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91號原 告 昶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錢逸森訴訟代理人 簡凱倫律師
吳英志律師被 告 妍安再生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昌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王藝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63,155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1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63,1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寶碩財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碩公司),就如附表所示太陽能電站案場9件(下合稱系爭案場),於附表所示簽約日,分別簽立「太陽能電站統包工程合約書(案場開發商)」共9份(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委由被告擔任開發商,進行太陽能電站案場開發,包括向主管機關申請農地變更、取得設置再生能源設備同意備查、繳納農地變更回饋金及各項行政規費,以及向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完成併聯審查申請等事務。另於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後段約定,因案場開發所生之土地回饋金及各項行政規費等,均由被告負擔,被告並得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1、2款之約定,持完成上開事務之憑證,向寶碩公司請求給付第一期及第二期價款。
(二)因伊公司為系爭案場之電廠業主,與被告有合作信任關係,被告乃委任伊公司,為被告墊付系爭契約應付之開發費用,並承諾於被告向寶碩公司請領第一、二期價款後將償還伊公司所墊付之費用(下稱系爭委任關係),伊公司遂陸續墊付如附表所示費用項目,合計新臺幣(下同)17,709,578元(下稱系爭費用)。詎被告於向寶碩公司請領第一、二期價款後,竟拒絕依約償還伊公司,爰先位依系爭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系爭費用。
(三)縱認兩造無系爭委任關係存在,然伊公司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被告墊付系爭費用,且依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被告墊付系爭費用,有利於被告,應成立無因管理,伊公司備位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費用。另伊公司代償系爭費用,致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免於支出系爭費用,並得向寶碩公司請領第一、二期價款之利益,伊公司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費用(關於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請求,請擇一為有利伊公司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709,578元,及自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伊公司未曾要求原告代墊系爭費用,否認兩造間存在系爭委任關係。又原告本身係系爭案場之業主,原告就系爭案場之開發及興建工程,係委由寶碩公司統包承攬,雙方並簽署「太陽能電站統包工程合約書(SPV)」(下稱系爭SPV契約),約定由寶碩公司負責所有工程設備採購、專案管理與建造等工程,則關於系爭案場之開發及建置費用,依系爭SPV契約第2條第1項,本即係原告所應負擔,自包括系爭費用在內,可見原告係為自己之利益而支付系爭費用,與被告無關,自不構成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至於伊公司與寶碩公司簽訂之系爭契約,固於第1條第1項後段約定,因案場開發所生之土地回饋金及各項行政規費等,均由伊公司負擔,惟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亦不得越過寶碩公司,向伊公司請求償還。
(二)其次,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後段約定所載之「各項行政規費」係指地政機關之資料申請費(土地謄本),則原告所主張系爭費用,除「農地變更回饋金」部分外,其餘均非伊公司依系爭契約所應支付之費用項目。又原告所主張墊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回饋金4,956,900元」部分,因原告墊付日期為110年1月27日,早於伊公司與寶碩公司簽署系爭契約之日期,此部分費用並非伊公司依系爭契約所應負擔之費用項目。另伊公司為履行系爭契約之開發,關於系爭契約之開發費用,伊公司均係委由訴外人成欣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欣公司)付款,並簽署「開發費代收代付協議書」(下稱系爭代付協議書),成欣公司亦依該協議書支付相關費用,並無任何欠費。則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1、2款約定,伊公司檢附相關單據、收據、文件及發票,向寶碩公司請求給付第
一、二期價款,並無原告所指不當得利或由其無因管理而代墊費用之情事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系爭SPV契約、寶碩公司113年11月29日函及檢附之附表、請款文件及支付憑在卷可參(見補卷第23至129頁、卷一第133至203頁、卷二第5至905頁),自堪認實在:
(一)被告與寶碩公司就系爭案場分別於如附表所示簽約日,簽訂如附表所示契約內容之系爭契約,被告並已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1、2款約定向寶碩公司請領第1、2期價款,寶碩公司亦已對被告支付第1、2期價款。
(二)原告為系爭案場之電廠業主,就系爭案場之開發及興建工程,委由寶碩公司統包承攬,並簽訂系爭SPV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先位依系爭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系爭費用本息,有無理由?
1.按委任,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亦即委任人與受任人間就委任契約之內容須意思表示一致,委任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為他人履行債務而支出款項之原因多端,主張係基於委任關係者,應就委任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固主張伊公司受被告委任而為被告墊付系爭費用,然經被告否認,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委任契約之內容有意思表示一致乙情,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固以證人即原告時任董事長張美雲之證詞為據,主張兩造存有代墊系爭費用之委任關係云云。而證人張美雲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系爭案場在原告公司於開發初期即須支出相關費用,系爭費用有一部分在寶碩公司成為原告公司統包商之前,原告公司即已繳納。當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郭明昌表示,待寶碩公司擔任原告公司之統包商後,最終係由寶碩公司支付款項予被告公司,遂請原告公司先行代墊。郭明昌雖未明說何時返還代墊費用,然原告公司基於工程期間短暫,認為僅需代墊數月,因而先行墊付相關費用等語(見卷三第61頁),惟證人張美雲對於「被告就系爭費用如何委任原告代為支付」等細節,僅泛稱:郭明昌在109年至110年間陸續有提到代墊費用的事情,具體時間及內容記不清,郭明昌就說先代墊一下,反正看工程進度,到時候寶碩公司會付款給被告公司。這是一個墊付的概念,郭明昌就說到時候被告公司拿到錢會返還給原告,但不會每個案子都說。當時是口頭說,沒有書面協議,大部分是去被告公司開會時談到或電話中談到,印象中郭明昌並沒有每一案叫原告墊付,細節忘記了等語(見卷三第62、63、66頁),則依證人張美雲之前揭證詞,均無法明確證述兩造如何合意成立委任契約,其內容如何等情,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參以證人張美雲證稱:原告為系爭案場之業主,系爭案場開發費用本應由原告公司負擔等語(見卷三第62頁),且原告在被告與寶碩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前,即已支付部分費用(如附表編號1、2、3、4-1、4-2、5、6-1、6-2、6-3、8、9-1、9-2部分),足認原告支付系爭費用,自有可能係基於其身為系爭案場之業主所為之給付,尚無從據以認定係被告委任原告代為墊付系爭費用。原告泛言主張兩造間就原告代為墊付系爭費用一事成立委任契約,自非可採,其依系爭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系爭費用本息,並無理由。
(二)原告備位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系爭費用本息,有無理由?
1.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倘管理人係基於無因管理,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而交付金錢者,須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而交付,方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自承其為系爭案場之業主,將系爭案場之開發及興建工程,委由寶碩公司統包處理,再由寶碩公司將案場開發事宜委由被告處理等語(見卷一第123、124頁),且證人張美雲亦證稱:系爭案場在原告公司於開發初期即須支出相關費用,系爭費用有一部分在寶碩公司成為原告公司統包商之前,原告公司即已繳納等語(見卷三第61頁),足見系爭案場開發費用,在原告委託寶碩公司擔任統包商之前,本應由原告公司自行負擔,被告於斯時尚未與寶碩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並無繳納開發費用之義務。再佐以系爭費用之墊付日期,除附表編號4-3、6-4、7、9-3所示費用部分外,其餘均在被告與寶碩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之前,早已支付完畢,衡情原告顯係為其自身執行案場開發計畫所為,尚難認原告支付上開費用當時,主觀上有何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存在,自與無因管理之主觀要件不符。
3.至附表編號4-3、6-4、7、9-3所示費用部分,墊付日期固在被告與寶碩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之後,惟附表編號7所示「土地變更規費」部分,依原告所提支付憑證,其繳款人為威富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見卷一第81頁),並非原告,原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相關金流資料證明係原告所付款,自難認該筆費用係原告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所支付。而附表編號4-3、6-4所示「回饋金」部分,依原告所提支付憑證,其繳款人為原告(見卷一第63、79頁及卷二第403、563頁),附表編號9-3所示「地政局行政規費」部分,依原告所提支付憑證,於其他應行說明事項欄位記載「昶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變更編定案」(見卷一第91頁),惟原告既為該等案場之業主,並將案場開發及建造統包予寶碩公司,且因上開土地變更回饋金、地政局行政規費之支付,進而取得各該案場之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同意備案函(見卷二第405至407、565至566、881至883頁),則原告究竟係本於為自己管理事務之意思,抑或為寶碩公司(統包商)或被告(開發商)管理事務,即非無疑。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其係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而支付系爭費用,自難徒憑系爭費用業經原告支付,即認其支付係為被告管理事務之無因管理行為。從而,原告備位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系爭費用本息,亦無理由。
(三)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系爭費用本息,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又因代他人繳納增值稅、遺產稅或繳納款項、清償借款,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繳納稅捐,乃使他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固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及114年度台上字第601判決意旨參照)。則依此旨,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若無免除他方之法律上義務,他方即無受益可言,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2.本件原告主張有為被告墊付系爭費用,使被告受有免繳系爭費用及向寶碩公司取得第1、2期價款之利益等語,足見兩造間權益變動,係源於原告墊付系爭費用,原告係因自己行為致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原告應就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被告與寶碩公司於如附表所示簽約日簽訂系爭契約,並於系
爭契約第1條第1項後段約定:「因案場開發所生之土地回饋金及各項行政規費等,均由乙方(即被告)負擔」(見補卷第2
3、35、47、59、71、83、95、107、119頁),惟雙方並未約定溯及自執行案場開發之始日,或約定已支付之開發費用仍由被告負擔,基於例外從嚴之契約解釋原則,應認被告自契約成立時起,始依約負有繳納土地回饋金及各項行政規費之義務。
⑵關於原告主張墊付如附表編號1、2、3、4-1、4-2、5、6-1、
6-2、6-3、8、9-1、9-2所示費用部分,其墊付日期均在被告與寶碩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之前,業據原告提出支付憑證在卷可佐,則被告於原告墊付費用當時,既不負有繳納土地回饋金及各項行政規費之義務,自難認原告墊付費用之行為,有何免除被告法律上或契約上之義務可言。又被告縱使以此部分費用業已支付為由,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1、2款約定,向寶碩公司請領第一、二期價款,然被告受領此部分之價款,乃寶碩公司依系爭契約所為之給付,被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因其墊付此部分之費用而受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此部分之費用,即屬無據。
⑶關於附表編號4-3、6-4、7、9-3所示費用項目部分,墊付日
期均在被告與寶碩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之後,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後段約定,被告自負有繳納土地回饋金及各項行政規費之義務。而附表編號4-3、6-4所示費用項目為「回饋金」,附表編號9-3所示費用項目為「行政規費」,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後段約定,性質上均屬被告應負擔之土地回饋金及行政規費,且被告亦不爭執附表編號4-3、6-4所示回饋金係其所應負擔之費用(見卷一第324頁),又此部分費用業經原告支付,並提出支付憑證一節,亦為被告於本院113年5月2日及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時所自認,僅抗辯資金來源而已(見卷一第36、122頁),則原告墊付此部分費用,既使被告免於向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繳納回饋金,以及向臺南市政府地政局繳納行政規費之利益,且被告免於繳納回饋金及行政規費之債務乃基於原告之墊付行為所致,自堪認兩者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核其性質應屬求償型不當得利。此外,被告復未能說明其具有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揆諸前揭說明,其取得利益自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即其墊付之附表編號4-3、6-4、9-3所示費用項目合計9,563,15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12000=0000000),自屬有據。至附表編號7所示「土地變更規費」部分,依原告所提支付憑證,其繳款人為威富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見卷一第81頁),並非原告,已如前述,原告固主張威富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將此部分債權讓與予原告等語(見卷三第308頁),惟原告就此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憑。
⑷被告固抗辯其已委託成欣公司代為支付其依系爭契約應負擔
之費用,並無任何費用欠繳,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云云,並提出系爭代付協議書、被告付款予成欣公司之附表2及附表3、被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及匯出匯款憑證等件為證(見卷一第109至115、223至252、279至313頁)。惟觀諸上開被告付款予成欣公司之日期及金額,均與附表編號4-3、6-4、9-3所示費用項目之墊付日期及金額不符,復未說明特定付款項目為何,自無從認定上開被告支付予成欣公司之款項,與附表編號4-3、6-4、9-3所示費用項目有關。再者,系爭代付協議書第3條即約定:「若有由案場業主(即原告)直接支付之土地回饋金、台電線路工程費及相關行政規費,將由業主向甲方(即被告)請款,乙方(即成欣公司)需扣除該款項之淨額開發票向甲方(即被告)請款。」(見卷一第109頁),足徵系爭案場之土地回饋金、台電線路工程費及相關行政規費,倘係原告所支付者,成欣公司即無須代被告付款後,再向被告請款,是被告既已自認原告已支付附表編號4-3、6-4、9-3所示費用項目,已如前述,則被告縱使曾付款予成欣公司,亦非用以支付此部分之費用項目,被告上開抗辯,委不足採。
3.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2年7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7日內償還其所墊付之費用,並經被告自陳收受(見卷一第34頁)等情,有卷附台北青田002467號存證信函可憑(見補卷第131至139頁),則被告自斯時起,已知其免付附表編號4-3、6-4、9-3所示費用共9,563,155元,為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自112年7月29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主張依系爭委任關係,備位主張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7,709,578元,及自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附表:原告主張墊付費用整理表(見卷一第43頁及卷三第109至11
3、142頁 )編號 案場 (地號) 系爭契約之簽約日及契約內容 費用項目 墊付日期 墊付金額 (含稅) 墊付憑證 被告得持右列文件向寶碩公司之請款階段 代墊費用之用途 1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 110年7月30日(契約內容如補卷第23至33頁所示) 1-1送件費 109年6月23日 220,559元 憑證3(卷一第45頁) 第一期行政規費 第二期行政規費 1.取得屏東縣政府同意備案函(卷二第33至35頁)。 2.取得台電公司併聯審查意見書(卷二第37至45頁) 2 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110年7月6日(契約內容如補卷第35至45頁所示) 2-1回饋金 110年1月27日 4,956,900元 憑證4(卷一第47頁) 第二期回饋金 繳納農地變更回饋金(卷二第228至230頁) 2-2線補費 110年5月17日 204,751元 憑證5(卷一第49頁) 第一期行政規費 第二期行政規費 取得台電公司併聯審查意見書(卷二第224至227頁) 2-3台電審查費 109年4月10日 85,000元 憑證6(卷一第51頁) 第一期行政規費 第二期行政規費 2-4市府變更審查費 110年2月5日 5,000元 憑證7(卷一第第53頁) 第一期行政規費 第二期行政規費 取得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同意備案函(卷二第222至223頁)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10年8月3日(契約內容如補卷第47至57頁所示) 3-1送件費 109年6月9日 419,244元 憑證1(卷一第55頁) 第一期行政規費 第二期行政規費 取得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同意備案函(卷二第325至327頁) 3-2台電高壓審查費 108年12月30日 85,000元 憑證8(卷一第57頁) 第一期行政規費 第二期行政規費 取得台電公司併聯審查意見書(此為系爭契約第1條第7項、第2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之必要請款文件) 3-3地政變更規費 110年7月26日 5,000元 憑證9(卷一第59頁) 第一期行政規費 第二期行政規費 取得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同意備案函(卷二第325至327頁) 4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110年8月3日(契約內容如補卷第59至69頁所示) 4-1送件費 109年6月9日 419,244元 憑證1(卷一第55頁) 第一期行政規費 第二期行政規費 取得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同意備案函(卷二第405至407頁) 4-2台電審查費 110年6月4日 42,500元 憑證12(卷一第61頁) 第一期行政規費 第二期行政規費 取得台電公司併聯審查意見書(此為系爭契約第1條第7項、第2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之必要請款文件) 4-3回饋金 110年9月11日 6,216,005元 憑證14(卷一第63頁、卷二第403頁) 第二期回饋金 繳納農地變更回饋金(卷二第403頁)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10年8月3日(契約內容如補卷第71至81頁所示) 5-1送件費 109年6月16日 359,092元 憑證2(卷一第65頁) 第一期行政規費 第二期行政規費 取得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同意備案函(卷二第487至488頁) 5-2農地變更審查費 109年9月4日 3,000元 憑證16(卷一第67頁) 第一期行政規費 第二期行政規費 取得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同意備案函(本院卷二第487至488頁) 5-3展延費 109年11月25日 18,000元 憑證17(卷一第69頁) 第一期行政規費 第二期行政規費 取得台電公司併聯審查意見書(此為系爭契約第1條第7項、第2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之必要請款文件) 5-4台電審查費 110年6月4日 9,000元 憑證13(卷一第71頁) 第一期行政規費 第二期行政規費 5-5地政變更規費 110年7月26日 5,000元 憑證10(卷一第73頁) 第一期行政規費 第二期行政規費 取得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同意備案函(卷二第487至488頁) 6 臺南市○○區○○○000○000地號 110年8月3日(契約內容如補卷第83至93頁所示) 6-1送件費 109年6月23日 416,119元 憑證3(卷一第45頁) 第一期行政規費 第二期行政規費 取得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同意備案函(卷二第565至566頁) 6-2台電審查費(展延) 110年1月13日 18,000元 憑證18(卷一第75頁) 第一期行政規費 第二期行政規費 取得台電公司併聯審查意見書(此為系爭契約第1條第7項、第2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之必要請款文件) 6-3地政變更規費 110年7月26日 5,000元 憑證11(卷一第77頁) 第一期行政規費 第二期行政規費 取得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同意備案函(卷二第565至566頁) 6-4回饋金 110年9月11日 3,335,150元 憑證15(卷一第79頁、卷二第563頁) 第二期回饋金 繳納農地變更回饋金(卷二第563頁) 7 屏東縣里○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110年9月17日 (契約內容如補卷第95至105頁所示) 7-1土地變更規費 111年2月10日 5,000元 憑證23(卷一第81頁) 第一期行政規費 第二期行政規費 取得屏東縣政府同意備案函(卷二第675至677頁) 8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第一期) 110年12月23日(契約內容如補卷第107至117頁所示) 8-1送件費 109年6月16日 362,359元 憑證2(卷一第65頁) 第一期行政規費 第二期行政規費 取得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同意備案函(卷二第768、770、783、785頁) 8-2台電審查費 108年12月30日 85,000元 憑證19(卷一第83頁) 第一期行政規費 第二期行政規費 取得台電公司併聯審查意見書(卷二第735至738頁) 8-3台電審查費(展延) 109年11月25日 18,000元 憑證20(卷一第85頁) 第一期行政規費 第二期行政規費 取得台電公司併聯審查意見書(卷二第735至738頁) 8-4台電審查費 110年9月24日 42,500元 憑證21(卷一第87頁) 第一期行政規費 第二期行政規費 取得台電公司併聯審查意見書(卷二第735至738頁) 9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第二期) 110年12月23日(契約內容如補卷第119至129頁所示) 9-1送件費 109年6月23日 348,155元 憑證3(卷一第45頁) 9-2展延審查費 110年5月17日 9,000元 憑證22(卷一第89頁) 9-3地政局行政規費 111年6月15日 12,000元 憑證24(卷一第91頁) 合計 17,709,5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