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61號原 告 楊文禮特別代理人 楊孟青被 告 林天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補正上訴聲明及依上訴聲明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9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前開裁定已於113年9月3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證,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裁判日期:2024-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