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4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89號聲 請 人 黃錦美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謝瀛洲處分就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謝瀛洲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謝瀛洲之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人謝瀛洲因積欠鉅額銀行貸款,其目前中風無法處分其資產,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人謝瀛洲處分如附件所示不動產,並准予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人謝瀛洲之建物終止租賃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謝瀛洲之監護人等情,有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318號裁定影本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4年度監宣字第318號案卷核閱無訛,堪予認定。稽之受監護宣告人謝瀛洲既經為監護之宣告,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是本件聲請人因有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謝瀛洲名下不動產之必要,而向本院聲請許可,自屬有據。

(二)審酌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人謝瀛洲償還銀行貸款而有處分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之必要,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114年度監宣字第318號卷第61頁)可稽,聲請人確有為受監護宣告人謝瀛洲之利益而處分其所有不動產之必要,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即本件受監護宣告人謝瀛洲之監護人,聲請准許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謝瀛洲處分名下所有如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謝瀛洲之利益並無不合,爰准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至聲請人雖向本院另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謝瀛洲終止與承租人林秉承間關於附表編號3之臺南市○里區○○街00號建物之租賃契約,然依法監護人僅有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終止租賃,始應經法院許可,而本件依聲請狀上之記載及聲請人於114年度監宣字第318號卷陳報之受監護宣告人謝瀛洲財產清冊所附之租賃契約影本,附表編號3所示之建物現非供受監護宣告人謝瀛洲居住,僅係供承租人林秉承居住使用,是聲請人代理此部分之終止租賃行為,自非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行為,當不需經法院之許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明 細 1 臺南市○里區○里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7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57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3 臺南市○里區○○里0鄰○○街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裁判日期:2025-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