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407號原 告 新加坡商FA Systems Automation (S) Pte. Ltd.法定代理人 蔡榮華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唐世韜律師吳祈緯律師被 告 安瀚視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睿碩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趙培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41萬6,12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4萬7,69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4萬7,1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附表:
一、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變更後之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0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美金301,000元×起訴時即113年10月16日臺灣銀行賣出美金現金匯率32.455=新臺幣976萬8,955元。
二、原告於114年11月13日變更後之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部分):美金43,000元×起訴時即113年10月16日臺灣銀行賣出美金現金匯率32.455=新臺幣139萬5,565元。
三、原告於114年11月13日變更後之訴之聲明第3項(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8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部分):美金86,000元×起訴時即113年10月16日臺灣銀行賣出美金現金匯率32.455=新臺幣279萬1,130元。
四、訴之聲明第4項(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5,000元部分):美金45,000元×起訴時即113年10月16日臺灣銀行賣出美金現金匯率32.455=新臺幣146萬0,475元。
五、一+二+三+四=新臺幣1,541萬6,1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