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387號原 告 郭金龍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富貴、郭火盆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明定。復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郭富貴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2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郭南條之全體繼承人梁郭桂英、郭火盆、郭金龍、郭富貴公同共有;㈡被告郭火盆應給付原告1,6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郭南條之全體繼承人梁郭桂英、郭火盆、郭金龍、郭富貴公同共有(下稱原聲明,見本院調卷第1頁)。嗣原告郭金龍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郭富貴、郭火盆應共同給付原告12,4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郭南條之全體繼承人梁郭桂英、郭火盆、郭金龍、郭富貴公同共有。㈡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郭富貴、郭火盆應共同給付原告兩人每人3,120,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原告郭金龍變更聲明之訴,見本院卷五第173頁)。
二、經查,原告郭金龍變更聲明之訴,其先、備位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即先位聲明即12,480,000元為準,則原告郭金龍變更聲明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2,480,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324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68,716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參(見本院調卷第6頁),尚應補繳71,6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郭金龍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郭金龍變更聲明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芳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