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314號原 告 郭瑞祥
郭瑞東郭仙女郭仙桃郭來春郭麗英陳福明陳毓婕陳秀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匡載禾律師原 告 陳秀美被 告 林菊珍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王又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各原告。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土地按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各原告。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01,2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郭邱紡(歿)為原告郭瑞祥、郭瑞東、郭仙女、郭仙桃、郭來春、郭麗英、訴外人陳郭麗雲(歿)及郭瑞昌(歿)(下合稱郭瑞祥等8人)之母,其於民國69年間以家族財產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並交由長子郭瑞祥管理、統籌運用,土地收益則用以支付家族支出及土地相關費用。惟因郭瑞祥信用不佳,郭邱紡擔心家族土地受牽連,遂將上開土地借名登記於郭瑞昌名下,且因郭瑞祥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搭建地上物時占用鄰地,郭邱紡即於95年以家族財產向鄰地所有人購買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土地(權利範圍108分之1),同樣借名登記於郭瑞昌名下。嗣郭邱紡於98年6月7日過世,郭瑞祥等8人繼承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各8分之1,因家族關係緊密,於郭邱紡死後並未分家,郭瑞祥等8人仍合意將系爭土地繼續借名登記於郭瑞昌名下;陳郭麗雲於108年7月7日過世,其潛在應有部分比例應由子女即原告陳福明、陳毓婕、陳秀珍、陳秀美(下稱陳福明等4人)、配偶即訴外人陳老長公同共有;陳老長於112年6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子女即陳福明等4人,其等亦同意將系爭土地繼續借名登記於郭瑞昌名下。郭瑞昌於112年8月9日過世後,其潛在應有部分比例應由配偶(即被告)及兄弟姊妹(即郭瑞祥、郭瑞東、郭仙女、郭仙桃、郭來春、郭麗英,下稱郭瑞祥等6人)公同共有,未料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擅自辦理繼承登記,並對郭瑞祥等6人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然郭瑞祥等6人於繼承郭邱紡及郭瑞昌之遺產後,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均各為96分之13,就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均各為10368分之13;陳福明等4人於繼承陳郭麗雲、陳老長之遺產後,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均係公同共有8分之1,就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土地均係公同共有864分之1,則系爭土地經判決分割後,被告自應就原告未取得之應有部分為移轉登記。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均係由郭瑞昌自行管理與運用,被告自與郭瑞昌結婚以來,未曾聽聞有土地借名登記情事,郭瑞昌於81年8月6日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南市區漁會,並自行返還其就南市區漁會之抵押貸款。又該筆土地之租賃契約係郭瑞昌與承租人自行洽訂,郭瑞昌並同意將租金用於幫忙家中開銷,而將租金存入郭來春帳戶。嗣郭瑞昌過世後,郭瑞東表示須維護原告繼承之權利,被告方同意將其作為代表而列名為土地出租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郭邱紡於98年6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郭瑞祥等8人。
㈡陳郭麗雲於108年7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陳福明等4
人、配偶即陳老長;嗣陳老長於112年6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陳福明等4人。
㈢郭瑞昌於112年8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兄弟姊妹即郭瑞祥等6人、配偶即被告。
㈣系爭土地原登記於郭瑞昌名下,郭瑞昌死亡後,於112年10月
12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在郭瑞祥等6人及被告名下。㈤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4號判決由郭瑞祥等
6人及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郭瑞祥等6人不服提起上訴,因未繳第二審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繳而未繳,據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駁回上訴;其等復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家抗字第20號駁回抗告而告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郭瑞昌間就系爭土地有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經查:⒈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土地為道路用地;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土地由郭瑞祥於其上搭建鐵皮屋居住至102年,嗣因郭瑞祥中風住進養老院而閒置至今;如附表一編號3所土地由郭瑞東及被告出租予訴外人林天福,租金係存入郭春來之南市區漁會帳戶;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土地係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上建物有越界情事而一併購入等情,業據其提出同意書、公款支出簿、土地所有權狀、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地價稅額繳款書、租賃契約書、郭來春之南市區漁會代收款項紀錄簿、郭瑞昌之南市區漁會交易明細表、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7至105頁)。觀以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可見郭瑞祥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出租予林天福,租賃期限自95年3月1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已徵郭瑞祥以出租人身分收益該土地長達7年之久;而公款支出簿所簽立之「昌」字樣,與原告提出郭瑞昌於109年9月24日所簽立之借據筆跡相互比對(見本院卷第117頁),其筆順、結構、字體、樣態等特徵均相似,被告復不爭執郭瑞昌同意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土地之租金用於家族開銷,足認原告保管與持有系爭土地買賣、納稅相關資料及所有權狀,並負責管理上開土地租金之使用收益事項。
⒉關於系爭土地登記於郭瑞昌名下之過程,據證人陳秀方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辦理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土地買賣過戶事宜,當初原地主因土地遭占用,有寄存證信函給郭瑞昌等人,郭仙女向我請教該怎麼辦,因為他們家族人多,且隔壁的回收場是登記在郭瑞昌名下,郭仙女就說先登記在郭瑞昌名下,但實際上是我陪同郭仙女拿現金給賣方的,買賣這3筆土地的過程中,郭瑞昌沒有出面跟我談過,大部分是郭仙女跟我接洽;至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雖然登記在郭瑞昌名下,但只是登記名義人,因為當初要有自耕農身分才能買農地,郭瑞祥以前信用不佳、郭瑞東人在臺中,所以才會登記在郭瑞昌名下,郭瑞昌過世前一年有拿印鑑證明問我這幾筆土地要如何過戶回來的事情,但增值稅很多,所以就擱置了,據我了解,這些土地是兄弟姊妹一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8頁),可知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係基於自耕農身分之考量而借名登記於郭瑞昌名下;就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土地係基於處理越界建築爭議之考量,而一併借名登記於郭瑞昌名下。
⒊被告雖抗辯郭瑞昌於81年8月6日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辦
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南市區漁會,且自行返還其就南市區漁會之抵押貸款,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塗銷同意書為佐(見本院卷第37至39、91頁)。然依郭瑞昌及郭來春之南市區漁會交易明細表、南市區漁會放款利息清單(見本院卷第167至178頁),可見郭來春長年匯款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之金額至郭瑞昌帳戶,郭來春並於郭瑞昌死亡後之112年8月3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80,031元至郭瑞昌帳戶,而將上開抵押貸款清償完畢,尚難認上開抵押貸款係以郭瑞昌個人財產支付;況上開抵押權設定及塗銷登記辦理完畢後,土地之所有權狀仍然繼續由原告保管持有,由此可見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之抵押貸款,乃係經原告同意所為甚明。
⒋綜合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及所有權狀原本保管持有情形,
及證人陳秀方證述關於原告家族成員購買並登記予郭瑞昌之經過參互以察,應認原告主張其等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郭瑞昌名下,系爭土地仍由原告家族成員管理、使用、處分,與郭瑞昌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應屬可採。
㈢末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應類推適用於借名登記契約。承前所述,郭邱紡購入系爭土地後,係將系爭土地登記於郭瑞昌名下,與郭瑞昌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郭邱紡、陳郭麗雲等人依續過世後,原告與郭瑞昌仍合意將系爭土地繼續借名登記於郭瑞昌名下,而郭瑞昌已於112年8月9日死亡,依上開規定,其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終止,又被告為郭瑞昌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應繼受郭瑞昌之債務,且被告並已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並對郭瑞祥等6人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4號判決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確定,有系爭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從而,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權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原告雖同時主張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然本院既認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請求,即無庸再行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土地按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01,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賴葵樺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62.34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33 3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4,767.33 4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403.11 5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177.03 6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88.11 7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787.28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郭瑞祥 5/96 2 郭瑞東 5/96 3 郭仙女 5/96 4 郭仙桃 5/96 5 郭來春 5/96 6 郭麗英 5/96 7 陳福明 公同共有1/8 8 陳毓婕 9 陳秀珍 10 陳秀美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郭瑞祥 5/10368 2 郭瑞東 5/10368 3 郭仙女 5/10368 4 郭仙桃 5/10368 5 郭來春 5/10368 6 郭麗英 5/10368 7 陳福明 公同共有1/864 8 陳毓婕 9 陳秀珍 10 陳秀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