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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4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424號原 告 鄭興教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律師被 告 鄭明宏訴訟代理人 楊鴻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4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33.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833.6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係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系爭土地均為農業區,依其使用目的而言,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茲以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自得本諸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相鄰,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為使分割後之地形方整、便於農耕,自以合併分割為宜。系爭土地目前休耕中,東南側即附圖(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4月23日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上有被告先人之墳墓坐落其上,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為便於被告祭祀及妥善處理其先人之墳墓,編號B部分所示土地應分歸被告取得。被告先人之墳墓本應由其自行祭祀或遷葬以庇佑被告及其家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中復記載:「本次評估係以該墳墓坐落於預擬分割方案編號B宗地,且不考慮該墳墓其與獲分配該宗地當事人是否具親屬關係,逕依其通常對不動產利用之可能影響程度予以評估。」,故原告所分得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雖因沒有墳墓經鑑定結果價值高於編號B部分土地,然原告應無補償被告之必要。被告雖主張其母親曾與原告之父親協議系爭土地之耕作位置云云,然原告否認之,且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分管約定之拘束。被告所稱遷葬費用之負擔、設置界標顯與本件爭點無關,所主張原告父親於系爭土地上死亡、原告未經同意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原告未經同意辦理抵押權設定云云,原告均否認之,且所主張之情事亦與本件爭點無關。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33.6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1,833.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

(一)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早在61年前本為被告之祖父鄭文海(歿)與原告之養父鄭文能(歿)兩兄弟共有,之後由身為家族長子鄭文海以口頭分配。於61年5月9日,被告之父親鄭基成(歿)與母親林玉蘭結婚,因父親鄭基成在環保清潔隊工作,無閒暇務農,被告母親即在系爭土地之整片田地農作,被告兒時與兩個姐姐於課餘也常至田地幫忙農作,迄至78年被告之父親鄭基成病逝止。於87年8月21日因安南地政事務所土地鑑界複丈測量結果,察覺兩造共有之土地原面積為2分地,實況已不足2分地,原因是相鄰同段518-2、518-3地號土地搭設鐵皮圍籬所致,原告之生父鄭清乙(歿)考量被告尚在就讀國小並未成年,其母親林玉蘭教育程度低且不識字,因此決議選擇系爭土地以東之土地農作,以利爾後取回被越界侵占之土地,自此由原告之生父鄭清乙負責系爭土地之東邊,而被告之母親林玉蘭負責系爭土地之西邊農作迄今,農地有界椿標註。被告母親林玉蘭於100年至102年共辦理休耕3年,休耕前利用休假閒暇偶爾種植油麻菜籽釀油或採摘可食用植物莖葉回家煮粥,休耕期滿後由遠房親戚林秀琴接續農作,數年後因身體不適,則由林秀琴介紹同村子的人接續農作至今。故原告主張持有系爭土地以西二分之一所有權之訴求,應屬不合理。被告之母親教育程度低且識字不多,有關系爭土地的稅賦或相關事項,多半由原告處理,尤其是繳費一事,雖有部分告知,但從未給予任何之收據或繳費證明。

(二)原告於113年11月15日調解前曾提先祖祖墳未遷葬一事,經被告於當日下午偕同母親、姊夫至臺南市殯葬管理服務中心查詢,現場承辦人員依據被告檢具的除戶戶籍謄本查詢後,先祖祖墳遷葬臺南市崇孝塔計有鄭黃哲、祖父鄭文海、祖母鄭李麵,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暨殯葬自治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只有原始申請人鄭清乙之直系血親能申請詳細資料,故僅能告知當時未辦理起掘登記,只有申請納骨進塔的紀錄,又查證申請人鄭清乙是原告之生父。另被告之母親告知當時祖墳遷葬是原告之生父鄭清乙提議共同出資,被告之母親也有出錢,被告還記得自己抱祖父鄭文海的骨灰罈至臺南市崇孝塔安置塔位,故系爭土地東邊所遺留未遷葬的祖墳,本就原告之生父鄭清乙應注意而未注意,所衍生的錯誤,又或者是考量土地被他人再度越界侵占,故而未遷葬,不得其詳。當由原告優先查證共有之土地產權狀況是否完整再分割?其次概括承受其生父鄭清乙之生前遺志與錯誤,最後考量是否完成遷葬相關事宜,不應該推諉他人,或要求共同分攤遷葬費用。原告強調系爭土地東邊之遺留未遷葬的祖墳為被告之先祖,應當由被告分割後持有該地,以利後續祭祀。於113年11月15日下午經被告與姊夫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新寮鎮安宮查閱族譜(如附件五),推論祖墳先祖應為鄭厚德或鄭連招其中一人,無論是誰均為兩造同宗族祖先。又系爭土地常年由原告委託他人農作,其主張與事實不符。兩造均有委託或無償提供他人農作,農地亦有界樁標註,另有原告之生父鄭清乙主張取回被侵占之土地一事未果,足見系爭土地目前存有產權與債權不清之問題,亟待處理。又原告主張共有土地分割後欲持有以西二分之一所有權,與其起訴書內容所提不動產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只是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與事實不符,明顯有被告被詐欺之意思。依前所述,被告主張應按原物分配的方式辦理分割系爭土地。

(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自80年9月起迄113年9月起訴止,已和平、共有、占用耕作長達33年之久,原告均無提出異議,原告之生父鄭清乙生前早已決議選擇系爭土地以東之土地農作,被告之母親林玉蘭負責系爭土地以西土地農作,迄今實計已逾40年餘,土地中線南方與鄰地511-2地號交界處有一界樁標註,依土地法第44條之1規定,該界樁位處兩造共有土地之南方中線交界點,並與鄰地511-1至511-5地號土地之地籍線緊連,應列入兩造土地分割點測量。兩造土地耕作使用面積與位置,均有口頭約定,時間亦逾40年以上,使用期間兩造均無異議,原告所提之主張,應屬不合理。土地分割案應考量地方風俗習慣,原告之生父鄭清乙是在系爭土地的東邊自家長期農作田地上,因焚燒甘蔗葉被濃煙嗆昏後而死於該地,此事件經中華日報刊載,由當時村長鄭豐川與原告之長兄鄭興茂(歿)共同處理,因受個人資料保護法限制,應由原告負責舉證,檢具其父親死亡鑑定報告,有註明死亡地點的部分。被告之母親林玉蘭曾於原告之生父鄭清乙生前,提起要辦理土地分割一事,避免家族晚輩往後衍生糾紛,結果被回拒,未具體說明理由;之後不到兩年的時間,村裡就傳來原告之生父鄭清乙在田地裡死亡的消息,自此以後,迄113年9月原告提起土地分割訴訟止,與其妻子兩人,時而一人,時而成雙,經常以土地分割為由,至被告家中騷擾,更甚至要求被告將名下土地過戶給其兒子,直至114年2月18日依據土地分割起訴書及附件土地謄本向安南地政事務所申請80年10月23日登記之土地謄本手抄本,正式確認原告持有二分之一的土地所有權,並非經林玉蘭特別授權取得。據此,合理推論結果有二, 其一是原告之生父鄭清乙生前拒絕林玉蘭提議土地分割時,應已知悉土地所有權是未經正當合法程序取得的事,又或是原告有在旁提醒。其二是原告利用其兄長以上之家族長輩都已死亡,對土地所有權一事已無人知曉,即主動邀請不動產仲介業的親戚,對系爭土地進行估價,整塊土地初步估計為市值新臺幣1,800萬元,於113年8月19日原告與仲介業的親戚兩人一同到被告家中提議土地分割,並詢問是否考慮賣土地?還有提及祖墳要求被告遷葬的事?被告當下回覆表示不願意賣土地。綜上,被告同意原告所提共有土地辦理分割之訴求,但不同意原告之方案,因此被告主張分割後取得系爭土地自中線起計算以西之所有權。

(四)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33.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1,833.6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6項亦有明文。查:

⒈系爭508、509、510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均為相同共有人,且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對於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又各共有人均無反對合併分割,是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508、509、510地號土地,於法有據,應可准許。

⒉系爭508、509、51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649.63平方公尺、22

2.88平方公尺、2,794.78平方公尺,四面均鄰他人土地,其中北面及東面所鄰土地均有可供人車往來之通路,該土地東南側現坐落被告所稱未遷葬祖墳一座,其餘部分目前休耕中,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14年3月24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23日安南地所二字第1140100795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重訴字卷第75-99、119-121頁),故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依此,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並無困難,將之區分為兩塊區域,面積以兩造應分有部分計之,亦即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所示,應屬對於土地整體使用及經濟效益較為有利之分割方案。再者,兩造分別請求分得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而各自力陳其由,原告稱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坐落被告之先人墳墓,為便於被告祭祀、妥善處理,應由被告分得該部分土地等語,被告則稱原告父親是在編號B部分土地去世,且兩造父母親口頭協議被告在編號A部分耕作等語。然以,兩造於本件審理程序中雖均稱系爭土地上坐落有墳墓云云,但依本院履勘現場所呈(重訴字卷第85頁),僅見一以紅磚圍砌而成的地上物,偏落於系爭土地一隅角落,無法自其外觀特徵認為該地上物為墳墓,該地上物亦與一般通常認為的墳墓構成的要素有別。而依本院於審理時向兩造確認結果可知(重訴字卷第55、311頁),其等之所以認為該物為墳墓,乃是根據先輩口述傳下來的傳聞,並無客觀證據顯示該物確實為墳墓。基此,兩造於本件訴訟中以該物為墳墓為前提所為的主張或陳述,均難作為重要參酌。

⒊又分割共有物訴訟之主要目的在於,透過簡化或消滅共有關

係,盡量促進物之使用與效益,因此,分割共有物方案的決定,也應在此基礎上為考量。乃附圖所揭之方案,將系爭土地區分為兩大區域,面積也以原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而得,客觀上已屬於相對可以兼顧到共有物使用效益的方案。而系爭土地的使用分區屬於農業區(重訴字卷第45頁),其分割後自也應以較能促進農業耕作使用的方向為是。因此,在其他條件無重大差異的情形之下,以當事人最接近使用現況的方式為分割方案的考量,應屬較為適允的選擇,蓋以其對於該處區域近於當前時間段的大小耕作條件因素最為熟悉,應較有利於實際耕作的效率與效益。循此,系爭土地雖在休耕中,但在此之前,原告是在編號B所示的土地範圍耕作,為原告所自陳在卷(重訴字卷第141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由原告取得附圖編號B所示的土地,由被告取得編號A所示的土地,應屬較為可採的方案。

⒋另,本院採納之上開分割方案,雖經送翰基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進行金錢補償鑑定,有該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供卷可考,但細觀該報告書之鑑定,係建立在以前述紅磚地上物為墳墓的前提之上所為,此前提也是由當事人自稱、轉述之情而建立(前揭報告書第15、17頁),則依前開說明,該物是否為墳墓乙節,並無客觀證據可憑,該報告書所立基的前提尚有疑義,即無從作為金錢補償的參考依據。本院審酌前述的地上物占地非巨,偏坐一隅,對於土地整體利用影響甚微,應可不列入分割方案酌定的考量,特此說明。

(二)綜上,本院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物之客觀情狀等各因素,堪認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附圖編號B所示之土地,由被告單獨取得附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對全體共有人即兩造較為公允合理,且合乎系爭土地之整體使用、經濟效益,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分割結果之情形,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