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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2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60號聲 請 人 顏宜君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受監護宣告人顏黃秀琴之監護人顏宜君依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分割方法,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顏黃秀琴因繼承所得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顏黃秀琴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顏黃秀琴前經鈞院114年度監宣字第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現因就被繼承人顏基祥之遺產分割事件與其他繼承人顏俊雄等4人分配遺產,為受監護宣告人顏黃秀琴之利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請鈞院裁定許可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顏黃秀琴前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顏黃秀琴之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114年度監宣字第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又受監護宣告人顏黃秀琴繼承被繼承人顏基祥所遺之財產一節,此據聲請人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附卷供參,上開事實堪以認定為真。

(二)聲請人次主張被繼承人顏基祥所留之遺產,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繼承分割,亦據聲請人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顏基祥所遺留之遺產,已經全體繼承人協議按如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而依該分割方法並無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顏黃秀琴之情形,足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顏黃秀琴之利益,則參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代理受監護宣告人顏黃秀琴處分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顏基祥之遺產,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裁判日期:2025-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