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410號原 告 台灣博特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政勲訴訟代理人 白子廣律師被 告 龍湶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昆廷訴訟代理人 林柏睿律師
曾獻賜律師劉鍾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67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558,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67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間簽訂「台南市鹽水污水下水道
系統BOT案第二期融資顧問工作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為被告執行台南市鹽水污水下水道第二期融資顧問工作(第一期融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0,000,000元),被告則應依系爭契約第2條「一、本計畫委任工作服務酬金為新增總融資金額之3%計算,依下列方式給付(不含營業稅,新臺幣,以下同)。1.簽訂本契約時,甲方(本院註:即被告,下同)支付400萬元之服務費用。2.第一期款:融資聯貸合約簽訂後30日內,甲方支付50%之服務費用。3.第二期款:第二期聯貸開始動撥後,甲方支付25%服務費用。4.第四期款:第二期聯貸開始動撥6個月後,甲方支付剩餘之服務費用。」之約定,給付原告委任之報酬。
㈡原告依約為被告尋得銀行融資,協助被告於109年3月31日簽
訂聯合授信合約(下稱系爭聯合授信合約),融資總金額為3,300,000,000元,較第一期融資金額增加2,050,000,000元,是被告應依約給付3%之服務費用61,500,000元及約定外加之5%稅金3,075,000元,共計64,575,000元。聯合授信融資已於109年5月開始動撥,依被告公司資產負債表所示,被告公司長期借款已由108年之9億餘元,增加至1,729,045,000元,以台企銀第二期融資18.78億,償還一銀第一期融資10.59億,顯見第二期融資已於109年間開始動撥,本件原告已依約完成受任事務之處理,系爭契約各期之付款條件均已成就。
㈢由於被告簽約當時財務狀況不佳,故原告遲至第二期融資動
撥後之110年12月間始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被告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113年8月20日止,陸續給付原告共計23,099,190元,尚餘41,475,910元未給付,為此,原告分別於113年10月8日及113年10月29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其中40,675,000元,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67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㈣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銘梓,於110年10月4日,林志疆
、蔡昆廷(二人為甲方),訴外人堡宸公司、胡品琪、陳銘梓(三人為乙方),被告(丙方),禾康公司(丁方)簽訂禾康股權買賣契約書(下稱股權買賣契約),約定甲方承買乙方所持有禾康公司40%股票,買賣總價6.3億元。因禾康公司100%持股控制被告公司,故由蔡昆廷於111年4月18日接手擔任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系爭契約係陳銘梓於110年10月4日簽立股權買賣契約後至111年4月18日卸任前之間某日,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身分,與原告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立,目的係在使原告得對被告請求鉅額報酬,使被告負擔巨額債務,以解其公司經營權遭剝奪之氣,並無約定由原告履行台南市鹽水污水下水道系統BOT案第二期融資顧問工作之真意,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效。
㈡兩造若確於106年4月簽署系爭契約,被告至遲應於簽署後之3
0日內,即106年5月底前,將系爭契約影本送臺南市政府備查,然被告係於蔡昆廷在111年4月18日接手擔任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後,新上任之經營團隊檢查公司資料,發覺系爭契約未踐行送交備查之程序,始進行補辦,於111年7月19日提交系爭契約送備查,經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於111年8月5日備查在案。而此係因新團隊甫就任不及一一查核契約真實性所致,非可認被告已承認系爭契約之真實性。
㈢又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被告應於106年4月給付4,000,00
0元(另加稅金,以下均同)、109年4月30日前給付30,750,000元、109年5月給付15,375,000元、109年11月底前給付尾款,惟據原告所提付款資料,被告110年12月29日始給付2,100,000元,距106年4月應給付400萬元之時逾4年半,已不合理;而前開110年12月29日,時間恰位於110年10月4日禾康公司40%股權買賣契約簽訂之後,蔡昆廷111年4月18日接手擔任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前,足可懷疑陳銘梓因知悉被告法定代理人即將更替,乃於實際變動之前,簽訂系爭契約,除將日期倒填為106年4月,並給付2,100,000元以作為系爭契約簽訂之憑據。至於蔡昆廷接手後,自111年5月5日起至113年8月20日止,按月或隔月給付款項,此原因正如被告將系爭契約送備查情形,係新團隊接手後一時不辨真偽,而分期給付報酬,非可以此認定被告已承認系爭契約之真正。
㈣縱使被告於106年4月簽約時財務狀況不佳,但109年5月聯合
授信合約貸款開始動撥,被告已可給付顧問費用,並應於109年11月底前給付所有費用,若此,原告殊無容任被告遲至110年12月29日始給付僅約簽約款半數之2,100,000元,更無可能容許被告給付一期款項即未再持續支付,直至蔡昆廷接手後,始按月付款;參照被告給付款項至113年8月20日之後未再付款,原告旋於113年10月8日、同月29日密集委任律師發函催告被告給付,然被告在110年12月29日給付2,100,000元後,至111年5月5日始給付749,970元,期間相隔5個月未付款,卻未見原告催告履行,前後處理態度不一,亦不合理;況原告同意被告長期遲延給付顧問費,卻未催告被告給付,亦未與被告簽訂任何書面以保權益,其對於金額高達64,575,000元之款項未採取任何動作之消極態度,亦不合理。
㈤原告所提系爭顧問案電腦資料夾截圖、委任工作電子檔均是
其片面製作,實際上,無論製作系爭顧問案電腦資料或電子檔,並非難事;且系爭顧問案電腦資料夾之檔案存檔日期可以變動,而若原告確因系爭契約而完成系爭顧問案電腦資料、委任工作電子檔,必會將該電腦資料、電子檔傳送被告或聯貸銀行參考,否則原告若僅供內部參考,未傳送被告或聯貸銀行,終無助於系爭聯合授信合約之完成,被告亦不可能支付高額服務費用。原告僅提片面製作之系爭顧問案電腦資料、委任工作電子檔,未有該檔案傳送被告之資料,自不足作為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證據。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重訴字卷第198至199頁):㈠被告公司代表人於106年間係陳銘梓(直至111年4月17日止),於111年4月18日變更為蔡昆廷。
㈡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補字卷第17至21頁)立約人欄位所蓋
印之被告公司章及陳銘梓之印章,係陳銘梓擔任被告公司代表人期間所蓋印,被告不爭執上開印文之真正。
㈢被告於109年3月31日以訴外人陳銘梓、胡品琪、禾康水資源
股份有限公司、堡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6家金融機構簽立系爭聯合授信合約(補字卷第23至231頁),授信總額度為3,300,000,000元,並於109年5月間開始動撥。
㈣被告第二期融資取得金額為3,300,000,000元,較第一期融資金額增加2,050,000,000元。
㈤被告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113年8月20日止,已給付原告23,099,190元。
㈥原告分別於113年10月8日、113年10月29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
給付40,675,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且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且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權利障礙要件,為免當事人或第三人任意質疑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主張此項利己之變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係陳銘梓於110年10月4日簽立股權買賣契約後至111年4月18日卸任前之間某日,以被告公司代表人身分,與原告出於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等情,此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雖舉原告未於106年5月底將系爭契約送臺南市政府備查
、原告未於付款條件成就時即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等情,據以抗辯系爭契約係原告與時任被告公司之代表人陳銘梓出於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等語。然查,依系爭契約記載「茲由甲方(本院註:即被告)委任乙方(本院註:即原告)執行『台南市鹽水污水下水道系統BOT案』第二期融資顧問工作(以下簡稱本計畫),經甲乙雙方訂定本契約,議定委辦條款如下」、第1條關於工作內容記載「辦理本計畫第二期融資各項顧問工作,包含第二期融資財務模型規劃調整修正、第二期融資計畫書之撰擬及修正、財務計畫之撰擬變更修正、協助爭取第二期融資額度或必要時協助尋找替代之主辦銀行轉貸及其他參貸融資銀行之整合協助說明溝通事宜。」、第2條關於服務費用金額及付款辦法記載「一、本計畫委任工作服務酬金為新增總融資金額之3%計算,依下列方式給付(不含營業稅,新臺幣,以下同)。1.簽訂本契約時,甲方支付400萬元之服務費用。2.第一期款:融資聯貸合約簽訂後30日內,甲方支付50%之服務費用。3.第二期款:第二期聯貸開始動撥後,甲方支付25%服務費用。4.第三期款:第二期聯貸開始動撥6個月後,甲方支付剩餘之服務費用。」(補字卷第19頁),原告就其有履行系爭契約之委任事務,以協助被告簽立系爭聯合授信合約,取得第二期融資金額等情,業已提出其與被告公司人員於106年至108年間之電子郵件為證(重訴字卷第263至273、339至351頁),被告並不爭執上開電子郵件之形式上真正,而遍覽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可徵原告與被告公司人員確有於106年至108年間就關於第二期融資之財務模型、財務計畫、融資計畫、報表、提交銀行之資料、申請啟動第二期融資同意公文、計畫書、市政府出具之審查意見內容等文件往來,以及針對聯貸條件、聯貸期程、銀行人員提出之要求暨相關資料進行討論等情,被告亦不否認上開電子郵件係關於第二期融資之相關內容,則原告既有履行系爭契約之委任事務之舉止,倘非原告與時任被告公司之代表人陳銘梓有簽立系爭契約之真意,殊難想像一般公司願主動且無償處理該等事務,被告亦無法合理說明倘非基於系爭契約,為何原告與被告公司人員有上開電子郵件之往來。再者,被告於109年間簽立系爭聯合授信合約而取得第二期融資金額3,300,000,00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規模非小,就此融資成果,被告僅否認並非原告履行系爭契約而協助被告取得此融資成果,卻未能提出可資推翻原告所舉上開電子郵件所呈現事實之相關客觀證據,遑論被告公司代表人變更為蔡昆廷之後,被告曾於111年7月19日提送系爭契約備查,經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於111年8月5日備查在案,此為被告自陳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水利局114年5月5日函文暨所附相關函文在卷可參(重訴字卷第135至143頁)。更甚者,被告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113年8月20日止,已給付原告23,099,19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其中,陳銘梓尚任被告公司代表人時,已於110年12月29日給付報酬2,100,000元予原告;被告公司代表人變更為蔡昆廷之後,更自111年5月5日至113年8月20日給付報酬共計20,999,190元予原告,總金額23,099,190元已達原告主張其基於系爭契約得請求之報酬64,575,000元逾1/3之多。是綜上事證,原告既有履行系爭契約之委任事務之舉措,被告嗣取得第二期融資之成果,暨被告已給付部分報酬予原告等各情,堪認原告與時任被告公司代表人陳銘梓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應有約定由被告公司委任原告處理上開第二期融資顧問相關事務,原告並允為處理,且雙方均有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真意。實無從憑被告所舉原告未於106年5月底將系爭契約送臺南市政府備查、原告未於付款條件成就時即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等情,遽認原告與時任被告公司代表人陳銘梓簽立之系爭契約係出於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被告復未舉出其他足資證明之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係原告與時任被告公司之代表人陳銘梓出於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等語,並不足採。至被告雖聲請通知證人陳銘梓到庭作證,欲證明何時簽立系爭契約;聲請向訴外人即投資禾康公司之國泰人壽公司發函詢問其何時取得禾康公司股權、是否知悉系爭契約等事項;請求原告提供其106年至110年度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然如前所述,此部分應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系爭契約既屬有效,且被告第二期融資取得金額為3,3
00,000,000元,較第一期融資金額增加2,050,000,000元,又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記載,付款條件均已成就,再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已明載關於報酬金額不含營業稅,並未特別約定由原告負擔營業稅,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所餘報酬(含5%營業稅)40,675,0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6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8日(重訴字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