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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80號原 告 林坤良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被 告 林坤煌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王國忠律師以上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其中原告請求㈠拆屋還地部分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2萬7004元(113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萬7700元×占用面積162.52平方公尺=612萬7004元),㈡起訴前占用土地不當得利部分核定為110萬1300元。以上㈠、㈡併計,原告本件請求所得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2萬8304元(計算式:612萬7004元+110萬1300元=722萬8304元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2577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6萬5746元元,尚應補繳6831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4-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