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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金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字第2號原 告 黃鈺嵐

黃聖皓被 告 林楨祥(原名林禎翔)

陳芷穎(原名陳采伶)

黃建霖(原名黃啓旻)

岑怡亨游凱翔

王橋翔(原名王偉廷)

盧晋毅(原名盧佳銘)

張哲蒝(原名張濘搪、張育誠)

吳家發

蔡文宣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鍾璨鴻律師被 告 謝勝財

謝念祖(原名謝晉豪)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林柏睿律師被 告 羅學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楨祥、陳芷穎及黃建霖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鈺嵐新臺幣捌拾壹萬元及被告林楨祥自民國111年9月4日起、被告陳芷穎及黃建霖均自民國111年8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楨祥、陳芷穎及黃建霖應連帶給付原告黃聖皓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被告林楨祥自民國111年9月4日起、被告陳芷穎及黃建霖均自民國111年8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楨祥、陳芷穎及黃建霖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鈺嵐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林楨祥、陳芷穎及黃建霖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楨祥、陳芷穎及黃建霖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元為原告黃鈺嵐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黃聖皓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林楨祥、陳芷穎及黃建霖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被告林楨祥、陳芷穎及黃建霖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黃聖皓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黃鈺嵐、黃聖皓各新臺幣(下同)81萬元、65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423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楨祥、張哲蒝、黃建霖、羅學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楨祥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其他酬勞,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9月至11月間,設計規劃「New Club」投資方案並設計投資平台網站(該平台網站之網址為「https://www.sharenewclub.com/」),待106年11月間系統設置完成後,被告林楨祥先後在107年4月、5月間陸續設立新智付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下稱新智付公司)及財商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財商公司),以將來要開發第三方支付之合法外觀來掩飾「New Club」吸金之違法目的。被告陳芷穎是被告林楨祥之配偶,亦基於上開與被告林楨祥之犯意聯絡,除擔任新智付公司監察人外,在107年5月擔任財商公司高雄地區的業務長,108年3月擔任新智付公司的財務長,並協助被告林楨祥檢視上開公司關於NEW CLUB投資案之財務報表,向被告林楨祥回報公司財務狀況,處理行政事務。「New club」投資方案係以出售回饋分及獎勵分來獲利。會員透過帳戶內回饋分或獎勵分向招攬人(上線)兌現或在平台掛賣回饋分及獎勵分,被告林楨祥調度分配後,以匯款或現金方式派發。被告林楨祥以投資說明會、業務招攬及招待旅遊等方式推廣「New Club」投資方案,另於107年4月起陸續在臺北、桃園、臺中、嘉義、臺南及高雄設立辦事處,設置負責人、業務長,由負責人或業務長擔任說明會講師,持被告林楨祥所提供之簡報及資料內容,負責推廣各項投資業務及組織運作,並向有意投資者保證獲利。簡報內容說明保證若回饋分(獎勵分)掛賣30日未售出,則由公司負責收購兌現(收購匯率為1美元兌換28元新臺幣);另外上線會員亦可透過網站平台將回饋分(獎勵分)轉售新進會員,以換取新進會員之投資款,或者透過網站平台自由買賣回饋分及獎勵分,亦透過投資說明會等方式,向會員保證「1年120%至130%報酬收益」、「1年半至3年3倍獲利(含本金)」及「公司保證30天內收分」等獲利模式,而與投資人約定可按期領取一定比例,且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被告王橋翔、岑怡亨、謝念祖、蔡文宣、黃建霖、謝勝財、盧晋毅、張哲蒝、吳家發、游凱翔、羅學文明知「New Club」投資案並無實際投資標的,主要係以吸收不特定民眾投資款項從中獲利,均共同與被告林楨祥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除以下述方式參與「New Club」投資案外,並在下列時間以說明會對外招攬投資人:1、被告岑怡亨106年10月間即加入NEW CLUB投資案並已對外招攬會員,更自107年6月起至108年4月間擔任臺北地區業務長。2、被告蔡文宣106年10月間即加入NEW CLUB投資案,被告林楨祥成立新智付公司後,再由被告蔡文宣於107年5月擔任臺北地區負責人。3、被告黃建霖106年11月間即加入NEW CLUB投資案,嗣後107年4月擔任桃園地區負責人,並找被告羅學文自106年10至11月間起擔任桃園地區業務長,自107年10月起,當被告黃建霖不在時,即由被告羅學文負責為投資人說明「New Club」投資案內容。4、被告游凱翔自107年年初加入NEW CLUB投資案,在同年4月起至10月間擔任臺中地區負責人。5、被告張哲蒝自107年6月為臺中地區業務長,自10月起接任被告游凱翔擔任臺中地區負責人;108年1月接新智付公司台中辦事處處長。6、被告吳家發自107年3月加入NEW CLUB投資案,於4月起至108年3月間擔任嘉義地區負責人。7、被告謝勝財107年3月、4月加入「New Club」投資案,自108年4月至10月間接任被告吳家發擔任嘉義地區負責人。8、被告王橋翔106年10月間即加入NEW CLUB投資案,並自107年4月起至11月間擔任臺南地區負責人。9、被告盧晋毅自106年10月間即加入NE

W CLUB投資案,並自107年8月間接任被告王橋翔擔任臺南地區負責人。10、被告謝念祖自106年10月間即加入NEW CLUB投資案,107年6月至108年3月擔任高雄地區負責人。原告黃鈺嵐因受被告黃建霖保證投資1年半至2年有3倍獲利(含本金)之話術慫恿,於107年12月交付現金81萬元給被告黃建霖參與投資;原告黃聖皓因受被告林楨祥、黃建霖保證投資1年半至2年有3倍獲利(含本金)之話術慫恿,於107年7月交付現金65萬元參與投資。詎「New Club」投資案嗣因資金調度出現問題,自107年9月間起逐漸停止「跳分」、「配送」作業,被告林楨祥嗣後又以公司轉型開發第三方支付為由停止兌現回饋分及獎勵分,原告2人驚覺有異,紛紛要求被告林楨祥等人依約兌現「New Club」投資案之收益或返還本金,被告林楨祥均置之不理,致生損害於原告2人。被告等人之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被告等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等人係一個集團共犯,被告等人之上開行為致原告黃鈺嵐、黃聖皓分別受有81萬元、6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判決。

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鈺嵐8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聖皓6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蔡文宣則以:對於一審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原告2人於109年1月16日向臺南市政府第五分局偵查隊製作調查筆錄,原告2人當時已然明瞭其民事起訴狀所載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縱認原告2人於製作筆錄時對侵權行為事實或賠償義務人尚不明瞭,然原告2人至少自檢察官110年6月7日起訴時,知悉侵權行為事實與賠償義務人,原告2人遲於113年2月29日始具狀提起本訴,顯已逾2年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之意思。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易字第13、21號民事判決之見解,行為人如非直接招募被害人之業務員且行為人亦非公司負責人,則行為人之招攬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原告2人於警詢時均稱未參加說明會聽過演講,不認識被告蔡文宣,只認識被告黃建霖,見被告蔡文宣根本未參與招募原告2人也未曾與原告2人接觸,故原告2人之財產上損害與被告蔡文宣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者,我國實務見解對於參與高風險投資後受有財產損害之案例,援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者所在多有,原告2人投資當時明知此投資為高風險之投資,且投資報酬率顯然高於一般社會常情,然原告2人眼見高獲利而疏於風險評估,進而投入資金,依上開實務見解,應使原告2人自負30%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謝念祖則以:對於一審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伊不認識原告2人,也並未與其接洽或收受金錢款項,否認有對原告侵權行為之客觀要件,以及故意或過失等主觀要件,希望以刑事判決結果作為依據。檢察官係於110年6月7日提起公訴,此時原告應知悉其權利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等情,原告於113年2月29日提起本訴,顯已罹於民法規定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張哲蒝則以:伊從未接觸過原告2人,亦不認識原告2人,對於原告之損失沒有任何故意過失,希望以刑事判決結果作為依據。原告2人於109年1月16日向臺南市政府第五分局偵查隊製作調查筆錄時應已知悉除被告黃建霖及林楨祥外,尚有其他被告共同涉嫌詐欺、銀行法等違法行為,因而受有無法取回投資款之損害。縱認原告2人於109年1月16日仍不知其他同案被告為何人,至遲於110年5月26日書記官製作起訴書正本並寄送予原告時,即已知悉被告為非法招攬投資之行為人,其投資款無法回收致受有損害,是應自斯時起算2年請求權時效,然原告2人於113年2月29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顯已逾2年時效。另原告2人告既非將投資款交付被告張哲蒝或匯入被告張哲蒝之帳戶,自難逕認被告張哲蒝有何因取得原告之投資款而受有利益之情事,原告2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張哲蒝負連帶賠償責任,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羅學文則以:伊從未接觸過原告2人,亦不認識原告2人,伊未參與原告款項往來,更未受益於原告資金,對於原告之損失沒有任何故意過失,希望以刑事判決結果作為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陳芷穎、岑怡亨、游凱翔、王橋翔、盧晋毅、吳家發、謝勝財則以:對於一審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伊從未接觸過原告2人,亦不認識原告2人,對於原告之損失沒有任何故意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林楨祥、黃建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楨祥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其他酬勞,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於106年9月至11月間,設計規劃「New Club」投資方案並設計投資平台網站,待106年11月間系統設置完成後,被告林楨祥先後在107年4月、5月間陸續設立新智付公司及財商公司,以將來要開發第三方支付之合法外觀來掩飾「New Club」吸金之違法目的。被告陳芷穎是被告林楨祥之配偶,亦基於上開與被告林楨祥之犯意聯絡,除擔任新智付公司監察人外,在107年5月擔任財商公司高雄地區的業務長,108年3月擔任新智付公司的財務長,並協助被告林楨祥檢視上開公司關於NEW CLUB投資案之財務報表,向被告林楨祥回報公司財務狀況,處理行政事務。「New club」投資方案係以出售回饋分及獎勵分來獲利。會員透過帳戶內回饋分或獎勵分向招攬人(上線)兌現或在平台掛賣回饋分及獎勵分,被告林楨祥調度分配後,以匯款或現金方式派發。被告林楨祥以投資說明會、業務招攬及招待旅遊等方式推廣「New Club」投資方案,另於107年4月起陸續在臺北、桃園、臺中、嘉義、臺南及高雄設立辦事處,設置負責人、業務長,由負責人或業務長擔任說明會講師,持被告林楨祥所提供之簡報及資料內容,負責推廣各項投資業務及組織運作,並向有意投資者保證獲利。簡報內容說明保證若回饋分(獎勵分)掛賣30日未售出,則由公司負責收購兌現(收購匯率為1美元兌換28元新臺幣);另外上線會員亦可透過網站平台將回饋分(獎勵分)轉售新進會員,以換取新進會員之投資款,或者透過網站平台自由買賣回饋分及獎勵分,亦透過投資說明會等方式,向會員保證「1年120%至130%報酬收益」、「1年半至3年3倍獲利(含本金)」及「公司保證30天內收分」等獲利模式,而與投資人約定可按期領取一定比例,且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被告王橋翔、岑怡亨、謝念祖、蔡文宣、黃建霖、謝勝財、盧晋毅、張哲蒝、吳家發、游凱翔、羅學文明知「New Club」投資案並無實際投資標的,主要係以吸收不特定民眾投資款項從中獲利,均共同與被告林楨祥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除以下述方式參與「New Club」投資案外,並在下列時間以說明會對外招攬投資人:1、被告岑怡亨106年10月間即加入NEW CLUB投資案並已對外招攬會員,更自107年6月起至108年4月間擔任臺北地區業務長。2、被告蔡文宣106年10月間即加入NEW CLUB投資案,被告林楨祥成立新智付公司後,再由被告蔡文宣於107年5月擔任臺北地區負責人。3、被告黃建霖106年11月間即加入NEW CLUB投資案,嗣後107年4月擔任桃園地區負責人,並找被告羅學文自106年10至11月間起擔任桃園地區業務長,自107年10月起,當被告黃建霖不在時,即由被告羅學文負責為投資人說明「New Club」投資案內容。4、被告游凱翔自107年年初加入NEW CLUB投資案,在同年4月起至10月間擔任臺中地區負責人。5、被告張哲蒝自107年6月為臺中地區業務長,自10月起接任被告游凱翔擔任臺中地區負責人;108年1月接新智付公司台中辦事處處長。6、被告吳家發自107年3月加入NEW CLUB投資案,於4月起至108年3月間擔任嘉義地區負責人。7、被告謝勝財107年3月、4月加入「Ne

w Club」投資案,自108年4月至10月間接任被告吳家發擔任嘉義地區負責人。8、被告王橋翔106年10月間即加入NE

W CLUB投資案,並自107年4月起至11月間擔任臺南地區負責人。9、被告盧晋毅自106年10月間即加入NEW CLUB投資案,並自107年8月間接任被告王橋翔擔任臺南地區負責人。10、被告謝念祖自106年10月間即加入NEW CLUB投資案,107年6月至108年3月擔任高雄地區負責人。原告黃鈺嵐因受被告黃建霖保證投資1年半至2年有3倍獲利(含本金)之話術慫恿,於107年12月交付現金81萬元給被告黃建霖參與投資;原告黃聖皓因受被告林楨祥、黃建霖保證投資1年半至2年有3倍獲利(含本金)之話術慫恿,於107年7月交付現金65萬元參與投資(下合稱系爭投資)。詎「N

ew Club」投資案嗣因資金調度出現問題,自107年9月間起逐漸停止「跳分」、「配送」作業,被告林楨祥嗣後又以公司轉型開發第三方支付為由停止兌現回饋分及獎勵分,原告2人驚覺有異,紛紛要求被告林楨祥等人依約兌現「New Club」投資案之收益或返還本金,被告林楨祥均置之不理,致生損害於原告2人。被告等人之上開行為,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被告等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下稱本件刑事案件)等情,有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至202頁),且為被告蔡文宣、謝念祖、張哲蒝、羅學文、陳芷穎、岑怡亨、游凱翔、王橋翔、盧晋毅、吳家發、謝勝財所不爭執,而被告林楨祥、黃建霖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訛,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趣旨,參照同法第1條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倘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共同非法吸收存款者,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再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規定,其刑事責任之處罰主體,與應負民事侵權責任之主體,本諸刑事、民事立法政策之不同考量,法律上應有相別;關於民事侵權責任之主體,除實際違法吸金之法人組織外,參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經營」要件,暨同條第2項應由「法人組織之負責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等規定,應指於該法人組織內居於管理階層之核心,參與組織重大營運事項、就違法吸收資金之經營決策、擘畫等事項具主導地位或重要影響力者而言;申言之,違法吸金案件輒屬集團性之犯罪態樣,倘非居於法人組織管理階層核心,就組織重大營運事項或經營決策、擘畫無主導地位或重要影響力,僅屬違法吸金之參與者或招攬者,即難謂有「經營」之行為事實,當非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規定,而應負民事責任之法律主體,俾合理界定、限制違法吸金案件中,集團內各該主事者、參與者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簡言之,集團內之主事者固然應就集團內全部違法吸金行為負民事責任,然參與者則僅就其實際招攬吸金之部分負民事責任。

(三)查被告林楨祥於106年9月至11月間,設計規劃「New Club」投資方案並設計投資平台網站(該平台網站之網址為「https://www.sharenewclub.com/」),待106年11月間系統設置完成後,被告林楨祥先後在107年4月、5月間陸續設立新智付公司及財商公司,以將來要開發第三方支付之合法外觀來達到「New Club」吸金之違法目的;被告陳芷穎則是被告林楨祥之配偶,亦基於上開與被告林楨祥之犯意聯絡,除擔任新智付公司監察人外,在107年5月擔任財商公司高雄地區的業務長,108年3月擔任新智付公司的財務長,並協助被告林楨祥檢視上開公司關於NEW CLUB投資案之財務報表,向被告林楨祥回報公司財務狀況,處理行政事務;是觀以被告林楨祥、陳芷穎於該集團擔任角色,核屬對於該集團經營決策、擘畫等事項具主導地位或重要影響力之主事者,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林楨祥、陳芷穎自應就集團內全部違法吸金行為負民事責任。

再查,被告林楨祥於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謂:投資人的投資款及購買行政分的現金會先扣除一些,比如說會員有做套現,如果會員的分數有套現,就是用行政分的現金去套回給會員。收到的款項扣除相關費用之後都是上繳到公司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157、158頁);被告吳家發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述:我們收的錢就是交給被告林楨祥,每個人都一樣,公司的錢如何運用老闆林楨祥決定;會員如果要兌現回饋分,是我介紹的,他就找我兌現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197、203頁);被告蔡文宣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陳:若不是我或我的下線招攬,而是別人招攬的投資,我不能賺到分數,我也沒有辦法知道別人的下線資料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236頁);被告黃建霖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述:各地區負責人及業務長沒有決策權,投資人投資的金錢最後交給被告林楨祥,如何運用由被告林楨祥決定,業務長無法決定,不是我招攬的下線,別人招攬的投資跟我無關,我不能獲得點數,我也不知道別人的下線資料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249頁);被告游凱翔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陳:NEW CLUB投資案投資人的資金各地區應該沒有太大差異,都會交給被告林楨祥,因為他有帳表可以確認簽收。獲得利潤必需是我自己底下的下線,我招攬的最後沒有在我體系底下就會與我無關,如果是我招攬的會有10%的積分,不是我的下線或直屬下線與我無關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275頁);綜觀上開陳述,可知各地區投資者即會員均是將投資款項交給上線(負責人或業務長),收款者再將款項統一交予被告林楨祥收受。各上線僅就自己招攬之下線、下線復招攬之下線會員投資款項中獲得可兌現之分數,各上線(負責人、業務長、講師等)僅就自己所屬各級下線負責,上線間互無關連,亦無法得知其他人招攬會員的情形;易言之,各上線係各自單線的與被告林楨祥、陳芷穎形成投資線群體,並不會相互計算補充以壯大自己招攬規模,亦無法就其他地區、其他業務人員所收取之投資款項,從中朋分利益;是觀以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除被告林楨祥、陳芷穎以外之其餘被告,於NEW CLUB投資案及以該制度為營運項目相關公司期間,直接或間接招攬投資人加入「NEW CLUB案」均應僅就其所直接或間接招攬參與投資者之資金負其責任。據之,原告黃鈺嵐既係因受被告黃建霖保證投資1年半至2年有3倍獲利(含本金)之話術慫恿,於107年12月交付現金81萬元給被告黃建霖參與投資;原告黃聖皓則既係受被告林楨祥、黃建霖保證投資1年半至2年有3倍獲利(含本金)之話術慫恿,於107年7月交付現金65萬元參與投,業如前述,是原告黃鈺嵐實際上係受被告黃建霖之慫恿而為系爭投資,原告黃聖皓實際上係受被告林楨祥、黃建霖之慫恿而為系爭投資,則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投資之主事者即被告林楨祥、陳芷穎及參與招攬者即被告黃建霖既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並致原告2人受有投資本金無法取回之損害,原告2人自得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楨祥、陳芷穎及黃建霖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其餘被告並非系爭投資之主事者或參與者,原告2人請求其餘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則難認有據。

(四)次按時效消滅,於債務人僅發生抗辯(拒絕給付)之效力,其債權及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如時效消滅之債務人未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參照),本無免除責任之可言。然在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之情形,如依上開方式辦理,則債權人請求他連帶債務人履行債務,其他連帶債務人得向已受時效利益之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卒至發生該債務人不得受時效利益之結果。民法第276條第2項因而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以防其弊(民法第27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故於此種情形,時效抗辯僅發生限制絕對效力,他連帶債務人僅就消滅時效完成之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同免責任而已。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本件被告林楨祥、陳芷穎及黃建霖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蔡文宣、謝念祖、張哲蒝雖為時效抗辯,然其等並非系爭民事賠償義務人,已如前述,是自難因其等為時效抗辯,而認被告林楨祥、陳芷穎及黃建霖行使時效抗辯,則本院自無審酌本件是否業已逾消滅時效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規定。次按民法第179條所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就受損害人之給付情形而言,對給付原因自始欠缺或嗣後不存在,給付目的因障礙不能達到,固均屬給付原因欠缺之形態。惟如其給付目的之實現並無法律上之障礙者,即難遽認亦得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銀行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法」;又同法第29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同法第29條之1則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由上揭立法目的與意旨,參以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而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論以刑罰者,尚須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為之,始符合其構成要件以觀,可見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係以維護銀行之交易安全,及保障存款人之權益為主旨,尚無介入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意(相類似之證券交易法第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業經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879號判決認定非屬效力規定,而係取締規定);據此,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所規定非銀行不得為收受存款業務,非屬效力規定,而係取締規定,是原告2人與新智付公司或財商公司間就系爭投資方案所成立之契約,並非當然無效,此外,原告2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系爭投資方案契約業因終止、解除或其他事由而不存在之事實,則新智付公司及財商公司收受原告2人之投資款,仍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2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投資方案之投資金額,亦屬無據。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楨祥、陳芷穎及黃建霖對原告2人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林楨祥、陳芷穎及黃建霖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原告2人曾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被告林楨祥、陳芷穎及黃建霖賠償,該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1年9月3日、111年8月22日、111年8月22日送達被告林楨祥、陳芷穎及黃建霖,有送達證書3紙可憑(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753號卷第11、15、55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2人另就被告林楨祥、陳芷穎及黃建霖,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林楨祥自111年9月4日、被告陳芷穎及黃建霖均自111年8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黃鈺嵐、黃聖皓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林楨祥、陳芷穎及黃建霖連帶給付81萬元、65萬元,及被告林楨祥自111年9月4日起、被告陳芷穎及黃建霖均自111年8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陳芷穎之聲請及職權宣告被告林楨祥、陳芷穎及黃建霖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