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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3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388號原 告 林傳善

林傳富林傳源

林世崧

林淑涵

林傳相林恕孝林恕敬吳麗玲林金緣

林史郎

林桂櫻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被 告 林榮秩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被 告 林舜姬(即被告林李月英之承受訴訟人)

林文若(即被告林李月英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張瑋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29號確認買賣契約無效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傳順、被告林榮秩、林李月英(已歿)等人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並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原告與訴外人林傳順等人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與訴外人嘉聖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嘉聖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嘉聖公司,並通知共有人林李月英、被告林榮秩行使優先購買權,惟其等均未於期限內依同一價格、同一條件購買系爭土地,爰訴請確認被告林榮秩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及確認被告林舜姬、林文若就000、000地號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等語。惟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共有土地優先購買權之行使,須以共有人有效出賣其應有部分與第三人為基礎,苟共有人與第三人間之出賣行為根本無效,亦即自始不存在,則所謂優先購買權即無從發生(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有所爭執、抗辯原告並無確認利益,而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林迺聰就系爭買賣契約,對嘉聖公司及本件原告林傳善等人訴請確認該契約無效,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29號確認買賣契約無效事件受理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則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之認定,確有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上開確認買賣契約無效事件訴訟終結,本件訴訟即無由判斷,是本院認於114年度訴字第429號確認買賣契約無效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