71頁),且被告黃世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本院卷第124頁),被告黃子珆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規定。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28條、541條第2項、550條分別定有明文。遞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第1148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讓與,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前開通知,乃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性質上為觀念通知,其方式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㈢經查,穆首都與李麗慧就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出資額存有借名

登記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李麗慧於113年8月5日死亡,系爭契約並無另有約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而不能消滅之情形,是穆首都與李麗慧間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已於113年8月5日消滅,被告繼承李麗慧對穆首都之借名登記物返還債務,嗣穆首都將對李麗慧繼承人之借名登記返還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及將系爭出資額變更登記予原告,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及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所明定。

故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無待於執行,更無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出資額為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依上述說明,不得宣告假執行,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鍾湄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美滋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36 2.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000號15樓之1房屋) 全部 3.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底二層之1之房屋) 10000分之14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5.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房屋) 全部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