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3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8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郭金龍視同上訴人即原 告 梁郭桂英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郭富貴

郭火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7月1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10,48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4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如附表所示之先、備位聲明,核屬預備合併之訴。嗣經本院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先位之訴敗訴、備位之訴部分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全部廢棄」,是其先、備位之訴均發生移審效力。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故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12,480,000元定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3),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10,4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芳聿附表:

先位聲明 被告郭富貴、郭火盆應共同給付12,4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郭南條之全體繼承人梁郭桂英、郭火盆、郭金龍、郭富貴公同共有。 備位聲明 被告郭富貴、郭火盆應共同給付原告兩人每人3,120,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