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95號聲 請 人 王順治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王美月處分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美月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以101年度監宣字第188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王美月之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人王美月自民國101年8月29日受鈞院為受監護宣告人以來,由於其所有土地不動產均為持分共有而難於使用,自亦無法收益,且又地處非都市共有土地,亦無任何金融機關可提供貸款而告貸無門,也無法求售,故受監護宣告人王美月除政府杯水車薪的補助外,無法取得任何現金以供受監護宣告人王美月生活、養護之用,其不足金額皆由監護人墊付,迄今十餘年,監護人快支撐不下。現恰有人願收購,確有出售必要,若錯過不知是否再等下個10年,自有處分資產必要,否則巧婦難為無米之炊。為此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請准予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人王美月處分如附件所示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王美月之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1年監宣字第18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以及戶籍謄本等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01年監宣字第188號案卷核閱無訛,堪予認定。稽之受監護宣告人王美月既經為監護之宣告,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本件聲請人因有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王美月名下不動產之必要,而向本院聲請許可,自屬有據。
(二)審酌受監護宣告人王美月經醫師鑑定其有智能障礙,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有障礙。記憶力、定向感、抽象思考能力及現實判斷力均有明顯缺失,並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等情,堪認聲請人為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王美月確須花費龐大之照護費用,是為受監護宣告人王美月之利益,確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王美月所有之不動產之必要,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即本件受監護宣告人王美月之監護人,聲請准許代理受監護宣告人王美月處分名下所有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王美月之利益並無不合,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明 細 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74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8分之1 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4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8分之1 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5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8分之1 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8分之1 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32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8分之1 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50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8分之1 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94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