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61號上 訴 人 楊文禮特別代理人 楊孟青以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天得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對第一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應繳上訴裁判費新台幣9萬3570元);逾期不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規定表明上訴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以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書狀及影本各1份【另須補提113年9月19日民事上訴狀(具上訴理由)影本1份】。並按其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對第一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619萬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357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裁判日期:202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