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原 告 呂威葳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複 代理人 陳相懿律師
廖志齊律師被 告 鄭富隆訴訟代理人 鍾旺良律師
陳佩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和解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起陸續進行金條、金飾及茅臺酒之買賣,雙方皆銀貨兩訖。原告復於112年9月14日至16日,在臺南沐雲頂國際商旅出售8條各重500克之金條(下稱系爭金條)予被告,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被告當場交付700萬元現金予原告,被告亦親自驗證黃金之純度,並多次傳送佩帶金飾之照片予原告。詎料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突然向原告表示系爭金條純度不純,要求原告需返還700萬元為和解條件,並數次傳送威脅恫嚇之訊息,甚至拍攝原告住處門口照片傳送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聽信被告所言之和解條件為合理要求。被告甚至於當日強押原告至臺灣新北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並進行公證,原告為顧及人身安全且於備受恐懼壓力下僅能配合,並違反意願簽署系爭和解書及進行公證程序。惟原告事後謹慎思考下,驚覺遭被告詐欺及脅迫始簽署系爭和解書,遂於112年10月26日寄送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撤銷簽立系爭和解書及公證之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經被告於112年11月1日收受,是系爭和解書已因原告撤銷遭詐欺及脅迫意思表示而自始無效。為此,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和解書無效。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112年10月6日晚上22時在烏來溫泉山莊出售系爭金條予被告,價金為700萬元,被告當場交付700萬元現金予原告,被告雖於現場以噴槍初步檢視系爭金條,惟因原告在旁勸阻,並稱金條很好看,燒熔很可惜等語,是被告僅短暫火烤,系爭金條當下並無變色;嗣被告為求慎重,將系爭金條拿至金日山珠寶銀樓、福陞銀樓詢問,經上開銀樓表示系爭金條僅表面鍍金,被告方知受騙。被告遂與原告相約於112年10月13日在板橋王旅店進行協調,原告表示系爭金條為父母留下,其亦不知真假,惟其仍願返還價金,嗣兩造一同至鄰近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欲書立和解書,經員警告知並無此項服務,並建議至鄰近之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處理,兩造乃前往詹孟龍事務所簽署系爭和解書並進行公證。系爭和解書僅解除買賣契約及回復原狀,並未另要求原告賠償,被告亦無任何詐欺及脅迫情事,倘被告確有脅迫,豈敢與原告一同前往警局,原告當下又為何未向員警求助。況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後避不見面,被告始驚覺原告無意還款,乃於112年10月20日對原告提出詐欺告訴,系爭金條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送往鴻鑫餘有限公司檢測,亦得出表面鍍金之報告,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235號起訴在案,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952號案件審理中,足認系爭金條並非真品,被告實無詐欺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原告雖提出被告佩帶金飾照片,惟該金飾亦與系爭金條無關。另原告所提之原證3、4對話、照片係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24日所傳送,內容僅係要求原告盡速還款,並告知若繼續拖延檢警亦會至原告住所拘提,並無加害原告之言語,且傳送時間係於系爭和解書簽立之後,顯與原告自稱其受到威脅恐嚇始簽立系爭和解書乙節無涉。原告復以被告為解除系爭金條買賣,有私行拘禁、強制、恐嚇、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對被告提起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09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駁回;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自訴業經駁回聲請確定,足認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恐嚇、脅迫、詐欺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256-258頁):㈠原告前出售8條各重500克之金條(即系爭金條)予被告,價
金為700萬元,被告當場交付700萬元現金予原告(原告主張出售日期為112年9月14日至16日,在臺南沐雲頂國際商旅;被告主張日期為112年10月6日,在烏來溫泉山莊)。㈡兩造於112年10月13日於板橋王旅店就系爭金條交易事宜進行
協調,嗣再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欲書立和解書,未果後再至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
一、茲甲方(即被告)前與乙方(即原告)就黃金金條等金飾達成買賣合意,且甲方已給付新台幣柒佰萬元整予乙方,此為雙方互不爭執。二、現因情事變更(即乙方所交付物之品質未達雙方原所約定之品質),雙方同意解除前述買賣契約,乙方應至遲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前返還甲方前所交付之買賣價金且互不求償違约金。三、乙方應依本書約定按期給付所載之金錢,如不履行應逕受強制執行。」等語,並就系爭和解書進行公證。(原告主張兩造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被告夥同之小弟即訴外人陳奕誌等人在場向原告咆哮並恐嚇:若原告拿不出2,000萬元,則無法走出詹孟龍事務所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㈢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因系爭金條買賣事宜,對原告提出詐欺
告訴,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216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235號起訴在案,現由臺北地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952號案件審理中。
㈣如原證3、4及被證3所示之對話、照片係兩造於112年10月20日、24日所傳送。
㈤原告於112年10月26日寄送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撤銷簽立
系爭和解書及公證之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經被告於112年11月1日收受。
㈥原告於112年11月8日以被告唆使第三人拍攝原證4照片,涉嫌
無故侵入住宅為由,對被告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743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偵,現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577號偵查起訴。
㈦原告於113年1月10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補報被繼承人呂世
明(111年6月26日死亡,遺產稅原已於112年間核定)遺產-黃金4000克。
㈧原告以被告為解除系爭金條買賣,有私行拘禁、強制、恐嚇
、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對被告提起告訴,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09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684號處分處駁回再議。原告於113年11月25日向新北地院提起自訴,經該院以113年度聲自字第173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
㈨被證8(本院卷一第315-335頁)112年10月13日錄音譯文確實
為兩造之對話,然原告主張該譯文僅節錄對被告有利部分,並非兩造當日全部對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
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詐欺、脅迫簽訂系爭和解書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受詐欺、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關於詐欺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出售予被告之系爭金條確實為純金,然被告調換
系爭金條並謊稱是鍍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和解書等語,則原告首應證明系爭金條確實為純金而非鍍金,對此原告僅提出原證1被告檢驗系爭金條之影片(補字卷第27頁)、原證2被告配戴金飾之照片(補字卷第29-32頁)以及原證14PAMP金條編號截圖8張為證(本院卷二第265-272頁)。
然核原證1中被告於黃金買賣交易時驗證黃金之純度之影片
(1),雖可見被告以噴槍初步檢視系爭金條之純度,且系爭金條並未變色,惟該影片全長僅1分48秒,足見被告火燒驗金時間不長,而系爭金條為500克且有一定之厚度,僅火燒1分48秒是否足以辨別真偽已屬有疑,且被告所使用之噴槍是否足以精準檢視金條是否鍍金亦無從得知,另衡諸現今市面上流通之假黃金,有部分技術上已可達到持噴槍燒烤檢驗時表面不會變黑,是難以系爭金條經短時間火燒未變色即遽認系爭金條為純金;而原證2僅有被告佩戴金飾吃飯之照片及視訊截圖,首先從照片及截圖無法看出該金飾是否為系爭金條,且僅有照片截圖而無對話紀錄亦無從得出被告是否曾向原告表示喜愛系爭金條或系爭金條確實為真金等情;另原證14PAMP金條編號8張截圖不知從何而來,且無從證明系爭金條之編號即為截圖上所示之編號,亦無法證明系爭金條確屬純金。是原告所提之證據均難證明系爭金條確實為純金而非鍍金,則其主張被告將系爭金條調包為鍍金以詐欺其簽立系爭和解書等語,純屬其自行臆測之詞,洵難憑採;況原告既確信系爭金條為純金,則其理當無可能遭被告以系爭金條為鍍金等語欺騙而陷於錯誤。
⒉此外,被告因原告販售之系爭金條非真品對原告提出詐欺告
訴,於該案偵查中原告自稱系爭金條係在其養父呂世明處繼承而得之真品等語,然訴外人呂志昌於偵查時證稱「分配遺產時呂威葳沒有提到系爭金條,申報遺產中也沒有申報系爭金條,直到鄭富隆提告後呂威葳才自己去申報遺產(系爭金條),事前亦未告知我們」等語(偵續卷第188頁),可知原告未於繼承事實發生時即向呂志昌等其他繼承人表示系爭金條為遺產申報,而係因被告提起詐欺告訴並進入偵查程序後,原告方於113年1月10日為遺產申報(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㈦),則系爭金條是否確實是原告從其養父處繼承而得即屬可疑。又原告提出之保證卡、王鼎證明書係屬偽造、變造,系爭金條非真品,原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乙節,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235號起訴書起訴在案,並經本院調閱該案警偵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被告辯稱系爭金條並非真品,伊遭原告詐欺而以700萬元買受系爭金條等語,較為可採。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詐欺其簽立系爭和解書及進行公證等語
,不足為採,系爭和解書既非原告因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所作成,即非原告可得任意撤銷,則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和解、公證之意思表示,即無理由。㈢關於脅迫部分:
⒈查原告前出售系爭金條予被告,價金為700萬元,被告當場交
付700萬元現金予原告(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惟原告主張出售日期為112年9月14日至16日,在臺南沐雲頂國際商旅;被告則主張日期為112年10月6日,在烏來溫泉山莊。本院核原證1中被告於黃金買賣交易時驗證黃金之純度之影片(1)影片右下方顯示日期為112年10月6日;參以被證8兩造於112年10月13日之對話譯文中被告稱「因為你上個禮拜給我8條嘛,然後我上禮拜剩2條還是3條」,原告對日期未有異議僅回答「3條」等語(本院卷一第315頁)。堪認兩造之交易日期、地點應為被告所述較為可採,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續字第235號起訴書亦同此認定;況原告114年7月2日辯論意旨狀亦將此列為不爭執事項。是原告前於112年10月6日在烏來溫泉山莊出售系爭金條予被告,價金為700萬元,被告當場交付700萬元現金予原告乙節,應堪認定。而被告於交易後一周發現系爭金條非真品,隨即約原告於板橋王旅店就系爭金條交易事宜進行協調,衡情並無不尋常之處。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協調及簽立、公證系爭和解書之過程有恐嚇
、脅迫之情事等語,固提出原證3兩造對話紀錄(補字卷第33-34頁)、原證4原告住處外照片(補字卷第35-36頁)、原證8原告與證人倪翔之對話截圖(本院卷一第217-220頁)、原證12被告與證人倪翔之對話截圖(本院卷二第51-53頁)、原證9即原證8、12之螢幕錄影光碟(本院卷二第45頁);以及原告於112年11月8日以被告唆使第三人拍攝原證4照片,涉嫌無故侵入住宅為由,對被告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㈥);另以證人倪翔之證述(本院卷一第272-281頁)為佐。惟查:
⑴原證3、4對話、照片係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24日所傳送,
僅見被告表示「你再不出面處理。會有人去處理。能躲得住嗎?」、「趕快出面處理,不然台北跟台中還有警察都在找你麻煩」等要求原告盡速還款之語,及傳送原告住家外照片,表彰知悉原告之住處,並未言及任何具體加害原告之事項內容,是被告的目的應係要原告出面處理本件買賣糾紛,並表達自己知道原告之住所,原告不能躲避而拒絕處理,難認有何恐嚇、脅迫之舉;且上開對話、照片傳送時間於系爭和解書簽立之後,顯與原告自稱其受到威脅恐嚇始簽立系爭和解書乙節無涉。另被告固教唆第三人拍攝原證4照片,並經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教唆侵入住居罪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577號),然此犯行發生於系爭和解書簽立後10餘日,且起訴書未論及兩造於簽立系爭和解書當日之事,亦未論及被告或伊教唆之第三人有何恐嚇、脅迫原告之舉,自難以被告有教唆侵入住居犯嫌即推斷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當日被告有何恐嚇、脅迫原告之舉。
⑵至原證8、9、12之對話截圖及螢幕錄影光碟形式上真正均為
被告所爭執,自應由原告舉證此等證據之形式上真正,惟原告並未提出原始檔(如手機、平板)以資證明,則上開證據確有偽造之可能,自難認具備形式證據力,本院尚難逕為憑採。
⑶至證人倪翔具結證稱有聽聞原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及公證時
遭被告恐嚇及脅迫等語(本院卷一第272-281頁)。惟衡情被告若有私行拘禁或恐嚇、脅迫原告之行為,應會控制原告之手機與行動,使其不能對外求助、聯繫,然原告竟能持手機向證人求助、通話,則被告是否有私行拘禁或恐嚇、脅迫原告顯然有疑;又原告既有時間向他人求助,第一時間理應報警或打給鄰近之親友,打給遠在美國的網友倪翔求助實不合常情;況證人稱「跟原告是網友關係,且證人為美國籍,長期在美國工作、進修,鮮少來臺」等語(本院卷一第241、274頁),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傳喚證人前稱「證人因工作關係實際居住地點在臺灣,當下被脅迫時才打電話給證人」等語(本院卷一第185頁)顯然不符。則兩造於112年10月13日進行協調及簽立系爭和解書與公證時,原告是否有與證人通話、證人是否確實有見聞原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及公證時遭被告恐嚇及脅迫,均屬可疑。又依證人證稱被告係於拒絕原告借銀行帳戶、作女友、去緬北之要求後,態度始轉為暴躁直至通話結束等語,與被證8兩造於112年10月13日協調當日對話譯文均不符,且證人證述內容無其他證據可佐,尚難僅憑證人片面陳述而遽信。
⑷又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於妨害自由等案件(新北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9099號)偵查中提出之錄音檔案,可見兩造對談中,被告語氣平和,並向原告表示系爭金條為假,主張解除契約,欲將黃金退回,而伊取回該筆交易給付款項,始終並未變異;反觀原告不願退款,先稱系爭金條為其父給予,價金700萬元放置於家中保險箱,復改稱款項係存於銀行,另要求被告須先將物品交與物流,待保險公司理賠後再與處理,末再稱被告惹到不該惹的人,款項也不是其拿取為回應,有新北地檢署勘驗報告附卷可考(本院卷二第177頁),核與被證8錄音譯文大致相符。可見被告於協調過程中無語帶威脅或辱罵、情緒暴躁等情事,則被告抗辯並無恐嚇脅迫原告,甚至於過程中不斷安撫原告表示僅係還原錯誤交易而不求償違約金等語,應屬可信;實難認為原告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和解意思表示之情。且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可知,兩造當日是先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欲書立和解書,未果後再至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簽立系爭和解書,若被告真有證人及原告所述暴躁、恐嚇、脅迫情況,原告大可直接向警察求助,或警察應可發覺有異;另公證人詹孟龍於偵查中證稱「公證時,如果有比較危險的情況,旁邊有板橋分局,我們就會叫警察,當天應該就沒有印象有危險情況;因原告的身分證字號與手寫之和解書上的完全不同,故我們當天有再核對雙方身分,確認雙方想法,才完成公證;另事務所也有6到7位同仁,也沒有察覺異狀」等語(本院卷二第125頁),均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堪認本件被告係因系爭金條為贗品,欲與原告解除契約,拿回價金,並經公證人闡明系爭和解書內容之法律意義與效果,確認兩造真意後公證,且兩造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現場並無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於原告,顯見原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及公證時,乃基於其自主意志所簽署;難認被告有何以強制、恐嚇、脅迫之行為迫使原告簽訂系爭和解書等情。原告固稱公證人詹孟龍不會推翻其自身所為之公證,因認公證人詹孟龍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不可信之情況,然查,公證人詹孟龍與本案無利害關係,如兩造前往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時,被告即有原告主張之私行拘禁、恐嚇及強制等情事,公證人事務所之員工或公證人詹孟龍當不會無視該等違法情事存在而繼續為兩造辦理公證契約等事宜,否則將有違該事務所之公正及誠信,是原告所述,洵不足採。
⑸至原告主張兩造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被告夥同之小弟即訴
外人陳奕誌等人在場向原告咆哮並恐嚇,表示若原告拿不出2,000萬元,無法走出詹孟龍事務所等語,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無從採信。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脅迫其簽立系爭和解書及進行公證等語
不足為採,系爭和解書既非原告因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所作成,即非原告可得任意撤銷,則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和解及公證之意思表示,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或脅迫其簽立系爭和解書,則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及第1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和解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柯雅惠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