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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4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408號聲 請 人 郭竹樹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律師張中獻律師鄭安妤律師原 告 楊竣傑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律師張中獻律師被 告 楊金墩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郭竹樹聲請代原告楊竣傑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由聲請人郭竹樹為原告楊竣傑之承當訴訟人。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係指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移轉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已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6月30日將本件請求分割之標的即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聲請人名下,並同意由聲請人承當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聲請代原告承當訴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315-359頁)為憑,並有民事準備㈢暨聲請狀在卷可稽,足原告已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聲請人,惟他造即被告不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361-363頁),足認聲請人並未取得兩造同意,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後段之情形。

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其承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