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3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331號原 告 捷利王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捷伶即王佳筠原 告 陳和守即陳文志被 告 林昱漢即晁源商業管理顧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捷利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捷利王公司)於民國113年2月10日簽訂合約書、113年5月19日簽的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20萬元。㈡確認被告持有原告陳和守(原名:陳文志)於113年5月19日簽訂合約書、113年5月19日簽的本票,票面金額100萬元。(本院113年度補字第674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4頁)。嗣變更聲明為:㈠捷利王公司與被告於113年5月19日所訂立之動產(汽、機、貨車)投資契約書,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所持有陳和守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陳和守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陳和守(本院卷第252頁)。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陳和守起訴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陳和守應否負擔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即非明確,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說明,陳和守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法律上之利益,核屬適法。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捷利王公司從事汽機車買賣業,因資金不足,遂邀請被告投

資,雙方於113年2月17日簽訂動產(汽、機、貨車)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前約),約定契約期間自113年2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被告投資金額上限為300萬元,捷利王公司均依約履行相關給付義務,惟於同年5月19日,被告要求作廢系爭前約,重新簽訂動產(汽、機、貨車)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期間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被告投資金額上限為440萬元,捷利王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捷伶(原名:王佳筠)當時因抱恙在身,又因憂慮婆婆病況,而處於思慮不周之情狀,被告趁王捷伶處於急迫、輕率之情況下,使王捷伶代表捷利王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約定,捷利王公司甚至須按日給付被告高額利息,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為此,爰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契約等語。

㈡陳和守為王捷伶之配偶,與被告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惟

被告為確保捷利王公司會履行系爭契約中返還投資款及投資分潤之義務,趁陳和守憂心母親及妻子病況之急迫、思量不全情狀下,脅迫陳和守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陳和守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應屬無效;另陳和守簽發系爭本票時,未填載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亦未授權被告填寫,被告自行填寫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票據。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陳和守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等語。

㈢並聲明:

⒈捷利王公司與被告所訂立之系爭契約,應予撤銷。

⒉確認被告所持有陳和守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陳和守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陳和守。

二、被告則以:㈠捷利王公司向被告宣稱有法拍車買賣的獲利管道,主動邀請

被告投資,被告與捷利王公司因而於113年2月17日簽訂系爭前約,被告依系爭前約約定,於113年2月26日、3月8日、3月13日分別匯款100萬元、40萬元、80萬元,共計220萬元給捷利王公司作為投資,捷利王公司亦於同年3月11日給付被告投資分潤15萬0,400元,於3月20日給付投資分潤6萬0,200元,並返還113年3月13日之投資款80萬元,於同年3月26日給付被告投資分潤7萬5,200元,並返還113年2月26日之投資款100萬元,於3月28日給付被告投資分潤6萬3,210元,並返還113年3月8日之投資款40萬元,上開3案投資案均圓滿結案。

㈡除此之外,被告依系爭前約分別於113年3月25日、3月28日、

4月3日、4月8日、4月11日給付捷利王公司169萬6,000元、49萬6,000元、46萬元、74萬元、100萬元,合計共439萬2,000元,而依系爭前約約定,捷利王公司本應於同年5月17日給付被告投資分潤,捷利王公司卻藉故推拖,經被告多次催討後,捷利王公司與被告於同年月19日達成協議,就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重新簽訂系爭契約,陳和守則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以擔保捷利王公司會履行系爭契約所訂之捷利王公司返還投資款及給付投資分潤之義務,兩造協商過程中氣氛融洽,並無趁人急迫、輕率之情形,被告亦無任何脅迫行為,另因陳和守忘記填寫系爭本票之到期日,被告始自行補填,此應不影響系爭本票之有效性,故捷利王公司請求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及陳和守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55至256頁):㈠捷利王公司曾於113年2月1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前約,約定契

約期間自113年2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被告投資金額上限為300萬元。

㈡被告依系爭前約曾於113年2月26日、3月8日、3月13日分別給

付捷利王公司100萬元、40萬元、80萬元,共計220萬元,捷利王公司於同年3月11日給付被告投資分潤15萬0,400元,於3月20日給付投資分潤6萬0,200元,並返還113年3月13日投資款80萬元,於同年3月26日給付被告投資分潤7萬5,200元,並返還113年2月26日投資款100萬元,於3月28日給付被告投資分潤6萬3,210元,並返還113年3月8日投資款40萬元。

㈢被告依系爭前約另分別於113年3月25日、3月28日、4月3日、

4月8日、4月11日給付捷利王公司169萬6,000元、49萬6,000元、46萬元、74萬元、100萬元,合計共439萬2,000元。

㈣捷利王公司與被告於113年5月19日合意系爭前約作廢失效,

就雙方權利義務關係重新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期間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被告投資金額上限為440萬元。

㈤陳和守於113年5月19日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發票日及金額為陳和守本人親自填寫。

㈥系爭本票之簽發係為擔保捷利王公司會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即返還投資款及投資分潤之義務)。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捷利王公司請求本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契約,為無理由:

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捷利王公司主張被告係趁王捷伶急迫、輕率,而使其代表捷利王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此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捷利王公司就被告如何乘王捷伶急迫、輕率使其為財產上給付約定之情,應負舉證責任。

⒉捷利王公司雖主張簽訂系爭契約時,王捷伶患有疾病,且王

捷伶之婆婆亦因急病就醫,王捷伶處於急迫而無法思慮之情況,且人在被告處所,不簽不行等語,被告則抗辯雙方合作並非第一次,簽訂系爭契約過程經雙方互相討論後達成一致,並無趁人急迫、輕率之情事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簽訂當日(即113年5月19日)之錄影USB檔案為證(本院卷第326頁)。

經查,系爭契約簽訂時,王捷伶、陳和守及被告對話內容如附表二、三所示,當時被告邊泡茶邊拿出文件給陳和守,同時向坐在同一座沙發上的陳和守、王捷伶說明想法,陳和守接過文件閱讀並拿取茶杯啜飲,王捷伶在旁使用手機,被告遞香菸、打火機給王捷伶點菸抽吸,陳和守書寫完文件後,換由王捷伶書寫文件及翻閱,過程中被告與陳和守、王捷伶未有肢體接觸或衝突,雙方談話語氣平緩,被告並無脅迫之肢體動作及言語等情,經本院於114年10月3日當庭勘驗上開錄影檔案,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29至335頁)。由上開勘驗結果,難認王捷伶在代表捷利王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時,有何急迫、輕率之情形,此外,捷利王公司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猶主張王捷伶係因急迫、輕率而代表捷利王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請求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契約等語,核屬無憑,自非可採。

㈡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陳和守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為無理由:

⒈陳和守簽發系爭本票時,未填載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不影響系爭本票之有效性:

⑴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

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如本票之發票人未載到期日,執票人逕自填寫後,向發票人提示請求付款,該本票不因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而為無效,執票人仍得依見票即付之本票請求。

⑵查陳和守於113年5月19日簽發系爭本票,該本票之發票人、

發票日及金額為陳和守親自填寫,但簽發時未填載到期日,被告自行填載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後,以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45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本院卷第274頁),並有系爭本票裁定影本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37至239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本票簽發時,票據法上必要記載事項既無欠缺,且確為陳和守本人所簽發,縱使被告未經陳和守授權自行填載到期日,亦僅生系爭本票視為見票即付之效果而已,並不影響系爭本票之真正,陳和守主張系爭本票因到期日係被告自行填寫而屬無效等語,即無足取。

⒉陳和守並無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情形:

⑴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陳和守主張係因被告脅迫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陳和守就其主張有利於己即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陳和守雖主張其受被告脅迫而在不情願之情況下簽發系爭本

票,已有提出刑事告訴,請求調閱被告辦公室之監視錄影器等語。惟查陳和守簽發系爭本票之113年5月19日當日,雙方對話內容如附表二、三所示,且過程中,被告與陳和守、王捷伶未有肢體接觸或衝突,雙方談話語氣平緩,被告並無脅迫之肢體動作及言語等情,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依上開勘驗結果,尚難認陳和守有何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情,此外,陳和守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使本院達成其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確信心證,本院自無從為有利陳和守之判斷。從而,陳和守主張系爭本票係受脅迫而簽發等語,並非有據,尚難憑採。

⒊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仍存在:⑴查系爭契約第1、4條載明就經營動產(汽、機、貨車)投資事

業,雙方約定契約存續期間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投資金額為440萬元,出納模式為個案出納(例:一台貨車為一案),合夥利潤分配以50萬為1單位,每10天5%的配息;投資個案到期撥款後,乙方(即捷利王公司,下同)須將甲方(即被告,下同)初始投資資金整筆歸還至甲方,並在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之後、立契約書人欄之前之位置,由陳和守簽發系爭本票,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3頁),佐以捷利王公司自陳:雙方配合的模式是被告提供資金幫客戶代墊車款,讓客戶向我買車,客戶向車貸公司貸款,貸款撥下來後我再還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321頁),及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本票之簽發係為擔保捷利王公司會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不爭執事項㈥),堪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系爭契約所訂捷利王公司返還投資款及給付投資分潤之義務。⑵次查,捷利王公司曾於113年2月1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前約,

約定契約期間自113年2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被告投資金額上限為300萬元;被告依系爭前約曾於113年2月26日、3月8日、3月13日分別給付捷利王公司100萬元、40萬元、80萬元,共計220萬元,捷利王公司於同年3月11日給付被告投資分潤15萬0,400元,於3月20日給付投資分潤6萬0,200元,並返還113年3月13日投資款80萬元,於同年3月26日給付被告投資分潤7萬5,200元,並返還113年2月26日投資款100萬元,於3月28日給付被告投資分潤6萬3,210元,並返還113年3月8日投資款40萬元;被告另分別於113年3月25日、3月28日、4月3日、4月8日、4月11日給付捷利王公司169萬6,000元、49萬6,000元、46萬元、74萬元、100萬元,合計共439萬2,000元,被告與捷利王公司於113年5月19日合意系爭前約作廢失效,就雙方權利義務關係重新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投資金額上限為440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至㈣),並有系爭前約、系爭契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3至137頁、第153至169頁、第189至197頁)。捷利王公司與被告既合意以系爭契約取代系爭前約,則就被告分別於113年3月25日、3月28日、4月3日、4月8日、4月11日所給付之投資款169萬6,000元、49萬6,000元、46萬元、74萬元、100萬元,合計共439萬2,000元,自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按期給付投資分潤,並於個案客戶之車貸公司撥款後,負返還投資款之義務,而就被告前揭投資款439萬2,000元,捷利王公司雖主張全部已清償等語,惟就還款方式、時間、係返還投資款或給付投資分潤,每次給付之具體金額為何,迄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徒以言詞主張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均已消滅,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洵屬無據,自非可採。

⑶據上各節,陳和守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捷利王公司依系

爭契約所負之返還投資款及給付投資分潤之義務,而捷利王公司尚未返還之投資款合計439萬2,000元,已高於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100萬元,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自仍存在,陳和守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核屬無憑,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捷利王公司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契約,陳和守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調查及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蔡岳洲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美滋附表一(幣別:新臺幣;時間:民國,下同):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備註: 1 113年5月19日 陳文志 1,000,000元 113年5月19日 113司票2459號裁定附表二(錄影檔案:00000000簽約說明):

對話人 對話內容 被告 我們現在是這樣想,我們商量一下,因為你們之前都繳得很順,並沒有拖延繳款,這是事實沒錯,一兩個月確實繳得很順,只是說,禮拜五發生的這件事公司還是會擔心,所以,這是我們原始的資料,你看一下,後面還有附帶一張王小姐公司的本票,那時候金額是簽300萬元,這是之前2月份簽的,那我們重新簽一張,金額就是以現在的金額為主,440萬,我是希望王小姐還是簽一張340萬,你連帶保證人部分可以簽一個100萬,這樣好不好?因為你們有答應我不會跑,讓我好交代。 王捷伶(原名:王佳筠,下同) 這我簽就好了,他又不懂貸款。 被告 沒有,這個跟貸款沒關係,這就是一個保證人的概念,萬一哪天你們又手頭不太方便,沒有按期繳款,我跟公司都會擔心,其實如果你們沒有要跑,你簽這些東西,對你們來講沒有任何的差別。 陳和守(原名:陳文志,下同) 我知道,只是這不關我們的事。 被告 王小姐你幫我簽一下。 陳和守 不是說要躲避,我如果能調,我絕對不會這樣,我講給你聽,我也不知道。 被告 我也是把你當朋友,我講我的真心話給你們聽,不管做什麼,家和萬事興。 陳和守 這些我都知道。 被告 你們這樣,其實出事情是早晚的。 陳和守 沒有,不會啦。 被告 我所謂的出事情意思是說,因為我們做生意,包括你們兩個相處,以我看到的,星期五的事情,你們兩個都不理我。 陳和守 我說真的不關你們的事。 被告 但跟我說一下也好啊。 陳和守 當時我也說,你如果站在我的立場,我那時候根本腦筋一片空白,我就不是一個會躲避的人。 被告 我知道。 陳和守 為了這麼一點錢,要寫這些,最後還是要處理麻,只是說當下發生的事,你如果臨時被告知會錯亂,你聽得懂嗎? 被告 錯亂還是要趕快回神,給人家一個交代阿。 陳和守 好啦,沒關係啦,我現在是說… 被告 王小姐,你先不要忙了啦,我們很久才見一次面。 陳和守 (聽不清楚) 被告 我覺得過好幾年了 ,你知道嗎。 我意思是說,有些事情就是...我們這邊也是為你好對不對,既然是夫妻... 陳和守 我跟你說,因為有時候,我們如果有錢,不會騙你,我相信不會遲延,順順的下去,一定沒有問題,因為跟人借錢本來就要還,這是天經地義的事情麻,這是事實,像你剛剛說的,一碼歸一碼,事實也是這樣嘛,但是有時候你這邊也要想說,我們還這個利息,後來我不知道,因為我今天準備錢要還,陳小姐、陳先生……(聽不清楚)……第一,車先買下去了,利息你也知道我們繳了多少,我不是說要牽拖。 被告 在我的立場,你也要聽我講,當然對於這兩個客人我可能有我的責任在,因為我沒有起到監督的作用,但是我的想法很簡單,剛開始我也跟王小姐說,客人給你,你評估可以做就做,不可以做就算了,這個真的不勉強,讓你們直接去跟客人對接,不是說我們在中間插手,這是第一點,第二點你們現在資金周轉有困難,是不是因為王小姐把錢拿去蓋房子,所以才周轉不過來。 陳和守 這個我不知道。 被告 你不知道麻,所以這整個過程,其實說真的也就是說,陳先生這個我確實有責任。附表三(錄影檔案:00000000簽約過程)對話人 對話內容 被告 那張是要給王小姐簽的啦。 陳和守 這個欸。 被告 最後一張。 因為我坦白講,我心裡面想法很簡單,就是說,你現在融資見多了,你也知道嘛,他們多久會放貸不知道,你們那邊貨車還有辦法做,客人一牽,創造雙贏,你們很難受,講真的我也很難受,怎麼會拖這麼久,到底在做什麼,現在都沒有進度,一個禮拜過去了,當然,有的客人拖,這個無話可說,可是我們的部分,沒有發現我打給你們,我都很積極地說今天要幹嘛,我也沒有擺爛,還是說我無所謂。 王捷伶 我覺得它這個今天變成這樣…(聽不清楚) 被告 其實不管做什麼項目,我覺得就是要有一個很明確的東西,今天、明天、後天幹嘛,對保的時候要講什麼,不可以講什麼,提供資料哪些東西不要講,哪些東西要講,要強調,文字化的東西,你跟客人講完後,客人沒有按照你的秘笈,我們就可以跟他據理力爭,我們就穩贏的,但是如果你沒說,沒有文字化,客人說我不知道。 陳和守 你在找什麼? 王捷伶 他去辦什麼號…(聽不清楚) 被告 我等下會跟陳小姐,也會跟當鋪的講,票的事我還沒有跟當鋪講。 王捷伶 …(聽不清楚)… 被告 要等到這個東西辦完之後,才跟當鋪的講這個事情,我才要跟他攤牌,不然我現在跟他講,他嚇到就跑了,損失都是我們的,所以我有在了解,我沒有說都不關我的事,我也是替你們想辦法在解決,只是你有資訊你要跟我共享,你要跟我講啊,找不到人,電話又很難打。 陳和守 你不能再寫中和路了。 王捷伶 我知道。 被告 你的戶籍現在是改到哪裡去? 陳和守 …(聽不清楚)… 被告 戶口都遷過去了? 陳和守 …(聽不清楚)… 王捷伶 …(聽不清楚)…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