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378號原 告 黃信良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被 告 魏銘城訴訟代理人 江佩珊律師被 告 魏銘皇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魏銘城應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85.82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魏銘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62,15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A05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黃文欽即原告之父親於民國95年10月5日以新臺幣(下
同)750萬元向訴外人魏綉蘭即被告之母親購買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85.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並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黃文欽已於簽約時給付第一期款250萬元、96年5月16日給付第二期款500萬元(交付現金55萬元及郵局支票445萬元)予魏綉蘭之代理人即其配偶訴外人楊玉成(已於99年10月7日死亡)簽收,付清全部土地買賣價金完畢,因系爭土地為農地,原由原告之母親承租堆置回收廢棄物,要將土地清空回復為農地使用後,辦理移轉過戶始能免納增值稅,因而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黃文欽及魏綉蘭已分別於110年5月23日、111年2月28日死亡,遂由其各自繼承人(黃文欽之繼承為原告、訴外人黃莊梅、黃信壹、黃煥宗4人;魏綉蘭之繼承人為被告及訴外人魏素惠、魏素珍4人)繼承當事人之地位,並由被告魏銘城與原告於111年10月29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記載:「甲方魏綉蘭女士於95年10月5日,將○○區○○段000地號,面積1385.82平方公尺,以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整價格,賣給乙方黃文欽先生,現因甲方魏綉蘭女士於111年2月28日辭世,故先將本土地過戶給甲方魏綉蘭長子魏銘城先生繼承,於繼承後,即過戶給買主乙方黃文欽先生,但乙方黃文欽先生已辭世,將由其參子黃信良先生代表繼承,所有繼承手續必須在111年12月31日前過戶給乙方叁子黃信良先生。甲方繼承人必須在111年11月30日之前,完成所有繼承程序,並交予代辦代書王建和先生之前提下,甲方魏銘城若未在111年12月31日前未完成過戶乙方手續,所有的法律責任由魏銘城承擔。恐口無憑,特立此書。註:111年11月30日前魏銘皇若未簽署繼承文件,所有延生稅金罰款均由魏銘皇個人承擔,絕無異議。」等語,並有魏綉蘭之繼承人即其女魏素珍及被告魏銘皇二名子女即訴外人魏妤玲、魏翊翔擔任見證人。系爭土地於111年12月28日由魏綉蘭之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嗣於113年8月22日以分割繼承原因登記為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爰依繼承、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切結書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各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退步言之,被告魏銘城就魏綉蘭與黃文欽間成立系爭買賣契
約乙節,簽署系爭切結書承諾辦妥繼承相關程序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如未在111年12月31日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法律責任由被告魏銘城承擔,被告魏銘皇既拒絕履行,原告自得依系爭切結書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魏銘城賠償原告因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2分之1所受損失9,562,158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3,800元×1385.82平方公尺×1/2=9,562,158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魏銘城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⑵被告魏銘皇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魏銘城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⑵被告魏銘城應給付原告9,562,158元,及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魏銘皇以:
⒈被告對系爭切結書之形式真正雖不爭執,惟就系爭買賣契約
之形式真正及原告主張被告之先母魏綉蘭於95年10月5日以750萬元將系爭土地售予原告之先父黃文欽及黃文欽已付清全部價金完畢;被告A05已獲魏綉蘭全體繼承人授權而於111年10月29日簽署切結書等情均予否認。
⒉系爭買賣契約之乙方欄位(即出賣人)係由被告之父親楊玉
成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魏綉蘭之代理人身分簽署,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其他約定事項第㈡項載明:「乙方授權代理人代為出售本不動產若有不實本人及代理人願負法律及賠償責任」等語,由楊玉成簽名並蓋用魏綉蘭之印文,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楊玉成簽名及魏綉蘭之印文為真正,故否認系爭買賣契約形式之真正。縱系爭買賣契約形式為真,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楊玉成已獲魏綉蘭授權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應認系爭買賣契約為效力未定,又因魏綉蘭已無從為承認,系爭買賣契約對其不生效力,原告以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屬無據。
⒊系爭切結書之甲方(即出賣人)繼承人欄位,僅由被告魏銘
城單獨簽名並按捺指印,惟魏綉蘭之繼承人除被告2人外,尚有訴外人魏素惠、魏素珍,而被告魏銘皇於113年7月間始獲假釋出獄,更未曾授權被告魏銘城代表簽署系爭切結書,系爭切結書對被告魏銘皇不生效力。
⒋原告之父黃文欽若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於96年5月16日付
清全部買賣價金,其即得行使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原告竟遲至113年11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15年消滅時效,被告魏銘皇自得行使時效抗辯,拒絕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魏銘城則以:
⒈原告之母親從事廢五金,向魏綉蘭承租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
,魏綉蘭生前有去跟原告之母親說趕快把地上物清空,將系爭土地過戶。被告之父母均不識字,系爭買賣契約雖由楊玉成簽名、蓋有魏綉蘭之印文,但有無委託書、魏綉蘭有無申請印鑑證明,黃文欽有無交付買賣價金給魏綉蘭,伊皆不曉得,故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形式真正。111年2月28日魏綉蘭死亡,伊要辦理遺產繼承之事情,當時被告魏銘皇在監,其大女兒證人魏彩如繕打系爭切結書,表示魏銘皇同意要讓伊全權處理系爭土地過戶的事情,但後來魏銘皇又不同意,系爭切結書係由伊與原告在伊擔任里長之服務處簽立,當時見證人3人均在場。系爭買賣契約乃楊玉成無權代理魏綉蘭所簽訂,未曾經魏綉蘭承認,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對魏綉蘭不生效力;縱認系爭買賣契約為真,並對魏綉蘭發生效力,被告亦否認黃文欽已清償全部買賣價金,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黃文欽未依約給付第二期款500萬元時,視同黃文欽違約,系爭買賣契約撤銷,視為自始無效,原告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⒉被告簽署系爭切結書之時,誤以為黃文欽業已依約給付全部
價金,惟於本件審理始發現黃文欽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被告主觀上若知此情事,當不為簽署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故被告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同意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如未能於112年12月31日移轉,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之意思表示,原告依據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賠償9,562,158元,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之父黃文欽已於110年5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黃莊梅、其子黃信壹、黃煥宗、原告黃信良。
㈡被告之母魏綉蘭已於111年2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魏銘城、魏銘皇2人及魏素惠、魏素珍。
㈢原告與被告魏銘城於111年10月29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甲
方魏綉蘭女士於95年10月5日,將○○區○○段000地號,面積13
85.82平方公尺,以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整價格,賣給乙方黃文欽先生,現因甲方魏綉蘭女士於111年2月28日辭世,故先將本土地過戶給甲方魏綉蘭長子魏銘城先生繼承,於繼承後,即過戶給買主乙方黃文欽先生,但乙方黃文欽先生已辭世,將由其參子黃信良先生代表繼承,所有繼承手續必須在111年12月31日前過戶給乙方參子黃信良先生。甲方繼承人必須在111年11月30日之前,完成所有繼承程序,並交予代辦代書王建和先生之前提下,甲方魏銘城若未在111年12月31日前未完成過戶乙方手續,所有的法律責任由魏銘城承擔。」,並由魏素珍及被告魏銘皇之子女魏妤玲、魏翊翔擔任見證人。
㈣系爭土地原為魏綉蘭所有,於111年12月28日辦理繼承登記移
轉為魏素珍、魏素惠及被告2人公同共有,又於113年8月22日以分割繼承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2人所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各2分之1
予原告,是否有理由?⒈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黃文欽並已給付全部買賣價金750萬元予魏綉蘭之代理人楊玉成收受,付清全部買賣價金:
原告主張其父親黃文欽於95年10月5日以750萬元向被告母親魏綉蘭購買系爭土地,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黃文欽已於簽約時給付第一期款250萬元、96年5月16日給付第二期款500萬元(交付現金55萬元及郵局支票445萬元)予魏綉蘭之代理人即被告父親楊玉成簽收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經查,辦理系爭買賣契約簽約之證人陳金良到庭具結證述:(系爭買賣契約在何處簽定?)林秀金代書事務所。當時伊、黃文欽、楊玉成共三人在場。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係伊在現場依據黃文欽、楊玉成的意思撰寫的。由黃文欽、楊玉成親自簽名。系爭買賣契約書上魏綉蘭的印章是楊玉成帶魏綉蘭的印章過來蓋的。楊玉成說要賣太太的土地,他們是夫妻,土地都是他在處理。第一期款不是在我這邊給付的,是黃文欽、楊玉成跟我說第一期款250萬元已經付清,才來我這邊簽訂契約,叫我記載在上面。付第二期款,黃文欽帶1張445萬支票、現金55萬給楊玉成,但魏綉蘭沒有去事務所。第一期款、第二期款的簽收人是楊玉成。簽定契約時,黃文欽帶身分證、楊玉成帶身分證及魏綉蘭的身分證、印章到事務所。有帶所有權狀,伊才能寫資料。系爭土地為農地,賣方主張農地沒有增值稅,如果因為都市計劃變更或其他原因變更,會產生增值稅,增加的增值稅由買方負擔。契約有註記價款全部付清之後,交由買方管業。第二期款支票係原證7所示支票,支票有核印。郵局票等於現金票,一般都會兌現。伊沒有特別詢問有無兌現。沒有人跟我說支票跳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92頁本院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由證人陳金良上開證詞,可知被告之父親楊玉成確實以魏綉蘭代理人身分與原告之父親黃文欽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收受黃文欽交付之價金共750萬元。被告雖否認魏綉蘭有授權楊玉成簽訂買賣契約之情,惟原告主張本件移轉土地所有權爭執起因係因系爭土地仍在魏綉蘭名下,魏綉蘭死亡後經核課遺產稅,魏銘城因此前去詢問原告為何遲未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並要求黃文欽之繼承人負擔其所繳納系爭土地之遺產稅,經協商後,原告同意籌措金錢予魏綉蘭之繼承人以利其同意在當年度即111年12月31日前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過戶,原告並與被告魏銘城於111年10月29日簽訂系爭切結書為憑等情,與魏銘城所提出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魏銘城與證人魏彩如(即魏銘煌之女)之LINE對話紀錄互核相符,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發之魏綉蘭遺產稅繳清證明(見本院卷第117頁)在卷可佐,復魏銘城於本院114年1月8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陳稱其母親魏綉蘭生前曾去跟原告母親要求儘快將系爭土地地上物清空辦理過戶等情(見本院卷第84頁、魏銘城嗣後改稱其所述係指他筆土地,非系爭土地云云),堪認系爭買賣契約確係魏綉蘭授權其配偶楊玉成攜帶魏綉蘭之印章、身分證與黃文欽簽訂,並已收受買賣價金750萬元無誤。
⒉被告魏銘城依系爭買賣契約,應將系爭土地2分之1所有權移轉與原告;被告魏銘皇提出時效抗辯,得拒絕履行:
⑴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前段約定雙方於付清第二期款時,各自備齊移轉登記一切證件並蓋章,會同土地代書人共同聲請辦理移轉登記等語。系爭土地經魏綉蘭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土地分由被告2人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函覆系爭土地辦理繼承、分割繼承登記之申請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5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自應將其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黃文欽之繼承人所指定之受移轉登記人即原告。
⑵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魏銘皇對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2分之1之請求提出時效抗辯,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之父親黃文欽於96年5月16日付清第二期款500萬元時,已得請求被告之母親魏綉蘭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時,顯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魏銘皇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其得拒絕給付等語,於法有據,原告已不得再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魏銘皇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
㈡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各2分之1予
原告,是否有理由?⒈原告與被告魏銘城於111年10月29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甲
方魏綉蘭女士於95年10月5日,將○○區○○段000地號,面積13
85.82平方公尺,以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整價格,賣給乙方黃文欽先生,現因甲方魏綉蘭女士於111年2月28日辭世,故先將本土地過戶給甲方魏綉蘭長子魏銘城先生繼承,於繼承後,即過戶給買主乙方黃文欽先生,但乙方黃文欽先生已辭世,將由其參子黃信良先生代表繼承,所有繼承手續必須在111年12月31日前過戶給乙方參子黃信良先生。甲方繼承人必須在111年11月30日之前,完成所有繼承程序,並交予代辦代書王建和先生之前提下,甲方魏銘城若未在111年12月31日前未完成過戶乙方手續,所有的法律責任由魏銘城承擔。」,並由魏素珍及被告魏銘皇之子女魏妤玲、魏翊翔擔任見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魏銘城於系爭切結書承諾須於111年12月31日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則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魏銘城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應屬有據。
⒉被告魏銘城雖抗辯其得依民法第88條撤銷系爭切結書所為意
思表示云云,惟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以致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之謂。倘係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錯誤,若該動機未表示於外部成為意思表示之內容,屬相對人無法察覺者,除了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錯誤,且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之情形則不能適用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之,以維護交易安全。經查,被告魏銘城係因與原告協商後同意簽署系爭切結書,其於系爭切結書所為意思表示,並無意思表示行為或內容錯誤之情形(縱如被告魏銘城所言其誤以為黃文欽已付清買賣價金而同意簽署系爭切結書,亦僅為動機錯誤,並無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其主張依民法第88條撤銷同意簽訂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即非可採,系爭切結書仍有效成立。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魏銘城經被告魏銘皇之授權簽訂系爭切結書
,系爭切結書之效力及於被告魏銘皇云云,為被告魏銘皇所否認。經查,系爭切結書上並無被告魏銘皇之簽名,被告魏銘城自承簽訂系爭切結書當時魏銘皇在監,其大女兒證人魏彩如繕打系爭切結書表示魏銘皇同意要讓伊全權處理系爭土地過戶的事情,但後來魏銘皇又不同意等語;證人魏彩如亦證稱伊有寄系爭土地資料給魏銘皇,魏銘皇拿給不知道是律師還是誰看,他們看完之後說這有問題,所以魏銘皇就不要過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5至256頁本院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則魏銘皇是否授權魏銘皇簽訂系爭切結書,其有無同意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即屬有疑,尚難逕認系爭切結書亦對魏銘皇發生拘束力,故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魏銘皇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2分之1,並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魏銘城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賠償原告9,562,158元
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被告魏銘城於系爭切結書承諾願於111年12月31日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若未在111年12月31日前完成過戶,所有的法律責任由被告魏銘城承擔等語,因被告魏銘皇拒絕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2分之1予原告,原告所受不能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2分之1之損害,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即應由被告魏銘城承擔,則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魏銘城賠償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相當於系爭土地價值2分之1之損害共9,562,158元及自114年1月8日起(被告同意該日為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第23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魏銘城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為有理由;惟其先位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魏銘皇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並無理由,其備位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魏銘城給付9,562,158元,及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