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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養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養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里○○0號兼 法 定代 理 人 乙○○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陳寶華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乙○○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乙○○於民國76年11月3日共同收養相對人丙○○,惟相對人與聲請人2人已有10餘年未相見與聯繫,彼此間毫無親子感情與信賴可言,兩造間之收養關係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宣告終止兩造之收養關係。

二、相對人於本院調解陳稱:已有約5、6年沒有見到聲請人2人,也沒有支付聲請人2人之扶養費,同意終止收養等語。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其他重大事由,應以養親子間之感情或信賴有所破綻,並須有不能回復之情況,已嚴重影響養親子間之感情,致無法維持其收養關係,且其事由是否重大,應依社會一般觀念,斟酌各種情形定之。

四、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聲請人陳述綦詳,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2人與相對人多年未相見與聯繫,,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嚴重破壞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堪認兩造間之養親子感情與信賴顯已出現破綻,而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裁判日期:2024-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