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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62號原 告 巫國峰

林秀卿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士袲律師被 告 王國財

王瀞瑩共 同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複 代理人 汪自強律師

吳禹萳律師被 告 李金山訴訟代理人 鄭志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國財、李金山應連帶給付原告巫國峰新臺幣301萬2,629元、原告林秀卿新臺幣200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國財、李金山連帶負擔6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巫國峰以新臺幣100萬5,000元、原告林秀卿以新臺幣66萬7,000元分別為被告王國財、李金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國財、李金山如以新臺幣301萬2,629元、新臺幣200萬元分別為原告巫國峰、林秀卿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將訴外人黃金豐列為被告(本院卷一第23頁),黃金豐並曾於民國113年6月4日到庭辯論(本院卷一第86至87頁),嗣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未對黃金豐提起公訴,原告於113年7月23日具狀撤回對黃金豐部分之訴訟(本院卷一第103至107頁),並經黃金豐於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以言詞表示同意原告撤回等語(本院卷一第99頁),故本件僅就被告王國財、王瀞瑩、李金山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巫國峰、林秀卿分別為訴外人巫育城(已歿)之父、母親。巫育城生前就讀於南臺科技大學4年級,因就學需要,向負責管理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房屋(為4層樓之獨棟建物,1樓前半部供機車停放使用,1樓後半部、2樓、3樓均係隔間套房供出租使用,4樓則搭建鐵皮作為遮陽之用,下稱系爭房屋)之被告王瀞瑩承租被告王國財所有系爭房屋2樓之最前面隔間套房即2A室(下稱系爭租屋處),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500元。巫育城因寒假即將結束,便於111年2月10日自南投縣草屯鎮家中返回系爭租屋處,當日晚上,原告林秀卿未接到巫育城報平安之電話,便多次撥打巫育城之手機號碼,惟均未獲回應,隔日即同年月11日仍無法與巫育城取得聯繫,原告林秀卿方於同年月12日撥打被告王瀞瑩之電話,央請被告王瀞瑩持備用鑰匙前往系爭租屋處查看,卻發現巫育城躺臥於系爭租屋處牆上分開關箱(下稱系爭電箱)下方之地板上,並已氣絕多時,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死亡原因鑑定為意外死亡,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心因性休克,先行原因為電擊傷、低電壓電流電擊。

(二)系爭電箱漏電之關鍵在於系爭租屋處之接地線有無發生作用,而無論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下稱用電裝置規則,107年7月17日修正發布前原名稱為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27條第4款於110年3月17日修正前後,均有明確要求接地導線之一端應妥接於接地極,且黃金豐於偵查時證稱「上開建物(即系爭房屋)104年7月增設用電申請之室內線路圖(即電力燈自備屋內線設計圖,下稱系爭室內線路圖)是其畫的,當初電表係其向台電公司領出後安裝,惟上開建物之線路現狀與上開室內線路圖已有不同」,以及被告李金山於偵查時陳述「房間內分開關箱之接地線係綁在2樓地板之鋼筋之事實,1樓總開關箱之接地線並沒有拉到2樓」,可知被告李金山顯有未將接地線妥接於接地極之情事,甚至施作、安裝系爭房屋內各套房配電工程,應向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電器承裝業執照,然被告李金山並未為之,顯係違法承攬、施作系爭房屋中之配電工程,且系爭室內線路圖僅設計從系爭房屋1樓台電的電錶分出3個分開關箱,然被告李金山竟違反原設計圖說,裝設高達11個分開關箱,並且系爭室內線路圖未設計N相端點去接上G端點,被告李金山竟違反系爭室內線路圖將N相端點連接上G端點,導致系爭房屋內11間套房所設置分開關箱之電流均迴向11個分開關箱,將形成最高累積11間套房用電之電流環流累積在系爭房屋2樓至4樓之迴路中,當系爭電箱在累積了系爭房屋2樓至4樓各分開關箱回流之電流時,從系爭電箱中自G端連接至系爭房屋中之鋼筋時,因鋼筋包覆著水泥導致電阻太高而無法將電流分導至大地中,為無效之接地線,各分開關箱環流累積之電流便繼續存在而持續增加,於巫育城觸碰系爭電箱時,即因非帶電之設備存有非常高之電流以致巫育城觸電,並因巫育城觸電當下立即收手而使巫育城手指上產生水泡,此時負載電流已流入巫育城身體內,繼而電流在經過巫育城之竇房結,造成充血併局部心肌細胞凝固壞死,最終引起心因性休克死亡,故被告李金山就系爭租屋處產生漏電致巫育城觸電身亡之結果應有過失,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系爭房屋為被告王國財所有,依原起造時所核發之使用執造,應非供隔間套房分租而設計,然被告王國財委託被告李金山施作分租套房之水電工程,違反原先建造執照申請時之電力配置;被告王瀞瑩則係負責系爭租屋處之出租、管理事宜,並負責收取租金及各期水、電費用,甚至系爭房屋所設分租套房之承租人亦僅有被告王瀞瑩之聯絡電話,如有修繕需求,亦是向被告王瀞瑩為通知、請求,是被告王瀞瑩即為系爭房屋所設各分租套房之管理者,對於系爭房屋內之各項設備均應保持安全無虞以供承租人使用,然被告王瀞瑩未就系爭租屋處之電力配置安全為維護、管理,致系爭電箱發生漏電情事,可證被告王瀞瑩確實未盡其對系爭租屋處支配、管理之義務,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依台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111年4月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人鄭宗惠於偵查案件中之證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醫鑑字第1111100369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解剖報告)之鑑定結果可知,巫育城當時因系爭電箱漏電,一接觸到系爭電箱,電流便傳導至心臟,產生心因性休克,進而死亡,與被告王國財、王瀞瑩上開違反義務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王國財、王瀞瑩均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於現場拍攝照片顯示散置於系爭租屋處地面上之物品狀況,係巫育城於觸電前即已存在之狀況,巫育城於觸電當下即已因心因性休克產生死亡結果,自無可能繼續整理生活雜務。而被告三人之上開過失行為,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被告三人對原告自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四)而巫育城為原告之子,對原告各負有4分之1之扶養義務,原告巫國峰、林秀卿於巫育城死亡時分別為58歲、53歲,依內政部公布111年全國簡易生命表所示,男性之平均壽命為76.63歲,女性之平均壽命為83.28歲,自原告巫國峰、林秀卿年滿法定退休年齡即65歲起至平均壽命屆至之日止,尚分別有11.63年、18.28年之期間有受巫育城扶養之必要,且因原告均尚未屆齡法定退休年齡,提前請求之扶養費部分,係以111年南投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依據,屆時之消費支出勢必再為攀升,故毋庸扣除期間之利息,而111年南投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8,918元,是原告巫國峰、林秀卿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受巫育城扶養之扶養費分別為66萬0,049元、103萬7,463元(計算式:18,918元/月×12個月×11.63年×扶養義務比例1/4≒660,0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8,918元/月×12個月×18.28年×扶養義務比例1/4≒1,037,4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原告巫國峰為巫育城支出之喪葬費用合計為35萬2,580元,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亦得請求被告賠償;而原告身為巫育城之雙親,面對含辛茹苦拉拔長大之子,在大學畢業前夕,突遭不幸,原本熱切期待將參與巫育城之大學畢業典禮,均灰飛煙滅,原告均頓失所依,每憶及過往巫育城求學路程之優秀成績及表現、在家貼心懂事之溫暖,均無法自己,精神痛苦迄今仍未減少,是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應屬適當。從而,原告巫國峰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01萬2,629元(計算式:660,049元+352,580元+3,000,000元=4,012,629元)、原告林秀卿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03萬7,463元(計算式:1,037,463元+3,000,000元=4,037,463元)。

(六)爰就被告王國財部分,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被告王瀞瑩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李金山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巫國峰401萬2,629元,及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秀卿403萬7,463元,及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王國財、王瀞瑩抗辯略以:⒈相驗屍體證明書僅係鑑定人就屍體狀態所為之描述,並無

法以此推認被告王國財、王瀞瑩對於巫育城之死亡結果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存在,縱認被告王國財、王瀞瑩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存在,惟上開行為與巫育城死亡之結果間之因果關係仍不明確。

⒉又依現場勘查照片,巫育城生前尚有在整理生活雜物,如

巫育城確實係因觸電而死亡,依鄭宗惠於偵查中之證述及一般常理而言,巫育城於觸電當下應會立即產生生理上身體觸電反應而身體不適或死亡,何以會在碰觸系爭電箱金屬外殼後尚可繼續整理生活雜物,甚至依鄭宗惠於偵查中所述端點電流會因為用電人數之多寡而有影響,觸電之結果即會有所不同等語,系爭房屋於巫育城死亡之時之用電人數、用電量多寡均不明,縱使巫育城生前確實有碰觸系爭電箱金屬外殼之情事,惟與巫育城死亡之結果是否有所關聯,仍有疑義。退步言,縱認巫育城死亡之結果係因系爭租屋處漏電所致,然被告王國財既已委請具有丙級用電設備檢驗技術士資格即具有承裝、施作、裝修用電設備能力之被告李金山施作系爭房屋之用電配置,合理信賴系爭電箱之施工符合法規之基礎,自無過失可言。至於系爭房屋之線路現狀與系爭室內線路圖不符,僅屬行政規範之違反,與系爭房屋之設置缺失有無及過失與否並無同一關係,甚至系爭房屋自進行配電工程起至巫育城死亡之日止,已逾5年(含系爭租屋處之前承租人租期3年、巫育城租期2年),期間均未發生任何事故,僅因被告李金山上開違反行政規範之行為即認與巫育城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顯非合理。

⒊再者,被告王瀞瑩雖為系爭房屋之管理者,然被告王國財

授權被告王瀞瑩管理之範圍僅限於租客帶看、簽訂租賃契約、收取租金、將承租人日常使用套房等相關事宜及承租人反應之意見轉知予被告王國財知悉,系爭房屋內部電力配置之專業事項等其他管理、維護事宜並非被告王瀞瑩之管理範圍,亦非被告王瀞瑩所能注意之能力範圍,被告王瀞瑩就巫育城死亡之結果並無避險能力,當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存在,縱認系爭房屋內有違反原建造執照申請之電力配置,亦與被告王瀞瑩無涉,是原告主張被告王瀞瑩因負責系爭房屋之套房分租、管理事宜,未就系爭房屋之電力配置為維護、管理,即須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李金山抗辯略以:⒈其雖僅有丙級用電設備檢驗技術士執照,且名稱並無配電

二字,然自技術士技能檢定用電設備檢驗職類規範(丙級,原名稱:用電設備檢驗技術士技能檢定規範,下稱丙級規範)工作項目第三點用電設備裝置檢驗內容可知,丙級用電設備檢驗技術士須就室內線路如何配置有所掌握,且自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第3條亦可知丙級用電設備檢驗技術士與丙級室內配線技術士相同,均得擔任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之初級電氣技術人員,故實際上,丙級用電設備檢驗技術士與丙級室內配線技術士,兩者雖名稱不同,惟實際上得從事之工作相同。又依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第55條之規定,承裝、施作、裝修用電設備時,僅須符合用電裝置規則、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即可,與申請供電為不同行為,故被告李金山既曾考取丙級用電設備檢驗職類技術士,自屬有能力進行承裝、施作、裝修用電設備之專業人員,具有室內配線專業知識,而足以進行系爭房屋之配電工作。至被告李金山因未成立具有電器承裝業資格之公司,而委由開設電器承裝業公司之黃金豐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供電,與被告李金山是否具有室內配線之專業能力,係屬二事。

⒉用電裝置規則第27條第4款於110年3月17日修正前並無「任

擇一處」之要求,則依前開條文修正前之文義解釋,即無限制只能選擇一處接地,而被告李金山係於上開條文修正前即就系爭房屋進行配電工作,自應依修正前之法律規定為之,上開條文日後雖經修正,惟就一般用戶之用電並未有定期檢驗之規定,無從期待被告李金山日夜、時刻關注修法,並依修正後之上開條文修正配電內容,不應將配電方式未依修正後之上開條文為之所生責任歸責於被告李金山,且110年3月17日修正前用電裝置規則第24條第2款、第3款所規定系統接地係指電送進來前要進行第一次接地、同條第1款所稱設備接地則係指電器部分要另外做一次接地、同條第4款所稱設備及系統共同接地,即是將上開兩接地的線再連在一起,而被告李金山於施作系爭房屋之配電工程時既已將設備及系統接地線連接在一起,並依用電裝置規則第28條第1款第4目之規定將接地線接在屬於建築物金屬構架之系爭房屋鋼筋上,故被告李金山之施工均有符合用電裝置規則之規定,甚至依照系爭房屋電源箱的設計方式,每戶都是獨立的總開關箱,系爭電箱亦為獨立的總開關箱,所以並無需由系爭房屋1樓總開關箱引到系爭電箱的問題。

⒊另依鄭宗惠之證述可知,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雖就不同執

照進行分類,然實際上只要取得電器承裝業執照,也就是成立法人,無論自然人取得何種執照,均一視同仁,而得從事電器承裝業之所有工作,未為專業能力之區分,是以被告李金山雖僅具有用電設備檢驗丙級技術士執照,然亦具備有足夠專業能力足以完成系爭房屋之配電工作;又系爭鑑定報告雖推測漏電原因為屋內分電箱之接地系統施工工法有誤,然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無論修正前後,均未就總開關箱已有接地,是否得於分開關箱再為接地為明確規定,則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既無明文規定禁止,即無從認為被告李金山施作系爭房屋配電工程之施工工法有誤。退步言,縱認被告李金山之施工工法有誤,系爭解剖報告未肯定記載巫育城確實有遭電擊,台灣電力公司111年2月14日之低壓用戶用電裝置定期檢驗紀錄記載之漏電流為80毫安培,系爭鑑定報告中所載測得漏電流僅有2毫安培,兩者相差40倍,何者較為可信亦有可疑,甚至巫育城於死亡當時雙腳穿著襪子,應無遭遇電擊之可能,更遑論巫育城生前亦有至醫療院所就診之紀錄,並有使用大量藥物,且藥袋外觀顯示為小兒內科、奇美醫院門診,應非因牙痛而至一般牙醫診所領取之藥物,故巫育城是否因另有隱疾而導致死亡,仍非無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

(一)原告巫國峰為巫育城之父,原告林秀卿為巫育城之母(原證1,補卷第27頁)。

(二)巫育城因有就學於南臺科技大學之需要,自108年4月起向負責管理被告王國財所有之系爭房屋之被告王瀞瑩承租系爭租屋處,租賃期間自108年4月1日起至111年2月14日止(即巫育城死亡後),每月租金為4,500元。

(三)被告李金山領有用電設備檢驗丙級技術士(技術士證總編號:000-0000000、生效日期:92年8月1日、製發日期:113年7月11日,陳證1,本院卷一第121頁),並受被告王國財之委託,於系爭房屋2樓至4樓各室施作設置11個分開關箱,於施作前,未向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電器承裝業之特許執照。

(四)巫育城之死亡時間自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所載死亡時間推認應為111年2月10日至111年2月12日間之不詳時間死亡,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心因性休克,引起前述死因之因素為電擊傷,引起電擊傷之因素為低電壓電流電擊(原證2,補卷第33頁)。

(五)系爭解剖報告所載鑑定結果為:巫育城因為觸電遭受低電壓電流電擊,導致心臟傳導系統壞死引起心因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歸諸於「意外」(原證6,本院卷一第191頁)。

(六)原告巫國峰為巫育城支出之喪葬費用共計為35萬2,580元(計算式:22,500元+150,000元+23,800元+1,800元+165,580元=352,580元,原證4,補卷第37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42頁):

(一)巫育城之死亡原因為何?被告對於巫育城之死亡結果有無過失?如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巫育城之死亡結果間,是否具因果關係?

(二)原告巫國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應受巫育城扶養之費用66萬0,049元、為巫育城支出之喪葬費用35萬2,580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林秀卿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應受巫育城扶養之費用103萬7,463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巫育城係觸摸系爭電箱後觸電而死原告主張巫育城係觸摸系爭電箱後觸電而死,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巫育城死前仍有在整理物品,應非觸電而亡等等,依上開說明,仍應由原告就巫育城之死亡原因即係因系爭電箱發生漏電一節負舉證之責。經查,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巫育城死亡之時間為111年2月12日,有前開證明書在卷可參(相卷二第59頁),已為111年之農曆年後,正值大學生寒假結束要開學之時,被告王瀞瑩於警詢時陳稱:如果巫育城是住在租屋處沒有要回家時,我知道他會把電燈的開關打開,但熱水器跟冷氣的我不清楚;但巫育城如果寒暑假有回家就會把所有總開關關掉。因為我們平常都會閒聊,而且巫育城的電費都很少,我便有跟巫育城聊到這部分,巫育城跟我說如果有回家就會把總電源都關掉。有三個電源開關,分別是熱水器、冷氣、電燈的電源開關。只要將變電箱的卡榫扳開就可以打開了,不用工具等語(相卷一第31至32頁),並參酌巫育城死亡前已開啟系爭租屋處之系爭電箱內之總開關、電燈及插座開關,死亡時係仰躺於地面上(前方為系爭電箱),左手手指呈焦黑、右手背面及手指亦呈紫色異常情形等情,有現場勘察照片附卷可參(相卷一第53至83頁),並據證人即負責解剖之法醫師劉景勳於本院證稱:解剖前外觀跟正常人沒有差異,唯一的不同點是右手還是左手的中指還是小指有水泡,部位依報告為準,解剖後發現心臟傳導系統即心臟的開關有充血的現象,有部分心肌細胞有凝固性壞死,就好像是蛋白被煮熟的感覺。綜合研判的過程是根據外觀手上有水泡,把該部位做切片觀察,切片之後會放在顯微鏡下去看,發現跟心臟心肌部位一樣呈現煮熟蛋白質的情形,也就是灼燒傷的意思;如果是110V要看電流經過什麼地方,一般來講,如果電流通過心臟,從入口到出口有經過心臟基本上都會造成死亡,這就是跟急救用電擊一樣,就是給一個稍微低的電流改變心臟跳動,一般急救用的電流比110V還低。本件依照整個傷害和心臟的情形來看趨向於110V的電流。在顯微鏡觀察死者的心臟傳導系統,基本上正常的組織血管裡面不會有很多血液,但死者的血液突然變很多,沿著傳導方向往下找,發現心臟部分出現運動過度肌肉壞死現象,就是心肌細胞凝固性壞死,由這個觀察去證實手上的水泡灼傷跟電擊是有關的;解剖開始看外觀,基本上不太敢確定是電擊,我們都是存疑,在解剖完要做觀察,包括有無使用藥物、其他疾病,看有哪些變化是符合的,把疾病和藥物排除掉,也沒有其他致命外傷,基本上的變化都是微量的電流在他身體上的變化,所以基本上我們是用這個方法推論是電擊造成死亡。馬方氏症候群會造成心臟結締組織較為脆弱,會造成主動脈剝離,這件死者沒有這個情形,所以也排除這個疾病。抗過敏藥物、制酸劑沒有人說過比較容易造成電擊死亡,而且毒藥物檢查也沒有出現。解剖每個器官都會秤重量,每個器官都會切開,最主要的目的是要檢查有無病因或者結果,比如心臟病,年輕人不會去想有心臟疾病,我們會去看心臟切開的冠狀動脈有無阻塞,會看左右心室厚度,如果厚度超過一定的值會考慮有無先天心臟病,基本上本案死者這些問題都沒有,所謂的心臟病比如某個時期有心肌梗塞復原會產生疤痕,疤痕會出現白色的結締組織,如果出現的疤痕很多很大,基本上會造成心臟跳動受到影響而死亡,但本案死者都沒有,從這幾個關連來講,找不到死者跟心臟疾病相關致死的證據,可以排除死者是因為心臟疾病死亡等語(本院卷二第9至15頁),從而,自巫育城有放長假前會將系爭電箱內之開關關閉之情節觀之,巫育城於寒假結束後返回系爭租屋處第一時間即會開啟系爭電箱內之開關進而需觸摸系爭電箱,並參酌巫育城手上之水泡為灼燒傷所致,及依法醫師解剖之結果,發現巫育城之心臟心肌部位有過度運動、呈現灼燒傷之情形,並排除巫育城因原有疾病致心臟病變之可能,應可認定巫育城係因以手觸碰系爭電箱後,因110V之電流經過心臟,致改變巫育城之心跳頻率而死亡。

(三)被告王國財應負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之賠償責任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所稱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門窗、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固屬建築物之成份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對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而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苟有違反致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所有人則須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之所謂相當之注意,即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妥善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王國財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一節,業據被告王國財

於偵查時陳述在卷(相卷一第141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參,且系爭電箱係固著於系爭租屋處之牆壁上,屬建築物之成分,而為建築物之一部,佐以巫育城之死亡原因是因觸摸系爭電箱後遭電擊而亡,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王國財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之子巫育城因系爭房屋內之用電設備未妥適接地而遭電擊死亡,被告王國財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⒊至被告王國財抗辯其沒有認識的水電工,其姨丈是做工程

的已經去世,是他介紹被告李金山有專業技術士的執照,且有20幾年的水電工程的工作經驗,其沒有看到被告李金山的證照,但被告李金山施作類似分租套房的用電有數十件,從事水電時間長達50年,均未發生本件漏電事故,縱使本院最後認定被告李金山有違反用電送電配置的規則,與巫育城之死亡結果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等等,經查:

⑴被告王國財委請被告李金山於系爭房屋2樓至4樓各室共施

作設置11個分開關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被告王國財之定作目的係施作後作為學生宿舍出租,亦據被告王國財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600號卷【下稱偵卷】第51至52頁),可知被告王國財係將原作為透天住宅使用之房屋,重新隔間後作為學生套房出租,涉及電線重拉、配線安全,及原使用目的變更為多數學生或承租人使用,被告王國財自應謹慎選任於執行承攬過程能合於法規、符合安全性之承攬人施作始能認已盡相當之注意,惟被告王國財於偵查、本院自承其是透過姨丈介紹找到被告李金山,但沒有看到被告李金山的證照等語(偵卷第177至178頁、本院卷二第169頁);被告李金山則於偵查時陳稱:其是將該接地線拉到一樓的鋼筋等語(相卷二第235頁)。

⑵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囑託台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

會鑑定系爭房屋及系爭租屋處之電路配置方式有無疏失以及漏電處為何,並經鑑定委員鄭宗惠、黃春欽出具系爭鑑定報告,其鑑定報告內鑑定經過之討論情形部分記載:「...再查看,由1樓總開關箱分至2樓事故現場2A室的電源線發現,此管路內的電源線,並沒有附上由1樓總開關箱接地端點銜接的接地線出發至2樓2A室的分開關箱內,等於2A室沒有依照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24條規定,設置設備接地線。又,上至2樓2A室的分開關箱處查看,由1樓總開關箱分至此處的電源線,確實沒有接地線,但,很驚訝地發現,分開關箱的接地端點,卻有1條5.5mm²的綠色導線接至箱體邊埋入牆內,如此,猜想在房子改造時,電氣工程施作者,有可能因老舊錯誤的觀念,想利用鋼筋的導電性,來做為電器故障電流的洩放至大地作用,殊不知,將有嚴重的後果。...當施作者,把接地線接在建築物結構體的鋼筋上,即意謂著,11間分室的電器設備外殼接地線,只要1間有故障,其故障電流就會流竄於11間分室的所有電器外殼設備接地上,是非常危險的一個狀况...又再繼續查勘其他設備,發現一現象,2A室分開關箱的N相中性線端點與接地線端點之間,引接1條5.5mm²綠色導線相連通,此種情形,是施作者誤解了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的含意。系統與設備共同接地,只要在1樓總開關箱施行即可,分開關箱不可再行系統與設備共同接地,因如此會產生環流,系統中性線的運轉電流,會分流至接地端點上的設備接地線上,也會流竄於整個設備接地系統中...」、鑑定結論部分記載:「...(二)、2A室分開關箱的接地極(端點)接地線,如是接在建築物的結構鋼筋上,以整棟鋼筋導體做為大地,又將N相中性線端點,以導線連接接地極(端點),如此,當使用電器時,其由火線出發經負載流回N相中性線端點的負載運轉電流,會分流經連接導線至接地極(端點),再至結構鋼筋導體上。此時,運轉電流在各房室的開關箱中的N相端點與電器外殻的設備接地端點,建築物結構鋼筋中流竄,當人體觸摸到非帶電金屬外殼表面,或太靠近與鋼筋接觸面的牆壁與地面,就會產生端電壓,造成人體傷害」,有該公會111年5月30日函及所附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憑(相卷二第61至167頁),復經鄭宗惠於偵查時證稱:綁在鋼筋也是違反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24條規定,總開關已經有接地的設備,如果有漏電或短路,就會由總開關的接地設備流回系統與大地,但分開關箱若有十顆,分別接到十間房問,則會產生環流,整個結構物鋼筋都會帶有運轉的電流等語(相卷二第235頁),可知被告李金山於施作系爭電箱接地時,未直接在1樓總開關箱施行,而是於系爭電箱再行系統與設備共同接地,致產生環流而在系爭電箱有較高之端電壓,並依本院前開認定巫育城係於觸摸系爭電箱後觸電而亡,則被告王國財既未確認被告李金山是否具有合法、安全施作分租套房用電設備之能力,且被告李金山設置用電設備之接地並未符合法規,應認被告王國財就其選任承攬人並未盡相當之注意,故被告王國財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四)被告李金山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賠償責任⒈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

。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李金山於偵查時陳稱:其是個人自己在作。其沒有店

面。國中畢業就開始作水電,就自己拿維修與小工程等,不是相關科系,就是跟著師傅作,只有要考檢驗證照有上過課等語(相卷二第204頁),足知被告李金山係以水電為業,而電力線路如安裝、配置未符法規可能致用戶觸電或發生火災,故被告李金山於安裝用電設備時至少應符合法規之最低標準始能謂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被告王國財係於104年7月24日就系爭房屋1樓增設用電一節,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112年8月9日函及所附增設用電資料附卷可參(偵卷第113至120頁),可認被告李金山施作系爭租屋處之用電設備之時間亦約在附近,而現行規範接地之法規為「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於107年7月17日修正名稱前為「屋內線路裝置規則」,依被告李金山施作時之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27條第4款規定:「接地系統應符合左列規定施工:四、設備與系統共同接地,其接地線之一端應妥接於接地極,另一端引至接戶開關箱內,再由該處引出設備接地連接線,施行內線系統或設備之接地。」,再經本院依被告李金山之聲請函經濟部能源署關於上開舊名稱規則之規定,設若「總開關箱已有接地」,是否仍得於分開關箱再為接地,經該署覆以:同(二)意見即設備與系統共同接地,依「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27條第4款規定,其接地導線之一端應妥接於接地極,另一端引至受電箱、表前開關箱或接戶開關箱任擇一處,再由該處引出設備接地連接線。由上述條文內容可知,設備與系統共同接地僅能於受電箱、表前開關箱或接戶開關箱擇一處施行,並未允許在分開關箱施行,有該署114年6月5日函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25至129頁),足認被告李金山復於系爭電箱再進行一次接地,已違反施作時之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27條規定,並參照系爭鑑定報告之記載,於系爭電箱再進行一次接地會產生環流,而在系爭電箱有較高之端電壓,巫育城並因觸摸系爭電箱後觸電而亡,堪認被告李金山施作系爭電箱之接地時顯有過失,並與巫育城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李金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五)被告王瀞瑩並未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主張被告王瀞瑩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賠償責任,應屬無憑⒈債務人之違約不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如其行為同時構成侵

權行為時,除雙方另有特別約定,足認其有排除侵權行為責任之意思外,債權人自非不得或依「債務不履行」或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向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4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告主張被告王瀞瑩為出租人,負責系爭房屋之套房分租

、管理,並應維護系爭租屋處之電力配置安全,且巫育城不論承租事宜及交付租金均係與被告王瀞瑩聯繫,並未接觸過被告王國財,故巫育城於系爭租屋處觸電而亡之結果,被告王瀞瑩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然為被告王靜瑩所否認,並抗辯其只是收取租金,並出面簽約,修繕是找被告王國財等語,經查,被告王瀞瑩有與巫育城簽訂租賃契約書,由被告王瀞瑩將系爭租屋處出租予巫育城,租賃期限至111年8月30日止等情,有租賃契約書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233至238頁),而原告僅擇侵權行為之規定對被告王瀞瑩請求,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可,是本院僅認定被告王瀞瑩是否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責任即被告王瀞瑩是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情形,而系爭房屋為被告王國財所有,已如前述,且重新拉電線係被告王國財委請被告李金山施作,業據被告王國財、李金山於偵查時陳述在卷(偵卷第52頁),而被告王瀞瑩係何時開始管理系爭房屋部分,被告王瀞瑩於偵查時陳稱:其是104年9月管理,裝潢完之後其才回去管理,一開始就是其處理等語(偵卷第176頁);被告王國財於偵查時陳稱:應該說104年掛布條還沒有學生住進去,其先打廣告,105年有學生住進去王瀞瑩才開始管理等語(同上頁),可見被告王瀞瑩係於被告李金山施作完畢後才開始管理系爭房屋,其對於被告王國財找來施工之被告李金山是否具安全施工能力及被告王國財、李金山如何討論重新拉電線及配電等應均不知悉,參以被告王國財、王瀞瑩為父女關係,被告王瀞瑩於被告王國財委請被告李金山施作後,並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准供電,被告王瀞瑩於開始管理系爭房屋後,應能信賴系爭租屋處之供電為安全狀態,則被告王瀞瑩未於開始管理系爭房屋時再重新委請專業人員檢測系爭租屋處是否有漏電之虞,應未違反注意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王瀞瑩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六)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王國財、李金山前開各該侵權行為,就原告所受損害均與有原因力,為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七)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巫育城對原告2人負有扶養義務,且原告巫國峰已支出巫育城之喪葬費用、原告2人分別為巫育城之父、母親,因巫育城之死亡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喪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語。經查:

⒈喪葬費用

原告巫國峰主張其支出巫育城之喪葬費35萬2,580元,並提出龍寶興業電子發票證明聯、南投縣草屯鎮公所公共造產基金納骨堂收入繳款書、福祐禮儀社收據、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殯儀設施規費明細表及中原禮儀公司收費明細為證(補卷第39至51頁),而巫育城既係因被告王國財、李金山之上開過失行為致死,則原告巫國峰請求被告王國財、李金山連帶賠償此部分之喪葬費用,應屬有據。

⒉扶養費⑴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而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第三人自己現有之財產計算至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子女因侵權行為而死亡時,父母倘為「不能維持生活者」,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反之,倘父母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者」,自不得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又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巫國峰主張其自滿法定退休年齡即65歲起至平均壽命7

6.63歲之日止,尚有11.63年(76.63-65)之期間有受巫育城扶養之必要等語,而依上開說明,必須原告巫國峰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巫育城始需對原告巫國峰盡扶養義務,而原告巫國峰為00年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參(補卷第29頁),迄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2年餘,其目前名下雖有房屋1筆、土地2筆,財產總額為56萬9,973元,惟其中房屋、土地1筆為原告巫國峰設籍之處所,而扣除原告巫國峰設籍房地後之財產現值為23萬6,065元等情,有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51至54頁),然前開土地1筆於原告巫國峰滿65歲時可能已非原告巫國峰之財產,堪認原告巫國峰於年滿65歲以後,應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巫育城扶養之必要。又依內政部公告111年南投縣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巫國峰為男性,於其子巫育城死亡時年滿59歲,其平均餘命為22.07年。是原告巫國峰於平均餘命期間22.07年,再扣除6年,於65歲後受扶養期間為16.07年〔計算式:22.07-(65-59)=16.07〕,即16年26日(不足1日以1日計算),有請求巫育城扶養之權利。參酌原告巫國峰係居住於南投縣,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南投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8,918元,有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資料附卷可憑(補卷第25頁),且扶養義務人應有3人即原告林秀卿、巫育城、訴外人即原告之長女巫佳祈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補卷第27、29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0萬9,608元【計算方式為:(227,016×11.00000000+(227,016×0.00000000)×(12.00000000-00.00000000))÷3=909,608.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26/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惟原告巫國峰請求66萬0,049元之扶養費用,亦屬有據。

⑶原告林秀卿主張其自滿法定退休年齡即65歲起至平均壽命8

3.28歲之日止,有受巫育城扶養之必要等語,惟原告林秀卿112年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資料顯示(本院卷二第55至58頁),原告林秀卿於銀行、郵局之利息所得合計為3萬6,891元,且名下不動產之財產總額為586萬3,400元,而原告林秀卿現仍於診所就職,月薪3萬初(詳下述),則上開不動產迄原告林秀卿退休時仍屬原告林秀卿之財產應可認定,從而,如僅以不動產之現值及南投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8,918元計算,原告林秀卿於退休後迄至平均壽命止並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故原告林秀卿請求扶養費用部分,應屬無憑。

⒊精神慰撫金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巫育城為原告之子,原告遭喪子之痛而天人永隔,足認原告精神所受痛苦甚深。又原告巫國峰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油罐車司機、月薪4萬初;原告林秀卿為高中畢業、於診所擔任行政人員、月薪3萬初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時陳述在卷(本院卷二第43頁);被告王國財則為高職畢業、從事印刷技術業、每月平均收入為4萬5,000元以上;被告李金山為國中畢業、已退休未工作、每月僅領取老農津貼8,100元,業據被告陳報在卷(本院卷二第87、93頁),並斟酌原告、被告李金山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顯示之所得、財產資料(本院卷二第51至

58、63至66頁),及參酌原告、被告王國財、李金山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本事故發生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慰撫金200萬元為適當。

⒋從而,原告巫國峰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01萬2,629元(計

算式:352,580元+660,049元+2,000,000元)、原告林秀卿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00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國財、李金山連帶賠償原告巫國峰301萬2,629元、原告林秀卿200萬元,及被告王國財、李金山自113年5月8日(本院卷一第5

5、6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原告、被告王國財、李金山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