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3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332號原 告 黃寶億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被 告 許嘉峯

于侑辰

騰旺營造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林沛瑩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許嘉峯、騰旺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57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于侑辰、騰旺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62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嘉峯、騰旺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擔1%,被告于侑辰、騰旺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擔0.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許嘉峯、于侑辰、騰旺營造有限公司如各以新臺幣100,570元、42,620元、143,1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騰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騰旺公司)、許嘉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98,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騰旺公司、于侑辰應連帶給付原告1,502,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補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見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7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許嘉峯為被告騰旺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騰旺公司係臺

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濱海旅遊廊帶亮點打造計畫-扇鹽地景園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承包商,並指派被告于侑辰擔任工地負責人;原告則為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廠商「見野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

㈡被告許嘉峯就系爭工程施作有無缺失,與原告意見不合,認原告係刻意刁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7日在系爭工程工地內,徒手拉、抓原告,致原告受有頸、胸部挫傷之傷害。

⒉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1年9月12日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系爭工程工地內,辱罵原告「幹你娘,真正沒看過這種型」、「靠杯啦,幹,說那麼多你還是要這樣,你這種機掰性……幹你娘給人幹,機掰」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1年9月13日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系爭工程工地內,辱罵原告「幹你娘給機掰……」、「你這種畜牲崽」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⒋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9月30日在系爭工程工地

內,對原告恫稱「要不要來輸赢啦?」、「來輸赢好不好啦?」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⒌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2月16日在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系爭工程工地內,辱罵原告「幹你娘」、「畜牲就是畜牲」、「為什麼要那麼機掰」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對原告恫稱「我可以打他(指原告)嗎?」、「我如果處理你,很簡單的啦。」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原告因被告許嘉峯上開行為受有下列損失:

⒈醫療費用570元。

⒉營業上損失5,897,539元。

⒊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許嘉峯償前揭金額,併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騰旺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㈣被告于侑辰於112年2月16日10時許,與原告電話聯繫時發生

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趁原告在系爭工程工地會勘之際,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擦傷及挫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結膜下出血之傷害。

㈤原告因被告于侑辰上開行為受有下列損失:

⒈醫療費用2,620元。

⒉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于侑辰償前揭金額,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旺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㈥並聲明:⒈被告騰旺公司、許嘉峯應連帶給付原告8,398,1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騰旺公司、于侑辰應連帶給付原告1,502,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許嘉峯、于侑辰確實有原告主張㈡、㈣所示侵權行為,不爭執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各570元、2,620元,然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至營業上損失部分,與被告許嘉峯前揭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許嘉峯、于侑辰之侵權行為係私人恩怨所致,非執行被告騰旺公司職務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0頁、第274頁):㈠被告許嘉峯為被告騰旺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于侑辰係被告騰旺公司工地負責人。

㈡被告許嘉峯、于侑辰有原告主張㈡、㈣所示侵權行為。

㈢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因不爭執事項㈡所生醫療費用各570元、2,62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嘉峯、于侑辰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正當。

㈡被告騰旺公司應與被告許嘉峯、于侑辰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執行職務」,應包括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許嘉峯、于侑辰為原告主張㈡、㈣所示侵權行為時,分別

擔任被告騰旺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工地負責人,已如前述,被告騰旺公司既為系爭工程之承包商,被告許嘉峯、于侑辰因系爭工程施作事宜與身為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廠商「見野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之原告發生爭執,進而在系爭工程工地內為上揭侵害行為,則以被告許嘉峯、于侑辰之身分及侵權行為地觀之,自與其職務行為有密切關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就原告所受損害,被告騰旺公司自應與被告許嘉峯、于侑辰負連帶賠償責任。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依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原告請求被告許嘉峯、于侑辰各與被告騰旺公司連帶給付醫療費用570元、2,620元,應屬有據。

⒉營業損失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加害行為與損害須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⑵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許嘉峯之侵權行為,造成巨大心理壓力,

不僅須多次就醫接受治療,亦因擔憂執行業務時人身安全,致不敢承包公共工程案件,其獨資經營之「見野建築師事務所」因而停擺19.63個月,受有營業損失5,897,539元,雖據提出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原告參與建築作品及相關報導為證(見補字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67頁至第273頁);然將原告自行製作之就醫紀錄列表(見補字卷第299頁)與前開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對照觀之,原告於111年9月7日因被告許嘉峯之侵權行為,受有頸、胸部挫傷,衡諸常情,應無再因該等傷勢須於112年4月8日、10日、6月21日、7月13日、9月20日分別至骨科、眼科、神經內科進行後續追蹤治療之必要;況原告所提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認定原告多次參與公共工程之事實,尚難遽認原告獨資經營之「見野建築師事務所」停擺19.63個月,受有營業損失5,897,539元,係因被告許嘉峯之侵權行為所致,是原告既未盡舉證之責,此部分主張,尚乏所據,洵非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地位、經濟狀況(即本院

依職權取調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考量原告因被告許嘉峯、于侑辰之侵權行為於精神上所受煎熬,認原告請求被告許嘉峯、于侑辰各與被告騰旺公司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100,000元、4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10月17日送達被告騰旺公司、許嘉峯、于侑辰(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即同年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許嘉峯、騰旺公司連帶給付100,570元及被告于侑辰、騰旺公司連帶給付42,620元,暨均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蘇冠杰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