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368號原 告 林志龍訴訟代理人 江鎬佑律師被 告 許霹嚴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主張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其已終止系爭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原依系爭契約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5分之1,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5分之1部份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惟按原告上開聲明㈡為給付之訴,係依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而為請求,自已包含上開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系爭契約,原告始有終止之權利,再有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返還所有物請求。是原告嗣僅為上開聲明㈡之請求,撤回聲明㈠,為法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間受訴外人即伊之胞弟林志聰之託借名登記購買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5分之4(即原告、訴外人林志達、林佩芬、林佩瑾各5分之1),另於伊名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5分之1為配合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辦理貸款,經與林志聰協商後,伊同意一併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伊已於110年1月22日以律師函終止系爭契約,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5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系爭契約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契約,業經其終止等情,為被告否認,依上揭舉證責任之規定,應由原告先就其與被告間有系爭契約關係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
記予被告,均係由林志聰與被告接洽,再據林志聰於本院證稱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係其與被告聯絡處理,過程中未代理原告與被告成立協議或契約,其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係其與被告協商之結果,契約成立在其與被告間等語,是姑不論林志聰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是否有效成立,惟依林志聰上開證述,兩造間並未就系爭不動產有何契約上合意存在。原告既未盡舉證之責,所為請求,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