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462號聲 請 人 林献村相 對 人 林泓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係經貴院以111年度家聲抗字第6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林春成之共同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人林春成須由監護人代為處理其法律與財產事務,因受監護宣告人林春成與其前配偶許美惠仍有未結之民事訴訟案進行中(案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31號),該案歷時已久,原係由受監護宣告人林春成尚具行為能力時親自委任律師處理,該律師熟悉案情對受監護宣告人林春成,然相對人因尚在就學並由受監護宣告人林春成之前配偶扶養,與對造有利害關係,其於未徴得聲請人同意的情形下,單方面於開庭時向法官表明不續任原律師,導致法院停止原律師之代理職務,致原律師無法繼續協助受監護宣告人林春成進行訴訟,嚴重影響其訴訟權益。
(二)聲請人係主要照顧受監護宣告人林春成之人,對其健康、生活及法律需求最為熟悉,亦無與對造之間任何利害關係。相對人則與上開民事訴訟事件之對造同住,有扶養依賴關係,主觀上並無意願使受監護宣告人林春成勝訴,受監護宣告人林春成希望由原律師繼續協助進行訴訟,然經溝通協調後相對人仍不同意,該訴訟涉及受監護宣告人林春成重大財產權益與聲譽,不容有失,爰此聲請法院裁定由聲請人單獨處理前揭訴訟案中之律師委任與後續訴訟程序,以確保受監護宣告人林春成之權益不受損害。
(三)並聲明:由聲請人單獨就受監護宣告人林春成與前配偶之民事訴訟案進行律師委任及訴訟相關決策。
二、按監護人有數人,對於受監護人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聲請法院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酌定由其中一監護人行使之,民法第1097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
(一)林春成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第33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聲抗字第60號裁定選定聲請人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林春成之共同監護人,並裁定有關受監護宣告人林春成之日常生活照料及必要醫療行為由監護人林献村單獨決定,監護人林献村於上開單獨處理受監護宣告人林春成事務之範圍內,每月可於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範圍內,以實支實付之方式支用受監護宣告人林春成之款項;另受監護宣告人林春成如有對監護人之一提起相關民事事件、家事非訟或訴訟事件抑或刑事告訴之必要時,得由另名監護人單獨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林春成,不需得監護人全體同意;其餘受監護宣告人林春成之事務,應由受監護宣告人林春成之全體監護人共同決定;受監護宣告人林春成之監護人林献村並須於每月15日前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以及提供存摺影本、收支單據等相關資料,供監護人林泓佑查核等共同監護人分別或共同執行職務之範圍等情,有上開裁定影本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本件聲請人雖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就受監護宣告人林春成與前配偶許美惠間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31號民事訴訟事件,因相對人未經聲請人同意單方面向法官解除原委任律師,關於該事件是否委任律師一事意思不一致,而請求本院裁定由聲請人單獨就受監護宣告人林春成與前配偶之民事訴訟案進行律師委任及訴訟相關決策等語。然本院既已裁定受監護宣告人林春成之共同監護人分別或共同執行職務之範圍,故若僅由相對人1人單獨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林春成向法官表明不續任原律師,相對人該代理行為是否生效,應視是否屬上開本院所裁定相對人單方即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林春成所為之範圍為定,而難認該律師業已經合法解除委任而有再重新委任之必要外,且前揭關於為受監護宣告人林春成委任律師之行為,縱可能涉及該訴訟事件攻擊防禦事項之順利進行,惟既非屬受監護宣告人林春成身分及重大財產關係範圍之事項,亦難認係屬上開民法第1097條第2項所稱之對於受監護人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範圍,而得依上開規定,於共同監護人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向法院聲請酌定由其中一監護人行使之。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另若監護人行使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職務時,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附此指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