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302號原 告 阿米哥建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義霖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王國忠律師被 告 林坤良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0 樓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唐世韜律師吳祈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陸萬柒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定有明文。公司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復有明文。原告業經核准解散登記在案並選任乙○○為清算人,此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及第255頁)。
原告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當事人能力,由乙○○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52,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原告僅請求兩造間爭執款項並縮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67,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7頁至第349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公司設立目的為處理房屋合建分售事宜,原告雖登記林坤正為董事長,但林坤正已負責營運永強商場,對營造事務不熟悉,故公司業務實際上由被告負責營運;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與被告、林坤助、林坤泰、林坤煌簽訂合建分售契約書,由被告、林坤助、林坤泰、林坤煌將名下共有永康區永強段1126地號土地提供原告建築房屋;嗣被告以方便處理公司事務為由,建議將董事長變更為被告,原告遂於109年7月1日變更登記被告為董事長,然原告未授權或同意被告自行提領公司帳戶存款,被告竟仍挪用原告存款占為己有;被告逕自於111年7月20日辭去負責人職務,未辦理事務交接,其餘股東只能於111年12月1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解散公司並選任乙○○擔任清算人;乙○○整理公司資料時,始發現原告帳戶存款遭被告擅自盜領挪用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原告成立時即與被告達成共識,約定土地分3期建築,待全部建築完畢視銷售情形計算被告報酬,其中5間房屋為地主預留房屋,被告就該5筆交易未付出心力,應不能領取該部分銷售佣金;家族絕無開會同意使用原告資金給付家族雜支;原告資金充足,也不需要動用地主土地款支付工程;被告復擅自挪用原告資金支付其與眷屬健保費及個人所得稅;被告稱於111年7月20日辭去負責人職位,卻於111年8月9日自原告帳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被告未說明其匯回44,650元與附表一編號12款項有何關聯性,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不可採;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67,041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最後1筆款項51,882元係於111年8月9日遭人提領,惟原告於113年8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主觀時效;被告於108年2月1日自原告領取60,000元,領據業經原告會計任慧芬簽名,該筆款項係經原告同意而非挪用;附表一編號1及2為原告給付被告的房屋銷售佣金,該款項均有申報所得並繳納所得稅,原告對負責房屋銷售人員本會提供銷售佣金,被告協助原告銷售,自應得領取佣金,原告章程未禁止發放銷售佣金,亦未規定發放銷售佣金為股東會決議事項;附表一編號
3、4、6、7、8、9、10為繳健保費,健保制度要求負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跟保;附表一編號5為繳稅;附表一編號11為給付沒有發票的工程款及家族雜支,被告與林坤助、林哲輝、林坤正等人於111年6月2日開會決定由原告支付家族雜支;被告已匯回44,650元,附表一編號12剩餘金額7,232元為給付公務車汽車燃料稅及計程車費、高鐵費,被告有將單據提供原告所委任會計師作帳,足見該款項為原告支出;被告提領系爭款項均用於原告支出且經原告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告於105年3月2日經核准設立,發起人為林坤正、乙○○、林
耕磊、林致緯、李雅容,登記負責人為林坤正,原告於109年7月1日登記變更負責人為被告。被告於111年7月15日張貼辭職信表示於111年7月20日辭去原告負責人職務。
㈡原告於106年10月18日與地主林坤助、林坤煌、被告、林坤泰
簽訂合建分售契約書,地主將永康區永強段1126地號土地交給原告興建房屋,原告興建16間房屋於109年已全部出售完畢,被告未經股東同意自原告帳戶領取佣金,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原告章程未記載公司負責人及會計人員不得支付銷售佣金規定。
㈣合建分售契約書第二條(二)約定:「乙方(即原告)出資範
圍包括整地、設計費、領造、施工、材料、管理、建築工程費、水、電、衛生消防、裝設室內水電管線費、申請接通水電費、公共設施暨一切景觀等全部費用」。
㈤被告曾於111年9月20日匯款44,650元給原告。
㈥合建分售契約書執行期間均由被告負責興建、銷售,除被告外,原告另委託訴外人吳春暖銷售並給付銷售佣金。
㈦被告曾自原告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㈠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原告公司帳戶挪用4,967,041元,是否侵
害原告財產權或無法律上原因?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4,967,04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㈢被告抗辯原告依侵權行為所為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
主觀時效,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給付而發生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原告於105年3月2日經核准設立,發起人為林坤正、乙○○、林
耕磊、林致緯、李雅容,登記負責人為林坤正;原告於109年7月1日登記變更負責人為被告;被告於111年7月15日張貼辭職信表示於111年7月20日辭去原告負責人職務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辭職信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39頁),應堪認定。㈢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盜領原告所有款項4,967,041元,已提出會
計憑證及原告存戶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43頁至第59頁);被告亦不爭執曾自原告帳戶提領4,967,041元,堪認被告領取如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行為非基於原告意思所為給付,核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就提領該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㈣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附表一編號1、2部分
公司法第196條規定,董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係為避免董事利用其經營者地位與權利,恣意索取高額報酬,因此應由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決議加以制衡。原告公司章程第17條規定,全體董事或監察人報酬授權董事會議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之(見本院卷第399頁)。董事報酬係指為公司服務所應得酬金,屬勞務對價性質。被告雖主張此部分金額係其為原告銷售房屋所應得佣金(見本院卷第409頁),惟銷售佣金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性質上屬於報酬,依原告公司章程規定,董事報酬應由董事會議決議,被告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經原告董事會議同意給付被告銷售佣金850,000元、1,256,400元。本院當難率信被告受領此部分款項有法律上原因。
⒉附表一編號3、4、6、7、8、9、10部分
被告雖辯稱此部分款項是為繳納健保費,並提出存簿內頁、健保費繳款單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3頁、第165頁至第166頁、第169頁、第247頁至第249頁)。
然被告當時為原告負責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1款第3目規定,被告及其眷屬需自付全額保險費,此有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1頁至第331頁),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此部分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同屬不當得利。
⒊附表一編號5部分
被告固辯稱此部分款項是為繳稅,並提出存簿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0頁),惟存簿內頁無法得知被告轉帳原因,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本院自難率信被告所辯為真,故被告受領此部分款項同屬不當得利。
⒋附表一編號11部分
被告雖辯稱此部分款項為給付沒有發票的工程款及家族雜支,被告與林坤助、林哲輝、林坤正等人於111年6月2日開會決定由原告支付家族雜支,並提出表格及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6頁)。惟此部分款項無單據可證;依被告所提其與會計師LINE對話截圖可知,該款項係為返還地主帳戶,然觀玉山銀行取款憑證(見本院卷第237頁),該款項卻是匯入被告帳戶。被告亦未證明家族成員同意以原告資金繳納家族費用,故本院尚難率信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此部分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不當得利。
⒌附表一編號12部分
被告固已提出單據及玉山銀行存款回條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9頁),惟該單據金額7,332元(計算式:105+67+4,800+1,250+1,100=7,332)加上已匯金額44,650元後,共計51,982元,核與被告自原告帳戶提款金額51,882元不符,故本院尚難率認該單據金額與匯款金額與此部分款項有關。是以,被告辯稱:其已匯回44,650元,其餘7,232元給付公務車汽車燃料稅及計程車費、高鐵費用等語,本院尚難遽認屬實。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此部分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亦屬不當得利。⒍從而,被告提領原告公司帳戶4,967,041元,係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其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67,04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7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179條及第182條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67,041元,及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例如:被告抗辯原告依侵權行為所為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主觀時效等等)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盈靜【附表一】編號 提款日期 金額 備註 1 109年9月15日 850,000元 2 110年2月1日 1,256,400元 3 110年8月27日 25,284元 4 110年11月11日 5,397元 此部分金額不含投保單位應負擔款項(見本院卷第354頁及第355頁) 5 110年11月29日 59,694元 6 110年12月30日 5,397元 此部分金額不含投保單位應負擔款項(見本院卷第354頁及第355頁) 7 111年1月24日 5,397元 此部分金額不含投保單位應負擔款項(見本院卷第354頁及第355頁) 8 111年2月22日 5,397元 9 111年3月24日 9,815元 10 111年4月22日 5,397元 此部分金額不含投保單位應負擔款項(見本院卷第354頁及第355頁) 11 111年6月13日 2,686,981元 12 111年8月9日 51,882元
【附表二】房屋門牌 契約簽約日 出賣人 買受人 被告領取佣金 A1(19號) 109年4月27日 甲○○ 甲○○ 有 A2(21號) 108年3月13日 甲○○ ○○○ 有 A3(23號) 109年10月26日 林坤助 林坤正 有 A5(25號) 108年6月1日 林坤助 ○○○ A6(27號) 108年4月27日 林坤助 ○○○ 有 A7(29號) 108年5月3日 林坤助 ○○○ A8(31號) 109年3月31日 林坤泰 林宜瑩 有 A10(33號) 109年5月8日 甲○○ 林耕磊 有 A11(17號) 109年7月3日 甲○○ 乙○○ 有 A12(15號) 108年6月16日 甲○○ ○○○ A13(13號) 108年6月17日 林坤煌 ○○○ A15(11號) 108年6月16日 林坤泰 ○○○ A16(9號) 108年5月17日 林坤泰 ○○○ A17(7號) 108年4月4日 林坤煌 ○○○ 有 A18(5號) 108年5月1日 林坤泰 ○○○ A20(3號) 108年4月21日 林坤煌 ○○○ 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