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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2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54號聲 請 人 王初枝

王和貴

王秀端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王祥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經鈞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76號裁定監護宣告確定,聲請人自受監護宣告人王祥發病至今,已陸續支付不少醫療、看護等安養費用,日後亦不知尚須支付多少及多久,為受監護宣告人王祥之利益,請求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王祥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受監護宣告人王祥經本院裁定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王初枝、王和貴、王秀端為其監護人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監宣字第676號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許可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王祥名下不動產,自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雖提出受監護宣告人王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收據、臺南市私立善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收款證明等件,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人王祥之安養費用需要,請求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王祥之不動產等語。然經本院查閱上開113年度監宣字第676號卷宗,觀諸上開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王燕慧於114年3月14日向本院所陳報之受監護宣告人王祥之財產清冊,受監護宣告人王祥西港區農會帳戶於114年2月7日尚有新臺幣(下同)2,209,524元,足認受監護宣告人王祥並無處分名下不動產以支應其醫療、看護等安養費用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以支出受監護宣告人王祥之醫療、看護等安養費用為由,向法院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王祥之不動產,顯難認係基於受監護宣告人王祥之利益而為處分。

(三)綜上所述,本件既難認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王祥名下之不動產係為受監護宣告人王祥之利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裁判日期:202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