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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77號原 告 王艷訴訟代理人 汪智揚被 告 段整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第1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於113年8月23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其請求金額為9,500,000元(見本院卷第406頁、第284頁,詳如後述),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8年8月1日簽訂借款約定書,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扣除預扣利息500,000元,以現金交付9,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8月19日至109年8月19日,自借款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即每季百分之5按季給付(按:嗣於108年11月變更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6,再於110年2月起變更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2);惟因被告於109年間無法清償,向原告請求展延,經原告同意重新簽訂借款約定書,借款期間延至110年8月19日,被告於110年屆期仍未能清償,向原告請求展延,復經原告口頭同意展延至111年8月19日。詎被告於111年8月19日屆期仍未依約清償,再次要求向後展延,已為原告拒絕,迄今僅支付利息1,200,000元,且自109年11月14日起即未付息,亦未清償本金,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000元,及自108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配偶即本件訴訟代理人汪智揚前為善化靈糧堂教會教友,因汪智揚得知被告早前投資訴外人林崑煌獲有相當報酬,遂自000年0月間起陸續委由被告投資林崑煌經營之訴外人高第國際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第公司),在108、109年分別投資10,000,000元、5,000,000元,合計15,000,000元。被告代為經手上開投資款項,經汪智揚要求始簽立借款約定書作為投資憑證,並非與原告有借貸關係。除汪智揚外,被告亦介紹其他教會教友投資,均係簽立借據作為憑證,林崑煌亦曾依約給付利潤,被告僅為投資中間人。而投資本有風險,嗣林崑煌經營高第公司遭人捲走款項致公司倒閉,此亦為汪智揚所明知,自不得將其投資損失逕歸被告承受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伊曾於000年0月間以現金方式交付被告9,500,000元

,且被告曾於108年11月1日、108年11月19日、108年11月20日、109年5月15日、109年8月24日匯款200,000元、140,000元、60,000元、400,000元、400,000元,合計1,200,000元【計算式:200,000元+140,000元+60,000元+400,000元+400,000元=1,200,000元】至原告指定即其配偶汪智揚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等情,業經其提出存款交易明細列印4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第33頁、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6頁、第284頁至第285頁)。

原告又稱汪智揚與被告另有5,000,000元之消費借貸(見本院卷第287頁),經汪智揚向本院起訴請求清償借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73號事件受理,於113年8月30日裁判,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尚未確定(下稱另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原告另主張上開款項係因消費借貸所交付之借款及收取之利

息,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即上開金錢係本於借貸合意而交付之積極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除兩造間前述金錢往來外,無非係以其所提出,簽訂日期記載為108年8月1日之借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書)為其主要論據(見本院卷第211頁、第381頁),被告固未爭執有在系爭借款約定書上簽名(見本院卷第286頁),惟僅能認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可作為法院認定事實所本之證據資料,其實質上之證據力如何,仍應由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於全辯論意旨一併斟酌,依自由心證認定之。而查:

⒈細繹原告提出簽訂日期為108年8月1日之借款約定書前後共有

4份(見司促卷第9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29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23頁,以下分別以第1份至第4份稱之),其中第1、2份內容相同,借款期間均記載109年8月19日至119年8月19日、共10年0月,並於末日留有劃線修改前「110年8月19日」等字(見司促卷第9頁、第11頁),第3份借款期間記載108年8月19日至「112年11月28日」,共「4年3月」,並留有劃線修改前末日「119年8月19日」、期間「10年0月」等文字(見司促卷第29頁),第4份借款期間記載109年8月19日至110年8月19日,共1年0月,借款期間未經刪改(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先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提出第1、2份,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以借款期限為119年8月19日,亦無加速條款命原告陳明已屆期之金額,原告陳報借款契約為1年1簽,再提出第3份(見司促卷第23頁、第27頁);嗣本院命原告陳報何謂契約1年1簽,原告始提出第4份(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惟從上開日期順序之刪改以觀,最初版本之借款約定書應為第4份即借款期間為期1年、末日110年8月19日者,後經汪智揚(詳如後述)改為10年(末日119年8月19日),再改為4年3月(末日112年11月28日)。

⒉再就系爭借款約定書簽訂之過程,依原告書狀記載,第1次簽

借款約定書是108年8月15日至109年8月15日,共1年,109年8月15日原告要求歸還本金,被告請求展延,經原告同意,第2次借款約定書是109年8月15日至110年8月15日,共1年,同時將第1次借款約定書還給被告,嗣因被告仍無法清償,兩造復於110年、111年口頭協議展延至111年8月15日、112年8月15日,112年8月15日被告要求再往後延至113年8月15日,原告不同意再往後延,照會被告只能到112年年底不得再托欠(見本院卷第21頁)。參諸汪智揚於本院審理時所述:8月「19日」才是正確的,這張(本院按:即第4份借款約定書)清償日期是約定在111年8月19日,後來期滿時我同意再延1年;上面指紋是兩造簽約的時候蓋的,手寫刪改是我改的,因為被告沒有還錢,說要往後延期,我說既然要延期就重簽1年,但被告只有重簽1次,後來就不願意,所以我才在上面改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第406頁),可知系爭借款約定書為「重簽」之契約,並非108年8月交付金錢時所立,且其後借款期間內容之刪改均係汪智揚所為。原告固曾於督促程序提出第3份借款約定書時狀稱:「……已與債務人段整照會,更正為正確的日期(自民國108年8月19日至112年11月28日止,共4年3月)」等語(見司促卷第27頁),先不論上開日期期間與原告其後主張自111年8月19日再展延1年等節亦難互符;被告審理時質以系爭借款約定書還款期限記載為119年8月19日時,汪智揚僅以原契約書是我改日期改錯等數語帶過(見本院卷第407頁),但比較第4份及第1、2份之改動內容,係將末日110年8月15日之「110」劃線刪除,在上方手寫「119」,期間1年之「1」後方手寫「0」數字,始末合計確為10年,與原告主張於000年0月間、000年0月間2次各延期1年之文義相去甚遠,應非「改錯」可以解釋;再從原告所述「不同意再往後延,照會債務人段整,借款合約只能到112年年底,不得再拖欠」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可知其所稱「照會」並非經兩造協議,實係催告被告履行債務之意思通知,且變更後之借款期限亦為原告單方決定,再由汪智揚自行填寫。即系爭借款約定書在000年0月間簽訂後,已經汪智揚多次修改,最近1次甚至是在原告收受法院補正通知後,對已存在之證物內容進行更動,據此,原告陸續提出借款約定書雖有4份,但第1份至第3份均非最初版本,且不能確定是否有被告個人意志牽涉其中,自難採憑。

⒊復觀第4份借款約定書之內容,其上雖有如借款、借用人、貸

與人等用以表示借貸合意之文字,最末「收據欄」亦記載「甲方(即借款人)段整於民國109年8月19日向乙方取得本票(本票號碼:_____乙紙),金額新臺幣壹仟萬元整無誤」等語,有系爭借款約定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惟對照原告自陳借款交付之經過,係於108年8月1日、108年8月14日分別提領現金4,750,000元交付被告,合計9,500,000元(見本院卷第25頁),其中無論交付日期(原告主張為000年0月間,系爭借款約定書記載為109年8月19日)、借款金額(原告主張為9,500,000元,系爭借款約定書記載為10,000,000元)、交付方式(原告主張為現金,系爭借款約定書記載為本票)等節,均與原告所述及其提出之資料難以互符,且系爭借款約定書係第2次重簽,故簽訂日期108年8月1日亦為倒填。析言之,系爭借款約定書雖有被告簽名、捺印,但除被告不爭執於000年0月間收取原告交付之9,500,000元之客觀事實外,關於借貸契約之約定事項幾近無一正確,其內容是否可信自非無疑問。

⒋嗣被告於另案聲請傳喚訴外人即兩造教會教友葉丹宜到庭作

證,葉丹宜於另案證稱:108年10月時我透過被告介紹投資,投資對象是林崑煌,錢是透過另1個姊妹訴外人張玉真去幫忙匯款,被告是用簡易借據的方式給我,借款人用被告的名字,等於這個投資的證明。我知道自己是投資,所以投資就是有風險的事,我還是認為林崑煌要負責,抱著等待回本的狀況,因為畢竟錢不是在被告手中,我也不是借給被告,保留這張簡易借據是單純作為1個我作過金錢投資的資料。汪智揚在113年5月傳借款約定書給我,要讓我知道他跟被告間的事,我的認知我們當初都是投資,因為被告都是借據來證明,但是汪智揚要跟我表達他的不是投資。我的認知是汪智揚也是投資,因為汪智揚那時候在臺中台積電,後來生病沒辦法工作,被告是想幫助汪智揚有被動收入,所以跟汪智揚介紹有這樣的投資,這些是差不多108、109年間被告告訴我的。我知道教會裡除了汪智揚外,有2個弟兄跟1個姊妹張玉真跟我一樣這種投資模式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至第316頁、第319頁),並在另案提出簡易借據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37頁),明確證稱其與被告間並無借貸關係,係透過被告投資林崑煌,亦未和林崑煌簽訂契約,僅由被告簽立借據作為證明。雖其中關於汪智揚和被告間之金錢往來有部分係葉丹宜個人臆測或被告告知,但關於汪智揚因生病沒辦法工作乙情,亦與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及汪智揚於本件審理所述一致(見抗字卷第71頁,本院卷第116頁)。且被告另有提出張玉真簽名之陳述文件,內容記載張玉真自陳其自教友被告處得知有投資機會,於000年00月間匯款至林崑煌帳戶,後來約在星巴克寫借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原告並未爭執其真正,與兩造間金錢往來固無直接關聯,且金錢係轉帳林崑煌而非交付被告,但已足以證明被告確曾介紹教會內不只1人投資林崑煌之事業,並書立其為借款人之借據交付投資人,即縱然被告係在表明借貸意思之文件上簽名,亦未必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真意至明。

⒌況被告於本件審理時曾提出汪智揚與被告間於112年3月7日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汪智揚對被告稱:「這是我這幾年的回顧跟悔改,2019(憂鬱症、經由弟兄去投資林先生1000萬,現金非轉帳,不留記錄→試探,錫安堂牧師盧文儀阻止,王艷有阻止,錫安堂姐妹阻止→沒聽),2020(離職,經由弟兄再投資林先生500萬,現金非轉帳,不留記錄→試探,東海靈糧堂陳文財傳道阻止,王艷勸阻止,錫安堂姐妹阻止,趕快把錢拿回來→沒聽。國信及時把錢拿回來),2020/2021林先生朋友把錢捲走,2022到上海工作(又遠離神,又遇到試探),2023出事(沒能逃離試探,弟兄姐妹伸出援手,重新回到神那去認罪悔改)。其實神一直都有在保守,只是我沒聽!」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63頁,下稱系爭訊息),原告亦不爭執系爭訊息所指15,000,000元為本件及另案爭訟交付被告之款項(見本院卷第283頁至第284頁)。原告雖以上詞並非實情,係汪智揚將「伊借錢予被告投資林崑煌」文義省略之結果(見本院卷第161頁),然其內容明確記載係『「經由」弟兄去投資林先生』,投資之主體並非「弟兄」,係「經由」二字前省略之主詞即汪智揚本人,對被告有何借款債務更隻字未提,即已積極承認透過被告投資林崑煌之事實,並非是否「回顧」、「悔改」或「口誤」可自圓其說。復參諸林崑煌另案證述:汪智揚是由被告介紹認識,因為我公司擴大營業,請被告找一些投資客,我知道有汪智揚、吳東龍、綽號東興哥、牧師娘、財明哥,大概4、5個人。因為被告原本自己就有先投資我,被告我說他們覺得固定的被動收入不錯,固定利率就是百分之12。那時我還不認識汪智揚,是後面汪智揚跟我有通電話我才知道汪智揚那邊有大概1,000多萬投資在我這,我有跟汪智揚說被告跟汪智揚投資的錢都在我這邊,汪智揚回我說他是要對被告,汪智揚回答我說當初是被告跟他談投資什麼,不是對我。後來我公司被倒一些資金後,被告也有跟我通電話,叫我趕快想辦法把該給人家的紅利給人家,被告也有說他先幫我支付很多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至第326頁)。依其所述與汪智揚之互動,雖雙方在108年並不認識,但汪智揚亦已明知其交付被告之金錢係作為投資資金流出,與汪智揚於系爭訊息自述一致。原告固於審理時主張:被告借款係因為開公司需要資金,且因相同原因積欠其他教友超過30,000,000元(見本院卷第115頁)。然細繹原告提出於通訊軟體群組名為「債務協商與還款計劃討論群組(下稱系爭群組)」截圖內有顯示名稱「才明Tsou」之人(見本院卷第131頁),及汪智揚與被告配偶於113年1月31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對被告配偶稱「所有人(才明哥、東龍哥、宗興哥)都在等他1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均為林崑煌證述提及被告介紹「吳東龍、綽號東興哥、財明哥」之投資人。原告雖主張其等為與其基於相同原因借款予被告之債權人,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依現有證據,林崑煌稱其為接受投資資金之人,葉丹宜、張玉真執有被告為借款人之借據,亦均稱其等與林崑煌為投資關係,由其等自負投資風險,並非與被告有借貸關係,被告介紹不同友人投資林崑煌之事業,自應採取相同模式,況原告主張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利率其後調整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2,調整前為百分之20、百分之16(見本院卷第112頁、第73頁),而林崑煌發放投資獲利同為百分之12,且以現今信用貸款便利程度,倘被告有資金需求,自有以較低利率向金融機構融資之其他方式,並無支付遠超一般信貸約定利率之利息留下部分款項自用之必要,是縱有金錢進出經過被告之手,被告自身亦無利可圖,自無獨厚汪智揚1人,僅就其交付之部分另立消費借貸契約,為其承擔風險之理。

⒍原告又提出汪智揚與林崑煌於113年3月4日通話之錄音譯文(

下稱系爭譯文),指稱「被告想跟林崑煌串通,要林崑煌出來背債,所謂投資一說,林崑煌根本不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系爭譯文林崑煌對汪智揚稱:「整哥(本院按:即被告)好像有意願要跟你處理,就是說他那邊公寓的房子賣掉,那邊有一些現金,會跟你結,那現在我跟你報告一下,你也知道,過程是整哥去跟你拿錢,當然你有跟我講說你的窗口是對他,他錢到誰那邊你也不知道,你也沒辦法左右他,他現在也是,要把我叫進來等於是解釋。(汪智揚:不要啦)先聽我講,先聽我講,你也知道我的情況,我也努力在工作要去還錢之類,事實上之前他從你那邊拿的,真的是沒有像你說的一千四那麼多,那當然他拿來投到他的以伯諾、生醫,還是幹嘛,那個我真的不知道,還有什麼飛行車的,我都不知道,那你也要配合一下,你也知道他的用意,就抓一個人進來,好像沒他的事這樣。(汪智揚:我不要)你先聽我講,你知道就好,你這樣對你沒保障啦!第一錢是他跟你拿的,有什麼東西或幹嘛,他有償還能力、你也知道,那他一直說有問他的親戚當警察的,跟他講這個故事,然後他就覺得親戚說,也是叫他說,就是我也要出來背書。(汪智揚:不要)我當然,你先聽我講,我在他的立場下,我當然不能說不要嘛,因為我事實上我有欠整哥錢,他之前有投資一些東西到我這,我被倒了嘛,當然他要用你這件事把我拉進來,我當然會配合,但是你那邊就是要很堅定的說,整哥那如果這樣子要拉別人,你就不談了,你就因為這個窗口我是對你的,你的資金,你拿去投誰,你之前有跟我講,你那邊有什麼生醫要做,有什麼飛行車要做,你跟我拿錢,並沒有說全部都在阿弟(本院按:即林崑煌)身上,你也可以跟他講這個,這是你的立場,那他叫我背書或是調解,叫我出來簽名,變成我欠你,然後他去作一個證人。(汪智揚:不要)我覺得不妥,我現在跟你講的意思是,這個當然你自己知道,因為你有立場表明,不行,但是我的立場,你也知道我夾在中間,他叫我這樣子做,我不能說不要,都你的事情,我也不對,那這個事情你就是,用你的方式去講,也不用跟他講我跟你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59頁),並非林崑煌否認有從被告處收到汪智揚之投資款,僅數額不能確定,復因雙方明知林崑煌清償能力有限,且汪智揚係直接與被告接洽之人,故林崑煌告知汪智揚要堅持自身對被告求償之立場,亦無原告主張被告要求林崑煌串通、背債之情。況林崑煌亦於另案審理時證稱:錄音檔是我講的沒錯,被告是先投資我,被告也是受害者,還有很多通話內容汪智揚沒有提供,汪智揚死都不要說這個帳就是對我,也表示不是跟我第一手接觸,所以我當下也是順著他。因為原告都會跟被告或被告配偶通電話,擔心汪智揚想不開,被告跟我說原告說汪智揚因為這事有一些憂鬱症,我擔心他因為我的關係想不開,也承擔不起這個罪過,所以盡量不要去否決汪智揚講的話。汪智揚說他拿投資資金是對被告,我也沒辦法和他爭辯,因為第1次拿資金時我確實不認識他,具體數字我也不是很清楚,但我知道被告跟5、6個投資客的錢確實都在我這等語(見本院卷第363頁至第364頁)。從林崑煌另案自始均不否認有收取被告及其他人之投資款,即林崑煌雖非訴訟案件當事人,但實際上亦為潛在甚至應負最終責任之債務人,伊與汪智揚對話內提及伊從被告收到投資款沒這麼多、被告或有其他投資等語,本已有減輕自己債務部分責任之動機存在。再從林崑煌證述汪智揚曾多次表示債務要被告負責,亦與系爭譯文內汪智揚在林崑煌陳述時多次表示「不要」,且稱「我都不會提到你,我說我不要」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259頁),林崑煌在知悉汪智揚受有鉅額財產損失,患有身心疾病,且汪智揚已欲對被告求償之前提下,告知原告堅持立場給予建議,並無任何不妥,非謂林崑煌認同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遑論一般民眾並無法律專業,對契約相對人或代理之概念未必知悉,林崑煌於系爭譯文稱「對」誰,究僅係因金錢是由汪智揚直接交付被告,即林崑煌所述之「拿」,至於金錢交付之原因為何,是否為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則均未提及,仍不能以系爭譯文證明,自難採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⒎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除原告提出憑信

性已有疑問之系爭借款約定書及其片面陳述外,無一事證與借貸有關,本院綜合原告提出之證據,均無從形成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蓋然心證,縱其間確有金錢交付,亦不能排除有其他原因關係存在,且未必存在於兩造之間,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該不能舉證之不利益即應由原告承擔。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既屬不能證明,被告亦無庸就其抗辯事實負有證明之責,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舉證尚有未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9,500,000元,及自108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4-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