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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3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336號原 告 林志聰訴訟代理人 江鎬佑律師被 告 林蔡美華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83年起將虎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虎記)股票合

計1,072股(含原始股及增資股,下同)借用訴外人即原告前妻林芮淇(原名:林慧芬)名義登記,但仍為原告所管理、使用、收益,又於90年8月3日,將上開股票改借用訴外人鐘昆翰、黃羽宏、尹秀免、陳麗珍、谷祖惠、胡麗美等6人(下稱鐘昆翰等6人)名義登記,登記股數依序為200股、200股、200股、200股、72股、200股,嗣原告同意林芮淇將上開虎記股票改借用林芮淇之父母即被告與訴外人林英義名義登記,林芮淇遂分別於93年12月30日、96年1月8日、99年4月1日、100年12月15日將登記在谷祖惠、胡麗美、黃羽宏、尹秀免名下之72股、100股、100股、200股,共計472股虎記股票移轉至被告名下,被告雖於109年7月約定將其中350股虎記股票轉讓予崇信資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當時負責人為原告),並於112年2月15日為背書轉讓交付,但仍私自保留122股(下稱系爭股票)未返還,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已於113年1月17日終止兩造就系爭股票之借名登記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返還系爭股票予原告。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林芮淇係個人出資繳款取得虎記股票合計1,072股,與原告間

並無借名登記之情形,因籌措資金所需,方於90年8月3日分別將虎記股票200股、200股、200股、200股、72股、200股移轉登記至鐘昆翰等6人名下,以作為週轉資金之擔保品,嗣林芮淇向被告及林英義借款來清償對鐘昆翰等6人之債務,並以虎記股票抵償予被告及林英義,故分別於93年12月30日、96年1月8日、99年4月1日、100年12月15日將登記於谷祖惠、胡麗美、黃羽宏、尹秀免名下之72股、100股、100股、200股,共計472股虎記股票轉讓予被告,故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且被告於109年7月31日約定將虎記股票350股出售予崇信公司,就股票價款新臺幣(下同)1,450萬元曾衍生訴訟爭議(案號: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48號,下稱另案),另案於112年2月15日由崇信公司給付被告1,450萬元,被告當場背書轉讓交付虎記股票350股予崇信公司,達成和解,若原告為虎記股票之借名人即真正所有權人,崇信公司當無同意支付股票買賣價金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428頁)㈠於83年起,林芮淇名下共登記有1,072股虎記股票。

㈡林芮淇於90年8月3日,分別轉讓虎記股票200股、200股、200

股、200股、72股、200股予訴外人鐘昆翰、黃羽宏、尹秀免、陳麗珍、谷祖惠、胡麗美。

㈢黃羽宏於99年4月1日轉讓虎記股票100股給被告;尹秀免於10

0年12月15日轉讓虎記股票200股給被告;谷祖惠於93年12月30日轉讓虎記股票72股給被告;胡麗美於96年1月8日轉讓100股虎記股票給被告。

㈣被告於109年7月31日約定轉讓虎記股票350股給崇信公司(當

時負責人為原告),被告嗣於112年2月15日將上開股票背書轉讓予崇信公司。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是主張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之情形,須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股票與被告有借名登記關係,為被告所爭執,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伊與林芮淇曾為夫妻,林芮淇於83年時並無資力

、人脈、專業能力,係伊出資購買虎記股票合計1,072股後,並借用林芮淇名義登記,嗣再陸續改借用鐘昆翰等6人、被告名義登記等語,並提出虎記股票原始股購買憑證、虎記股票增資股匯款單、原告與林芮淇之離婚協議書、股利簽收單、林芮淇自原告經營之會計師事務所離職時之交接清單、林芮淇留存於會計師事務所之電腦資料等件為證(本院113年度補字第318號卷【下稱補字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157至161頁、第221至263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另案言詞辯論筆錄、和解筆錄、83年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及股東名簿、84至86年虎記董事會議事錄、增資查核報告書、增加資本額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股東名簿、89年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及虎記普通股股票正反面影本、原告與林芮淇之82、83、

84、85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為憑(本院卷第43至135頁)。惟查,原告上開所舉之證據資料均係為證明原告與林芮淇就虎記股票1,072股曾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然此與兩造是否就系爭股票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要屬二事,縱然原告曾出資購買虎記股票合計1,072股後借用林芮淇名義登記,亦不得以此推認兩造間就系爭股票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⒉原告再主張其與林芮淇就虎記股票1,072股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之後,於90年8月3日,將上開股票改用鐘昆翰等6人名義登記等語,並聲請傳喚尹秀免、黃羽宏出庭作證。而證人尹秀免到庭證述:我與原告不熟,只知道原告是林芮淇的先生,自90年至100年間我名下的虎記股票200股是林芮淇向我借名寄放的,我沒有收取任何報酬,股利、股票憑證都是林芮淇在處理,於100年12月時,林芮淇有跟我說要用虎記股票去抵她欠被告的錢等語(本院卷第346至350頁);證人黃羽宏則證述:我先認識原告,才認識林芮淇,之後才知道被告是林芮淇之母親,我和被告沒有接觸過,90年至99年間我名下的200股虎記股票是原告用我名義登記的,我純粹是信任原告,才把帳戶、印章交給原告,沒有收取任何報酬,至於股利、股票憑證的事我都不清楚,我不知道移到我名下的200股虎記股票之前是登記在誰名下的,該200股虎記股票於99年4月各移轉登記100股給林英義及被告這件事,我事前、事後都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350至355頁)。本院審酌證人尹秀免、黃羽宏與兩造並無怨仇,尚無冒著偽證罪處罰之危險,為不實陳述之動機及必要,其證詞堪可採信。而由上開證人證詞可知,證人尹秀免與原告並無虎記股票之借名登記關係,而證人黃羽宏雖認為其與原告曾就虎記股票200股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惟其名下之虎記股票於99年4月移轉登記100股予被告時,證人黃羽宏毫不知情,據此,無從由上開證人尹秀免、黃羽宏之證詞,推認其等名下之虎記股票200股、100股分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時,兩造就系爭股票曾經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⒊又原告起訴時主張林芮淇未經原告同意而將登記在鐘昆翰等6

人名下之虎記股票陸續移轉至被告及林英義名下等語(補字卷第17至18頁),復於審理中改稱:原告於林芮淇移轉鐘昆翰等6人名下之虎記股票至被告及林英義名下時,原告都知道,且原則上都有同意,但是基於夫妻關係無奈下同意,林芮淇相當於原告代理人之角色,將虎記股票移轉予被告時,應該有越權情形,但事後原告也是同意等語(本院卷第166頁至167頁),估且不論其前後主張反覆不一,又原告聲請傳喚林芮淇到庭作證,證人林芮淇具結後證稱:是我出資取得虎記股票合計1,072股,與原告無借名登記關係,谷祖惠名下的虎記股票72股於93年12月30日移轉登記給被告,胡麗美名下的虎記股票100股於96年1月8日移轉登記給被告,黃羽宏名下的虎記股票100股於99年4月1日移轉登記給被告,尹秀免名下的虎記股票200股於100年12月15日移轉登記給被告,以上合計472股,都是我辦理的,是我自己的行為,這是我的財產,我不需要告訴原告,或跟原告商量,原告也不知道上開股票是何時移轉登記予被告,而我會轉讓股票給被告是因為90年我們的財產,包括住家、辦公大樓都被查封拍賣,我當時去事務所接手財務,才知道原告欠了很多錢,我向父母借錢,因為金額很大,才陸續用虎記股票過戶給父母抵債等語(本院卷第320至321頁),是亦無從根據證人林芮淇之證言,認定林芮淇將黃羽宏、尹秀免、谷祖惠、胡麗美名下合計472股虎記股票移轉登記予被告時,有代理原告與被告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情形,則無論原告事前、事後是否知情或同意林芮淇所為,均難認兩造分別於93年12月30日、96年1月8日、99年4月1日、100年12月15日就上開陸續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之472股虎記股票,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⒋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充分證據資料,使本院達成兩造就

系爭股票有借名登記關係之確信心證,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股票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得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股票予原告等語,自非可採。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於受利益人因他人給付而得利之情形,係指給付目的之欠缺,自始無給付目的、給付目的不達,均屬之。至同法條後段規定所稱「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則專指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就系爭股票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已如前述,且係林芮淇將黃羽宏、尹秀免、谷祖惠、胡麗美等4人名下之虎記股票合計472股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所受領該虎記股票之利益,顯非緣自原告之給付行為,此外,原告所舉之證據資料亦不足使本院得出被告受領系爭股票並無法律上原因之判斷結果,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尚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股票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及系爭股票係由原告給付予被告,而被告受領系爭股票不具有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主張已終止與被告之借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調查及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王淑惠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裁判日期:202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