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378號原 告 黃信良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被 告 魏銘城訴訟代理人 江佩珊律師被 告 魏銘皇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應增列「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關於「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魏銘城負擔。
」之記載,應更正為「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魏銘城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