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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3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334號聲 請 人 戊○○代 理 人 蔡長林律師

許景棠律師相 對 人 乙○○關 係 人 己○○○

庚○○癸○○辛○○臺南市政府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定聲請人戊○○(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相對人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己○○之共同監護人。

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己○○之日常生活事務、養護及醫療照護等事項由監護人戊○○單獨處理,監護人戊○○於上開單獨處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己○○事務之範圍內,每月可於新臺幣八萬元之金額內,支用受監護宣告之人己○○之存款、利息、租金及相關給付等款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己○○之其他事務,應由監護人戊○○、乙○○共同決定之;但監護人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己○○之利益,可獨自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己○○提起刑事告訴、民事訴訟、家事訴訟及家事非訟等請求,不需得另一監護人同意。監護人戊○○須於每月10日前製作上1個月之收支紀錄,並提供存摺影本、收支單據等供受監護宣告之人己○○之其他子女查核。

指定臺南市政府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己○○前經鈞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因當時長男即聲請人在大陸地區工作,故選定遠嫁在外之三女即相對人乙○○為監護人,未料相對人被選任監護人後,因相對人住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回家要有1個小時之車程,受監護宣告之人己○○之日常三餐、生活起居,無法親臨照料;另受監護宣告之人己○○身體之病痛亦無法接送就醫,僅每十天遠從臺南市仁德區買一次菜回家,就自稱已盡監護責任,還好受監護宣告之人己○○身體還硬朗,未出意外、大毛病,可認相對人已不符受監護宣告之人己○○之最佳利益。

(二)再者,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30日竟變本加厲及監守自盜,擅自領取受監護宣告之人己○○白河農會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侵占入己去修繕自己房屋,並自編每月監護薪資1萬元,自113年6月14日起,每月自監護薪資扣抵返還1萬元,相對人擔任監護人資格,顯有不適任之情形。

(三)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己○○之長男,已從114年2月15日自大陸地區退休返回臺灣定居,平時一家(夫妻及3位子女)共5人,就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己○○同戶住在一起,共同居住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受監護宣告之人己○○雖有點失智,但與聲請人父子感情相當好,公媳關係亦融洽,與3位孫子女生活更溫馨,現受監護宣告之人己○○日常三餐、生活起居,均為聲請人夫妻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己○○身體病痛,亦是聲請人負責接送就醫,是改任聲請人為監護人,最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四)綜上,受監護宣告之人己○○之原監護人,既有如上不符受監護宣告之人己○○之最佳利益,及顯有不適任之情形,而聲請人退休回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己○○居住,照料日常三餐及生活起居,受監護宣告之人己○○因身體病痛要接送就醫亦是由聲請人負責,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最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己○○之最佳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改任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己○○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雖有領受監護宣告之人己○○的帳戶存款20萬元去修繕房屋,但該房屋是三合院並坐落在大家共有土地之沒有保存登記建物,之前遭受監護宣告之人己○○賣出去,是相對人跟關係人丙○○出錢買回來的,受監護宣告之人己○○雖沒有住那邊,但相對人有載受監護宣告之人己○○回去三合院,如果法院要改定為共同監護,希望是由相對人擔任共同監護人等語。

三、關係人丁○○、丙○○、甲○○陳述:如果法院要改定為共同監護,希望是由相對人擔任共同監護人等語。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己○○前因腦病變,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經本院於111年2月21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為監護人,以及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在案,有裁定影本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有領取受監護宣告之人己○○白河農會帳戶存款20萬元去修繕房屋一節,業經相對人當庭自承確有領錢去修繕房屋等語,然相對人另辯稱該房屋是坐落在大家共有的土地上,是受監護宣告之人己○○賣出去後由相對人跟關係人丙○○出錢買回來的,相對人會載受監護宣告之人己○○去該處等語。審酌依相對人所陳之情,該房屋既係是受監護宣告之人己○○賣出去後,再由相對人跟關係人丙○○出資買回,故在法律上應已非屬受監護宣告之人己○○名下之財產,而不論相對人為上開舉止之目的及主觀意圖為何,以及相對人事後有無自編照護費用返還上開款項,本件相對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己○○之監護人,依法無從同時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己○○與權利義務相反之己方為任何法律行為,以避免利益衝突並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己○○本人之利益,然相對人卻提領受監護宣告之人己○○存款修繕法律上已屬於自己所有之不動產,應認相對人上開舉止業已損及受監護宣告之人己○○之財產利益,且已有事實足認監護人有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故聲請人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己○○之監護人,自屬有據。

(三)本院審酌本件除聲請人以外,依受監護宣告之人己○○其他子女到庭陳述之意見,相對人擔任監護人期間,於處理其他受監護宣告之人己○○事務並無明顯不當之處,且除聲請人以外之其他受監護宣告之人己○○之子女,均希望由相對人繼續擔任監護人,並參酌聲請人目前已自大陸地區返回家中,相較於住在他處之相對人而言,可就近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己○○並便於處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己○○相關日常生活事宜,故本院認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己○○之監護人,並考量共同監護人間立場不一,為避免其等間就受監護宣告之人己○○之事項無法達成協議,而影響受監護宣告之人己○○日常事宜之進行,爰另依前開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聲請人主責受監護宣告之人己○○日常養護事宜,並為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己○○之財產利益,同時裁定聲請人於上開單獨處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己○○事務之範圍內,每月僅可於8萬元之額度內,支用受監護宣告之人己○○之存款、利息、租金及相關給付等款項;受監護宣告之人己○○之其他事務,則應由兩造共同決定之,但監護人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己○○之利益,可獨自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己○○提起刑事告訴、民事訴訟、家事訴訟及家事非訟等請求,不需得另一監護人同意;監護人戊○○並須於每月10日前製作上1個月之收支紀錄,以及提供存摺影本、收支單據等供受監護宣告之人己○○之其他子女查核等分別或共同執行職務之範圍。

(四)末法院依民法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相對人於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己○○監護人期間,既有上開違反受監護宣告之人己○○財產利益之行為,故本院認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由公權力介入,爰指定由臺南市政府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裁判日期:2025-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