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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3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370號原 告 吳世偉被 告 周欣霖訴訟代理人 吳約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間要求訴外人張艷姍投資美金20萬元,並約定日後會返還,嗣於105年3月間,被告向張艷姍坦承其已將該筆款項挪用,並於108年11月14日,簽立借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就上開金額約定被告對張艷姍負有借款債務,並於同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6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張艷姍。嗣於111年1月25日,因張艷姍積欠原告新臺幣800萬元,張艷姍遂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借款債權新臺幣600萬元讓與原告,以清償其對原告之部分債務,原告並已於111年至112年間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並多次向被告催討,然被告卻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6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固然為被告所簽立,然被告與張艷姍之間並無借貸之合意,亦無金錢之交付,被告否認與張艷姍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實則,張艷姍於104年間係投資被告當時任職之美國公司,張艷姍匯款至被告當時任職美國公司之帳戶進行投資,被告並未向張艷姍借款,而張艷姍投資後,恐投資有風險,故逼迫被告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原告既未證明被告與張艷姍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自無從以其受讓張艷姍對被告之借款債權為由,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

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1月14日,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為證(重訴字卷第53、5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間,向張艷姍坦承其已將張艷姍於104年10月間投資之美金20萬元予以挪用,並於108年11月14日,簽立系爭借據,就上開金額約定被告對張艷姍負有借款債務,並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張艷姍等情,除有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可資佐證外,亦據原告提出張艷姍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為證(重訴字卷第57至71頁)。被告雖辯稱其係受逼迫而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要難採信。而綜觀原告所提出上開證據,堪認被告於108年11月14日簽立系爭借據,應係與張艷姍協商約定就被告對張艷姍應負之美金20萬元給付義務,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而成立消費借貸,且系爭借據與系爭本票簽發之日期均為108年11月14日,由此以觀,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600萬元,可認雙方當時業已約定就美金20萬元之借款換算新臺幣為600萬元,足徵原告主張被告與張艷姍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張艷姍對被告有新臺幣600萬元之借款債權等情,應堪採信。

㈡次按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張艷姍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無客觀證據顯示雙方有約定借款返還期限,應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債權人得隨時請求債務人返還借款。又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月25日,與張艷姍簽立「債權抵押協議書」,約定張艷姍將其對被告之上開新臺幣600萬元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以清償其對原告之部分債務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債權抵押協議書」及公證書為證(補字卷第17頁、重訴字卷第93至95頁),張艷姍業經公證聲明該「債權抵押協議書」確為其本人所親簽,被告亦不爭執上開公證書之形式上真正(重訴字卷第99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月25日,與張艷姍簽立「債權抵押協議書」等情屬實。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觀諸上開「債權抵押協議書」載明「立協議書人:吳世偉(下稱甲方)、張艷姍(下稱乙方)。茲因雙方債務問題,經協議同意,乙方以其所有未能回收的債權,作為債務抵押給甲方,其債權為新台幣陸佰萬元整,其債務人/借款人為周欣霖。雙方議定,自中華民國111年2月1日起由甲方全權處理此債務,所得償還之金額,歸甲方所有」之內容,可徵締約雙方之真意應係以張艷姍對被告之新臺幣600萬元借款債權讓與原告,由原告向被告取償,不因雙方並非法律專業而誤用「抵押」之用語而異其認定,是原告主張張艷姍業已讓與其對被告之新臺幣600萬元借款債權予原告等情,應堪採信。又原告於起訴狀已載明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原告並於本院114年6月4日當庭陳稱其已曾於111年至112年間通知被告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被告並未予以爭執。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臺幣600萬元,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8條規定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起訴狀載明其於受讓上開借款債權後,自111年間起已多次向被告催告返還(重訴字卷第15頁),被告就此未予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25日(重訴字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600萬元及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