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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3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374號原 告 保欣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慶士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林靖軒律師被 告 久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明義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叁萬陸仟捌佰貳拾捌元,及其中壹佰叁拾叁萬伍仟肆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六日起,其中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叁仟捌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六日起,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捌拾叁萬陸仟捌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第1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73,363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先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具狀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35,469元,及自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511,674元,及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22,096元,及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04,124元,及自113年8月5日(本院按:原告誤載為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7頁;請求金額合計為6,173,363元);復於114年2月8日具狀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35,469元,及自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483,896元,及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7,463元,及自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77頁;請求金額合計為5,836,828元),核其利息起算日及請求金額之變更,分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購買桂蒂、小米椒粉、青辣椒粉、花椒、紅辣椒粉、紅辣椒片、山奈、孜然、紅辣椒粗粉、韓國辣椒粉、青蔥片等調味原料,兩造約定每月結算,於結帳日90日後以匯款方式給付貨款。原告已於112年12月至113年1月將貨物分批交付(按:各品項之採購、交付及結帳時間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5頁至第286頁之附表,以下合稱系爭貨物),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惟被告未依約付款,扣除原告同意折讓及被告退貨部分,迄今尚欠原告貨款合計5,836,828元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置理。為此,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即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35,469元,及自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483,896元,及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7,463元,及自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12年12月間向原告買受系爭貨物(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詎於113年2月間,有民眾向雲林縣政府衛生局檢舉訴外人濟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濟生公司)斗六廠銷售之黑胡椒粒及細粉紅辣椒含有工業用之紅色素即蘇丹3號,經衛生單位檢出蘇丹3號含量為18ppb,追查發現該紅辣椒粉原料係向原告購入。被告亦於113年2月26日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調查,調查後發現系爭貨物其中如附表所示之貨物係訴外人河南省三禾藥業有限公司(下稱三禾公司)製造,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函詢新北市政府衛生局,除如附表編號4之韓國辣椒粉被告已於113年2月23日退回原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覆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告知三禾公司製造之紅辣椒粉產品需「全數下架回收」,不限於檢出不合格之紅辣椒粉產品;於113年3月1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檢驗檢出製造批號為THWX-2351(下稱2351批號)即被告向原告購買如附表編號1之小米椒粉(下稱系爭小米椒粉)含有蘇丹3號,函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續處,轉由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管轄,被告復依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指示,將編號1至3之所餘原料及製成產品之雞心粉A(雞心椒粉)、辣味辛香料、辣味粗粉全部封存,並通知下游客戶將已售出產品回收,總計封存辣椒粉原料2,599.93公斤,雞心粉A產品2,750.166公斤、辣味辛香料產品250公斤、香辣粗粉產品400公斤(以下合稱系爭封存品,見本院卷一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70頁)。嗣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113年8月29日函知被告提出銷毀計劃書,被告乃於113年9月27日提出銷毀計劃書,委請訴外人可威環境資源股份有限公司、嵩詠實業有限公司將系爭封存品清運銷毀。

㈡被告交付之系爭封存品因檢出蘇丹3號或為三禾公司製造之紅

辣椒粉產品,被告依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通知下架,被告曾提出訴外人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公證檢驗公司)之檢驗報告,亦為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所不採,足認系爭封存品均係經政府機關行政處分認定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規定,依法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即整個2351批號貨物均無法製造、加工,亦不得流通於交易市場,不具有通常效用,顯然原告所提出給付存有瑕疵,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其未對衛福部食藥署提出複驗申請,致系爭封存品終遭銷毀,亦可歸責。退步言,系爭封存品經衛福部食藥署以行政處分認定不得販售、製造、加工,因此存有「公法上使用之限制」,已構成權利瑕疵,被告應可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系爭封存品為不融通物,亦不能為契約標的,系爭買賣契約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從而,系爭封存品部分未付之價金,被告自可免其價金給付之義務。另被告因系爭封存品遭下游廠商求償4,565,234元、支出銷毀費用557,739元、運費3,685元,合計5,126,658元【計算式:4,565,234元+557,739元+3,685元=5,126,658元】,均為被告因原告加害給付所受之損害,被告尚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爰以此對原告其餘貨物貨款之價金請求權行使抵銷。倘本院認本件不可歸責於原告,系爭封存品確為原告出售,經行政機關檢驗不合格後認定須銷毀,被告因此蒙受下游廠商求償之鉅額損失,並非契約成立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對被告顯失公平,為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請求法院依情事變更原則予以裁量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於112年9月

至113年1月間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原告已於112年12月、1月間交付,扣除原告同意折讓及被告退貨部分,迄今被告尚欠原告貨款合計5,836,828元未清償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收款對帳明細表影本4紙、採購單影本16紙、客戶銷退貨明細表影本14紙、送貨單影本7紙、簽收單影本3紙、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9紙為證(見司促卷第9頁至第15頁,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101頁、第135頁至第140頁),及被告提出之電子發票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證明聯影本6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至第1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2頁、第333頁)。次查,被告抗辯系爭貨物其中為三禾公司製造之系爭封存品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函知封存,被告已於113年9月27日提出銷毀計劃書,於113年11月4日執行銷毀等情,業經被告提出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食品工作現場調查紀錄表影本3份、回收計劃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8月29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130169911號函、回收紀錄表、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食品銷毀計畫書、事業廢棄物代處理契約書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至第162頁、第359頁、第167頁至第185頁、第187頁至第189頁、第191頁至第199頁、第349頁至第350頁、第351頁至第358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4年3月11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140040282號函1紙及隨函檢附之附件資料影本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79頁至第380頁、第435頁至第478頁;本院按:惟最終封存銷毀數量超過10,000公斤,與被告民事答辯狀記載數量不符,應有民事答辯狀漏未列計者,見本院卷一第383頁至第385頁、第438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7頁)。此部分事實,堪為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致造成損害,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意旨參照);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不爭執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及有貨款未付,即已自認有債權發生之原因,依前開說明,自應就系爭封存品存有瑕疵、給付未合於債之本旨等節,負有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抗辯系爭封存品因檢出蘇丹3號或為三禾公司製造之紅辣

椒粉產品,給付未符合債之本旨等語,依其所述,無非係因系爭小米椒粉曾經衛福部食藥署送驗後檢出含有蘇丹3號,致整個2351批號貨物均不能為通常使用。然所謂「批號」,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授權衛生福利部訂定,食品及其相關產品追溯追蹤系統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應標記用以追溯追蹤之資訊。在無批號時,得由業者視作業情形自行定義,如以製造日期、有效日期、進貨日期、驗收日期、原材料原有批號等,或另再設計專屬編碼(參見113年5月9日修正更新之「應建立食品追溯追蹤系統之食品業者」QA問答集伍、Q11,第33頁),既於無批號時得由報驗人自行定義,即未必能代表同一批次生產之貨物。而系爭小米椒粉進口報單填載之貨物名稱為「RED CHILLI POWDER紅辣椒粉」,與「RED CHI

LLI SLICE (2×2)(含籽)(乾品)紅辣椒片(2×2)(含籽)」、「DRIED RED CHILLI(乾品)紅辣椒干」、「CRUS

HED RED CHILLI紅辣椒碎」均係原告於112年12月9日以海運散貨方式進口,於112年12月11日報關,申請查驗「製造批號」為「THWX-2351」之貨物,有進口報單影本1份、衛福部食藥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影本4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7頁至第291頁,本院卷二第117頁至第121頁)。從上開貨物每包重量、包裝、換算後之每公斤完稅價格並非完全相同,應非品項相同之辣椒粉,即在同一貨櫃中有不同種類之貨物,均係以2351批號申請查驗,可見該批號應與生產線無關,不能排除係如原告主張,裝載於同一貨櫃以同一批號辦理進口,僅為運輸批號而非製造批號。況衛福部食藥署檢出含有蘇丹3號之2351批號「小米椒粉」檢體,抽驗時間為113年2月23日,抽驗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即原告公司,包裝為「散裝」,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4年4月18日新北衛食字第1140679078號函及隨函檢附之衛福部食藥署檢驗結果速報單、衛福部食藥署113年3月6日FDA北字第1132001137號函暨衛福部食藥署檢驗報告書影本各1份、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抽驗物品報告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97頁、第175頁),而系爭小米椒粉每包為25公斤,合計200包,已於112年12月20日交付被告(見本院卷一第45頁、第77頁),顯然衛福部食藥署檢驗標註為2351批號之檢體,並非自原告進口貨櫃或系爭封存品直接取樣,既無從以其批號判斷生產批次,自不能逕認與原告出售系爭小米椒粉具有同一品質。

⒉且原告於進口系爭小米椒粉後,尚曾於112年12月13日將製造

日期與系爭小米椒粉同為112年11月24日之「紅辣椒粉」送請訴外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檢驗是否含有「蘇丹色素」,測試結果為「未檢出」,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曾於113年2月26日抽樣有效日期與系爭小米椒粉同為112年11月23日之「紅辣椒粉檢驗」,檢驗結果均為「合格」,有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測試報告影本1份、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網頁截圖暨抽驗合格產品名單列印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95頁至第301頁、第303頁至第307頁)。尤有甚者,被告於系爭封存品經下架封存後,復於113年3月1日將系爭小米椒粉及如附表編號2、3之「辣椒粉A」、「辣椒粉-小粗」自行送往全國公證檢驗公司進行蘇丹色素測試,檢驗結果均為「未檢出」,亦有被告提出之全國公證測試報告影本3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23頁)。

相較衛福部食藥署於原告公司取樣之散裝檢體,與系爭小米椒粉之同一性無法確認,上開檢驗結果乃被告自原告交付之貨物取驗,更能切實反應系爭小米椒粉之品質,檢驗結果均未測出蘇丹3號或其他蘇丹色素,亦與原告提出之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測試報告所示測試結果一致,均不能證明被告抗辯為真。至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113年2月26日、113年3月1日前往被告公司將系爭封存品下架、封存,係因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覆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三禾公司製造之辣椒粉產品需全數下架回收,不僅限檢出不合格之紅辣椒粉產品」等語,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4年3月11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140040282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3月19日新北衛食字第1130471626號、113年2月29日新北衛食字第1130383162號函影本各1份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79頁、第427頁至第428頁、第432頁至第433頁),乃以製造廠商、批號追溯而非檢驗結果為據,應屬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條第5項規定之「預防性下架」,觀該條於108年4月3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略以:「……於有充分科學證據時,得以預防原則(Prevention Principle)為基礎;在科學證據不足時,得以預警原則(Precaution

ary Principle)為基礎」,即儘管尚未有明確證據,必要時仍可將「可疑產品」下架,等待後續調查,性質上為一暫時性處分,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或判斷餘地,待主管機關調查確認產品安全無虞或檢驗結果未有傷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存在時即可撤銷下架處分(見本院卷一第311頁),是亦無從以該下架、封存之動作,反推系爭封存品均為含有違法添加物之產品。況被告尚曾於113年3月12日以其自行送驗之檢驗結果向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陳情,並稱伊於採購之初即要求原告提供該批次辣椒粉之合格檢驗報告,於原告提供合格報告後才下單採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益徵被告早在本件訴訟前,即已知悉系爭小米椒粉先前不只1次送驗,對該未檢出蘇丹色素之檢驗結果乙節了然於心,與被告抗辯亦難互符。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舉證尚有未盡,其抗辯系爭封存品乃至於整個2351批號均含有蘇丹3號(見本院卷二第126頁至第127頁),違反兩造約定債之本旨,自難憑採。

⒊被告另以系爭封存品均為三禾公司製造,係經行政機關認定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產品,應不具有通常效用,給付亦存有瑕疵,且因行政處分認定不得販售、製造、加工,該「公法上使用之限制」亦構成權利瑕疵,且系爭封存品為不融通物,不能為契約標的,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云云。先不論所謂「公法上使用之限制」在實務上多數見解認應屬物之瑕疵(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76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48號、71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擔保責任與債務不履行之判斷時點而言,物之瑕疵為「交付時」,權利瑕疵有認在「契約成立時」或「權利移轉時」,債務不履行為「債務履行時」(參見陳聰富著,出賣人擔保責任與債務不履行之關係,月旦法學雜誌,第261期,第20頁至第24頁,可資參照)。被告抗辯系爭小米椒粉或系爭封存品均含有蘇丹3號,既屬不能證明,系爭封存品經主管機關指示下架、封存,現實上不能再為通常使用之狀態,係行政機關行政處分所生之法律效果,在原告交付即債務履行當下,並不存在該公法上使用之限制,自難認原告給付有何瑕疵。至所謂不融通物,係指法律禁止交易之物,不得作為債權行為或物權行為之標的,如國有公用財產、公共交通道路、槍彈、毒品等物,蘇丹3號為不得添加於食品之添加物,添加後不得販售,係基於食品安全衛生目的,對「食品」之行政管理,並非法律上禁止交易,被告一方面抗辯原告給付未合於債之本旨,同時抗辯契約無效,兩者豈非矛盾,況被告已未證明系爭封存品含有蘇丹3號,亦如前述。且被告雖辯稱系爭封存品經「行政機關」或「行政處分」認定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產品(見本院卷二第123頁、第127頁),然除前開預防性下架之暫時性處分外,系爭封存品經調查後仍然無從啟封,最終經行政機關認定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具體處分為何,被告自始並未敘明。原告固曾出具通知下游廠商將三禾公司製造之紅辣椒粉回收下架之聲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15頁),縱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或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之公文引用,亦無從發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被告因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將系爭封存品下架、封存及限期回收銷毀,被告即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其權利義務法律關係自應由被告與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釐清,系爭封存品於113年2月26日封存,於113年11月4日執行銷毀(見本院卷一第380頁),期間被告如有不服,亦有充分時間得以提起行政救濟,自不能僅因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紙「歉難受理」之函文(見本院卷二第59頁),將系爭封存品銷毀之結果歸責於原告。

據此,被告以系爭封存品交付後使用狀態之變更,反指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或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均無足採。

⒋又被告辯稱系爭封存品經行政機關檢驗不合格後終遭銷毀,

應屬契約成立後之情事變更,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6頁至第147頁、第150頁至第151頁)。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而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性時,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本於誠信原則對契約規整之機能,仍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庶符情事變更所蘊涵之公平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9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封存品事後經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銷毀,係行政機關公權力行使之結果,並非法令對於食品添加物之禁止或許可有所變更,致契約成立時得以交易之產品成為違禁物,並無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變更之情事。況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其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應自法院判決確定之日始生增加給付之效力,被告抗辯本件應得請求減其給付或變更原有之效果,惟並未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僅以其為攻擊防禦方法,自無從發生變更原有法律行為約定給付內容之形成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併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情詞,均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以系爭封存品

存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價金及行使抵銷,均難憑採,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5,836,828元,洵屬有據。原告另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每月結算,被告應於結帳日90日後付款,折讓後計有1,335,469元、4,483,896元、17,463元3筆未付貨款,付款日分別為113年4月5日、113年5月5日、113年8月5日等情,被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5頁至第286頁、第122頁、第333頁),原告尚得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被告給付遲延時起,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36,828元,其中1,335,469元自113年4月6日起,其中4,483,896元自113年5月6日起,其中17,463元自113年8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付款日當日之利息),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即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36,828元,及其中1,335,469元自113年4月6日起,其中4,483,896元自113年5月6日起,其中17,463元自113年8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僅係就部分利息,故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附表(參見本院卷一第133頁、第285頁至第286頁):

編號 交貨時間 品名 件數 數量 1 112年12月20日 小米椒粉(雞心椒粉) 25公斤×200包 5,000公斤 2 113年1月5日 A紅辣椒粉(辣椒粉A) 25公斤×240包 6,000公斤 3 113年1月17日 紅辣椒粗粉(辣椒粉-小粗) 25公斤×40包 1,000公斤 4 113年1月17日 韓國辣椒粉(韓國辣椒-細粗) 25公斤×20包 500公斤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