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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4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450號聲 請 人 謝承翰代 理 人 蔡雪苓律師

温菀婷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麗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謝承翰(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謝炳棟(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麗香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林麗香即聲請人之母年邁,於民國111年4月10日不慎從自家住宅二樓樓梯摔到一樓,致頭部嚴重受創,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伴有意識喪失、顱骨閉鎖性骨折、水腦及呼吸衰竭等傷害,緊急送往奇美醫療財圑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救後,立即進行神經外科等手術,奇美醫院一度發出病危通知,所幸醫療圑隊搶救林麗香性命,再於111年4月23日進行氣切手術、111年5月10日進行顱骨復位成形手術、111年5月25日進行腦脊髓液分流手術。林麗香頭部受到嚴重傷害,縱使進行手術治療,仍未能回復原本健康狀態,因長期臥床常患有泌尿道感染就醫,自111年6月10日出院迄今均入住於德醫護理之家,而林麗香除行動不便、日常生活均須仰賴看護外,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林麗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林麗香之親屬除配偶外,尚有2子1女,所有親屬均同意由聲請人謝承翰任監護人、謝炳棟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蓋聲請人林麗香之長子,身體健康、有穩定工作,與家人一直同住一屋,彼此關係、情感緊密,爰建請選定聲請人謝承翰為林麗香之監護人,俾符合林麗香之最佳利益;又,關係人謝炳棟為相對人之配偶,熟悉林麗香之一切事務,有利於處理林麗香事務之推展進行,故建請指定關係人謝炳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林麗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謝承翰為監護人,併指定謝炳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病歷。

⒊診斷證明書。

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⒌親屬系統表及親等關聯查詢單。

⒍戶籍謄本。

⒎親屬同意書。

⒏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所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林麗香為一位腦病變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林麗香為監護之宣告。爰選定聲請人謝承翰為受監護宣告人林麗香之監護人,併指定謝炳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林麗香之最佳利益。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5-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