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312號原 告 永翔能源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子軒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被 告 日曜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詩縈被 告 日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詩縈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日曜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9,29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日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38,88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50,240元,由被告日曜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13,196元、被告日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124,234元,並均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486,432元為被告日曜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日曜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459,2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4,579,627元為被告日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日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3,738,8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海翔,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王子軒,有臺南市政府民國114年6月9日府經商字第11400402600號函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5年1月15日府經商字第11500236740號函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47-552頁、卷二第377-381),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543頁、卷二第373-374),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附表一、二土地:
⒈原告於111年1月21日與被告日曜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日曜
公司)簽訂業務承攬契約書(下稱原證1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日曜公司大規模開發臺南市白河區及東山區土地進行變更編定以供設置太陽光電案場,各專案報酬依原證1合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分四階段付款,第一階段為10%公證報酬,應於原告完成土地租約公證後15日內給付。原告已於111年5月4日完成附表一土地租約公證,嗣後112年6月間雖發生周邊鄰地即1091地號土地地主抗議及投訴,惟被告日曜公司不得回溯拒絕給付原告已完成公證工作之報酬,且周圍居民非全部反對或抗議,不符合原證1合約第五條第四項「人民陳抗嚴重」之專案終止要件;又被告日曜公司之投資方即昕億築能源有限公司(下稱昕億築公司)已如數給付附表一土地公證報酬予被告日曜公司,被告日曜公司因附表一編號
8、9土地所有權人異動請原告協助處理,顯見附表一專案並未終止。被告日曜公司迄今僅給付公證報酬新臺幣(下同)14,108元,尚積欠公證報酬563,446元未給付,爰依原證1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公證報酬563,446元;如認被告日曜公司已合法解除原證1合約,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563,446元。
⒉原告於110年10月14日與被告日曜公司簽訂業務承攬契約書(
下稱原證2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日曜公司大規模開發臺南市後壁區土地進行變更編定以供設置太陽光電案場,各專案報酬依原證2合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分四階段付 款,第一階段為6.67%簽約報酬、第二階段為10%公證報酬,應於原告完成土地租約簽訂及公證後15日內給付。原告已完成附表二土地之簽約、公證,被告日曜公司僅給付附表二編號1-6土地簽約報酬、公證報酬,惟未給付附表二編號7-20土地簽約報酬358,447元、公證報酬537,402元,然被告日曜公司之投資方即昕億築公司已如數給付附表二編號7-20土地簽約報酬、公證報酬予被告日曜公司,爰依原證2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895,849元。
㈡附表三土地:
原告於109年1月9日與被告日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日璽公司)簽訂業務承攬契約書(下稱原證3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日璽公司大規模開發麻豆區進行土地變更編定以供設置太陽光電案場,提供案場基本資料(含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證、土地所有權同意書以及其他送件所需資料),完成被告日璽公司或其指定人之服務項目,各專案報酬依原證3合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分四階段付款,各階段完成即應給付各期款項,不能以後階段無法完成而拒付已完成前階段報酬。嗣因政府於109年公布漁電共生,原告隨即著手進行漁電共生換約,被告日璽公司知悉原告完成漁電共生轉約,且同意原告於113年2月23日以關係企業鼎翔國際能源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鼎翔公司)名義與被告日璽公司簽訂原證6協議書,約定新增開發區域臺南市學甲區、佳里區推廣漁電共生太陽光電案場。原告已完成本院卷一第101-105頁更正後附表三土地(下稱附表三土地)簽約、公證,及取得籌設許可、施工許可,惟被告日璽公司尚有簽約報酬1,780,858元、公證報酬3,376,798元、籌設許可報酬28,662,775元、施工許可報酬14,333,967元,合計48,154,398元未給付。爰依原證3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48,154,398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日曜公司應給付原告1,459,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日璽公司應給付原告48,154,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日曜公司抗辯:
⒈附表一土地:附表一土地周邊鄰地及當地里民於112年6月間
起發起強烈抗爭,拒絕設置太陽能光電設施,經主管機關發函關切,現已確定無法繼續開發審核程序,依原證1合約第五條第四項第5款約定,被告日曜公司以114年1月7日民事答辯狀為終止附表一土地開發專案之意思表示,故無須給付公證報酬。又依原證1合約第九條約定,原告未在3個月內協調完成人民陳抗問題,應退還已收取公證報酬14,108元,爰以該債權與原告本件請求報酬抵銷。
⒉附表二土地:因農田水利署與鐵道局反對開挖附表二土地,
饋線無法埋管,主管機關陸續廢止周邊土地變更,故原告未完成原證2合約第三條第一項所載「簽約租賃可供建設太陽能發電設之土地」服務項目;附表二編號7、10、14、15、1
6、20土地均屬未集結滿2公頃之農業用地,農業主管機關依同意同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七條之1規定,不同意變更使用,且原告未取得附表二編號14土地持分所有權人同意書,附表二編號15、16土地中間夾雜水利用地無法合併使用,附表二編號8、9、17至19土地均為袋地無法進出施工;附表二編號11至13土地上有農舍且受套繪管制無法註銷,顯見附表二土地均無法進行太陽能建設開發,原告未完成工作,被告拒絕給付簽約報酬及公證報酬。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日璽公司抗辯:原告得否依原證3合約請求附表三土地各
階段報酬,應以原告是否已依約完成工作為斷,至於被告日璽公司與其投資方昕億築公司間如何結算、折讓,與原告無涉,被告日璽公司僅同意給付原告簽約報酬1,201,774元、公證報酬2,508,604元、籌設許可報酬1,884,454元、施工許可報酬1,125,251元,其餘報酬不同意給付。又原證3合約原係依辦理「土地變更編定(地面型)」為請款階段,嗣因政府綠能政策全面重大變更,嚴格限制地面型太陽能申設,致原證3合約履約陷入法律上給付不能,本應依原證3合約第五條第四項第2款約定辦理專案終止,然兩造為突破困境,於109年11月間另行簽訂原證6協議書,同意改以漁電共生方式繼續開發,原告須完成漁電共生新約換簽及公證,始得請求籌設許可報酬及施工許可報酬,但除附表三編號9-11、13-16土地外,原告未證明其餘土地已完成工作,且原證6協議書代墊款,係原告為促使地主同意換約而支出或墊付相關成本費用,不能據此認定原告有與地主換約;倘原告得請求全部籌設許可報酬及施工許可報酬,依被告日璽公司與昕億築公司簽訂被證8即業務承攬合約書第五條第二項第3款及被證9增補協議書2份,昕億築公司下修被告日璽公司之籌設許可款及施工許可款比例分別為33%、20%,原告向被告日璽公司請求之報酬亦應隨同下修相同比例。且原告前於109年5月18日向被告日璽公司預支領取報酬200萬元,爰以該債權與原告本件得請求報酬主張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84-288頁)㈠原告於111年1月21日與被告日曜公司簽訂業務承攬契約書(即
原證1合約),約定由原告協助被告日曜公司大規模開發臺南市白河區及東山區土地進行變更編定以供設置太陽光電案場,原告已完成附表一土地租約公證,依原證1合約第五條第二項第2點約定計算15%公證報酬,總計為57萬7554元,被告日曜公司已給付原告附表一土地編號4、6、7公證報酬計14,108元,尚未支付附表一土地編號1-3、5、8-10土地之公證報酬563,446元。
㈡原告於110年10月14日與被告日曜公司簽訂業務承攬契約書(
即原證2合約),約定由原告協助被告日曜公司大規模開發臺南市後壁區土地進行變更編定以供設置太陽光電案場,原告已完成附表二土地租約之簽訂及公證,依原證2合約第五條第二項約定計算之6.67%簽約報酬總計511,772元、10%公證報酬總計767,277元,被告日曜公司已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6土地之簽約報酬153,325元、公證報酬229,875元,尚未支付簽約報酬358,447元、公證報酬537,402元。附表二編號7-20土地之租約簽訂及租約公證已完成,但尚未取得主管機關土地變更編定同意函,原因如本院卷一第225頁「尚未取得變更編定原因」欄所示。
㈢附表三土地於原證3合約簽訂後變更為漁電共生專區,原告(
以原告關係企業鼎翔國際能源開發有限公司名義)與被告日璽公司於113年2月23日簽訂原證6協議書(本院卷一第191-193頁),約定原告依原證3合約所應完成之工作內容新增開發土地推廣漁電共生太陽光電案場,被告日璽公司依原證3合約第五條第二項約定給付原告各期報酬,依原證6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原告為辦理原證3合約所支付之必要費用、代墊費用合計2,218,430元,原告與被告日璽公司於原證3合約約定承攬報酬為每公頃180萬元,鄭美珍簽約部分(合計:31.000000000公頃),關於尚未支付之款項於扣除必要費用與代墊款,原告同意僅向被告日璽公司請求承攬報酬70%,非屬鄭美珍簽約之土地,仍以原證3合約約定以每公頃180萬元計算承攬報酬。原告於112年6月30日有傳送原證10所示Line訊息向被告日璽公司請款。
㈣原告於113年6月與被告日璽公司簽訂本院卷一第195頁增補協
議書,約定原告交付如下表所示支票1紙予被告日璽公司,擔保至被告日璽公司向昕億築公司請款取得如附表三土地之籌設許可報酬、施工許可報酬後返還該支票予原告。昕億築公司收受該支票後,已支付被告日璽公司18,542,200元,被告日璽公司迄今尚未將該支票返還予原告。
本院卷一第197頁支票 發票人 發票日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鼎翔國際能源開發有限公司 114年6月30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成功分行 1500萬元 AC0000000㈤被告日璽公司於113年6月28日匯款200萬元予原告(被證4)。
五、本院之判斷:㈠附表一土地:
⒈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承攬人完成工作時,得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承攬報酬。查,原告於111年1月21日與被告日曜公司簽訂業務承攬契約書(即原證1合約),約定由原告協助被告日曜公司大規模開發臺南市白河區及東山區土地進行變更編定以供設置太陽光電案場,原告已完成附表一土地租約公證,依原證1合約第五條第二項第2點約定計算之15%公證報酬總計為577,554元,被告日曜公司已給付原告附表一編號4、6、7土地公證款報酬計14,108元,尚未支付之公證報酬為附表一編號1-3、5、8-10土地,計563,446元之事實,為被告日曜公司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是原告依原證1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日曜公司給付報酬563,446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被告日曜公司抗辯:附表一土地於112年6月間起發生人民陳
抗嚴重,導致主管機關無法核准光電設施之興建,目前已確定無法進行開發,依原證1合約第五條第四項第5款約定,以114年1月7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向原告為終止附表一土地專案之意思表示,其已無給付公證款報酬之義務,且原告未於其通知後3個月內協調人民陳抗問題,依原證1合約第九條約定,應返還已受領報酬14,108元,並以該債權抵銷原告本件請求乙節,並提出白河區河東里西勢尾陳抗案資料、白河區河東里辦公處112年6月1日函、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8月31日函及112年9月7日函及112年9月8日函為憑(本院卷一第133-152頁、卷二第475-478頁)。經查,原證1合約第五條第四項係規範被告日曜公司得經通知全部或部分終止該專案或土地開發業務之執行,各經終止專案或土地之開發費用,依該條項辦理,而依該條項第5款約定,因人民陳抗嚴重終止各專案者,被告日曜公司得不予給付該專案剩餘開發費用(本院卷一第22頁),惟被告日曜公司提出前開資料,其上所載地號均非附表一土地,則原告主張並非附表一土地周圍居民全部反對或抗爭,僅有鄰地1091地號土地之地主向里長投訴而已等語,並提出附表一土地人民陳抗說明影本1份為證(本院卷二第127頁),被告日曜公司對於前開附表一土地人民陳抗說明影本之形式真正既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81頁),難認附表一土地有「人民陳抗嚴重」之情事。又原證1合約第九條係約定原告應協助被告日曜公司溝通各專案所在地(包含地主及鄰里)居民,如因前述居民陳抗致無法完成施工,原告應於被告日曜公司通知後3個月內協調完成,如逾期未完成,原告應退還已收之款項(本院卷一第23頁),然被告日曜公司既不能證明附表一土地人民陳抗嚴重,原告自無退還已收取報酬之義務,被告日曜公司前開抗辯,即無憑據,難認可採。
㈡附表二土地:
⒈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
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為民法第505條所規定。查,原告於110年10月14日與被告日曜公司簽訂業務承攬契約書(即原證2合約),約定由原告協助被告日曜公司大規模開發臺南市後壁區土地進行變更編定以供設置太陽光電案場之事實(不爭執事項㈡),有原告提出之原證2合約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25-30頁),依原證2合約第五條承攬之報酬及給付方法之約定,兩造係約定論件計酬,被告日曜公司應依該條第2項所定之條件、期程及金額支付報酬予原告,即⒈原告協助被告日曜公司完成土地租約簽訂並取得完整送件所需文件後15個工作日給付原告6.67%專案報酬⒉經原告協助被告日曜公司完成土地租約公證後15個工作日內給付原告10%專案報酬(本院卷一第27頁);而原告已完成附表二土地租約之簽訂及公證,依原證2合約第五條第二項約定計算之6.67%簽約款報酬總計為511,772元、10%公證款報酬總計為767,277元,被告日曜公司已給付原告附表二編號1至6土地之簽約款報酬153,325元、公證款報酬229,875元,尚未支付簽約款報酬358,447元、公證款報酬537,402元之事實,為被告日曜公司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足認原告已完成附表二土地租約之簽訂及公證,則原告依原證2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日曜公司給付簽約報酬358,447元、公證報酬537,402元,合計895,849元,即屬有據。
⒉被告日曜公司抗辯:附表二編號7至20土地無法施工建設太陽
能發電設施,原告未完成原證2合約第三條之約定,不得請求簽約款、公證款云云,惟觀諸原證2合約第五條承攬之報酬及給付方法之約定,可知兩造就報酬之給付,已約明應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部交付,而各給付階段為土地租約簽訂、土地租約公證、籌設許可完成並取得主管機關變更編定同意書、取得施工許可等四部分,被告日曜公司既不爭執原告就附表二編號7至20土地之租約簽訂及租約公證業已完成,但尚未取得主管機關土地變更編定同意函,原因如本院卷一第225頁「尚未取得變更編定原因」欄所示之事實(不爭執事項㈡),足認原告確已完成原證2合約第五條第二項所定之簽約及公證,被告日曜公司不得以原告未完成後續取得主管機關土地變更編定同意書為由,據以拒付原告已完成前階段工作之簽約報酬及公證報酬,其前開抗辯,應無可採。
㈢附表三土地:⒈原告於109年1月9日與被告日璽公司簽訂業務承攬契約書(即
原證3合約),約定由原告自108年10月21日起承攬被告日璽公司位於麻豆區太陽光電業務開發工作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證3合約為證(本院卷一第31-35頁),且為被告日璽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92頁);依原證3合約第二條約定,原告承攬工作內容為協助大規模開發土地進行變更編定以供設置太陽光電案場,提供案場基本資料(包含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證、土地所有權同意書以及其他宋建所需資料),協助被告日璽公司或其指定申請人名義完成第三條所載服務項目,雙方預定各專案報酬為:每公頃180萬元整(含稅,下稱「預定報酬」)。雙方同意依收案土地地價調整,並按下修後之專案報酬,等比例下修該專案各期報酬:⒈收案土地地價每平方公尺為達1,100元整者,按預定報酬收案,即每公頃180萬元整。⒉.收案土地地價每平方公尺為達1,100元以上至1,500元整間者,專案報酬為每公頃90萬元整。⒊.收案土地地價每平方公尺達1,500元整以上者,被告日璽公司得拒絕收案,惟得經雙方另行協商同意,不在此限;依原證3合約第五條約定原告承攬報酬論件計酬,被告日璽公司應依該條第2項所定之條件、期程及金額給付各專案報酬予原告,即⒈經原告協助被告日璽公司完成土地租約簽訂(土地為持分共有者,應經所有持分人完成簽署)並取得完整送件所需文件後15個工作日內給付原告6.67%報酬。⒉經原告協助被告日璽公司完成土地租約公證15個工作日給付原告10%報酬。⒊該專案電業籌設許可完成並取得縣市政府地方主管機關變更編定同意函後15個工作日內給付原告55.55%報酬。⒋該專案取得施工許可後15個工作日內給付原告27.78%報酬(本院卷一第33頁);由上可知,兩造係約定論件計算報酬,原告之工作分為簽訂租約、租約公證、取得籌設許可、取得施工許可等四部分而分部交付工作,且就分部交付之工作約定不同比例報酬,故原告於約定之各分部工作完成時,即得向被告日璽公司請求給付各該部分工作報酬,被告日璽公司不得以原告交付之各專案土地最終無法進行太陽能建設開發,而拒付原告已完成各部分之工作報酬。
⒉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可知,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係植基
於其提供勞務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故承攬人如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是承攬人就其有完成承攬工作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其已完成附表三土地之各階段工作,依原證3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日璽公司給付簽約報酬1,780,858元、公證報酬3,376,798元、籌設許可報酬28,662,775元、施工許可報酬14,333,967元,惟被告日璽公司僅同意給付附表三其中部分土地之承攬報酬,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日璽公司有爭執之附表三土地是否已完成其所請求之各該部分承攬工作,先負舉證之責。
⑴原告請求簽約報酬1,780,858元、公證報酬3,376,798元部分:
被告日璽公司於本院陳明同意給付簽約報酬1,201,774元、公證報酬2,508,604元,其餘附表三編號25、44至48、1
04、105、107至110土地之簽約報酬579,084元、公證報酬868,194元不同意給付(本院卷二第387-388頁)。茲就被告日璽公司不同意給付部分分述如下:
①附表三編號25土地:
原告主張其已完成附表三編號25土地簽約及公證,當時尚未公告漁電共生專區,其後政府雖變更漁電共生模式,因屬集結未滿2公頃之土地,而無法辦理漁電共生太陽能建設開發,惟原告既已完成附表三編號25土地之簽約、公證,被告日璽公司應給付報酬云云(本院卷二第368頁),然被告日璽公司否認原告已完成附表三編號25土地之簽約及公證之事實,原告迄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原告請求給付附表三編號25土地之簽約報酬92,050元、公證報酬138,006元,即屬無據。
②附表三編號44至48土地:
原告主張被告日璽公司於本件訴訟調解時,已同意給付編號44至48土地之簽約款及公證款,嗣又具狀爭執,不同意日璽公司撤銷自認;又因其中一位地主謝世仰積欠債務遭法院拍賣持份,原告於三拍已給付謝世仰拍賣土地之補助款,謝世仰承諾原告,土地拍回來後會讓原告做太陽能,原告所代墊2,218,430元,其中有一筆土地即是謝世仰土地拍賣補助款云云,並提出兩造間原證5、原證10所示Line訊息為憑(被告日璽公司不爭執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卷二第280-281頁)。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非屬訴訟中之自認,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則兩造既未調解成立,自不得再行斟酌被告日璽公司於調解過程中所為之陳述,原告主張被告日璽公司業已自認,且不同意撤銷自認,自非有據。又觀之上開Line訊息內容(本院卷一第171-189、卷二第33-35頁),僅能證明兩造間有討論如何處理謝世仰土地拍賣問題,尚無法憑此推認原告已完成該部份之簽約及公證,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至原告主張被告日璽公司提出之公證書暨土地租賃契約書5份(本院卷一第303-450頁)之承租人代理人為被告,係因原告安排好公證後通知被告前往公證乙節,然被告日璽公司提出之上開公證書暨土地租賃契約所載契約標的均非附表三編號44至48土地,自難憑此認定原告已完成附表三編號44至48土地之簽訂租約及租約公證,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附表三編號44至48土地之簽約報酬152,392元、公證報酬228,474元,即屬無據。
③附表三編號104土地:
原告主張編號104土地為被告日璽公司直接與微電能源公司對接之案件,被告日璽公司投資方昕億築公司不會有資料,且原告完成簽約公證已陸續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云云,並提出兩造間112年3月24日Line訊息為憑(被告日璽公司不爭執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二第361頁),惟觀之該Line訊息內容(本院卷二第299-305頁),僅能證明原告詢問是否可以請領公證報酬,但被告日璽公司並未明確回覆原告可以請領,自難憑此認定原告已完成編號104土地之簽約及公證事宜,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編號104土地之簽約報酬56,704元、公證報酬85,014元,即屬無據。
④附表三編號105土地:
原告主張當時係為協助微電能源公司施作升壓站而由原告購買並完成過戶,且已向被告請款,原告完成簽約及公證等語,並提出兩造Line記事本截圖及對話訊息內容為憑(被告日璽公司不爭執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一第215頁),惟依原告109年2月17日Line記事本記載「3....草坔段1274、1275地號可先簽立租約給付租金,2/18給詳細狀況回報」、原告110年1月13日Line表示「草坔段1274地號許家過戶完成…上次說2週內電商會匯款...再麻煩tony哥了...謝謝」,足可認定該筆土地係由原告買入,已不符合原證3合約應完成之工作為簽訂租約及辦理公證;雖兩造間曾有討論附表三編號105土地處理事宜,尚不能憑此證明原告已完成編號105土地之簽約及公證事宜,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顯不符合原證3合約應完成之工作為簽立租約及辦理公證,其請求此部分簽約報酬57,845元、公證報酬86,724元,難認有理由。
⑤附表三編號107至110土地:
原告主張當時該租約僅有遭強制拍賣之地主未簽名,但原告有出錢給地主去做拍賣,地主亦有承諾與原告簽約等語,並提出原證5Line訊息為憑(本院卷一第171-189頁),惟觀諸該Line訊息內容,無法證明係討論附表三編號107至110土地,自難憑該Line訊息推認原告已完成附表三編號107至110土地之簽約及公證事宜,原告既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請求此部分之簽約報酬220,093元、公證報酬329,976元,為無理由。
⑵原告請求籌設許可報酬28,662,775元、施工許可報酬14,333,967元部分:
原告請求附表三編號4至16、28至31、34至35、38至48、5
6、58至62、64至65、82至90、92至95、98至99、101、105至106、109(合併至編號99土地)之籌設許可報酬、施工許可報酬(本院卷二第75-76頁),被告日璽公司同意給付附表三編號9至11、13至16土地之籌設許可報酬1,884,454元、施工許可報酬1,125,251元,其餘不同意給付(本院卷二第388-390頁)。茲分述如下:
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三土地於原證3合約簽訂後變更為漁電共生專區,原告(以原告關係企業鼎翔國際能源開發有限公司名義)與被告日璽公司於113年2月23日簽訂原證6協議書(本院卷一第191-193頁),約定原告依原證3合約所應完成之工作內容新增開發土地推廣漁電共生太陽光電案場,被告日璽公司依原證3合約第五條第二項約定給付原告各期報酬,依原證6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原告為辦理原證3合約所支付之必要費用、代墊費用合計2,218,430元,原告與被告日璽公司於原證3合約約定承攬報酬為每公頃180萬元,鄭美珍簽約部分(合計:31.000000000公頃),關於尚未支付之款項於扣除必要費用與代墊款,原告同意僅向被告日璽公司請求承攬報酬70%,非屬鄭美珍簽約之土地,仍以原證3合約約定以每公頃180萬元計算承攬報酬(不爭執事項㈢),由此可知,原告與被告日璽公司為因應政府漁電共生政策,以原證6協議書為補充約定「新增開發土地推廣漁電共生太陽光電案場」,原證3合約與原證6協議書有依存結合之不可分割關係,而非以原證6協議書全面取代原證3合約所應完成之承攬工作內容,且無從由原證6協議書通篇文義推認附表三土地僅能以漁電共生方式開發,故被告日璽公司以附表三土地僅能改以漁電共生方式進行太陽能開發,無法再依原證3合約進行土地變更,符合原證3合約第五條第四項第2款「政府政策法令變更」約定為由(本院卷○000-000頁),以114年1月7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向原告為終止原證3合約之意思表示,拒絕給付原證3合約之籌設款報酬及施工款報酬,自無可採。
②原告主張兩造為補充原證6協議書,另簽訂增補協議書乙
節(本院卷一第195-196頁),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增補協議書為證(本院卷一第215頁);觀諸上開增補協議書內容記載「一、緣甲乙雙方(甲方指被告日璽公司;乙方指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簽署業務承攬契約書(下稱:原合約),約定由乙方協助甲方大規模土地進行開發以供設置太陽光電案場建置。今甲乙雙方協議議定原合約第三階段及第四階段開發費用給付條件並約定共同遵循下列事項:…b.於甲方與甲方上游廠商(下稱投資方)完成核對案件之階段請款,甲方收足該案件階段款項後,甲方應依乙方承攬案件即113年2月23日原協議之內容就該階段核對給付開發費用。...。二、本協議書為原合約之一部分,甲乙雙方應依原合約及本協議書約定事項履行權利義務,甲乙雙方同意本協議書與原合約衝突時依本協議書為準。」等語,及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均陳稱上開「投資方」係指昕億築公司(本院卷二第280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日璽公司於收足其與昕億築公司核對案件之階段款項,即應依原證6協議書內容給付原告相對應階段之承攬報酬等語,合於上開增補協議書文義解釋,應為可採。準此,昕億築公司除就附表三編號104、107、108、109、1105筆土地查無紀錄外,因政策因素與審查時程有所不同,部分編號所示之地號已取得施工許可函,部分編號所示之地號已取得容許核可函;昕億築公司已給付被告日璽公司如附表四所載之施工許可款或公證報酬,附表四土地記載給付至施工許可款之地段地號,均已取得施工許可函等情,此有昕億築公司114年4月7日及114年9月16日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69-272頁、卷二第9-11頁),則被告日璽公司依原證3合約之約定,應給付原告籌設許可報酬27,972,094元、施工許可報酬13,988,564元(各詳如附表四「原告請求籌設款數額」、「原告請求施工款數額」所示)。
③被告日璽公司抗辯:其遭昕億築公司下修報酬,依增補
協議書第一條C點約定,應同步調降原告可請領之籌設款許可報酬33%、施工許可報酬20%乙節。經查,依增補協議書第一條C點約定「甲方(即被告日璽公司)受投資方通知欲退還已支付開發費用之開發標的之土地若已付款已受領開發費用予乙方(即原告),甲方得於報酬給付時扣除,若當時無報酬給付或報酬不足時,甲方得自其他土地最近一期報酬扣除;另投資方有前述事項,或因故調整該案件階段款項,甲方得與乙方核對有前開情況之案件階段同行調整之。」(本院卷一第195頁),以及兩造均不爭執上開約定所稱「投資方」係指「昕億築公司」(本院卷二第280頁),是被告日璽公司抗辯其因昕億築公司下修報酬而得自原告可請領之報酬中扣除相同比例之報酬等語,應為可採。又昕億築公司就被告日璽公司請領附表三土地之籌設款及施工款分別下修報酬33%、20%,且被告日璽公司就下修後報酬已完成請領等情,業據昕億築公司於115年3月6日函覆本院明確(本院卷二第337-338頁),則被告日璽公司抗辯原告所請領之籌設許可報酬、施工許可報酬應分別調降比例33%、20%等語,亦為可採。依此計算之結果,原告得請求之被告日璽公司給付籌設許可報酬9,230,791元(計算式:27,972,094元×33%=9,230,791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施工許可報酬2,797,713元(計算式:13,988,564元×20%=2,797,71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④原告雖主張被告日璽公司向其陳稱昕億築公司給付附表
三土地開發案報酬為每公頃200多萬元,並同意給付原告9成報酬作為同意增補協議書之要件,然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始知悉被告日璽公司向昕億築公司請領每公頃報酬為400萬元,但附表三土地開發案實際上大部分工作均為原告完成,被告日璽公司僅負責備齊資料並向昕億築公司陳報工作進度,扣除給付原告報酬,尚能領取每公頃高達220萬元報酬,原告係受被告日璽公司詐欺簽立增補協議書,以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云云(本院卷二第293-296頁),惟為被告日璽公司所否認,按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其被詐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原告迄未就被告日璽公司向其詐稱昕億築公司給付附表三土地開發案報酬為每公頃200多萬元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原告主張其遭詐欺之事實為真,其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⑤原告主張被告日璽公司遭昕億築公司調降報酬後之每公
頃報酬尚有320萬元,扣除給付原告每公頃報酬後,尚有140萬元,對於被告日璽公司並無損失,被告日璽公司要求原告調降報酬,亦顯非公平,被告日璽公司與昕億築公司之約定為每階段之報酬分別為每公頃各多少金額,相加後每公頃共400萬元,然兩造係約定總報酬為每公頃180萬元,僅按階段給付幾成,應依被告日璽公司總調降金額20%計算原告調降成數乙節。惟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是被告日璽公司與昕億築公司間約定如何算附表三土地之籌設款報酬、施工款報酬,均與原告無涉,原告以被告日璽公司與昕億築公司間之約定據為主張兩造間調降籌設款、施工款報酬成數之依據,顯屬無稽。
⑶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得請求被告日璽公司給付附表三籌設許可報酬9,230,791元、施工許可報酬2,797,713元,詳如前述,被告日璽公司於113年6月28日匯款200萬元予原告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是經被告日璽公司匯款200萬元為抵銷後,兩造債務於200萬元範圍內同歸消滅,爰以之與其所負應給付原告籌設款債務為抵銷,原告得請求被告日璽公司給付之籌設款為7,230,791元(計算式:9,230,791元-200萬元=7,230,791元)。原告雖主張其應被告日璽公司要求簽發不爭執事項㈣面額1500萬元支票,以擔保被告日璽公司與昕億築公司完成案件三、四階段請款取得款後,將該票據返還原告,並依原證6協議書給付開發費用予原告,昕億築公司先撥款1500萬元給予被告日璽公司,再由被告日璽公司匯款予原告750萬元,惟被告日璽公司僅匯款200萬元予原告,且該200萬元係由昕億築公司給付予原告,被告日璽公司不得主張抵銷云云,惟為被告日璽公司所否認,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日璽公司匯款200萬元予原告,係清償昕億築公司與原告間之債務,難認原告前開主張可採。
⑷據上,被告日璽公司應給付原告簽約報酬1,201,774元、公
證報酬2,508,604元、籌設許可報酬7,230,791元、施工許可報酬2,797,713元,合計13,738,882元,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部分,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被告自應於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5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59、61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原證1合約、原證2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日曜公司給付1,459,295元(計算式:附表一土地公證報酬563,446元+附表二土地簽約報酬358,447元+附表二土地公證報酬537,402元=1,459,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原證3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日璽公司給付13,738,882元(計算式:簽約報酬1,201,774元+公證報酬2,508,604元+籌設許可報酬7,230,791元+施工許可報酬2,797,713元=13,738,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0,2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審酌兩造勝敗訴比例及利害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葵衢附表一:臺南市白河區糞箕湖段糞箕湖小段土地(本院卷一第97頁) 編號 地號 簽約&公證日期 總服務費 15%公證報酬 1 1089 111/5/4 423,600元 63,540元 2 1089-12 111/5/4 248,400元 37,260元 3 1090 111/5/4 1,108,650元 166,298元 4 1090-1 111/5/4 54,750元 8,213元 5 1023-3 111/5/4 67,800元 10,170元 6 1128-5 111/5/4 13,500元 2,025元 7 1128-6 111/5/4 25,800元 3,870元 8 1089-4 111/5/4 766,050元 114,908元 9 1090-2 111/5/4 684,600元 102,690元 10 1089-15 111/7/5 457,200元 68,580元附表二:臺南市後壁區土地(本院卷一第99頁) 編號 地段 地號 簽約日 公證日 總服務費 6.67% 簽約報酬 10% 公證報酬 1 嘉安段 431地號 110/12/2 ✘ 294,440元 19,639元 29,444元 2 嘉安段 477地號 110/12/2 ✘ 501,640元 33,459元 50,164元 3 嘉安段 494地號 110/12/2 ✘ 394,945元 26,343元 39,495元 4 嘉安段 495地號 110/12/2 ✘ 109,388元 7,296元 10,939元 5 嘉安段 486地號 110/12/18 ✘ 504,225元 33,632元 50,423元 6 崩埤段 189地號 111/1/14 ✘ 494,100元 32,956元 49,410元 7 嘉安段 323地號 111/1/18 111/1/18 609,827元 40,675元 60,983元 8 嘉安段 479地號 111/1/18 111/1/18 155,471元 10,370元 15,547元 9 嘉安段 484地號 111/1/18 111/1/18 145,382元 9,697元 14,538元 10 崩埤段 190地號 111/2/14 111/2/14 1,063,260 70,919元 106,326元 重測後:菁豐段579地號 11 嘉安段 672-2 地號 111/2/14 111/2/14 51,082元 3,407元 5,108元 12 嘉安段 672-1 地號 111/2/14 111/2/14 51,082元 3,407元 5,108元 13 嘉安段 671-2 地號 111/2/14 111/2/14 112,703元 7,517元 11,270元 14 嘉泰段 220地號 111/2/22 111/2/22 777,010元 51,827元 77,701元 15 嘉泰段 444地號 111/4/27 111/4/27 171,495元 11,439元 17,150元 16 嘉泰段 446地號 111/4/27 111/4/27 415,022元 27,682元 41,502元 17 嘉泰段 719-3 地號 111/4/27 111/4/27 926,293元 61,784元 92,629元 18 嘉泰段 717地號 111/4/27 111/4/27 101,452元 6,767元 10,145元 19 嘉泰段 718地號 111/4/27 111/4/27 253,948元 16,938元 25,395元 20 崩埤段 1-8地號 111/5/9 111/5/9 540,000元 36,018元 54,000元 重測後:菁豐段429地號附表四:臺南市學甲區、麻豆區土地(本院卷一第101-105頁) 附表三 編號 土地位置 昕億築公司給付被告日璽公司款項階段 原告請求 籌設許可報酬 原告請求 施工許可報酬 4 學甲區宅子港段347地號 施工許可款 514,249元 257,171元 5 學甲區宅子港段170-254地號 施工許可款 529,547元 264,821元 6 學甲區宅子港段170-260地號 施工許可款 369,263元 184,665元 7 學甲區宅子港段170-259地號 施工許可款 404,560元 202,316元 8 學甲區宅子港段170-261地號 施工許可款 696,430元 348,278元 9 學甲區宅子港段165-796地號 施工許可款 482,652元 241,369元 10 學甲區宅子港段165-797地號 施工許可款 488,351元 244,220元 11 學甲區宅子港段165-798地號 施工許可款 245,175元 122,610元 12 學甲區學甲段2691-7地號 公證款 3,900元 1,950元 13 學甲區學甲段2688地號 施工許可款 865,413元 432,785元 14 學甲區學甲段2700地號 施工許可款 303,570元 151,812元 15 學甲區學甲段2695-2地號 施工許可款 269,773元 134,911元 16 學甲區學甲段2697-3地號 施工許可款 157,684元 78,856元 28 麻豆區港子尾段81-23地號 施工許可款 44,396元 22,202元 29 麻豆區港子尾段81-22地號 施工許可款 129,187元 64,605元 30 麻豆區港子尾段81-24地號 公證款 47,595元 23,802元 31 麻豆區港子尾段81-25地號 施工許可款 288,071元 144,062元 34 麻豆區港子尾段81-29地號 施工許可款 301,570元 150,812元 35 麻豆區港子尾段81-30地號 施工許可款 525,247元 262,671元 38 麻豆區港子尾段81-31地號 施工許可款 248,875元 124,460元 39 麻豆區港子尾段81-34地號 施工許可款 248,875元 124,460元 40 麻豆區港子尾段81-38地號 施工許可款 248,875元 124,460元 41 麻豆區港子尾段81-35地號 施工許可款 241,476元 120,760元 42 麻豆區港子尾段79-1地號 施工許可款 556,644元 278,372元 43 麻豆區港子尾段81地號 施工許可款 1,404,260元 702,256元 44 麻豆區港子尾段83-2地號 施工許可款 653,635元 326,876元 45 麻豆區港子尾段84地號 施工許可款 179,382元 89,707元 46 麻豆區港子尾段84-3地號 施工許可款 133,587元 66,805元 47 麻豆區港子尾段84地-4號 施工許可款 150,285元 75,156元 48 麻豆區港子尾段84-5地號 施工許可款 152,285元 76,156元 56 麻豆區港子尾段86地號 施工許可款 1,556,544元 778,412元 58 麻豆區港子尾段96地號 施工許可款 1,072,093元 536,143元 59 麻豆區港子尾段95-1地號 施工許可款 314,269元 157,163元 60 麻豆區港子尾段95地號 公證款 32,997元 16,501元 61 麻豆區營後段153地號 施工許可款 1,364,764元 682,505元 62 麻豆區營後段154地號 公證款 17,198元 8,601元 64 麻豆區港子尾段135地號 施工許可款 808,319元 404,232元 65 麻豆區營後段156地號 施工許可款 987,501元 493,840元 82 學甲區宅子港段595-1地號 施工許可款 536,346元 268,221元 84 學甲區宅子港段612-3地號 公證款 125,187元 62,605元 85 學甲區宅子港段612-2地號 施工許可款 711,229元 355,678元 86 學甲區宅子港段598地號 施工許可款 499,950元 250,020元 87 學甲區宅子港段598-16地號 施工許可款 32,997元 16,501元 88 學甲區宅子港段599地號 施工許可款 996,600元 498,390元 89 學甲區宅子港段599-1地號 施工許可款 408,059元 204,066元 90 學甲區宅子港段60地號 施工許可款 795,220元 397,682元 92 麻豆區營後段167地號 施工許可款 756,824元 378,480元 93 麻豆區營後段122-1地號 施工許可款 367,163元 183,615元 94 麻豆區營後段122-2地號 施工許可款 499,342元 249,716元 95 麻豆區營後段151地號 施工許可款 2,777,722元 1,389,111元 98 麻豆區營後段169-1地號 施工許可款 762,024元 381,080元 99 麻豆區營後段131地號 施工許可款 242,876元 121,460元 101 麻豆區港子尾段81-33地號 公證款 454,855元 227,468元 105 學甲區草坔段1274地號 施工許可款 481,752元 240,919元 106 學甲區草坔段1275地號 施工許可款 485,451元 242,76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