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387號原 告 梁郭桂英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原 告 郭金龍被 告1.郭富貴
2.郭火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郭富貴應給付原告梁郭桂英新臺幣1,012,822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郭富貴應給付原告郭金龍新臺幣1,080,099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郭富貴負擔百分之44,原告梁郭桂英負擔百分之12,原告郭金龍負擔百分之44。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及其旁之鐵皮屋(建物及鐵皮屋均共用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屋)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郭南條所有,嗣郭南條於民國107年5月28日死亡,系爭房屋即由兩造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惟被告二人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屋出租或自住,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郭富貴給付新臺幣(下同)5,225,000元本息予全體公同共有人、被告郭火盆給付1,606,000元本息予全體公同共有人(見調卷第8至14頁)。嗣原告於訴訟中追加主張,若法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非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得按應繼分比例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則追加備位聲明:㈠被告郭富貴應給付原告梁郭桂英1,182,500元,及自民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郭火盆應給付原告梁郭桂英401,500元,及自民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就減縮先位聲明為:㈠被告郭富貴應給付4,7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郭南條之全體繼承人梁郭桂英、郭火盆、郭金龍、郭富貴公同共有。㈡被告郭火盆應給付1,6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郭南條之全體繼承人梁郭桂英、郭火盆、郭金龍、郭富貴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一第383至393頁)。
三、嗣原告郭金龍追加主張系爭房屋,已登記為分別共有,惟被告二人仍繼續將系爭房屋出租或自住,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追加請求不當得利期間至言詞辯論終結時,遂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郭富貴和郭火盆應共同給付原告12,4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郭南條之全體繼承人梁郭桂英、郭火盆、郭金龍、郭富貴公同共有。㈡備位聲明:被告郭富貴和郭火盆應共同給付原告3,120,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五第171至173頁)。
四、經核原告追加備位聲明部分,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被告無權出租或自住系爭房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所衍生之爭執,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又郭金龍追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均屬合法,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梁郭桂英: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系爭房屋原為兩造父母親所有,郭南條於107年5月28日死亡,兩造均為郭南條之繼承人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應繼分均為4分之1。系爭房屋共隔成4間,被告郭富貴、郭火盆自郭南條死亡後,竟擅自以其名義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或自住,逾越應繼分比例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前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108年度南簡字第921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被告郭富貴仍持續將其中二間出租予他人,每間每個月租金及租期,上開前案判決均有記載,故本案原告請求之日期,自前案租期之末日起算,接續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案請求起訖日」。被告郭火盆亦持續占用二間,一間出租他人,一間自住,原告請求期間、金額則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被告二人擅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自將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他人或自住,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返還於公同共有人全體。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二人應各自返還如附表一「先位聲明」所示之金額予公同共有人全體。
(二)倘認被告二人所受利益已逾越其應有部分比例,於共有人間所構成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項請求權非基於繼承所生,不屬於公同共有,則按梁郭桂英之應繼分比例,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二人各自返還梁郭桂英如附表一「備位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郭富貴應給付4,7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郭南條之全體繼承人梁郭桂英、郭火盆、郭金龍、郭富貴公同共有。
⑵被告郭火盆應給付1,6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郭南條之全體繼承人梁郭桂英、郭火盆、郭金龍、郭富貴公同共有。
2.備位聲明:⑴被告郭富貴應給付原告梁郭桂英1,182,500元,及自民事追加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郭火盆應給付原告梁郭桂英401,500元,及自民事追加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郭金龍:系爭房屋前經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 39 號判決為遺產分割,現登記為分別共有,尚有另案共有物分割訴訟繫屬中。惟被告郭富貴自伊父親郭南條於107年5月28日死亡後,即未經伊同意,持續就系爭房屋對外出租牟利,被告郭火盆亦占據一間廠房店面使用,則被告二人繼續竊占系爭房屋,應就如「二房東」的概念,伊是大房東,被告是二房東,無論其有無出租牟利,被告應給付伊的房租金額,依照其中一間為55,000元,一間為30,000元、一間為25,000元,被告郭火盆所佔據一間廠房店面為20,000元,而伊父親郭南條於107年5月28日死亡,故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期間應以107年6月1日起計算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共計8年(96個月),依被告每月得收取房租收入總額130,000元,總金額應為12,480,000元等語。並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郭富貴和郭火盆應共同給付原告12,4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郭南條之全體繼承人梁郭桂英、郭火盆、郭金龍、郭富貴公同共有。
2.備位聲明:被告郭富貴和郭火盆應共同給付原告3,120,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郭富貴:系爭房屋於兩造父親郭南條生前,即已出租予第三人使用。其中,南駿鋼索五金行之高明元以每月3萬元承租,該租賃契約雖以其名義簽訂,惟係經兩造父親同意,租金亦均匯入兩造父親之京城銀行帳戶,且高明元迄今仍持續承租;另系爭房屋曾出租予康騏電動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康騏公司),每月租金55,000元,惟康騏公司嗣已退租。兩造父親死亡後,因原告郭金龍為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之主債務人,被繼承人郭南條、郭謝秋菊則為連帶保證人,並以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供作擔保,為避免銀行就該房地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伊乃繼續管理、出租系爭房屋並收取租金,再將租金存入原告郭金龍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用以按月清償前開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又租金收入於清償上開抵押債務後如有餘款,則用於系爭房屋之修繕,蓋系爭房屋係於民國60年間以鐵皮搭建,屋齡老舊,需支出相當修繕費用,故其所收取之租金並非供個人使用或受益。另伊對原告梁郭桂英、郭金龍尚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債權,並以該等債權與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郭火盆:伊已居住於系爭房屋20餘年,原與妹妹郭桂馨共同居住,係經父母同意,使伊得就近照顧患有重度智能障礙及重度肢體障礙之郭桂馨。嗣郭桂馨於102年10月2日死亡後,伊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父母生前既已同意伊無償居住,則父親死亡後,伊對系爭房屋仍有合法居住之權源;兩造繼承系爭房屋時,亦一併承受容任伊繼續居住之義務,故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至出租部分,兩造父親生前曾將系爭房屋之一部出租予經營水晶業者,原約定每月租金22,000元,嗣因該業者營業不佳,調降為每月19,000元。父親死亡後,伊僅代為收取該水晶業者3個月、每月1萬9,000元之租金,之後該業者即未再承租,伊並未持續收取其他租金收益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64頁):
(一)康騏公司向被告郭富貴承租230號房屋,期間108年5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止共12個月,每月租金55,000元,均已付清12個月租金予被告郭富貴(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29頁)。
(二)高明元自109年3月1日起至113年2月底止,向被告郭富貴承租系爭230號房屋之一部分,每月租金均為3萬元。其租賃期間及租金支付方式如下:
1.109年3月1日至110年2月底止,以開立12張面額各3萬元之支票方式支付租金(本院卷二第143、144頁)。
2.110年3月1日至111年2月底止,以開立12張面額各3萬元之支票方式支付租金(本院卷二第141、142頁)。
3.111年3月1日至112年2月底止,按月以現金3萬元支付租金(本院卷二第139、140頁)。
4.112年3月1日至113年2月底止,按月以現金3萬元支付租金(本院卷二第137、13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第106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2.經查,系爭房屋原為郭南條所有,郭南條死亡後,由兩造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各以自己名義,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將系爭房屋之一部分出租予第三人;被告郭火盆另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其中一間,並進而主張被告二人就其所收取租金中逾越各自應繼分比例之利益,以及被告郭火盆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均屬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均構成不當得利。惟參諸前揭說明,縱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因被告於繼承開始後出租或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發生,並非因繼承所取得,自不屬兩造公同共有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830條及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二人分別將其所收取之租金利益,或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二)備位之訴部分:
1.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富貴返還租金,有無理由?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郭富貴對其於郭南條過世後,未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即持續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乙情不爭執,惟抗辯其收取租金之期間,以及其所收取之租金並非供個人使用或受益等語。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見附表一「原告證物」欄所示),康騏公司承租期間為108年5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共12個月;李竟榮承租期間則為110年3月25日起至114年2月25日止,惟原告就李竟榮承租期間僅請求計算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共42個月(見本院卷一第391頁)。上開租金均為每月5萬5,000元,是被告郭富貴於上開期間所收取之租金,合計為297萬元(計算式:5萬5,000元×(12個月+42個月)=297萬元)。次依高明元函覆本院所檢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44頁),僅足認高明元自109年3月1日起至113年2月底止,承租系爭房屋之一部分,每月租金3萬元。被告郭富貴固曾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0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第二案)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前開租約於109年2月底屆期後,仍以相同租金持續出租予高明元,期間並未中斷,迄當時亦仍由高明元承租等語,有該案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7至88頁)。然上開陳述至多僅足證明高明元自109年3月1日起至113年3月28日止持續承租;審酌租金係按月約定,堪認113年3月份亦屬承租期間,合計至多為49個月,尚不足以證明高明元於其餘期間亦有承租系爭房屋。是被告郭富貴於上開期間向高明元收取之租金共為147萬元(計算式:3萬元×49個月=147萬元)。綜上,被告郭富貴於上開期間所收取之租金合計為444萬元(計算式:297萬元+147萬元=444萬元)。被告郭富貴就逾越自身應繼分比例所享有之租金利益,欠缺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二人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二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各按其應繼分4分之1,請求被告郭富貴各返還111萬元(計算式:444萬元÷4=111萬元),於法即屬有據。
⑵原告郭金龍固主張被告追加主張系爭房屋已登記為分別共有
,惟被告郭富貴仍繼續將系爭房屋出租,受有租金之不當得利,追加請求不當得利期間至言詞辯論終結時等語。經查,李竟榮自113年10月1日起至114年2月25日止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55,000元,被告郭富貴於上開期間收取之租金合計為26萬9,107元(計算式:5萬5,000元×4個月+5萬5,000元÷28日×25日=26萬9,1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業據被告郭富貴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6頁),並有被告郭富貴提出之房租收付款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5頁),堪以認定。系爭房屋於上開期間既已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原告郭金龍按其應有部分4分之1,對系爭房屋享有使用、收益之權。被告郭富貴收取全部租金,就其中應歸屬原告郭金龍應有部分之租金利益,欠缺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郭金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郭富貴再返還租金67,277元(計算式:269,107元×1/4=67,276.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郭金龍主張被告郭富貴於其餘期間仍持續出租系爭房屋並收取租金部分,並未提出租賃契約、租金給付資料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片面主張而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其逾上開金額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2.被告郭富貴提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富貴抗辯其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代墊項目及金額,原告二人各應按應繼分4分之1之比例負擔,爰以其對原告二人之債權,與原告二人於本件之不當得利債權行使抵銷,並提出附表二「證物」欄所示證據為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如附表二編號1、2部分:
①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
,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95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郭富貴主張其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代辦費(下稱
系爭代辦費),合計74,208元(27,649+46,559=74,208),並提出楊毅文地政士事務所承辦案件單據,堪認被告郭富貴確有支付系爭代辦費。系爭代辦費7萬4,208元,係用於辦理被繼承人郭謝秋菊所遺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塗銷及繼承登記,暨辦理被繼承人郭南條所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核屬因遺產所生,且為全體繼承人共同利益所必要之費用,金額亦未逾合理範圍。依前揭說明,各繼承人內部間應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該費用既由被告郭富貴先行支付,原告二人因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予支出其應負擔部分之利益,並致被告郭富貴受有同額損害。從而,被告郭富貴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二人各按應繼分4分之1返還代辦費18,552元(計算式:74,208元×1/4=18,552元),並以該債權分別與原告二人於本件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原告雖主張,被告郭富貴係以其所收取之系爭房屋租金支付系爭代辦費,故不得再向原告請求分擔云云。惟原告並未主張並舉證,被告郭富貴於103年間辦理被繼承人郭謝秋菊所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時,已有收取系爭房屋租金之事實。又被繼承人郭南條於107年5月28日死亡後,原告就被告郭富貴所收取之系爭房屋租金,業於前案及本案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倘再以被告係以該租金支付上開代辦費為由,拒絕分擔其本應負擔之費用,無異使原告就同一租金利益重複受益。是原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⑵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
①經查,被告郭富貴所主張代墊之系爭房屋修繕費,其中107年
5月11日支付之78,900元及107年7月18日支付之191,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01頁),業於前案據以提出抵銷抗辯。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上開78,900元及191,000元部分,則因被告郭富貴未能證明確有修繕及費用支出,而認其抵銷抗辯無理由。是前開78,900元及191,000元部分,已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抵銷之債權不存在,被告自不得於本件再為相反之主張。從而,被告郭富貴仍執上開修繕費債權為抵銷抗辯,均無理由,不足採信。
②被告郭富貴另主張其於109年11月18日及113年7月16日各支付
系爭房屋修繕費141,541元及84,986元,並提出出貨單、付款證明及發票收據(見本院卷二第251至257頁),惟原告否認。經查,被告未留存完整修繕單據,所提資料亦僅記載材料品名及價款,未載明實際修繕項目、範圍及施工內容,尚不足證明系爭房屋確有修繕必要及上開費用確已用於系爭房屋。從而,被告據此主張此部分修繕費債權並為抵銷抗辯,亦難認有據。
⑶如附表二編號4部分:
①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人代他繼承人清償上開債務者,該繼承人得依民法第281條或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
②經查,原告郭金龍於91年11月間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680
萬元,並由郭南條擔任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連帶保證債務),有該銀行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在卷可參(見前案卷第383、387、389頁)。嗣郭金龍未依約清償,郭南條因而負連帶清償責任;郭南條死亡後,系爭連帶保證債務即屬其所遺債務,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責任。被告郭富貴主張代郭南條清償184,503元,並以該代墊款債權與原告於本件之請求抵銷,業據其提出代位清償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259頁),復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陳報郭富貴係以匯款轉帳方式償還184,503元,有民事陳報狀及其檢附之營業單位交易歷史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63、169頁),被告郭富貴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及第1153條第2項,向其他繼承人請求按各自應繼分比例返還代墊款。從而,被告郭富貴主張就原告按分別應繼分比例4分之1負擔部分46,126元(計算式:184,503元×1/4=46,1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抵銷之抗辯,即屬有據。
⑷如附表二編號5部分:
①被告郭富貴固主張代郭南條清償系爭連帶保證債務共3,960,3
00元,並以該代墊款債權與原告於本件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惟被告郭富貴主張代償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合計1,443,804元部分,業經被告於前案主張抵銷,並經確定判決認定抵銷有理由,已於抵銷範圍內消滅(見調卷第37至38頁)。被告自不得再以同一債權於本件重複主張抵銷,是其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②又被告郭富貴主張代郭南條代償系爭連帶保證債務,將如附
表四所示款項存入原告郭金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合計13萬元,並以該代墊款返還請求權與原告於本件之請求抵銷,業據其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17、卷二第275至283),堪認上開款項確已用於清償系爭連帶保證債務,則被告郭富貴既已先行清償郭南條所遺債務,自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及第1153條第2項,向其他繼承人請求按各自應繼分比例返還代墊款。從而,被告郭富貴主張就原告按分別應繼分比例4分之1負擔部分32,500元(計算式:13萬元×1/4=32,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抵銷之抗辯,亦屬有據。
③至被告郭富貴主張其餘代償系爭連帶保證債務2,386,496元部
分(亦即被告郭富貴主張代償系爭連帶債務金額為3,960,300元,扣除上開經前案認抵銷有理由之1,443,804元,以及本院認抵銷有理由之13萬元,餘額為2,386,496元),並未提出匯款紀錄、清償證明或其他足以證明其實際付款之證據,自難僅憑其陳述即認屬實。且參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函覆本院稱:伊銀行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1年7月5日止,共受償3,097,098元,其中1,311,956元為執行郭金龍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分配款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63頁),則扣除該分配款後,其餘受償金額僅1,785,142元(計算式:3,097,098元-1,311,956元=1,785,142元),與被告所稱代償3960,300元顯不相符。又依該銀行提出之貸款還款明細,自110年起至111年7月5日止之還款金額合計為184,503元(見本院卷五第169頁),與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所主張之代償款項完全相同,足見被告已就同一款項重複列計。被告既未能提出證據釐清各筆款項之付款日期、金額、及與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之關聯,自不足證明其另有代償2,386,496元之事實。從而,被告郭富貴此部分抵銷抗辯,難認有據,不足採信。
⑸如附表二編號6部分:
經查,被告郭富貴主張其代繳被繼承人郭南條所負107年地價稅21,709元,原告應按應繼分4分之1負擔5,427元。惟此部分債權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其抵銷抗辯有理由,並已於抵銷範圍內消滅(見調卷第36至37頁)。被告郭富貴自不得再以同一債權於本件重複主張抵銷,是其此部分抵銷抗辯,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⑹如附表二編號7部分:
被告郭富貴主張,其自107年6月1日起至114年5月30日止,代全體繼承人管理、維護並出租系爭房屋,得向原告二人各請求按月2,656元之無因管理費用,合計各22萬3,104元,並以該債權與原告二人於本件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抵銷云云。惟按所謂無因管理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則無因管理行為前提,自以有無因管理之意思,而管理他人之事務為限。經查,郭南條生前即同意由其以自己名義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其並將所收租金存入郭南條之京城銀行帳戶,並全權交由其管理維護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0頁及卷二第361頁)。足見郭南條生前係委由被告郭富貴處理系爭房屋之出租及租金收取事宜,被告於此期間係基於郭南條之委任而為,自不成立無因管理。嗣郭南條於107年5月28日過世時,被告郭富貴既已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之一,其為管理、使用、收益而延續之前之出租行為,並非對於他人之事務為管理行為,而是對於自己共有之財產為管理行為,仍非無因管理,此為客觀上管理自己之事務,與客觀上管理他人之事務,只是主觀上兼有為自己之意思,以圖自己之利益,並不相同,尚難僅因其實際處理系爭房屋之出租、維護事宜,即認其與原告二人間成立無因管理關係。從而,被告郭富貴主張其對原告二人各有22萬3,104元之無因管理費用債權,並據以為抵銷抗辯,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⑺依上,被告郭富貴對原告分別所得主張抵銷之債權額為97,178元(計算式:18,552元+46,126元+32,500元=97,178元。
3.承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富貴給付梁郭桂英111萬元、原告郭金龍1,177,277元(計算式:111萬元+67,277元=1,177,277元),固均為有理由,惟被告郭富貴得以其對原告之97,178元代墊款債權抵銷,則原告對於被告郭富貴之債權,經抵銷後,原告梁郭桂英僅得請求被告郭富貴給付1,012,822元(計算式:111萬元-97,178元=1,012,822元),原告郭金龍僅得請求被告給付1,080,099元(計算式:1,177,277元-97,178元=1,080,099元)。
4.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火盆返還租金或自住之利益,有無理由?⑴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郭火盆自108年6月1日至109年11月30日
將系爭房屋之一部出租,並收取每月租金22,000元,合計396,000元,惟為被告郭火盆否認,並抗辯兩造父親生前曾將該部分房屋出租予經營水晶業者,原約定每月租金22,000元,嗣因該業者營業不佳,調降為每月19,000元;兩造父親死亡後,其僅代為收取3個月租金,之後該業者即退租等語。查原告就被告郭火盆於108年6月1日至109年11月30日期間,確有持續出租系爭房屋之一部,並按月收取22,000元租金之有利於己事實,並未提出租賃契約、租金給付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片面主張即為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關於被告郭火盆占有系爭房屋之1間供自己居住部分:
①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上開使用借貸契約屬諾成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經查,被告郭火盆於兩造父母生前即已居住在系爭房屋之1間迄今一情,為兩造均不爭執,惟被告郭火盆抗辯父母生前已同意伊無償居住,父親死亡後,伊對系爭房屋仍有合法居住之權源等語。參以系爭房屋原為兩造之父郭南條所有;原告並未主張郭南條生前曾反對郭火盆居住在系爭房屋,或或向郭火盆收取租金,且被告郭富貴於第二案審理時亦稱:伊父母同意被告郭火盆居住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頁),足見被告郭火盆於兩造之父郭南條生前,經郭南條同意居住在系爭房屋。參酌系爭房屋原為兩造之父郭南條所有,被告郭火盆於兩造父母生前即已居住在系爭房地,其居住在系爭房地已有20多年,且其名下並無房屋可供自住,則被告郭火盆顯係基於其與父母間之親情,及父親郭南條之同意,以居住為目的而使用系爭房屋之一間,被告郭火盆與其父郭南條間應係成立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堪以認定。
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郭火盆經其父郭南條之同意以居住為目的使用系爭房屋之一間,該使用借貸關係於郭南條死亡時,並非當然消滅,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兩造既為郭南條之全體繼承人,即因繼承而繼受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權利義務,原告欲終止該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應由除被告郭火盆(占用人)以外之繼承人全體為之,始為適法。惟被告郭火盆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於原告對被告郭火盆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時,尚未終止。從而,被告郭火盆基於上開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系爭房屋之1間,並非無權占有,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火盆返還自108年6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於法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原告梁郭桂英請求:㈠被告郭富貴應給付4,7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郭南條之全體繼承人梁郭桂英、郭火盆、郭金龍、郭富貴公同共有。㈡被告郭火盆應給付1,6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郭南條之全體繼承人梁郭桂英、郭火盆、郭金龍、郭富貴公同共有;原告郭金龍請求被告郭富貴和郭火盆應共同給付原告12,4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郭南條之全體繼承人梁郭桂英、郭火盆、郭金龍、郭富貴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備位之訴部分,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原告梁郭桂英備位請求被告郭富貴給付1,012,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日,見調卷第76頁所示送達證書,113年10月21日寄存送達,經1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郭金龍備位請求被告郭富貴給付1,080,099元及自民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31日,見本院卷五第201頁所示送達證書,115年3月20日寄存送達,經1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芳聿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編號 返還不當得利之標的 出租人 承租人 原告證物 每月租金 前案請求之末日 本案請求起訖日 (公同共有期間) 總金額 【先位聲明】 不當得利金額 【備位聲明】 不當得利金額 1 系爭房屋(隔間共4間,出租其中1間) 郭富貴 康騏公司 本院108年度南簡字第921號卷第145頁至第149頁(即前案)之租約。 55,000元 108年4月30日 108年5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共12個月。 3,080,000元 (56x55,000 =3,080,000) 4,730,000元 (3,080,000+1,650,000=4,730,000) 1,182,500元 (4,730,000元 ÷ 4 = ) 李竟榮 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0號卷第59頁至第63頁(即第二案)之租約。 ②被告郭富貴於114年4月9日所提出之租約(見本院卷一第395頁)。 110年4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共42個月。 2 系爭房屋(隔間共4間,出租其中1間) 郭富貴 高明元 ①原證七之筆錄(見本院卷二第87至90頁)。 ②原證八之租約(見本院卷二第91頁)。 30,000元 109年2月29日 109年3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共55個月。 11650,000元 (55x30,000 = 1,650,000) 3 系爭房屋(隔間共4間,出租其中1間) 郭火盆 不明 22,000元 108年5月31日 108年6月1日至109年11月30日,共18個月。 396,000元 (18x22,000 =396,000) 1,606,000元 (396,000+1,2100,000=1,606,000) 401,500元 (1,606,000元 ÷ 4 = ) 4 系爭房屋(隔間共4間,自住其中1間) 郭火盆自住 無 22,000元 108年5月31日 108年6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共55個月。 968,000元 (55x22,000 =1,210,000) 合計: 6,366,000元 合計: 1,584,000元附表二:被告郭富貴抵銷抗辯(見本院卷五第9頁)編號 代墊項目 代墊金額 證物 請求梁郭桂英返還金額 請求郭金龍返還金額 1 103年11月17日被繼承人郭謝秋菊之繼承登記、土地信託終止登記之代辦費 27,649元 見卷二第207頁所示楊毅文地政士事務所承辦案件資料。 5,530元 5,530元 2 107年12月19日被繼承人郭南條之遺產稅申報、繼承登記之代辦費 46,559元 見卷二第209頁所示楊毅文地政士事務所承辦案件資料。 11,639元 11,639元 3 房屋修繕費 (78,900 元+191,000元+ 114,541元+84,986=469,427元) 469,427元 見卷二第213至259頁所示收據、估價單、照片。 117,357元 117,357元 4 銀行代償 184,503元 見本院卷二第259頁代位清償證明書。 46,125元 46,125元 5 台企貸款清償 (本金3,634,405元+ 利息 325,895元 ) 3,960,300元 見本院卷二第261至283頁所示之放款利息收據、第275至283頁所示之存款憑條、第285至293頁所示之營業單位放款交易歷史檔。 990,075元 990,075元 6 107年地價稅 21,709元 見本院卷二第295頁所示之107年地價稅繳款書。 5,427元 5,427元 7 無因管理費(85,000元x12個月xl2.5%) 892,416元 223,104元 223,104元 合計 1,399,257元 1,399,257元附表三:被告郭富貴清償系爭連帶保證債務編號 日期 金額 1 107年7月30日 76,186元 2 107年9月20日 76,211元 3 107年10月19日 76,210元 4 107年11月20日 76,365元 5 107年12月20日 76,200元 6 108年1月19日 76,200元 7 108年2月19日 76,200元 8 108年3月18日 76,197元 9 108年4月18日 76,199元 10 108年5月20日 76,200元 11 108年6月21日 76,201元 12 108年7月19日 76,421元 13 108年8月19日 76,209元 14 108年9月23日 76,210元 15 108年10月21日 76,409元 16 108年11月20日 76,441元 17 108年12月21日 71,352元 18 109年3月1日 76,196元 19 109年4月17日 76,197元 合計 1,443,804元附表四:被告郭富貴清償系爭連帶保證債務編號 日期 存入金額 1 110年3月8日 10,000元 2 110年4月7日 10,000元 3 110年5月5日 10,000元 4 110年6月7日 10,000元 5 110年6月22日 10,000元 6 110年7月20日 10,000元 7 110年8月10日 10,000元 8 110年9月6日 10,000元 9 110年10月5日 10,000元 10 110年10月29日 10,000元 11 110年10月29日 10,000元 12 111年7月1日 10,000元 13 111年7月5日 10,000元 合計 1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