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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3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52號聲 請 人 蕭育秀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陳清淵處分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清淵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陳清淵為聲請人之配偶,前經鈞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555號裁定宣告陳清淵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以及指定陳榮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為照護受監護宣告人陳清淵之生活費用、醫療費用及安養費用,需花費龐大之照護費用,故必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陳清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解決問題,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人陳清淵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清淵之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55號民事裁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影本,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12年度監宣字第555號案卷核閱無訛,堪予認定。稽之受監護宣告人陳清淵既經為監護之宣告,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是本件聲請人因有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陳清淵名下不動產之必要,而向本院聲請許可,自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陳清淵經醫師鑑定其為腦病變患者,恢復可能性低,日常事務皆需別人完全協助,注意力,記憶力,算術能力,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等方面有明顯障礙,對事情之認知與是非判斷有明顯缺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者等情,堪認聲請人為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陳清淵確須花費龐大之照護費用,是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清淵之利益,確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陳清淵所有之不動產之必要,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即本件受監護宣告人陳清淵之監護人,聲請准許代理受監護宣告人陳清淵處分名下所有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陳清淵之利益並無不合,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明 細 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200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裁判日期:2025-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