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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4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406號原 告 蘇全福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蘇耿鋒蘇黃秀玉被 告 蘇泰宏

賴運興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重上字第51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民事訴訟終結(判決確定、調解、和解成立或撤回訴訟)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蘇泰宏有撤銷土地贈與後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因土地已被徵收而陷於給付不能,惟蘇泰宏經核准發給抵價地之替代利益,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由原告取得請求蘇泰宏將抵價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債權,詎蘇泰宏就抵價地與被告賴運興訂立信託契約,並將抵價地移轉登記予賴運興,有害原告上開債權,故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抵價地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賴運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兩造就原告對蘇泰宏是否確有請求移轉登記抵價地所有權之債權存在乙節,存有爭執,現由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重上字第51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另案)繫屬審理中,本件原告透過撤銷信託欲保全之債權,即為系爭另案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此為原告所肯認,該債權是否存在,自屬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本件訴訟之裁判,係以系爭另案爭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系爭另案目前尚未終結,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