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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86號原 告 鉮倫科技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光庭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被 告 威利煌科技有限公司(原名:威煌科技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顏世壎被 告 顏鼎立

顏世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於民國114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威利煌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鉮倫科技有限公司新臺幣2366萬3162元,及:①其中新臺幣1696萬3000元,自民國112 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其餘670 萬0162元,自民國113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鉮倫科技有限公司就前項金額中之除新臺幣4 萬4000元及自

113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外之其餘金額,如對被告威利煌科技有限公司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顏世壎、顏鼎立、顏世豪連帶給付之。

原告鉮倫科技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鉮倫科技有限公司第1 項訴訟費用(本件全部訴訟費用之00000000/00000000 ),由被告平均負擔00000000/00000000 、由被告威利煌科技有限公司負擔44000/00000000、由原告鉮倫科技有限公司負擔00000000/00000000 。

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鉮倫科技有限公司以新臺幣788 萬7720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威利煌科技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366萬3162元、被告顏世壎、顏鼎立、顏世豪如以新臺幣2361萬9162元為原告鉮倫科技有限公司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顏鼎立應給付原告李光庭新臺幣43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李光庭前項訴訟費用(本件全部訴訟費用之430000/00000000),由被告顏鼎立負擔。

本判決第6 項於原告李光庭以新臺幣14 萬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顏鼎立如以新臺幣43萬元為原告李光庭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原告鉮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原起訴主張被

告威利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借款共新臺幣(下同)38萬4000元屆期未償還,嗣於審理中以交付被告公司供借款之該面額34萬元支票,於提示期限後餘1年未經提示,該支票票據請求權已消滅,爰就公司借款部分,減縮請求金額為4 萬4000元與起訴狀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3月14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上開請求金額之減縮,查係撤回並減縮該部分借款關係之請求與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第262 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本件兩造締約與解約過程⒈締約過程⑴原告公司負責人即原告李光庭於109.12.29 經引薦訴外人溢

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溢泰公司】)有意購置「碳棒自動化系統」設備(下稱【本件碳棒生產設備】),經原告李光庭向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顏鼎立洽詢,被告顏鼎立表示其公司有能力製作該設備販售,即由李光庭偕同顏鼎立與溢泰公司主辦人員進行多次會議商討設備規格與設備運作流程後,於110.07.28 確認本件設備之系統規劃與驗收規格(下稱【本件設備系統與驗收規格】,即附表一之①買賣合約之第3 條、②採購單之項目與驗收規範)。

⑵溢泰公司與原告公司於110.10.08 ,就本件碳棒生產設備以

:①含稅3412萬5000元(未稅3250萬元)、②本件設備系統與驗收規格、③交貨日111.08.26 前之條件,簽訂「機器設備買賣合約書」(下稱【溢泰鉮倫買賣契約】,內容詳附表一),並依約於1110.10.20 支付簽約金341 萬2500元。

⑶原告公司於與溢泰公司簽約後,即先支付20萬元簽約金與被

告公司,再於110.10.19 向被告公司以:①不包含噴殺機價格之含稅1890萬元(未稅3250萬元。因顏鼎立就該設備系統之「清潔站」原提出以刮壁式清除,後改採成本較貴之砂輪機噴砂清洗,故約定噴沙機待細部設計後另案處理)、②本件設備系統與驗收規格、③交貨日111.08.24 前之條件,下單採購並由被告公司回簽(下稱【兩造採購單】,內容詳附表一),並於110.10.20 將訂金款給付完畢。

⒉被告公司履約遲延且廠驗未達驗收規格致解約(參見附表二

實際履約欄、附表三時序表)⑴詎被告公司收受訂金後,即遲延提出模具樣品設計圖且須由

原告公司員工協助,更自111.07.11 請求被告派遣員工支援人力以完成本件碳棒生產設備,因溢泰鉮倫買賣契約交貨日將屆至(111.08.26 ),而被告公司就該設備進度嚴重落後,原告公司即自111.07起派遣員工吳弘瑋、張緯宸至被告公司廠房支援(下稱【原告派員支援①】),並催告履約期限。

⑵被告顏鼎立又於111.07.15 提出變更交貨地溢泰公司廠房前

依其提出設計圖之水電管線規劃所施作之水電配置管路,致須由被告公司自行負擔修改此部分水電配置管路之費用,而經原告公司與溢泰公司協商,溢泰公司同意替被告公司負擔半數費用,僅由被告公司負擔半數費用(下稱【溢泰廠房完成水電重配費】)。

⑶惟至111.08.31 被告公司就本件炭棒生產設備多處機構均未

完成,致使溢泰鉮倫買賣契約之廠驗(契約第1 條)、兩造採購單之場內試車(備註第7 點,以下與契約之廠驗,合稱【廠驗】)無從進行,原告公司並自110.09加派員工謝政家至被告公司廠房支援本件碳棒生產設備製作進度(下稱【原告派員支援②】),並與溢泰公司協商延後約定廠驗與交貨時間,然至111.10.17 廠驗(下稱【第1 次廠驗】)時,被告公司仍未完成本件炭棒生產設備與設備操作程式。

⑷第1 次廠驗後,原告公司除由謝政家在被告公司廠房協助並

持續催告被告公司外,並持續與溢泰公司溝通,被告公司迄至111.12.06第3次廠驗時,始完成設備硬體,然卻無法自動運作,其後再經被告持續催告與溢泰公司溝通至112.03.16第7 次廠驗,因被告公司仍未符合驗收標準,原告公司與溢泰公司協商,於112.03.22簽訂買賣附約(下稱【溢泰鉮倫買賣附約】)將廠驗日延至112.05.26、交貨日延至112.06.

02 、投產日延至112.06.30 。⑸惟被告公司於112.06.29 之第9 次廠驗未能完成驗收標準,

於其後112.07.21之第10次廠驗除仍未能完成驗收標準外,更造成機器設備之「充填站」之荷重元零件毀壞(下稱【第10次廠驗荷重元損壞】),被告顏鼎立始於112.07.24 提出模具與設備修改方案,經原告公司取得溢泰公司同意以112.

08.31 為最終廠驗日,惟於該日之第11次廠驗,原告公司仍未能通過驗收規格。

⑹經原告公司再與溢泰公司協商,溢泰公司同意於112.10.11

廠驗後安排終驗,惟被告公司仍未能於112.11.10 第13次終驗通過驗收規格。原告公司最後與溢泰公司協商條件以如能於1 週內提出機台穩定性影片且被告公司股東與人員不再互推責任就該案與公司連帶負責,同意再給一次廠驗機會。原告公司負責人李光庭即於112.11.13 將溢泰公司條件告知被告顏鼎立、於被告公司任職參與本件設備製作之顏鼎立長子被告顏世壎(兼被告公司登記負責人)、次子被告顏世豪後,由被告顏鼎立、顏世壎、顏世豪於兩造採購單之「本人願對此案負設備完成保証責任」文字後簽名,表示願負連帶責任(下稱【被告顏鼎立3 人保證條款】)。

⑺詎李光庭於112.11.20 於被告公司廠房拍攝機台穩定影片時

,機台僅運作1 次即停止,無法完成機台穩定影像,致原告公司無法對溢泰公司提出約定之影像。溢泰公司遂於112.11.21 以口頭告知解約後,於112.11.23 以電子郵件正式通知解除買賣契約。原告公司負責人李光庭因與溢泰買賣契約遭解除,亦於112.11.21 以口頭向被告公司表示因溢泰公司解約故兩造採購單契約已無履行實益而通知解約後,即寄送解約通知書於112.11.24 由被告公司簽收,是兩造採購單契約,已於112.11.24解除。

㈡原告交付或代墊被告款項

被告除未能履行兩造採購單合約外,另於履約過程中,向原告取得下列款項(參見附表二):

⒈兩造採購單款項(共1696萬3000元)

原告於與溢泰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後,自110.10.15起即依兩造採購單合約約定之付款期程,支付訂金、中款全額,並依被告資金需求交付交機款,至112.04.28共交付1696萬3000元。

⒉代墊溢泰廠房完成水電重配費(13萬6500元)

就溢泰公司因被告顏鼎立於111.07.15提出變更原水電配置管路設計致需重新施作,而應由被告公司負擔之溢泰廠房完成水電重配費,溢泰公司委請廠商施作於111.11.15算被告公司應負擔13萬6500元。被告顏鼎立即商請原告公司代墊,而由原告公司代被告公司於111.11.23 代墊該筆款項。

⒊清潔站砂輪機費用(製作費60萬、耗材費3 萬2028元)⑴就本件碳棒生產設備之清潔站之清潔方式,被告顏鼎立原提

出以刮壁式清除方案,惟於110.07.28 與溢泰公司三方確認規格時,被告顏鼎立改以較高價之噴砂機設計,經原告李光庭向顏鼎立確認,顏鼎立以噴砂機設計較符合其設計規劃,故於111.10.19 兩造採購單就噴砂機部分約定待顏鼎立細部設計後另案計價。

⑵被告公司於回簽兩造採購單後,即委請原告公司代購樹脂砂

供測試並就砂輪機詢價,原告公司除於110.10.20代購樹脂砂(4725元)交付被告公司外,並告知訪價結果為2台砂輪機共需149萬元,惟被告顏鼎立認砂輪機詢價結果太貴決定於120萬元預算內自行製作,然於111.07.06顏鼎立以砂輪機製造費用超過預估請求原告公司支付60萬元供製作,原告公司為能完成本件設備,除支付該款項與被告公司外,於111.

07.15代購樹脂砂(3萬2028元)供被告公司測試,復因顏鼎立表示玻璃砂清潔效果可能較好,於112.06.21、112.08.24代購玻璃砂(922元、2756元)交付被告公司測試使用。

⑶原告公司因此就砂輪機費用,共支付製作費60萬、代購耗材

費3 萬2028元。⒋代購荷重元費用(6636元)

於112.07.11 因發生第10次廠驗荷重元損壞,故需採購荷重元零件,惟於第11次廠驗(112.08.31 )前,被告公司無資金購買,遂由原告公司代為購買荷重元(6636元)。

⒌原告公司員工支援費用(共78萬0998元)

被告公司於111.07.11 即以公司人手不足為由,請求被告公司能派員支援以完成本件碳棒生產設備,因被告公司進度遲延且已近對溢泰公司之約定交貨日期(111.08.26 ),原告公司為能對溢泰公司履約,即自111.07起派遣員工吳弘瑋、張緯宸輪班至被告公司廠房支援,再自111.09起由員工謝政家至被告公司廠房,合計3 名員工前往支援之時薪與月薪共78萬0998元,支援時數與計算如下:

①吳弘瑋:共支援100小時(111.07 月支援30小時、111.08月支援70小時),依其時薪計算,共2萬1250元。

②張緯宸:共支援970 小時(111.07支援86小時、111.08支

援91小時、111.09支援152 小時、111.10支援94小時),依其時薪計算,共15萬2775元。

③謝政家:於111.09-112.11.21 間全月支援,依其月薪計算,共60萬6973元。

⒍公司借款(尚欠4 萬4000元)

被告公司110.10.06-112.11.03 向原告公司多次借款,現仍有以下款項尚未清償(支票借款部分,因交付支票已經時效完成、或由原告返還支票,故從略):

①於112.11.01 借款6000元,約定112.12.12償還。

②於112.11.02 借款2 萬8000元,約定112.12.12償還。

③於112.11.03 借款1 萬元,約定112.12.12償還。

⒎被告顏鼎立向原告李光庭私人借款(共43萬元)

被告顏鼎立於112.05.25-112.11.10 向原告李光庭為以下各筆借款,均屆期未清償:

①於112.05.25 借款25萬元,約定112.08.31 償還。

②於112.06.04 借款5 萬元,約定112.08.31 償還。

③於112.07.30 借款6 萬3000元,約定112.09.30 償還。

④於112.09.15 借款2 萬7000元,約定112.09.30 償還。

⑤於112.09.20 借款1 萬元,約定112.09.30 償還。

⑥於112.11.10 借款3 萬元,約定112.12.10 償還。

㈢原告請求依據(含對被告答辯之陳述)⒈兩造採購單契約解除之回復原狀與損害賠償⑴契約定性與解除之法律依據

①按所謂買賣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承攬者,乃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買賣關係則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又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5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件係溢泰公司欲購置符合本件設備系統與驗收規格之本

件碳棒生產設備,而由溢泰公司以溢泰鉮倫買賣契約向原告公司簽約為購買,原告公司再以兩造採購單契約向被告公司購買,雖由被告公司設計並自行備料製作該設備,而使兩造採購單契約有製造物供給契約性質,惟性質偏重於本件碳棒生產設備之設備產權移轉,是兩造採購單契約應定性為買賣契約性質。

③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被告公司就本件碳棒生產設備,依兩造採購單備註第7 點約定,應於收到訂金後200個工作日內(即111.07.27 )完成廠驗,並於111.08.24前交貨,惟被告公司逾兩造採購單約定交貨期日(111.08.24 )未能完成廠驗,經原告20 次催告(111.08.23 -11

2.11.10)、經13次廠驗(111.10.17-112.11.10 ),均未能使其製作之本件碳棒生產設備達到本件設備系統與驗收規格而完成廠驗,是被告公司未依兩造採購單備註第7點於111.07.27 完成廠驗時,即已構成給付遲延,其經原告公司於111.08.23 、111.10.04 催告,惟未能於111.10.17 通過第1 次廠驗,原告即已取得民法第254 條之契約解除權,是原告公司於112.11.21 解除兩造採購單契約自屬合法。為免爭議發生,原告再次以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以兩造採購單係製造物供給契約且應適用承攬性質,並以第13次廠驗不合格事由與第12廠驗不合格事由不同,被告公司未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之催告修補程序即解約,該解約係不合法,且原告公司已多次同意被告公司延後廠驗,自不能再以兩造採購單約定之廠驗日(

111.07.27)主張被告公司遲延云云。惟以:❶本件兩造採購單應定性為買賣契約性質,依民法第354條、第359 條規定,並無買受人應催告出賣人修補瑕疵始能解除契約之規定,是被告公司以承攬規定為抗辯,並無理由。❷原告公司於111.10.17已取得解約權,其後各次再催告與廠驗僅係於被告公司如能通過廠驗交貨時,原告公司可選擇履約而不行使解除權,並未變更或解除被告公司於111.07.2

7 給付遲延之責任。❸此外,被告公司遲延廠驗後之各次廠驗,均係原告公司商請溢泰公司能再給廠驗機會勿解約,而各次廠驗被告均在場知悉各次廠驗未通過結果並由溢泰公司製作廠驗紀錄,至112.11.10 第13次廠驗未通過後,溢態公司當場拒絕再次進行廠驗而未製作該次紀錄,是被告公司辯稱第13次廠驗結果未經其確認云云,除與事實不符外,被告公司亦已知悉溢泰公司已不願繼續履約,原告公司已無採購本件設備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原告公司未就第13次廠驗催告修補即解約為不合法云云,係為無理由。

⑵民法第259 條之回復原狀請求部分(即返還原告公司已付履

約款,共1696萬3000元)兩造採購單契約既經原告公司解除,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被告公司自應將原告公司已給付之訂金、中款、交機款共1696萬3000元,並自各筆受領時起之利息返還於原告公司,惟原告本件請求自最後一筆款項交付日(112.04.28)為全部款項償還利息之起訴算日。

⑶民法第227 、216 、260 條之所失利益賠償部分(即賠償原

告公司喪失之轉售差價,共1522萬5000元)①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因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以上第1 項)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以上第2項)」,第260條、第227 條第1 項、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本件碳棒生產設備係經溢泰公司與兩造三方多次會議後決

定本件設備系統與驗收規格,並由被告公司報價,而被告公司於履約後即有提出模具、設圖等之遲延,經13次廠驗均未能達成驗收規格,致溢泰公司對原告公司解除買賣契約,原告公司受有以下之損失:❶應返還益泰公司交付之簽約款與設計款共1706萬4000元。❷未能賺取依溢泰鉮倫買賣契約(3412萬5000元)與兩造採購單(1890萬元)之價金差額(1522萬5000元,下稱【系爭轉售差價】)。

③系爭轉售差價,係民法第216 條第2 項規定之依已定之計

畫可得預期之利益,依同條第1 項規定,為損害賠償之範圍,被告公司就本件設備未能達到驗收標準而無法同過廠驗以進行交貨係可歸責,係構成民法第227 條之1 項之不完全給付責任,則被告公司自應賠償原告公司所受之系爭轉售差價損失,且依民法第260 條規定,該損害賠償請求不受兩造採購單解約而有影響。

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雖以兩造採購單備註第9 點約定

(交貨遲延若造成買方遭交貨客戶罰款及處以違約金,買方得自價金中逕為結算扣抵)辯稱兩造已就損害賠償之計算為約定,且原告公司已支付兩造採購單近9 成金額,自應以該點約定計算賠償,並稱系爭轉售差價逾業界通常訂做機械轉售價格(為購入價格之5%-8% )甚高,除為被告公司無法預見外,原告公司請求該高額之賠償,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以:❶兩造採購單備註第9 點約定係被告公司於符合廠驗標準交貨而有遲延時且造成原告公司遭溢泰公司罰款或處違約金時始有適用,並非兩造就解約損害賠償之約定。❷就被告辯稱之業界轉售差價,未經被告公司提出證明,而原告公司亦無義務告知轉售價格,被告公司如能依約履約均不致發生任何損失。況本件原告公司係遭溢泰公司解除買賣契約,原告公司因此需返還已收價金並可能遭溢泰公司追償解約賠償(即遲延賠償與喪失之營業利益)之出賣人責任,而非僅居間仲介地位,是該金額並非以被告所稱業界轉售差價可包含。❸系爭轉售差價,係依民法第216 條第2 項規定所計算,自無被告辯稱之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

⑷砂輪機預付款60萬元

①本件碳棒生產設備之清潔站,經被告公司於確認規格時改

採砂輪機清潔方式,並於110.10.19 兩造採購單就噴砂機部分約定待細部設計後另案計價,其後被告公司以製作砂輪機資金名義,於111.07.06 向原告公司預支60萬元,現兩造採購單已經解除,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告公司應返還該筆款項。

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辯稱依兩造採購單之「此價格不

含噴砂機,噴砂機待細部設計後另案處理」記載及原告公司曾就噴砂機詢價,是噴砂機非兩造採購單合約給付,係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訂購3 套噴砂機共360 萬元,且噴砂機並非僅能用於本件設備,而噴砂機既經被告公司製作完成,則於扣除已付60萬元,被告公司以300 萬元就原告公司請求金額抵銷云云。惟以:❶就被告公司辯稱原告公司訂購3 套噴砂機,被告公司並未提出證據證明。❷原告公司僅替被告公司詢價並非欲購買噴砂機,且噴砂機係用於被告顏鼎立就本件設備之設計,原告公司並無採購噴砂機供其他用途使用之必要。況依111.06.16 對清潔站噴砂機以樹脂砂測試之清潔效果不佳,亦難認噴砂機已經被告公司製作完成。是被告所辯,係與事實不符。

⒉原告公司依委任關係代墊款項⑴原告公司依被告公司請求所代墊之:①代墊溢泰廠房完成水電

重配費(13萬6500元)、②代購噴砂機之樹脂砂玻璃砂耗材費(3萬2028元)、③代購荷重元費用(6636元,此部分被告公司並不爭執)、④原告公司員工支援費用(共78萬0998元),係被告公司委任原告公司為該等事務處理所生之費用,依民法第546 條規定,被告公司自應返還該等費用。

⑵被告公司就代墊溢泰廠房完成水電重配費部分,雖辯稱係溢

泰公司自行於廠址決定配置位置施作與被告公司無關,如被告顏鼎立有於111.03.24 為確認,自不可能於111.07.15 在溢泰公司廠房現場要求修改云云。然以,本件設備之整體設計圖係被告顏鼎立設計繪製,是該設備於現場應如何配置,亦僅顏鼎立清楚並需由顏鼎立確認,是溢泰公司於廠房施作所據之水電配置圖,係如原告提出之經由顏鼎立確認配置圖無誤後而施作,是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⑶被告公司就代購噴砂機之樹脂砂玻璃砂耗材費部分,雖否認

有於110.10.18 委託原告公司代購,並就其後之各次代購辯稱係因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訂購砂輪機而自費購買耗材供測試云云。然以:①就110.10.18 該次代購,依原告公司向廠商採購單之收貨人與地址為被告顏鼎立及被告公司地址,可證明確有該次代購之事實。②另砂輪機為被告顏鼎立就本件設備設計之清潔站之設備,而被告公司廠驗須達成符合本件驗收規格,則測試砂輪機所需之樹脂砂或玻璃砂,自均屬被告公司為完成廠驗之自備耗材,被告公司所辯除與事實不符外,亦無理由。

⑷被告公司就原告公司員工支援費用雖爭執該等人員係原告公

司要求派員到場觀摩、學習操作與故障排除等技術,以利後續原告公司對溢泰公司之保固責任,並非被告公司要求派員支援云云。惟以:①依溢泰鉮倫買賣契約第5 條、兩造採購單之保固條款備註第3 點,如本件被告公司依約履約交貨而其後於保固期間發生故障,原告公司僅需通知被告公司前往維修即可,是並無被告公司所稱之技術訓練必要。②另依原告公司前往支援期間,本件設備尚未完成,亦無可能於設備未完成前即學習故障排除之可能,且支援時間長達1 年,顯逾學習操作使用及保養維護機械之通常時間,是被告公司所辯,係與事實不符。

⒊被告公司之公司借款、被告顏鼎立之私人借款

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借款尚有4 萬4000元逾期未還、被告顏鼎立向原告李光庭借款43萬元逾期未還,原告公司、李光庭自得依借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被告公司、顏鼎立就該等借款並不爭執)。

⒋被告顏鼎立3 人之連帶責任

被告顏鼎立、顏世壎、顏世豪於第13 次廠驗後,於112.11.

13 簽立被告顏鼎立3 人保證條款(本人願對本案負設備完成保證責任)就兩造採購單契約之本件設備完成願負連帶責任,則就兩造採購單經解除,被告公司應返還款項與原告公司所受損失與代墊費用,即:①已付履約款1696萬3000元、②系爭轉售差價1522萬5000元、③砂輪機預付款60萬元、④代墊溢泰廠房完成水電重配費13萬6500元、⑤代購噴砂機之樹脂砂玻璃砂耗材費3 萬2028元、③代購荷重元費用6636元、⑥原告公司員工支援費用共78萬0998元,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原告請求與聲明⒈茲依兩造採購單契約之買賣契約解除、借款、不當得利與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下:

⑴就兩造採購單契約解約後應返還原告公司之已付履約款(169

6萬3000元)及自112.04.28 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公司。

⑵就原告公司因兩造採購單契約解約所受之未取得系爭轉售差價(1522萬5000元)損害,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公司。

⑶就原告公司支付之砂輪機預付款(60萬元),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公司。

⑷就原告公司代墊之款項:①溢泰廠房完成水電重配費(13萬65

00元)、②代購噴砂機之樹脂砂玻璃砂耗材費(3萬2028元)、③代購荷重元費用(6636元),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公司(以上合計17萬5164元)。

⑸就原告公司員工支援費用共78萬0998元,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公司。

⑹就原告公司貸款被告公司逾期未還餘額(4 萬4000元),被告公司應返還原告公司。

⑺就原告李光庭貸款被告顏鼎立逾期未還餘額(43萬元),被告顏鼎立應返還原告李光庭。

⑻另就上開⑵至⑺項請求,均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03.14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⒉爰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公司1696萬3000元及自112.04.28 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公司1522萬5000元及自113.03.14 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公司60萬元及自113.03.14 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公司17萬5164元及自113.03.14 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⑸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公司78萬0998元及自113.03.14 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⑹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公司4 萬4000元及自113.03.14 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⑺被告顏鼎立應給付原告李光庭43萬元及自113.03.14 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⑻就以上各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被告雖就原告請求之代購荷重元費用(6636元)、被告公司逾期未還餘額(4 萬4000元)、被告顏鼎立逾期未還餘額(43萬元)不爭執,惟以下列理由,對原告各項請求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益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就兩造採購單之定性與解約合法性部分

本件兩造採購單係製造物供給契約且應適用承攬性質。本件原告公司已多次同意被告公司延後廠驗,自不能再以兩造採購單約定之廠驗日(111.07.27 )主張被告公司遲延。另第13次廠驗不合格事由與第12廠驗不合格事由不同,且無廠驗報告供被告公司確認,被告即為解約,顯未履行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之催告修補程序,是原告公司之解約不合法,不生解約效力。

㈡就系爭轉售差價(1522萬5000元)

本件原告公司就兩造採購單契約已支付近9 成款項,依兩造採購單備註第9 點約定(交貨遲延若造成買方遭交貨客戶罰款及處以違約金,買方得自價金中逕為結算扣抵),應認兩造已就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為約定,自不得以再以系爭轉售差價作為賠償之計算標準。另系爭轉售差價逾業界通常訂做機械轉售價格(為購入價格之5%-8% )甚高,除為被告公司無法預見外,原告公司請求該高額之賠償,違反誠信原則。㈢就砂輪機預付款(60萬元)

依兩造採購單之「此價格不含噴砂機,噴砂機待細部設計後另案處理」記載,噴砂機係於採購單外另案處理之交易,而噴砂機並非僅能用於本件設備,原告公司亦曾就噴砂機向其他廠商詢價,是噴砂機係原告公司另向被告公司訂購3 套噴砂機共360 萬元。現噴砂機既經被告公司製作完成,則於扣除已付60萬元後,被告公司尚有300 萬元未給付,爰併以該筆餘款與原告公司本件請求金額抵銷。

㈣就溢泰廠房完成水電重配費(13萬6500元)

溢泰公司廠房之水電配置,係溢泰公司於其廠址自己決定配置位置施作,並非被告公司指示施作。如被告顏鼎立有原告公司指訴之於111.03.24 確認該廠房之水電配置,自不可能於111.07.15 在溢泰公司廠房之現場又要求修改。

㈤就代購噴砂機之樹脂砂玻璃砂耗材費(3 萬2028元)

本件係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採購3 套噴砂機,並同意以自費購買耗材樹脂砂、玻璃砂測試,是該等耗材為原告公司購買噴砂機後為測試之耗材費,本即應由原告公司自行負擔。

㈥就原告公司員工支援費用(78萬0998元)

被告公司於110.04.01 承租新廠房,於110.07 該段期間處於搬遷廠房,雖有原告公司人員協助搬遷,惟就本件設備之製作仍由被告公司與被告員工負責。其後原告公司雖有派員到被告公司廠房,惟係原告公司要求派員到場觀摩、學習操作與故障排除等技術,以利後續原告公司對溢泰公司之保固責任,並非被告公司要求派員支援,原告公司現卻將該技術學習改稱係員工支援本件設備製造,顯係無理由。

㈦就被告顏鼎立3 人保證條款⒈被告顏鼎立、顏世壎、顏世豪雖於112.11.13 在兩造採購單

後之被告顏鼎立3 人保證條款簽名,惟當時係溢泰公司為對原告公司為解約、原告公司亦未對被告公司為解約,被告顏鼎立、顏世壎、顏世豪為向被告公司表示會完成本件設備之製造故簽立該條款,並非有擔任兩造採購單之契約保證人或就被告公司債務不履行責任為擔保之意思。

⒉又民法之保證係以代負履行債務責任標的為金錢債務,而被

告顏鼎立3 人保證條款係記載就設備完成,除可認該條款並非擔保被告公司之債務不履行金錢債務外,縱認被告3 人依該條款構成保證責任,依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第745條規定,僅屬普通保證而非連帶保證。

四、本院認定㈠-兩造採購單定性與解約㈠兩造採購單定性⒈兩造採購單之契約要素記載:⑴依兩造採購單之記載(參見附表一),兩造係約定:

①由原告公司以不含噴砂機之含稅總價1890 萬元,以按被告

公司製作進度分期付款,由被告公司製作以訂購單項目1-7(內含「噴砂機」,項目6.11)組成之本件碳棒生產設備,該設備需符合本件設備系統與驗收規格之碳棒自動化生產效能。

②被告公司於收受訂金起200工作日(兩造對該日為111.07.2

7 不爭執)內須在被告公司廠房內以本件設備系統與驗收規格完成廠內試車(即廠驗)。

③該設備應於111.08.24 前運至第三人溢泰公司屏東廠房向

溢泰公司交貨,運送與組裝應於13日內完成,組裝完成後開始驗收程序,以本件設備系統與驗收規格連續生產7日且每日均符合驗收規格,始為驗收合格。

⑵依兩造採購單上開約定內容,參照下列要素,應認本件兩造

買賣契約,雖含有移轉本件設備之財產移轉,惟係由被告公司依溢泰公司特定需求之規格標準所設計並製作,是被告公司之勞務與工作完成,於廠驗前占相當比例,且以廠驗完成為交貨條件。

①本件溢泰鉮倫買賣契約與兩造採購單簽立前之溢泰公司與

兩造自110.04.13起就本件設備進行之專案會議至111.07.

28 確認本件設備系統與驗收規格。②本件設備設計與製造中之對碳棒模具之要求(如:溢泰鉮

倫買賣契約之賣方提出模具設計圖規範、溢泰公司依圖面製作模具樣品供賣方設計設備、兩造採購單備註第5 點對被告公司應提出模具圖面要求)、模具與廠驗中之要素與其後各次廠驗中有多次係因模具導致運作問題(溢泰公司就經被告公司確認之模具樣品製作正式模具於111.09.21送交兩造以進行交貨前之廠驗、被告顏鼎立於112.07.21第10次廠驗後提出模具修改解決方案等情)。

③本件設備須於被告公司廠房內試車測試符合本件設備系統

與驗收規格之廠驗程序後,始進行運送至溢泰公司屏東廠房之交貨與驗收程序。

⑶依兩造採購單上開約定內容,參照買賣(民法第345 條)、

承攬(第495條)、製造物供給契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56 號民事判決要旨)之定義,並考量兩造均明知原告公司採購本件設備目的係轉賣溢泰公司,則就兩造採購單之性質,應認係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即廠驗合格前著重承攬性質(符合本件設備系統與驗收規格之工作物完成)、廠驗合格後著重買賣性質(就廠驗合格設備之移轉交付與交付後之瑕疵擔保),惟就廠驗合格前之工作物瑕疵修補(民法第497條)、工作物完成廠驗時之瑕疵修補(民法第493-495

條)、工作物遲延完成之效力(民法第502、503條)應依原告公司轉賣之契約目的,依契約約定為部分之適用或改依買賣之不完全給付(締約後始發生之可歸責於出賣人之瑕疵)或瑕疵擔保規定為適用。

㈡原告解約之合法性認定⒈被告公司就本件碳棒生產設備,逾兩造約定廠驗日、交貨日

未能進行廠驗,由原告公司自111.08.28 起開始為各次催告,並自111.10.17 起至112.11.10 經13次廠驗(如自111.07.28 起至第13次廠驗,共經20次催告)均未能使其設備通過本件設備系統與驗收規格之標準,有原告提出之各次催告紀錄與至第12次驗收報告為證(各次驗收,參見附表四)。⒉被告公司雖辯稱第13次廠驗不通過之事由與先前各次廠驗不

通過事由不同,原告公司未通知其修補即為解約係不合法云云,然以:

⑴本件兩造採購單雖於廠驗合格前係著重於承攬性質,惟以,

被告公司就本件廠驗,已逾約定交貨日(111.08.24 )1 年以上遲無法通過廠驗,更遲至112.07.21 第10次廠驗後提出修改模具為解決方案,惟依溢泰鉮倫買賣契約與兩造採購單之約定,本件模具設計係簽約後即應確定以為後續設備設計之前提,是模具初始如有設計錯誤,可推認對其後設備設計與能否達成本件設備系統與驗收規格有重大影響。

⑵是對於被告公司辯稱之第13次廠驗後未催告其瑕疵修補,於

本件應認該瑕疵屬民法第494 條前段之其瑕疵不能修補、第

502 條第2 項之未特定期限完成工作之性質,並參照該瑕疵係締約後始發生之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瑕疵,而應由被告公司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可由原告公司類推適用民法第226 條第2 項規定(拒絕全部給付)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 條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最高法院77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則被告於第13次廠驗後,本得解除契約,毋庸再先行催告。

⑶此外,第13次廠驗(112.11.10)後,溢泰公司於112.11.13

以如能於1 週內(112.11.20)提出機台運作穩定性影片為可再行最後廠驗之前提條件,惟因被告公司無法於該期限提出影片供原告公司請求溢態公司再行廠驗,溢泰公司即維持第13次廠驗之拒絕再次廠驗之決定,並於112.11.21 對原告公司解約。依該事實,可認該提出機台穩定性影片期限,係民法第255 條之特定時期給付、第502 條第2 項之工作完成特定期限之性質,則被告公司未能依被告公司要求限提出該影片以能使溢泰公司進行廠驗使兩造採購單能達成原告公司就該契約之轉售目的,原告公司亦可據以解約。

⑷依上開說明,原告公司以被告公司遲延完成廠驗,而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參照上開說明,可認為有理由。

是原告公司就兩造採購單之解約為合法。

㈢兩造採購單解約後之回復原狀範圍(已付履約款、噴砂機預

付款)⒈已付履約款(1696萬3000元)

兩造採購單契約既經原告公司解除,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被告公司自應將原告公司已給付之訂金、中款、交機款共1696萬3000元並自各筆受領時起之利息返還原告,而原告就利息部分,請求自最後一筆款項交付日(112.04.28)為全部款項償還利息之起訴算日,自屬有理由。

⒉噴砂機預付款項(60萬元)⑴依前述兩造採購單之契約價格與設備項目之記載,噴砂機價

格雖未在該採購單價金內,惟係被告公司設計之本件碳棒生產設備之構成部分,並為被告公司依採購單應設計與給付之項目(項目6.6 ),是該噴砂機自屬兩造採購單之給付範圍一部,僅其價格計算非包含在該採購單所載金額範圍內。

⑵依兩造採購單約定,被告公司製作構成本件設備清潔站之噴

砂機既屬該採購單契約約定給付項目,客觀上自無原告公司於需另向第三廠商或被告公司再單獨採購之必要,且因該噴砂機係作為本件設備清潔站構成設備,亦難認原告公司於轉售本件碳棒生產設備外另有購置專為本件設備而由被告公司製造之噴砂機需求,是被告公司辯稱原告公司另向其購買3套噴砂機共360 萬元云云,顯難採認。

⑶依上開說明,噴砂機部分,其價金雖不再兩造採購單內,惟

因該項目係兩造採購單之給付內容,自為兩造採購單解約效力所及。是被告公司於原告公司解約後,應併返還原告公司交付之噴砂機預付款。是原告公司就此請求,為有理由(就此部分利息,原告公司僅請求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算)。⑷另被告公司雖以噴砂機有未付款項300 萬元主張抵銷,惟該

款項除未經被告公司證明外,因噴砂機係兩造採購單之給付內容,而採購單既已經解除,自無被告公司可再向原告公司請求該筆款項之餘地,是被告公司就此之抵銷抗辯,自屬無理由。

五、本院認定㈡-系爭轉售差價與損害額之認定㈠法律適用⒈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

條定有明文。本條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原因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本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27號、80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又「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

1 條第1 項、第232 條各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債務人遲延給付,並不能免除其履行債務之義務,亦不影響債權人請求履行債務之權利。如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有利益,債權人僅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賠償。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若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債權人得拒絕債務人之給付,而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替補賠償。民法第232 條)。民法第232 條之替補賠償係基於原來債之關係,以損害賠償代替原來給付,與民法第231 條第1 項遲延賠償之賠償範圍不同(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以上第1 項)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以上第2 項)」,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要旨參照)㈡本件於第13次場驗後,溢泰公司以機台穩定性影片為進行最

終廠驗之條件,惟被告公司無法提出該影片供原告公司交付溢泰公司審核,致使溢泰公司解除溢泰鉮倫買賣契約,原告公司自受有無法依該買賣契約轉賣本件設備賺取系爭轉售差價之消極損害(所失利益),原告公司因而解除兩造採購單契約,是系爭轉售差價,自屬原告公司因被告公司遲延給付所生之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之替補賠償範圍,且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兩造採購單解約而受影響,是原告公司自得就系爭轉售差價請求被告公司為賠償。

㈢民法第216條規定之「所失利益」,依同條第2項規定,係「

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惟於解釋上,應認可得預期之利益所依據之「該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須符合為該相同交易之一般人依該當時通常社會生活與交易市場所能預期之通常合理利益。亦即,本條項之「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並非以該等事由之形式存在為決定,而應考量該等事由之應具備通常合理性且為負損害賠償義務人以相同條件於通常情形下所能預見之利益範圍為限,以避免損害範圍之無限擴張(此於學理上可參照日本民法第416條規定,參見附表五原文與翻譯)。

㈣本件系爭轉售差價之所失利益額之認定⒈被告不知悉溢泰鉮倫買賣契約價格(3412萬5000元)而不知

原告公司請求之系爭轉售差價(1522萬5000元)數額,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本件現有事證:①兩造採購單於不含噴砂機價格為1890萬元。②就噴砂機之價格,依原告公司前替被告公司詢價為149 萬元、被告顏鼎立原稱自行製作預估預算為

120 萬元惟其後以實作結果超過預算而預支60萬元、被告公司於本件答辯稱360 萬元(含預付款60萬元)。③依上開條件,兩造採購單如含噴砂機價格應係在2039萬元至2250萬元間。④依含噴砂機價格計算,系爭轉售差價金額應係在1373萬5000元至1162萬5000元間。

⒉本件碳棒生產設備係製作碳棒設備,依碳棒性質,應屬化工

機械設備,依本件交易型態、原告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參照111-113 年〈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費用率、淨利率」,以本件原告公司轉售溢泰公司之買賣契約價格、被告公司銷售原告公司之採購單價格,就:①被告公司依兩造採購單銷售價格之費用與獲利、②依被告公司銷售價格估算之轉售價格、③依原告公司轉售溢泰公司價格以製造業計算成本費用、及以該轉售價格回推購入成本(即被告公司依該轉售價之可賣價格),查如附表六所載。

⒊依附表六之計算結果,以不變動被告公司銷售價格(即2039

萬元至2250萬元)條件下,原告公司本件實際轉賣價格(3412萬5000元),逾被告公司銷售時通常可預見之預估原告公司轉賣價格(以2039萬元銷售之預估轉賣價為2548萬7500元、以2250萬元銷售之預估轉賣價為2812萬5000元)達約863萬7500元至600 萬元。依前述說明,就此部分逾通常可預見且被告全無資訊可獲知之特別超額轉售價格部分,自難認列為原告公司之所失利益而命被告公司為賠償。

⒋本件依法表六之計算,爰以被告公司銷售時通常可預見之預

估原告公司轉賣價格(2548萬7500元、2812萬5000元),酌定以510 萬元為原告公司因兩造訂購單解約之所失利益。

六、本院認定㈢-代墊費用部分㈠就代墊溢泰廠房完成水電重配費部分⒈依兩造採購單之備註第1 、2 點約定,就溢泰廠房完成水電

重配費、本件設備於溢泰公司廠房交貨時之水電管路銜接至本件設備之費用,然以,本件設備係被告顏鼎立依溢泰公司需求與廠房為設計規劃,且於交貨過程負有組裝安裝義務,則就本件設備之交貨安裝地之水電配置設施,如被告顏鼎立於設計時未以設備配合現場為設計,即應以其設備預定水電銜接配置通知原告公司以轉知兩造採購單之約定收貨方溢泰公司,此為被告公司就兩造採購單契約之附隨義務。

⒉依原告公司提出事證,溢泰公司係將廠房水電配置圖交原告

公司轉請被告公司為確認,而由被告公司再與被告顏鼎立卻認後由溢泰公司進行施作,則就被告顏鼎立於確認後又再變更所致水電重配費,顯屬違反附隨義務,自應由被告公司負擔該部分支出。是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償還此筆代墊費用,自屬有理由。㈡就代購噴砂機之樹脂砂玻璃砂耗材費

依前述噴砂機預付費說明,噴砂機本為被告兩造訂購單之應給付項目,是就噴砂機之測試與其後之廠驗所需使用之噴砂耗材(樹脂砂、玻璃砂),自均屬被告公司應負擔之履約成本。是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償還此筆代墊費用,自屬有理由。㈢就原告公司員工支援費用⒈被告公司雖辯稱前往被告公司廠房之原告公司員工係前往學

習操作本件設備與故障排除云云,然以,於原告公司員工前往期間,本件設備均未完成符合本件驗收規格之廠驗條件,參照附表三所載之被告公司履約遲延情況、各次廠驗情形,可認原告公司員工應係至被告公司廠房協助被告製作本件設備,是被告公司答辯,顯屬無理由。

⒉又原告公司員工雖係依原告公司指派前往被告公司廠房支援

本件設備製作工作,惟因本件設備製作之人力成本,係被告公司履約成本,現以原告公司人力由被告公司為人力使用,被告公司自應支付該筆人力使用費用與原告公司。是原告公司請求被告支付此筆費用,自屬有理由。

七、本院認定㈣-兩造不爭執款項部分本件就:①原告公司代購荷重元費用、②被告公司積欠原告公司借款餘額、③被告顏鼎立積欠原告李光庭借款餘額,雙方均無爭執,則原告請求上開款項,均為有理由。

八、本院認定㈤-就被告顏鼎立3 人保證條款效力之認定㈠法律適用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定有明文。是保證契約之標的,以債權人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之代負履行責任為標的,是除法令就保證類型另有明文規定(如民法第756-1 條至第756-9 條之人事保證)外,保證之標的不限於金錢債務之履行。

⒉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

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

9 條亦有明文規定。是如就主債務為保證之意思,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就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自屬保證範圍。⒊另保證債務之連帶(即「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

務人負同一債務,依民法第273 條規定,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依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之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之檢索抗辯權(先訴抗辯權)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就連帶保證之成立,依民法第272 條第2 項規定(「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自應以保證人為明示之表示,始能成立。

⒋至於,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則屬「共同保證」,依民法第7

48 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此所謂之連帶,係指保證人全體對於債權人成立連帶債務,適用民法第273 條至第279 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2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共同保證與連帶保證不同。

⒌另於保證人未拋棄民法第745 條之先訴抗辯權之普通保證,

法院於依債權人聲明命普通保證人為給付時,不論普通保證人有無提出先訴抗辯,應依先訴抗辯權之延期抗辯性質,為附條件之判決(即「主債務人應給付原告○○元,若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保證人給付之。」,司法院廳民一字第302號函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

㈡本件被告顏鼎立3 人保證條款雖僅簡略記載「本人願對本案

負設備完成保證責任」,惟依該文字內容,已可確認其等願負責任為就兩造採購單之本件設備完成負保證責任,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定之〈廠商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格式〉第1 條之連帶保證廠商同意負連帶保證責任格式,依前述有關連帶保證成立要件,應認本件被告顏鼎立3 人雖成立保證責任,但僅係普通共同保證責任。

九、本件認定㈥-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之認定㈠依上開說明,本件就原告各項聲明請求,除就系爭轉售差價

應認定為510 萬元、以及被告顏鼎立3 人僅負普通共同保證責任外,原告其餘請求金額均為有理由。㈡另就各項金額之回復原狀金錢利息、遲延利息之計算,原告

除就解約後回復原狀應返還之履約款係合併自最後1 筆款項付款時起外,其於各項請求之利息計算,均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算,自均為有理由。

㈢原告就本件各項請求,雖依請求分別聲明,惟係屬以一訴主

張數標的而合併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2 項規定,仍應合併計算以為假執行之宣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爰就原告各項請求,合併計算。

十、從而,原告依兩造採購單、委任、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主文所載之給付,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本件原告鉮倫公司一部勝訴、原告李光庭全部勝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85條規定(普通保證人依共同訴訟規定定訴訟費用,司法院廳民一字第634 號參照),定其訴訟費用負擔比率如主文。

、假執行部分㈠原告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告未釋明有因假

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即無民事訴訟法第391 條之事由),爰就其勝訴部分,均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 項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㈡被告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規定,定被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分別一部有理由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一: 溢泰-鉮倫買賣合約.附約 鉮倫 【機器設備買賣合約書】(溢泰-鉮倫/契約日期110.10.08) .立合約書人溢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買方),茲向鉀倫科技有限公司(賣方)訂購下列貨品,並經雙方同意議訂買賣條件如次: .本合約附帶之所有附件視為合約之一部分,如附件內容與合約本文相牴觸時,則以合約本文為準。 .訂購內容及金額 項目 01 名稱 碳棒自動化系統 規範或規格 產能:8000支/24H 單位 座 數量 1 單價 32,500,000 金額 32,500,000 小計 32,500,000 營業稅 1,625,000 銷售金額總計 34,125,000 總計 新台幣叁仟肆佰壹拾貳萬伍仟元整 附註:1.營業稅率依開立發票當時,政府公布之稅率為基準。 2.上開價格包含安裝費用。 .第一條:交貨日期 1.簽約日起310 天,於民國111 年8 月26日以前完成(現場安裝試車)移交買方。(收到訂金10%後起算200工作日在賣方廠內完成廠驗),但遇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時,得由雙方另行協議之,得由雙方另行協議之。 2.賣方交貨遲延者,應按日給付買方千分之零點五,買方得以買賣價金總價千分之三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買方得自價金中逕為結算扣抵,除此之外,賣方需賠償買方因交貨遲延所生之一切損失。遲延交貨超過30日者,買方並有權解除契約。若賣方於約定期間內完成該設備,因買方因素未能交機,則視同交機完成,買方需依約支付交機款。 3.交貨後,驗收或試運轉不合格者,自買方通知應完成改善日起仍未改善完成者,視同交貨遲延,自應完成改善日起計算前項之遲延賠償責任。 .第二條:交貨 1.交貨地點 買方指定貨卡車可達地面:屏東市○○里○○街0號。 2.標的物自貨卡車移至安裝定點由買方負責。 .第三條:驗收條件,以下條件如達不到產品規格,賣方須無條件變更設備規格。 1.入料站: (1)分料準確度,誤差: 140g±4g; (2)入料完整度,誤差: 140g±4g。 2.壓合站: (1)壓合力量,檢知功能,誤差:±1Kg; (2)壓合深度設定,上限:300mm ,誤差:±0.1mm ; (3)壓合力量設定上限:1 Ton,誤差:±1kg 。 3.鎖上模站: (1)鎖上模蓋功能,在模具狀況正常下,異常控制在3%以內。 4.取出+烘箱+冷卻站: (1)烘箱熱度設定,上限:300℃,誤差:±5℃; (2)烘箱溫度保護功能,超過設定值的10℃,停止加熱;低於設定值的10℃,開啟加熱; (3)烘箱斷線檢知功能; (4)冷卻溫度下限:0℃,誤差:±5℃; (5)機械手臂安全措施,安全圍籬防護,人員開啟維修門時,手臂強制停止。 5.取出濾心站: (1)壓出濾心完整性,在模具狀況正常下,異常控制在3%以內; (2)機械手臂安全措施,安全圍籬防護,人員開啟維修門時,手臂強制停止。 6.清潔站: (1)機械手臂安全措施,安全圍籬防護,人員開啟維修門時,手臂強制停止; (2)中心柱清潔動作,在模具狀況正常下,異常控制在 5%以內; (3)模具表面清潔,目視無殘留料。 (4)清潔設備須附有集塵功能,防止粉塵溢散。 7.電控單元: (1)配線需整齊; (2)控制箱需防塵; (3)電線上需有號碼標示。 (4)生產資訊可儲存兩個月記錄。 8.產能規範: (1)碳棒規格:長252mm、內徑11mm、外徑 35mm; (2)產出數(未裁切之良品) : 8000支/24H。 9.驗收前,賣方須提供買方完整的驗收報告及詳細的設備操作手冊。(設備詳細內容及規格參閱附件一及附件二) ⒑驗收過程,買方應於賣方設備移交後30日以內聞始進行試運轉(連續生產7 天,且產出符合產能規範),試運轉期間買賣標的符合驗收規範或具備賣方提供之型錄、規格之品質,且無瑕疵者始為驗收合格。 ⒒賣方依據買方需求功能(含產品規格),於試機完成前,保留設計變更權利。設計變更後以買、賣雙方合意修改變更設計相關驗收項目,列為附件。 ⒓驗收結果不符規範者,賣方應於接獲買方通知後3 日內完成檢測,如檢測結果因歸咎買方責任造成,賣方應出具檢測結果以供買家改善;若檢測結果非因歸咎買方責任造成,賣方應於檢測後7 日內完成改善,並請求買方進行複驗,若複驗結果仍不合格者,買方有權請求賣方減價受領買賣標的物。 第四條:付款條件(以下支付之金額皆已含稅) 1.訂約時買方付總價10%為訂金,即新台幣3,412,500元(現金匯款)。 2.設備設計圖確認後應即支付總價40%,即新台幣13,650,000元 (月結30日匯款)。 3.廠驗試機交機前機應即支付總價40%,即新台幣13,650,000元(月結30日匯款)。 4.驗收合格後應即支付總價10%,即新台幣 3,412,500元(月結30日匯款)。 第五條:保固責任 1.設備移交時賣方應針對操作、保養進行買方指定人員的教育訓練。 2.賣方對於所售買賣標的,在銷貨後正常狀態使用下,保固一年。 3.就買賣標的保固期間,因買方使用不當發生故障而需維修者,賣方不得拒絕,但可收取維修費用。 4.保固期問發生前二項事由者,賣方應於接獲買方通知後24小時內(不含例假日)到廠維修,如有遲延者,應給付買方按日以買賣標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第六條:智慧財產權(略) 第七條:管轄法院(略) 第八條:合約之持有(略) 第九條:備註(設備符合安全法令規定,略) 第十條:但書 1.買、賣雙方確認模具設計圖後,買方應於四周內完成模具樣品,然後試做進行驗證,以供賣方驗證機構與模具設計完整性,若模具生產時程延宕,賣方得要求延後交機時程。 2.產能數量計數,在模具數量滿足設備滿載運轉清況下(達160組以上)且模具妥善率95%以上,產出良品可達24小時8000支。 第十一條附件 1.碳棒自動化系統規劃書 2.詳細報價規格書 3.雙向保密協議 【鉮倫採購單】(鉮倫-威利煌/下單日110.10.19) .廠有名稱:威煌科技有限公司 .交貨日期:111.08.24 .交貨客戶:溢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交貨地點:屏東市○○里○○街0號 .PAYMENT : 10% 訂金(現金) 40% 中款(圖面完成發包前,付款條件:30天) 40% 交機款(交機前,付款條件:30天) 10% 尾款(驗收後,付款條件:30天) [碳棒自動化系統](節錄規格) .碳棒規格:長252mm、內徑11mm、外徑35mm .模具數量滿足設備滿載運轉情況下(達160組以上)、模具妥善率95%以上、產出良品:8000支(良品)/24H .項目 1.主機單元 1.1 轉盤直徑1400mm,最大旋轉範圍2200mm 2.入料站 2.1 分料機構 2.2 微送料瓶移送機構 2.3 秤重單元 2.4 儲料桶 2.5 移入真空填充機構(需與模具配合) 2.6 入料抽真空頭+ 升降架構(需與模具配合) 2.7 吸塵管路支架(不含吸塵系統) 2.8 下料螺桿組機構 3.壓合站+ 鎖上模站 3.1 機械式上頂機構 3.2 伺服動力壓合機構 3.3 荷重元 3.4 具壓合深度及壓合力量設定 3.5 預壓頭 3.6 鎖上模蓋機構 3.7 所蓋伺服馬達 3.8 伸縮式鎖蓋頭 3.9 總升降機構 4.移載+ 加熱站+ 冷卻站 4.1 NACHI 機械手臂 4.2 第七軸與機械手臂同步控制 4.3 烘箱,各自獨立加溫控溫 4.4 加溫治具 4.5 冷卻箱,各自獨立加溫控溫 4.6 冷卻機組 4.7 儲水槽 4.8 冷卻治具 4.9 加熱管斷線檢測 4.10 國內品牌溫度表頭 4.11 電熱二次檢測 5.壓出濾心站 5.1 壓出伺服機構(同時壓出4支) 5.2 取內軸心機構 5.3 取濾心機構 5.4 濾心移出輸送帶 5.5 模具上下蓋移出輸送帶 5.6 入噴砂移載機構 6.清潔模具站 6.1 NACHI 機械手臂+ 夾爪取外模 6.2 NACHI 機械手臂+ 夾爪取外模 6.3 組裝下模具機構 6.4 組裝上模具機構 6.5 刮壁機構(圓刮刀四支) 6.6 熱烘箱加溫 6.7 高壓空壓機 6.8 硬管吹氣系統 6.9 組下模具機構 6.10 回送上模具輸送機 6.11 噴砂機 6.11.1 空壓機 6.11.2 集塵系統 7.控制系統 7.1 三菱PLC 7.2 10吋液晶螢幕 7.3 控制箱 8.安全系統 8.1 安全圍籬 8.2 維修門 8.3 緊急停止開關 .Total price without Tax NT$18,000,000 Tax NT$ 900,000 Total price with Ta x NT$18,900,000 [驗收規範] .項目 驗收規範 產能 模具數量滿足設備滿載運轉情況下(達160組以上)、模具妥善率95%以上、產出良品:8000支(良品)/24H 1.-配線須整齊 -控制箱需防塵 -電線上需有號碼標示 2.-分料準確度,誤差: 140g±4g -入料完整度,誤差: 140g±4g 3.-壓合力量,檢知功能,誤差:±1Kg -壓合深度設定,上限:300mm ,誤差:±0.1mm -壓合力量設定上限:1 Ton,誤差:±1kg 4.-烘箱熱度設定,上限:300℃,誤差:±5℃ -烘箱溫度保護功能,超過設定值的10℃,停止加熱;低於設定值的10℃,開啟加熱; -冷卻溫度下限:0℃,誤差:±5℃ 5.-壓出濾心完整性,在模具狀況正常下,異常控制在3%以內 6.-中心柱清潔動作,在模具狀況正常下,異常控制在5%以內 -模具表面清潔,目視無殘留料。 7.人員開啟維修門時,機械手臂強制停止 [註1]此價格不含噴砂機,噴砂機待細部設計後另案處理 [備註] 1.不含此機台與其他輸送設備之銜接修改費用。 2.不含廠務端電源建置及電壓源配至機上,不含一次滅試。 3.驗機完畢復起,保固一年。 4.如達不到碳棒規格、產能,需無條件變更設備規格。 5.收到訂金後,1周內須完成初版模具設計圖面,2周內須完成模具樣品圖面。 6.收到訂金後,兩個月內須完成系統設計圖面。 7.收到訂金後,200個工作日內,須完成廠內試車。 8.Move In、現場組裝須於13個工作日內完成。 9.交貨若遲延造成買方遭交貨客戶罰款及處以違約金,買方得自價金中逕為結算扣抵。 ⒑交貨後,驗收或試運轉不合格者,自買方通知應完成改善日起仍未改善完成者,視同交貨遲延,自應完成改善日起計算前項之遲延賠償責任。 ⒒驗收前,須提供完整的驗收報告及詳細的設備操作手冊。 ⒓驗收過程,需連續生產7天、產出符合產能規範並符合驗收規範始為臉收合格。 【機器設備買賣附約】(112.03.22) .立合約書人溢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買方),茲向鉀倫科技有限公司(賣方)訂購下列貨品,茲因交貨期延誤,經雙方同意議訂附約如次本附約視為原合約(SN:0000000000)之一部分。 .訂購內容及金額 與主合約內容相同 .第一條:完成廠驗日期 1.於民國112年5月8日以前,設備須達到主約中能生產之條件,民國1112年5月26日以前完成出機前廠驗並達到主約投產標準,並於民國112年6月2日前移至買方工廠,民國112年6月30日前移交買方開始投產。但遇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時,得由雙方另行協議之。 2.賣方廠驗期限內未完成者,買方得依主約條件要求解約賠償,賣方放棄爭議條件 。 .第二條:交貨/同主約 .第三條:驗收條件/同主約 .第四條:付款條件/同主約 .第五條:保團責任/同主約 .第六條:智慧財產權/同主約 .第七條:管轄法院 .第八條:合約之持有 .第九條:備註/同主約

◎ 附表二 預定時程 實際履約 溢泰-鉮倫契約書預定時程 鉮倫-威利煌採購單預定時程 溢泰-鉮倫 鉮倫-威利煌 【簽約日】 .簽約日:110.10.08 .交貨日:110.08.26 .交貨地:屏東環東街 .總價(含稅):1890萬元 【下單日】 .下單日:110.10.19 .交貨日:111.08.24 .交貨客戶:溢泰/ 地點:屏東環東街 .總價(含稅):1890萬元 (不含噴沙機) 【簽約款10%】(第4 條1.) .110.10.08 簽約日 .總價(含稅):3412萬5000元 .付總價10%訂金(341萬2500元) 【買方交付模具樣品】(第10條) .確認模具設計圖後4 週內,買方完成模具樣品供賣方試做驗證 .如買方遲延交付模具樣本,賣方得要求延後交機 【訂金10%(189萬元)】(備註5.) .支付1週內:完成初版模具設計圖 .支付2週內:完成模具樣品圖 【簽約款10%】 .110.10.20: 341萬2500元 (原證48) .111.02.21: 溢泰完成模具樣品交威利煌 【訂金10%(189萬元)-付清】 .110.10.15: 20萬元(訂金-1) .110.10.20:169萬元(訂金-2) .110.11.17:顏鼎立完成模具平面圖 .111.01.03:模具3D圖由鉮倫吳弘瑋代威利煌製作提出供溢泰確認 【設計款40%】(第1 條) .設備設計圖確認 付總價40%(1365萬0000元) 【中款40%(756萬元)】(備註6.) .訂金日起2月內完成系統設計圖 .給付期限:圖面完成發包前 【設計款40%】 .111.03.10: 1364萬9900元 【中款40%(756萬元)-付清】 .111.01.27:150萬元(中款-1) .111.02.23:150萬元(中款-2) .111.03.10:150萬元(中款-3) .111.03.11:150萬元(中款-4) .111.03.12:156萬元(中款-5) 【廠驗款40%】(第4 條3.) .廠驗試機交機前 支付總價40%(1365萬元) 【廠驗】(第1 條) 收訂金起200工作日完成廠驗 【交機款40%(756萬元)】(備註7.) .訂金日起200工作日完成廠內試車 .給付期限:交機前給付 【112.03.22買賣附約】 廠驗日:112.05.26 交貨日:112.06.02 投產日:112.06.30 【交機款40%(756萬元)-付751萬3000元】 .111.03.29: 40萬元(交機款-1) .111.07.13:100萬元(交機款-2) .111.07.28:150萬元(交機款-3) 第1 次催告(111.08.23)-期限111.09.01 .111.09.21: 40萬元(交機款-4) 第2 次催告(111.09.23)-期限111.10.04 《第1 次廠驗-111.10.17》 第3次催告(111.10.07)-期限111.10.14 .111.10.11:140萬元(交機款-5) 《第2 次廠驗-111.11.03》 第4 次催告(111.10.14)-期限111.10.17 第5 次催告(111.10.31)-期限111.11.03 .111.11.10: 50萬元(交機款-6) 第6 次催告(111.12.01)-期限111.12.06 .111.12.05: 15萬元(交機款-7) 《第3 次廠驗-111.12.06》 第7 次催告(111.12.16)-期限111.12.22 .111.12.19: 40萬元(交機款-8) 《第4 次廠驗-111.12.22》 .112.01.03: 10萬元(交機款-9) .112.01.16: 51萬3000元(交機款-10) 《第5 次廠驗-112.02.02》 第8 次催告(112.01.30)-期限112.02.02 .112.02.08: 30萬元(交機款-11) 第9 次催告(112.02.09)-期限112.02.14 《第6 次廠驗-112.02.23》 .112.03.02: 6萬元(交機款-12) .112.03.09: 60萬元(交機款-13) 第10次催告(112.03.13)-期限112.03.16 .112.03.14: 10萬元(交機款-14) 《第7 次廠驗-112.03.16》 第11次催告(112.03.21)-期限112.04.30 .112.04.13: 5萬5000元(交機款-15) .112.04.28: 3萬5000元(交機款-16) 第12次催告(112.05.24)-期限112.05.30 第13次催告(112.05.29)-期限112.06.05 《第8 次廠驗-112.06.05》 第14次催告(112.06.19)-期限112.06.29 《第9 次廠驗-112.06.29》 第15次催告(112.06.29)-期限112.07.18 《第10次廠驗-112.07.21》 第16次催告(112.07.01)-期限112.07.21 第17次催告(112.07.31)-期限112.08.21 第18次催告(112.08.20)-期限112.08.30 《第11次廠驗-112.08.31》 第19次催告(112.10.06)-期限112.10.11 《第12次廠驗-112.10.11》 第20次催告(112.11.07)-期限112.11.10 《第13次廠驗-112.11.10》 ◎112.11.13-被告顏鼎立3 人保證條款 【代墊溢泰廠房完成水電重配費(13萬6500)】 .111.11.15:13萬6500元 【噴沙機】製造款 :60萬元 耗材代墊款: 3萬2028元 .110.10.20: 4725元(代購樹脂砂-1) .111.07.06:60萬元(噴砂機-製造款) .111.07.15: 2萬3625元(代購樹脂砂-2) .112.06.21: 922元(代購玻璃砂-1) .112.08.24: 2756元(代購玻璃砂-2) 【荷重元代購費(共6636元)】 .112.08.30:6636元 【鉮倫人力支援費(共78萬0998元)】 .吳弘瑋:111.07-30H 111.08-70H 共100H/依時薪共2萬1250元 .張緯宸:111.07-86H 111.08-91H 111.09-152H 111.10-94H 111.11-171H 111.12-112H 112.01-120H 112.02-114H 共970H/依時薪共15萬2775元 .謝政家:111.09-112.11.21 全月支援 依月薪共60萬6973元 【鉮倫-威利煌/公司借款(4 萬4000元未還)】 .112.10.06:支票(34萬元)已逾請求時效(借款1) .112.10.11:支票(13萬4926)已交還溢泰(借款2) .112.11.01: 6000元(112.12.12逾期未還) .112.11.02:2萬8000元(112.12.12逾期未還) .112.11.03:1萬元 (112.12.12逾期未還) 【李光庭-顏鼎立/私人借款(共43萬元)】 .112.05.25:25萬元(借款1 ) .112.06.04: 5萬元(借款2 ) .112.07.30: 6萬3000元(借款3.1 ) .112.09.15: 2萬7000元(借款3.2 ) .112.09.30: 1萬元(借款3.3 ) .112.11.10: 3萬元(借款4 ) 【移交】(第1 條) .收訂金起310 工作日 .交貨日:111.08.26(屏東) 【驗收程序】(第3 條9.、⒑) .驗收前-提供驗收報告、設備操作手冊。 .驗收程序-移交後30日內試運轉(連續生產7天,產出符合產能規範) 【試運/合格款10%】(第4 條4.) .試運轉合格 付總價10%(341萬2500元) 【交貨日】 .111.08.24(移交溢泰/屏東) .移交、現場組裝須13個工作日。 【驗收】 .驗收前-提供驗收報告、設備操作手冊。 .驗收程序-移交後30日內試運轉(連續生產7天,產出符合產能規範) 【驗收款10%(189萬元)】 .驗收後 .112.11.20:無影片 .112.11.21:解約 .112.11.21:LINE 解約◎ 附表三 日期 溢泰-鉮倫事件 鉮倫-威利煌事件 付款 金額 威利煌進度/鉮倫支援 廠驗 催告 109.12.29 溢泰洽商鉮倫 110.01.08 鉮倫李光庭向威利煌顏鼎立詢價 110.04.13 三方專案會議 三方專案會議 [清潔站-噴砂機] 威利煌顏鼎立提噴砂機+樹脂砂設計 110.07.28 三方確認規格 三方確認規格 [清潔站-噴砂機] 威利煌顏鼎立對鉮倫李光庭確認清潔站要用較高價之噴砂機設計 [110.09.06顏鼎立補流程] 110.08.17 [最後報價] 鉮倫依威力煌報價向溢泰報價- 未稅3250萬元 (溢價率80.56%) [最後報價] 威力煌最終報價單-未稅1800萬元 110.10.08 【簽約日】 110.10.15 訂金-1 20萬元(證45) - - - 110.10.19 【鉮倫下單日110.10.19】 110.10.20 付簽約款10% 341萬2500元 (證48) 訂金-2 169萬元(證48) .鉮倫付清簽約款日,依採購單: 1 週內完成模具圖初稿(110.10.27) 2 週內完成模具圖面(110.11.04) - - 110.10.20 代墊款- 塑脂砂-1 4725元(證46) [清潔站-噴砂機] 威利煌顏鼎立要求鉮倫代購塑脂砂供噴砂機清潔測試 110.10.26 - - 威利煌提出模具初版設計圖(證49) - - 110.11.17 溢泰應於4週內依圖完成樣品交威利煌 (110.12.) - - [模具圖面-遲延提出] 威利煌完成模具平面設計圖(證50) [清潔站-噴砂機] 威利煌請鉮倫就噴砂機對外詢價149萬元後表示欲自行製作(證52) - - 110.11.25- 111.01.06 .溢泰要求3D模具設計圖 .111.01.06 會議確定質材 .111.01.03由鉮倫吳弘瑋依顏鼎立提出模具平面圖製作3D圖供溢泰確認 .111.01.06 會議確定模具質材 111.01.10 - - 威利煌(顏鼎立)補齊整體系統配置圖 (證57、59-61) - - 111.01.27 中款-1 150萬元(證62) - - - 111.02.21 - - 溢泰交模具樣品供威利煌確認(證69) - - 111.02.23 中款-2 150萬元(證64) - - - 111.03.10 付設計款40% 1364萬9900元 (證65) 中款-3 150萬元(證65) - - - 111.03.11 中款-4 150萬元(證65) - - - 111.03.12 中款-5 156萬元(證65) - - - 111.03.21- 111.03.24 - - 【溢泰廠區水電配置】 溢泰-鉮倫-威利煌確認設備位置與氣水電管路配置(證66) - - 111.03.29 交機款-1 40萬元(證67) - - - 111.04.01 【威利煌新租廠房】 .租期111.04.01-114.03.30 111.05.26- 111.06.16 溢泰擬發包製作正式模具 溢泰通知將依模具樣品發包製作模具 顏鼎立提出模具樣本修改與增加精度 111.07.06 預付款- 噴砂機 60萬元(證71) [清潔站-噴砂機] 威利煌請鉮倫就噴砂機先預付製造費60萬元(證71) - - 111.07.11 代墊款- 員工支援費 78萬0998元 【威利煌請鉮倫派人力支援】 【鉮倫派員工支援】 .吳弘瑋:(證141) 111.07-30H 111.08-70H 共100H/依時薪共2萬1250元 .張緯宸:(證141) 111.07-86H 111.08-91H 111.09-152H 111.10-94H 111.11-171H 111.12-112H 112.01-120H 112.02-114H 共970H/依時薪共15萬2775元 .謝政家:(證142-144) 111.09-112.11.21 全月支援 依月薪共60萬6973元 - - 111.07.13 交機款-2 100萬元(證67) - - - 111.07.15 - - 【溢泰廠區水電配置】 威利煌顏鼎立變更水電配置,需重拉管路,溢泰同意替威利煌負擔半數重拉款項(證78) - - 111.07.15 代墊款- 塑脂砂-2 2萬3625元(證66) [清潔站-噴砂機] 威利煌顏鼎立要求鉮倫代購塑脂砂供噴砂機清潔測試(證66) 111.07.27 【採購單原預定場內試車日】 .訂金日起200工作日:完成廠內試車 111.07.28 交機款-3 150萬元(證67) 111.08.23 - - 第1次催告(表72/證79) 111.08.23-期限111.09.01 111.08.24 【採購單交貨日】 .交貨日:111.08.24 .交貨客戶:溢泰/屏東環東街3號 111.08.26 【契約交貨日】 .111.08.26 111.08.31 - - 威利煌多處機構未完成(證80) - - 111.09.21 溢泰交付正式模具10組 交機款-4 40萬元(證67) 鉮倫李光庭與威利煌顏鼎立將溢泰模具10組載回威利煌廠房(證83) - - 111.09.23 - - - - 第2次催告(表77/證84) 111.09.23-期限111.10.04 111.10.07 - - - - 第3次催告(表78/證85) 111.10.07-期限111.10.14 111.10.11 交機款-5 140萬元(證67) 111.10.14 - - - - 第4次催告(表79/證86) 111.10.14-期限111.10.17 111.10.15 - - - - - 111.10.17 第1次廠驗 (同右廠驗欄) - - - 第1次廠驗(表81/證88) 111.10.17 多種料件未齊、程式未完成、無法運作 - 111.10.18-111.10.19 - - - - - 111.10.21 - - - - - 111.10.31 - - - - 第5次催告(表84/證91) 111.10.31-期限111.11.03 111.11.02 - - - - - 111.11.03 第2次廠驗 (同右廠驗欄) - - - 第2次廠驗(表86/證93) 111.11.03 多種料件未齊、程式未完成 - 111.11.10 交機款-6 50萬元(證67) 111.11.15 111.11.23 代墊款 水電重配款 13萬6500元(證95) 【溢泰廠區水電重配置費】 .溢泰確認威利煌應負額,威利煌顏鼎立請鉮倫先代付(證95) .鉮倫於111.11.23 付款 - - 111.12.01 - - - - 第6次催告(表87/證96) 111.12.01-期限111.12.06 111.12.05 交機款-7 15萬元(證67) - - - 111.12.06 第3次廠驗 (同右廠驗欄) - - - 第3次廠驗(表88/證97) 111.12.06 無法全線自動運行 - 111.12.16 - - - - 第7次催告(表89/證98) 111.12.16-期限111.12.22 111.12.19 交機款-8 40萬元(證67) - - - 111.12.22 第4次廠驗 (同右廠驗欄) - - - 第4次廠驗(表90/證97) 111.12.22 轉盤偏擺、充填不準、程控未完成 - 111.12.23-112.02.02 - - - - - 112.01.03 交機款-9 10萬元(證67) - - - 112.01.16 交機款-10 51萬3000元(證67) - - - 112.01.30 - - - - 第8次催告(表92/證100) 112.01.30-期限112.02.02 112.01.31-112.02.01 - - - - - 112.02.02 第5次廠驗 (同右廠驗欄) - 第5次廠驗(表94/證102) 112.02.02 機構損毀、安全未見、充填不準 - 112.02.08 交機款-11 30萬元(證67) 112.02.22 - - - - 第9次催告(表95/證103) 112.02.22-期限112.02.23 112.02.23 第6次廠驗 (同右廠驗欄) - - - 第6次廠驗(表96/證104) 112.02.23 停止功能不齊、溢粉、鎖蓋轉向、拆脫模不順 - 112.03.02 交機款-12 6萬元(證67) - - - 112.03.09 交機款-13 60萬元(證67) - - - 112.03.13 - - - - 第10次催告(表97/證105) 112.03.13-期限112.03.16 112.03.14 交機款-14 10萬元(證67) 112.03.16 第7次廠驗 (同右廠驗欄) - - - 第7次廠驗(表98/證106) 112.03.16 O型環磨損、鎖上模撞車、拆解掉落 - 112.03.17 - - - - - 112.03.21 - - - - 第11次催告(表101/證108) 112.03.21-期限112.04.30 112.03.22 【買賣附約】 溢泰鉮倫簽附約 廠驗112.05.26 交期112.06.02 投產112.06.30 (原證109) - - - - 112.04.13 交機款-15 5萬5000元(證67) - - - 112.04.28 交機款-16 3萬5000元(證67) - - - 112.05.24 - - - - 第12次催告(表103/證110) 112.05.24-期限112.05.30 112.05.25 【李光庭-顏鼎立/私人借款-1】 .112.05.25借款契約25萬元(證145) 112.05.26 【附約廠驗日】 未完成 112.05.29 - - - - 第13次催告(表104/證111) 112.05.29-期限112.06.5 112.06.02 【附約交期日】 未完成 - - - - - 112.06.04 - - 【李光庭-顏鼎立/私人借款-2】 .112.06.04借款契約5萬元(證145) - - 112.06.05 第8次廠驗 (同右廠驗欄) - - - 第8次廠驗(表107/證114) 112.06.05 充填損壞、模具生鏽 - 112.06.08-112.06.09 - - - - - 112.06.19 - - - - 第14次催告(表109/證117) 112.06.19-期限112.06.29 112.06.21 代墊款- 玻璃砂-1 922元(證118) [清潔站-噴砂機] 威利煌顏鼎立要求鉮倫代購玻璃砂取代塑脂砂供噴砂機清潔測試(證118) - - 112.06.29 第9次廠驗 (同右廠驗欄) - - - 第9次廠驗(表111/證119) 112.06.29 真空未解決、加熱穴不正常 第15次催告(表111/證119) 112.06.29-期限112.07.18 112.06.30 【附約投產日】 未完成 112.07.21 第10次廠驗 (同右廠驗欄) - - 顏鼎立認為模具設計有誤,製作加長模具試驗組(證121) 第10次廠驗(表114/證122) 112.07.21 秤重粉煙、溢漏粉、密封球損壞 - 112.07.24 李光庭轉知顏鼎立解決方案 - - 顏鼎立提出模具與設備修改方式為解決方案(原證123) - - 112.07.01 - - - - 第16次催告(表112/證120) 112.07.01-期限112.07.21 112.07.30 【李光庭-顏鼎立/私人借款-3.1】 .112.07.30借款6萬3000元(證147) 112.07.31 溢泰公司同意最後廠驗日112.08.31(證124) - - - - 第17次催告(表116/證124) 112.07.31-期限112.08.21 112.08.20 第18次催告(表117/證126) 112.08.20-期限112.08.30 112.08.24 代墊款- 玻璃砂-2 2756元(證128) [清潔站-噴砂機] 威利煌顏鼎立要求鉮倫代購玻璃砂取代塑脂砂(證128) - - 112.08.30 代墊款- 荷重元 6,636元 設備「充填站」裝置荷重元損壞,威利煌請鉮倫代購4 組(證127) - - 112.08.31 第11次廠驗 (同右廠驗欄) - - - 第11次廠驗(表118/證129) 112.08.31 預壓/鎖上模/拆解不穩定。 顏鼎立推究於模具問題。 - 112.09.15 - - 【李光庭-顏鼎立/私人借款-3.2】 .112.09.15借款2萬7000元(證147) - - 112.09.20 【李光庭-顏鼎立/私人借款-3.3】 .112.09.30借款1 萬元(證147) (3.1-3.3共借款10萬元112.09.20補簽借款契約) 112.10.06 溢泰公司同意於 112.10.11 廠驗後安排終驗 公司借款-1 支票FA0000000 票載日112.12.20/ 面額34萬元 【威利煌-鉮倫借款】(證149) .112.10.06借款契約 (借款34萬/約定112.12.15清償) .至113.12.19 無人提示付款,時效已完成,鉮倫可拒絕付款,減縮本請求 - 第19次催告(表121/證132) 112.10.06-期限112.10.11 112.10.11 第12次廠驗 (同右廠驗欄) - - - 第12次廠驗(表122/證133) 112.10.11 缺失過多 - 公司借款-2 支票FA0000000 票載日112.12.20/ 面額13萬4926元 【威利煌-鉮倫借款】(證150) .支票已經威利煌返還支票 (112.11.06補簽借款契約) 112.11.01 公司借款-3 6000元 【威利煌-鉮倫借款】(證150) .借款6000元/約定112.12.12清償 (112.11.06補簽借款契約) 112.11.02 公司借款-4 2萬8000元 【威利煌-鉮倫借款】(證150) .借款2萬8000元/約定112.12.12清償 (112.11.06補簽借款契約) 112.11.03 公司借款-5 1萬元 【威利煌-鉮倫借款】(證150) .借款1萬元/約定112.12.12清償 (112.11.06補簽借款契約) (公司借款3-5現金合計4萬3000元) 112.11.07 - - - - 第20次催告(表124/證135) 112.11.07-期限112.11.10 112.11.10 第13次廠驗 (同右廠驗欄) - - 【李光庭-顏鼎立/私人借款-4】 .112.11.10借款3 萬元(證148) 第13次廠驗(表125/證136) 112.11.10 撞車、溢粉 - 112.11.13 最後場驗條件 (同右廠驗欄) - - 【顏鼎立、嚴世壎、嚴世豪保證完成】 .鉮倫李光庭找威利煌顏鼎立、嚴世壎、嚴世豪告知溢泰表示如1 週內可提機台穩定性影片,可再廠驗最後一次。 .顏鼎立、嚴世壎、嚴世豪經告知後,於採購單(110.10.19)手寫之「本人願對此案負設備完成保証責任」文字後方,均為簽名。 [最後廠驗條件] .1 週內提機台穩定影片 - 112.11.20 - - 李光庭於威利煌廠房拍攝機台穩定影片時,機台僅運作1 次即停止,無法完成機台穩定影像。 - - 112.11.21 溢泰LINE解約 - - 李光庭LINE通知解約(證138) - - 112.11.23 溢泰簡約郵件 (證139) - - - - - 112.11.24 鉮倫寄解約函由威利煌簽收 合計 - . 【鉮倫.李光庭支付款】 .訂單款:已負款共1696萬3000元 .代墊款:噴砂機:60萬元 樹脂砂:2萬8350元 玻璃砂:3678元 荷重元:6636元 水電重配置費:13萬6500元 支援人力:78萬0998元 .公司間借款未還:4萬3000元 .顏鼎立-李光庭借款:43萬元 - -◎ 附表四 次別 日期 廠驗結果 人員 第1次廠驗 111.10.17 第一次廠驗結果: 因威利煌公司多樣機構未完成,故10.04、10.05無法廠驗。李光庭、吳弘瑋持續催告並與溢泰公司協商延後時間。直至10.17,方讓溢泰公司人員第一次驗機。 驗機過程:1.多種料件未齊。2.有機械手,但尚未看到運作,未看到夾爪治具,程式未完成,無法作動。3.僅能單站手動操作,尚無安全互鎖無法正常生產流程。林榮俊在驗機現場表示,拆模站、組模站、夾爪治具等未完成部分不應該到現在還沒設計好吧?請顏鼎立隔日提供圖面以供勘驗。 【溢泰】 林榮俊(經理) 蘇正文(副理) 陳佳彬(專案工程師) 【鉮倫】 李光庭、吳弘瑋、張緯宸 【威利煌】 顏鼎立、顏世壎、顏世豪 表81/ 證88 第2次廠驗 111.11.03 第二次廠驗結果: 因威利煌公司多樣機構未完成,故10/14仍無法廠驗,李光庭與吳弘瑋持續催告並與溢泰公司協商延後時間。陳佳彬請吳弘瑋補上進度報告,並確立11/3廠驗。當日下午,李光庭即於威利煌公司巡檢進度時,約下午4點時,召集威利煌公司本專案所有執行人開進度會議並通知11/3廠驗。多處站點有未完成機構。主電箱未配置完成。多項機構料件加工錯誤,整機無法動作。陳佳彬場驗現場口頭直接請李光庭安排時間向溢泰公司高層說明,讓高層決定是否解約。 【溢泰】 陳佳彬 【鉮倫】 李光庭、吳弘瑋、張緯宸 【威利煌】 顏鼎立、顏世壎、顏世豪 表86/ 證93 第3次廠驗 111.12.06 第三次廠驗結果: 李光庭與吳弘瑋持續與溢泰公司眾人協商並催告威利煌公司要加快速度。陳佳彬與吳弘瑋協商第三次廠驗於下週二(12/6)。李光庭通知威利煌公司全體下週二(12/6)廠驗。 當次廠驗僅能採取單站動作,仍有多處不合格,無法全線自動運行。陳佳彬並提醒如果廠長與副理來會驗所有站點並會要求以全線自動方式驗機而非單站自動模式。現勘完並提要求部分需改善項目。 【溢泰】 林榮俊、蘇正文、陳佳彬 【鉮倫】 李光庭、吳弘瑋 【威利煌】 顏鼎立、顏世壎、顏世豪 表88/ 證97 第4次廠驗 111.12.22 第四次廠驗結果: 李光庭與吳弘瑋持續與溢泰公司眾人協商並催告威利煌公司要加快速度。溢泰公司高層決定請廠長帶隊再次廠驗,並於12/16確認下週二(12/22)廠驗。李光庭當即通知威利煌公司全體。 部分站點,可單站自動運作。1.主轉盤可動作,定位PIN太短太小,模具舉升時會有偏擺,且定位PIN已發現有斷裂。2.充填站各段接口滲、噴料預壓壓力似有不足,模具對位不準。3.未看到組合上模動作,尚在調整中。仍有多處站點跟機械手因程控未完成,未能作動。 【溢泰】 林榮俊、蘇正文、陳佳彬 【鉮倫】 李光庭、吳弘瑋 【威利煌】 顏鼎立、顏世壎、顏世豪 表90/ 證97 第5次廠驗 112.02.02 第五次廠驗結果: 李光庭與吳弘瑋持續與溢泰公司眾人電話、視訊協商。持續催告威利煌公司要加快速度,已經延誤太久。林榮俊通知吳弘瑋排下週四(2/2)廠驗。李光庭隨即通知威利煌公司全體廠驗時間。 溢泰公司通知將剩餘30組模具與30公斤碳粉送至威利煌公司,當日下午出車,預估明天中午前到。2/130組模具與30公斤碳粉送至威利煌公司。 因前一日威利煌公司人員疏失,造成部分機構損毀,無法全線驗機,只能部分單站運作予溢泰公司人員現勘。1.各站互鎖安全保護未見功能。2.充填站各段接口滲、噴料情形依舊未改善,荷重元閥門開關時會殘粉。3.充填站荷重元校正及檢測功能尚無。4.充填對準水平尚不佳,會上擠荷重元(錶值會跳動)造成秤重不準。 【溢泰】 林榮俊、蘇正文、陳佳彬 【鉮倫】 李光庭、吳弘瑋、張緯宸 【威利煌】 顏鼎立、顏世壎、顏世豪 表94/ 證102 第6次廠驗 112.02.23 第六次廠驗結果: 期間因溢泰公司內部再討論是否還要這套設備,李光庭與吳弘瑋持續催告威利煌公司要把握時間,並與溢泰公司協商。吳弘瑋現場通知威利煌公司全體2/14下午2點廠驗。因威利煌公司完成進度的完成度過低,李光庭持續跟溢泰公司協商再給一點時間。陳佳彬line語音通知吳弘瑋2/22廠驗,因顏鼎立臨時口頭告訴李光庭部分板金料件要2/22才能從鈑金廠載回組裝,2/22廠驗來不及;吳弘瑋緊急通知陳佳彬狀況,李光庭並緊急電話與溢泰公司高層協商將廠驗延後一天。李光庭通知威利煌公司全體廠驗改星期四(2/23)。 1.設備停止功能尚不齊全現只有緊急停止,無臨時停止。2.充填後的模具上有外溢碳粉,由轉台取出時,會拋灑逸揚。3.鎖蓋站移載過程中上蓋會微轉向,移載2次到最後工位時,會導致夾爪無法精準夾入模具定位溝(當日以人工輔助)。4.展示尚不全面連貫(因拆脫模不順)。 【溢泰】 蘇正文、陳佳彬 【鉮倫】 李光庭、吳弘瑋、張緯宸 【威利煌】 顏鼎立、顏世壎、顏世豪 表96/ 證104 第7次廠驗 112.03.16 第七次廠驗結果: 李光庭與吳弘瑋持續催告威利煌公司要把握時間,並與溢泰公司協商。原定3/6前須廠驗完成出貨到溢泰公司安裝。李光庭協商可延後廠驗到3/9,當日決定是否出機。3/1~3/6威利煌公司驗機持續有問題。李光庭緊急與陳佳彬協商延後廠驗時間,由陳佳彬上報總經理。威利煌公司測機又發現有問題,經幾天電話協商3/13陳佳彬line語音通知李光庭廠驗改3/16。當日午後李光庭隨即通知威利煌公司全體星期四(3/16)廠驗。廠驗當日,因充填站O型環磨損,造成充填站無法作動,鎖上模撞車損壞、拆解的夾上模掉落,無法廠驗。陳佳彬當天直接要求李光庭到溢泰公司向其總經理說明。 【溢泰】 陳佳彬 【鉮倫】 李光庭、吳弘瑋 【威利煌】 顏鼎立、顏世壎、顏世豪 表98/ 證106 第8次廠驗 112.06.05 第八次廠驗結果:李光庭與吳弘瑋持續與溢泰公司眾人電話、視訊協商。持續催告威利煌公司要加快速度,已經延誤太久。林榮俊通知吳弘瑋排下週四(2/2)廠驗。李光庭隨即通知威利煌公司全體廠驗時間。溢泰公司通知將剩餘30組模具與30公斤碳粉送至威利煌公司,當日下午出車,預估明天中午前到。2/1 30組模具與30公斤碳粉送至威利煌公司。因前一日威利煌公司人員疏失,造成部分機構損毀,無法全線驗機,只能部分單站運作予溢泰公司人員現勘。1.各站互鎖安全保護未見功能。2.充填站各段接口滲、噴料情形依舊未改善,荷重元閥門開關時會殘粉。3.充填站荷重元校正及檢測功能尚無。4.充填對準水平尚不佳,會上擠荷重元(錶值會跳動)造成秤重不準。 【溢泰】 蘇正文、陳佳彬 【鉮倫】 李光庭、吳弘瑋、張緯宸 【威利煌】 顏鼎立、顏世壎、顏世豪 表107/ 證114 第9次廠驗 112.06.29 第九次廠驗結果:李光庭與吳弘瑋持續催告威利煌公司要把握時間,並與溢泰公司協商。陳佳彬與吳弘瑋協商第三次廠驗於下週二(12/6)。李光庭通知威利煌公司全體下週二(12/6)廠驗。當次廠驗僅能採取單站動作,仍有多處不合格,無法全線自動運行。陳佳彬並提醒如果廠長與副理來會驗所有站點並會要求以全線自動方式驗機而非單站自動模式。現勘完並提要求部分需改善項目。 【溢泰】 陳佳彬 【鉮倫】 李光庭、吳弘瑋、張緯宸 【威利煌】 顏鼎立、顏世壎、顏世豪 表111/ 證119 第10次 廠驗 112.07.21 第十次廠驗結果:期間,李光庭與吳弘瑋每日至現場確認進度並了解現場問題。並不斷催告時間。陳佳彬通知李光庭2週後是最後一次廠驗。陳佳彬通知李光庭下週二(7/18),後於7/17 Line語音臨時通知因他們的客戶稽核,延後至7/21廠驗。李光庭Line語音通知顏鼎立,並請其通知威利煌公司所有人員。因溢粉狀況一直無法解決,顏鼎立懷疑自己設計的模具內容積不足,要求內部人員先做一組加長的模具實驗。1.秤重過程粉煙嚴重。2.模具充填後離開模具頭溢/漏粉=>模具容積率問題(全套設備皆會影響)3.橡膠紡錘+矽膠混合密封球耐用度須考量7/21損壞了1PCS,目前反覆用未達2000循環,代表日後現場使用壽命不到1日。因充填過程粉煙嚴重無法解決,顏鼎立依原證121實驗結果,提因誤算模具內空間,所以需加長模具中管。李光庭現場與林榮俊協商加長模具未獲共識,林榮俊表示須將資訊帶回由高層決定。顏鼎立將模具與設備修改方式提供與李光庭。吳弘瑋彙整後提供予陳佳彬。李光庭發信向林勝男解釋狀況,林勝男表示會請廠長安排會議討論。 【溢泰】 林榮俊、蘇正文、陳佳彬 【鉮倫】 李光庭、吳弘瑋 【威利煌】 顏鼎立、顏世壎、顏世豪 表114/ 證122 第11次廠驗 112.08.31 第十一次廠驗結果:陳佳彬通知7/28與總經理、廠長當面會議討論。李光庭與顏鼎立line資料確認相關修改方向與所需時間後,將相關資料提供予陳佳彬並安排7/28會議向林勝男報告,後因颱風影響改至7/31由李光庭和吳弘瑋到溢泰公司當面向林勝男報告。林勝男同意最後廠驗期限8/31。當日下午李光庭至威利煌公司工廠巡視進度時,召集威利煌專案所有人員會議,通知威利煌公司最後時間8/21。陳佳彬發出正式通知函。期間,李光庭與吳弘瑋每日至現場確認進度並了解現場問題。並不斷催告時間。李光庭與吳弘瑋二度正式通知威利煌公司,把握最後時間。期間威利煌公司自行驗機一直不順,一再要求在延後驗機時間。8/20於威利煌公司工廠召開臨時會議確認整體進度,李光庭要求8/30之前一定要收尾結束,以供8/31溢泰公司廠驗。8/29因現場充填站荷重元損壞,更換後發現威利煌公司廠內已無庫存,因損壞率高李光庭要求再備庫存,邱姿華表示已跟廠商下單,當日19:01顏鼎立line語音告知因他積欠廠商貨款,廠商不願意出貨,請李光庭代購。8/30吳弘瑋詢價及採購四組荷重元,於9/7到貨,鉮倫公司先代墊6,636(含稅)元。8/24顏鼎立Line語音請李光庭先墊購3包玻璃砂,以便廠驗前可將清潔站三台都換成玻璃砂。鉮倫公司先代墊2,756元。期間,李光庭與吳弘瑋每日至現場確認進度並了解現場問題。並不斷催告要把握完成的時間。充填站充填過程粉煙嚴重效果改善。預壓、鎖上模、拆解站、運作皆不穩定。顏鼎立提因加長模具時焊接造成接縫處有溝槽,才造成後面站點不穩定。李光庭現場與林榮俊協商修改加長模具方式未獲共識,林榮俊表示須將資訊帶回由高層決定。 【溢泰】 林榮俊、蘇正文、陳佳彬 【鉮倫】 李光庭、吳弘瑋 【威利煌】 顏鼎立、顏世壎、顏世豪 表118/ 證129 第12次廠驗 112.10.11 第十二次廠驗結果:李光庭與吳弘瑋每日至現場或電話確認進度並了解現場問題。並不斷催告時間10/27李光庭並強調提醒時間不多了,請大家把握時間。陳佳彬line語音通知吳弘瑋下週三(10/11)他會先來驗一次,在安排終驗。李光庭通知威利煌公司人員下週三先行廠驗在安排正式終驗。缺失問題過多,無法提供陳佳彬全線自動廠驗。 【溢泰】 陳佳彬 【鉮倫】 李光庭、吳弘瑋 、張緯宸 【威利煌】 顏鼎立、顏世壎、顏世豪 表122/ 證133 第13次廠驗 112.11.10 第十三次廠驗結果:陳佳彬line語音通知吳弘瑋11/10廠驗李光庭通知威利煌公司人員星期五(11/10)廠驗試車過程成品壓出站因拆上模站狀態誤判,未將上模拆除便將模具移至成品壓出站,造成嚴重撞車、充填站嚴重溢粉。 【溢泰】 蘇正文、陳佳彬 【鉮倫】 李光庭、吳弘瑋 【威利煌】 顏鼎立、顏世壎、顏世豪 表125/ 證136◎ 附表五 日本民法第416 條 .債務の不履行に対する損害賠償の請求は、これによって通常生ずべき損害の賠償をさせることをその目的とする。 .特別の事情によって生じた損害であっても、当事者がその事情を予見すべきであったときは、債権者は、その賠償を請求することができる。 【中譯】 .對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以賠償因其不履行通常所應發生之損害為目的。 .就因特別情事所生之損害,如當事人於債務不履行時已可預見該特別情事者,債權人亦得請求賠償。

◎ 附表六 行業別 同業利潤標準 計算條件 淨利 = (收入-成本)-費用 (行業代號2926--00) 化工機械設備製造業 毛利率:21% 費用率:13% 淨利率: 8% 以被告公司售價(收入) 計算:毛利 費用 淨利 售價2039萬元 成本: 1610萬8100元 毛利: 428萬1900元 費用: 265萬0700元 淨利: 163萬1200元 .以被告銷售價格之製造成本與費用1875萬8800元。 售價2250萬元 成本: 1677萬5000元 毛利: 472萬5000元 費用: 292萬5000元 淨利: 180萬0000元 .以被告銷售價格之製造成本與費用2070萬元。 假設原告為本業以本件價格 計算:毛利 費用 淨利 售價3412萬5000元 成本: 2695萬8750元 毛利: 716萬6250元 費用: 443萬6250元 淨利: 273萬0000元 .以原告販賣價格為製造銷售價格之製造成本與費用3139萬5000元。 (行業代號4649--99) 未分類其他機械器具批發 毛利率:20% 費用率:11% 淨利率:9% 以原告公司購入價(成本) 估算:轉賣售價 毛利 費用 淨利 購入價2039萬元 轉賣價:2548萬7500元 成本: 2039萬元 毛利: 509萬7500元 費用: 280萬3625元 淨利: 229萬3875元 .以被告銷售價通常可預估之合理轉售價2548萬7500元 .轉賣差價-毛利額509萬7500元 .本件原告超額獲利約863萬7500元 (3412萬5000元-2548萬7500元) (不考慮實際轉賣價之費用率) 購入價2250萬元 轉賣價:2812萬5000元 成本: 2250萬元 毛利: 562萬5000元 費用: 309萬3750元 淨利: 253萬1250元 .以被告銷售價通常可預估之合理轉售價2812萬5000元 .轉賣差價-毛利額562萬5000元 .本件原告超額獲利約600萬元 (3412萬5000元-2812萬5000元) (不考慮實際轉賣價之費用率) 以原告公司轉賣價(收入) 回推被告公司可賣價 計算:成本(被告可賣價) 毛利 費用 淨利 轉賣價3412萬5000元 成本: 2730萬元 毛利: 682萬5000元 費用: 375萬3750元 淨利: 307萬1250元 .依原告轉賣價回推被告可賣價2730萬元(原告成本)。 【備註】 上表計算,於被告公司售價、原告公司購入價與售價部分,不考慮該價格含稅之要素。 依原告公司登記所營事業資料,其他類似行業別之毛利率、費用率、淨利率(因比率與上表相近,不逐一計算) .(行業代號3400-99)其他產業用機械設備維修及安裝:20%、10%、10% .(行業代號4642-11)電子器材、電子設播批發 :17%、 9%、 8% .(行業代號4331-99)其他機電、電信及電路設備安裝:22%、13%、 9% .(行業代號4852-99)其他未分類全新商品零售 :21%、12%、 9%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