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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4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42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鄭興教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鄭明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12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2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意旨同此見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即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068,038元,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8,068,038元,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143,8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