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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原 告 林坤助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王國忠律師被 告 林坤良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 龍律師唐世韜律師蔡文斌律師李明峯律師許慈恬律師吳毓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款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陸拾參萬壹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壹萬零伍佰伍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陸拾參萬壹仟陸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40,712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631,668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3第131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與訴外人林坤煌、林坤泰、林坤正係兄弟關係,因兄弟5人名下有多筆共有土地,因此5人商議共同投資設立一家建設公司,並以建設公司與地主合建分售方式將兄弟共有之土地建築房屋出售,兄弟5人遂於105年3月間共同投資設立阿米哥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米哥公司),由林坤正擔任董事長,並推派林坤正、訴外人林義霖(原告之子)、林耕磊(林坤煌之子)、林致緯(林坤泰之子)、李雅容(被告之配偶)等5人登記為公司股東。因林坤正已負責永強商場營運,且對於營造事務不熟悉,故阿米哥公司之所有營運事務實際是交由被告負責,證人任蕙芬則是負責會計事務,阿米哥公司嗣於109年召開董事會改選被告為董事長。阿米哥公司於106年10月18日與兩造及林坤煌、林坤泰簽訂合建分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兩造及林坤煌、林坤泰將名下共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提供阿米哥公司建築房屋,並委託被告代為處理基地出售及土地款收取事宜,因房屋出售所得款項係歸阿米哥公司所有,被告以為避免將房屋款、土地款搞混之理由,於108年3月20日為阿米哥公司申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玉山銀行A帳戶)作為收取房屋款之用,並指示證人任蕙芬負責記錄,而基地出售所得款項是歸地主所有,匯入各地主所提供之帳戶,被告原是指示證人黃淑芬代為保管地主存摺、印章並記錄土地款收受情形,但被告於108年6月將地主存摺及印章取走,此後由被告保管地主存摺並記錄土地款收取情形。原告是因委任被告代為處理基地出售、土地款收取,故將原告之永康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農會帳戶)存摺、印章交付被告保管,原告僅同意被告得自系爭農會帳戶領取土地增值稅之款項,除原告為繳納阿米哥哥建築有限公司(下稱阿米哥哥公司)設立出資額,於108年7月31日委託被告自系爭農會帳戶匯款3,500,000元至阿米哥哥公司及繳納土地增1,839,288元外,原告並未授權被告使用系爭農會帳戶內之款項,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108年8月26日起至109年6月4日擅自由系爭農會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9,571,668元(下稱系爭款項),且拒不交付原告,原告業已對被告刑事侵占、背信告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另買受人於交屋時給付土地款現金60,000元,亦由被告代為收受,惟被告並未將該60,000元存入系爭農會帳戶內,亦未交付原告,故被告合計應交付原告9,631,668元。為此,爰依委任、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判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於111年6月11日寄給原告之台北永春郵局第328號存證信函內,明確承認其受地主委任處理土地出售,更明確計算出應交付原告土地款16,660,295元。被告辯稱:地主存摺是人頭帳戶、以系爭農會帳戶內存款支付阿米哥公司合建所需工程、支付母親遺產稅等公共支出云云,根本與事實不符。關於原告、林坤煌、林坤泰所提供之帳戶於交付時先將帳戶內原有存款領出,實僅係為方便確認土地款匯入金額,避免比對會算之麻煩而已,況一開始交給證人黃淑芬保管之地主帳戶,除原告、林坤煌、林坤泰之帳戶外,尚有被告之帳戶,被告辯稱系爭農會帳戶是人頭帳戶,實不可採。阿米哥公司設立時,5名股東於105年2月間各匯款出資額1,000,000元至阿米哥建築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林坤正帳戶內,阿米哥公司核准設立後,被告於105年3月24日將上開阿米哥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5,000,000元匯至阿米哥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B帳戶)內,並將籌備處帳戶結清。阿米哥公司又於106年7月10日辦理增資,5名股東各匯款4,998,000元至玉山銀行B帳戶內,嗣因工程進度需用資金,5名股東又各借款4,000,000元給阿米哥公司,並於107年10月間匯至玉山銀行B帳戶內,且自108年4月10日開始有出售房屋的款項陸續匯入,可見阿米哥公司資金充裕,況被告所辯給付工程款2,686,981元部分,其早於111年6月13日即已自阿米哥公司之玉山銀行A帳戶轉帳取走2,686,981元,有何領取原告之系爭農會帳戶款項支付阿米哥公司應付工程款之必要?另關於林謝素花遺產稅8,193,722元部分,早由林水氷匯款3,600,000元、原告匯款2,500,000元、林坤正匯款2,090,000元至被告帳戶內,此有證人黃淑芬陳報之「林謝素花遺產之存款現金繼承分配」內容可證,被告亦於109年7月14日在其上簽名,是被告辯稱其自系爭農會帳戶領取7,500,000元作為母親遺產稅公共支出云云,顯不可採。另關於108年11月19日匯給代書321,668元部分,亦是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提領,代書費用有何由原告單獨負擔之理?被告迄未能提出明確證據,其所辯確不可採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631,668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合建契約係約定各地主提供土地、阿米哥公司提供資金與技術,於合夥目的達成後分配合夥利益之合夥契約,且係成立於訴外人阿米哥公司與原告之間,被告係以阿米哥公司之執行人身分,在地主授權阿米哥公司,阿米哥公司再授權被告之下,被告方得使用地主之帳戶(含原告之系爭農會帳戶),是原告應向阿米哥公司為請求,原告提起本訴自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瑕疵;阿米哥公司是由林坤正負責成立,其配偶即證人任蕙芬擔任會計,負責保管公司的財務大小章,被告是工地主任。證人黃淑芬之證詞可證存摺確實是由證人黃淑芬向各地主收取,後來各地主與證人任蕙芬連繫後,同意支用地主存摺後再將印章交給證人任蕙芬,嗣後證人任蕙芬再將存摺及印章交給被告,是原告存摺是由原告交給證人黃淑芬,原告的印章是由原告交給證人任蕙芬,倘原告是委託被告的話,為何不是直接交給被告?可見原告是委託阿米哥公司代為處理土地銷售事宜,兩造間確實沒有委任關係。

(二)阿米哥公司之實際出資者為兩造父母,公司實際運作、事項之決定均以父母意思為重,在家族共同決議下,由地主各自交付帳戶並授權阿米公司執行系爭合建契約使用。兩造父母及林家5兄弟於101年間開會後,即有約定設立阿米哥公司後,運作時之土地款須用於支付工程款及家族開支,清算時之收益應依90年3月21日所簽協議書,均分給5兄弟;原告提供系爭農會帳戶予阿米哥公司時,帳戶內存款餘額為4,878元,早已於108年3月15日由原告全數領回,故系爭農會帳戶係原告提供予阿米哥公司使用之「人頭帳戶」,其中存款與原告個人無關,而屬阿米哥公司資金暨林氏家族公產,故被告以系爭農會帳戶內存款給付阿米哥公司合建所需工程款1,750,000元、地政士費用321,668元、母親遺產稅7,500,000元等家族公共支出,顯與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要件不符,原告請求無理由;原告在歷來林家家族文件中均表示,只要是父母親出資購買的土地(含被告名下土地),土地款就是公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力濫用禁止原則與誠信原則;原告雖主張被告自108年8月26日起至109年6月4日未經原告同意提領系爭農會帳戶內之存款云云,惟上開期間長達10個多月,被告都住在公司裡,原告多次回台,卻不取回存摺及印章?對於帳戶內之存款金額不聞不問,違反經驗法則,可證系爭農會帳戶是人頭帳戶,是林家家族公產。

(三)倘本院認原告係直接授權予被告,然其授權之原因事實仍為系爭合建契約,性質上係屬合夥契約,而系爭合建契約所約定預定興建之建物共計23棟,現僅興建16棟,系爭合建契約顯然尚未執行完畢,契約各當事人亦無終止契約之合意,故原告此時請求被告交付9,631,668元,並無理由。

(四)兩造父親林水氷於109年3月間指示應以當時名下登記土地最多之林坤煌所提供之農會帳戶資金繳付林謝素花遺產稅,使5兄弟名下財產總額於形式上盡量平均,惟因當時林坤煌農會帳戶餘額僅740,981元,被告爰先以林坤煌農會帳戶中之693,722元與原告系爭農會帳戶之7,500,000元繳納遺產稅,嗣後再將7,500,000元調離林坤煌農會帳戶,以補齊系爭農會帳戶內資金原預定用於林氏家族購地預備款缺口,被告為使該筆資金支出原因明確,以利記帳與後續之平衡調度,始會於轉帳時仍以「遺產稅」為其備註事項。

(五)證人黃淑芬證稱其有將印章、存摺交予被告,並不實在,實為另一證人任蕙芬交予被告;其證稱原告積欠兩造母親林謝素花之2,500,000元已有清償云云,亦不實在。證人黃淑芬所陳報之「林謝素花遺產之存款現金繼承分配」文件,明顯有後續添加文字,與被告所提版本並不相同,況據證人所述,其係109年7月時,方得知原告向訴外人林謝素花借款,即證人所提文件無法佐證被告簽名當下該份文件上面之內容為何,且證人證述該文件有3頁,庭後卻僅提出1頁,可見該文件形式上真正,顯有疑義。原告曾匯款2,500,000元,實非用以繳納兩造母親之遺產稅,而係清償借款,證人黃淑芬依其習慣,在文件空白處添加文字,且觀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8年度遺產稅繳款書所載(見本院卷2第71頁),繳款日期為109年3月26日,繳款金額為8,193,722元,與109年3月26日分別自林坤煌及原告之帳戶各提領693,722元、7,500,000元,合計8,193,722元相符,可證繳款當日是被告以原告及林坤煌之帳戶存款繳納兩造母親遺產稅。由證人任蕙芬之證詞足證系爭農會帳戶確係原告提供予阿米哥公司使用,被告自始並未接觸合建分售建案之簽約與收受價金。阿米哥公司於執行合建分售建案時確實有諸多零工費用需支出,觀諸支出證明單,支付之總金額為2,810,899元,除自原告之系爭農會帳戶提領共計1,750,000元外,被告尚有先行墊付部分款項。證人任蕙芬固否認有何款項係由地主帳戶支出,更稱係用賣廢鐵、收停車費等不足萬元之零用金支應云云,惟觀之被告所提支出證明單,多筆費用均係由證人任蕙芬執地主帳戶領取現金支付,文件均係證人任蕙芬所填寫,證人任蕙芬證述不實。依證人黎淑菁之證述,足見被告自始並未參與合建分售契約之簽約與收款事宜,前述細節均係由證人任蕙芬執行,108年11月19日匯款321,668元給證人黎淑菁之代書費,是作為二期20棟房屋的土地分割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兩造與訴外人林坤煌、林坤泰、林坤正係兄弟關係,阿米哥公司於105年3月間設立登記,由林坤正擔任董事長,林坤正、訴外人林義霖(原告之子)、林耕磊(林坤煌之子)、林致緯(林坤泰之子)、李雅容(被告之配偶)等5人登記為公司股東,嗣於109年7月變更登記被告為董事長,被告於111年7月20日辭去董事長職務,臺南市政府以111年12月26日府經工商字第1110027323號函為解散登記;阿米哥公司於106年10月18日與兩造及林坤煌、林坤泰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兩造及林坤煌、林坤泰各將名下共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提供阿米哥公司興建房屋,出售後之土地款由地主收取,房屋款由阿米哥公司收取;被告自108年8月26日起至109年6月4日止,自原告之系爭農會帳戶支領如附表所示共計9,571,668元(被告稱1,750,000元為工程款、321,668元為地政士費用、7,500,000元為母親林謝素花遺產稅);林謝素花之遺產稅為8,193,722元等情,有阿米哥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合建分售契約書、系爭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系爭農會帳戶存摺影本、辭職信、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8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南司調字第279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13至37頁;本院卷1第345頁;本院卷2第11至17、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為民法第535條、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第544條所規定。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林坤煌、林坤泰於106年10月18日與阿米哥公司簽立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兩造及林坤煌、林坤泰將名下共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提供阿米哥公司建築房屋,且基地出售所得款項是歸地主所有,應匯入各地主所提供之帳戶,而原告委託被告代為處理基地出售及土地款收取事宜,故將系爭存摺、印章交付被告保管,除授權被告得自系爭農會帳戶領取款項作為繳納土地增值稅、投資阿米哥哥公司外,原告並未授權被告使用系爭農會帳戶內之款項,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系爭農會帳戶領用系爭款項共計9,571,668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係委託阿米哥公司收取保管土地款,當時其僅係阿米哥公司之負責人,且林家家族有將公產現金存放在家族人員的人頭帳戶上,並使公產現金在這些帳戶相互調配,達到5兄弟均分,每人各得5分1之協議,是本件土地款不該歸原告個人所有,是被告係基於原告及阿米哥公司二次授權而使用系爭存摺;且就原告所請求之款項,其中109年3月26日領取之7,500,000元係用於繳納兩造母親之遺產稅,108年11月10日10日領用之321,688元係用於繳納代書費用,其餘款項1,750,000元則用於工程款;況系爭合建契約係合夥契約,該合夥事業尚未完成,原告不應請求結算要求土地款云云,經查:

1、證人即兩造之弟媳黃淑芬於本院審理時證謂:一開始地主四兄弟包括原告討論過土地款委託被告代收,被告叫地主兄弟把他們的存摺交給其,被告要其幫忙記土地款的帳是否符合買受人應該匯來的金額,但其記沒多久,被告就將存摺拿回去了,其大概在108年3月-6月保管地主存摺,其有將該情告知地主,當時原告的土地款尚未收取完等語(見本院卷3第33、36頁),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弟媳任蕙芬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其在阿米哥公司3年,當時被告只交代其負責公司的存摺、印章,並說地主的存摺、印章交由黃淑芬處理,但108年7月婆婆往生後,被告跟其說地主存摺、印章從黃淑芬那裡拿回來的,以後土地款入帳後,不必跟黃淑芬說了;當時被告說土地款會進到地主帳戶,而且公司沒有代收,因為地主款沒有入公司帳戶等語相合(見本院卷2第446、454頁),再佐以被告於111年6月11日以台北永春郵局存證號碼00032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謂:

「本人前受林坤助、林坤泰、林坤煌、林坤正委任負責整合處理家族土地……並合意由本人管理並使用地主之存款簿以方便完成合建案的開發及出售……」等語(見本院卷1第237頁),其又於110年12月25日以台北松德郵局存證號碼00023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謂:「……過去十年,林坤助……共同交付我整理現場地……蓋了……16間透天厝銷售,……請求當事人共同支付我合理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2第203頁),被告顯已自承其受原告委託代為處理上揭土地並收受保管原告之土地款乙節。據上,可知原告確有委託被告代為收取保管土地款事宜。至被告雖持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規定為據,辯稱:原告係委託阿米哥公司收取保管土地款云云,然按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雖約定:「三、分售方式:(一)土地由甲方(即地主;下同)出售,土地款並由甲方自行收取:……甲方亦可委託乙方銷售土地並代收土地款……」等語(見本院調字卷第19頁),然其係約定「甲方亦可委託乙方……代收土地款」,並非謂原告已委託阿米哥公司代為收受土地款,此外,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實已另委託阿米哥公司代為收受土地款,自無僅據上揭約定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況觀之被告遲於113年10月17日本院審理時始將系爭農會帳戶存摺歸還於原告一節,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1第325頁),倘原告確係委任阿米哥公司代收土地款,則在被告卸任阿米哥公司負責人之時,其即應將該存摺移交予新任阿米哥公司負責人,始為合理,若非受原告委託之人為被告,被告豈有捨此不為,而反而遲至113年10月17日才歸還系爭農會帳戶存摺之舉,據之,益徵原告主張:其係委託被告代為收受保管土地款乙節,應屬可採。

2、又被告雖另辯稱:林家家族有將公產現金存放在家族人員的人頭帳戶上,並使公產現金在這些帳戶相互調配,達到5兄弟均分,每人各得5分1之協議,是本件土地款不該歸原告個人所有云云,並以90年3月21日協議書、95年6月9日林家家族土地統計表、109年6月25日錄音譯文、109年6月林家家族土地統計表、109年7月3日林家家族土地重測後新地號統計表、109年7月23日協議書、109年8月20日書寫名義人為原告之書信、109年8月21日文件各1份為據(見本院卷1第105、121、123至133、151至153、157、161、205頁;本院卷2第293頁;本院卷3第287頁),然細繹上揭文件資料,其中109年7月23日協議書中未見協議人署名,且該次協議最後並無結論乙情,亦經證人即阿米哥公司合作代書黎淑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2第444頁),另其餘文件資料之內容均僅係論及財產(或遺產)之分配方式及開發事宜,並未有任何原告授權被告為家族利益,得逕行動用系爭農會帳戶內款項之協議,再者,縱認林家5兄弟有均分土地款之約定,亦難據此可認原告有授權被告為家族利益,得逕行動用系爭農會帳戶內款項之情事;是被告上揭辯稱,尚難採認。

3、被告雖另持109年6月25日錄音譯文、永康區農會113年12月19日永農信字第1130005901號函檢附永康區農會取款憑條及財政南區國稅局108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各1份為據(見本院卷1第125頁;本院卷2第21、31、33頁),辯稱:就原告所請求之款項,其中109年3月26日領取之款項係得原告同意用於繳納兩造母親林謝素花之遺產稅7,500,000元,另108年11月19日領用之321,688元則係用於繳納代書費用,其餘款項1,750,000元則用於工程款,被告並未私用云云。然林謝素花之繼承人並非僅原告1人,衡情原告要無1人單獨負擔大部分遺產稅之必要,且上揭遺產稅8,190,000元業由林水氷、原告、林坤正各交付被告3,600,000元、2,500,000元、2,090,000元委託被告繳納乙節,業經上揭證人黃淑芬、任蕙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2第447頁;本院卷3第34頁),並有Line對話截圖、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299至309頁;本院卷2第205至211頁);又被告另持109年6月25日錄音譯文並辯稱;上揭原告2,500,000元匯款,係原告用於清償向母親林謝素花借貸的2,500,000元,與繳納上揭遺產稅無關云云,然該原告向林謝素花借貸之款項,業已在分配林謝素花遺產時一併計入考量後清償完畢乙節,亦經上揭證人黃淑芬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在院(見本院卷3第37、38頁),再觀以被告另提之上揭109年6月25日錄音譯文係為「-3:

22:30:林坤助:遺產稅目前『公司』先繳一繳,……先用『公司』繳納」等語(見本院卷1第125頁),是縱認該錄音譯文係屬真正,亦僅可證原告同意先以公司的錢繳納遺產稅,並未同意以系爭農會帳戶內之款項繳納上揭遺產稅,是尚難僅據之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曾授權被告以系爭農會帳戶內7,500,000元繳納上揭遺產稅之情事,是被告該部分之辯詞,並不足採。據上,反而可徵被告自林水氷、原告、林坤正處共取得8,190,000元後,並未用於繳納上揭遺產稅,反而未經原告授權自系爭農會帳戶內領取7,500,000元用於繳納上揭遺產稅之情事。再者,被告所辯系爭款項用於支付代書費、工程款部分,其中被告領用之321,688元係用於支付代書費乙節,雖經證人黎淑菁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明確(見本院卷2第437、438頁),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該代書費究與原告有何關係,另其亦未能證明原告已經授權被告領用上揭款項用於支付該代書費或工程款等節,自無據之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可能。綜上,被告猶據前詞予以爭辯,均不足採。

4、又被告雖復辯稱:況系爭合建契約係屬合夥契約,該合夥事業尚未完成,原告不應請求結算要求土地款云云,然原告係基於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就保管之土地款對原告負責,核與系爭合建契約無涉,被告上揭辯詞,自屬無據。

(四)又原告另主張:原告名下土地之買受人於交屋時給付土地款現金60,000元係由被告代為收受乙節,業經證人任蕙芬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在卷(見本院卷2第450頁),惟被告並未將該60,000元交予原告,原告請求被告交付該60,000元,自非無據。

(五)綜上,被告受原告之委託保管系爭農會帳戶存摺、印章,並收受土地款,卻未經原告同意逕行領用系爭款項,且未交付上揭土地款現金6萬元,造成原告之損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631,668元(計算式:9,571,668+60,000=9,631,668),揆之首揭規定,自屬有據。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雖另請求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於109年6月30日前曾催告被告給付,是其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固為有理,逾此部分。則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31,668元,及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僅係就利息請求部分敗訴,是認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全由被告全數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被告聲請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佩霖附表:

日 期 交易型態 金 額 (新臺幣) 108年8月26日 現金 100,000元 108年9月18日 現金 150,000元 108年10月22日 現金 200,000元 108年11月19日 現金 200,000元 108年11月19日 轉帳地政士 321,668元 109年1月16日 現金 200,000元 109年1月30日 現金 300,000元 109年3月18日 現金 200,000元 109年3月26日 轉帳 7,500,000元 109年3月26日 現金 200,000元 109年6月4日 現金 200,000元 合計 9,571,668元

裁判案由:交付款項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