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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4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04號聲 請 人 李鼎玉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李富美處分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富美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李富美前經鈞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0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富美之監護人,李璿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前向鈞院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富美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0.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八分之一,業經鈞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121號裁定在案,惟經確認,該土地整合變賣尚須包含同段609之1地號土地,始屬完整,聲請人前案漏未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富美所有之同段609之1地號土地併附聲請處分,故乃另行聲請之。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富美其他子女亦均同意變賣該土地,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富美就該土地之持分,於變賣後所得之價金,將用於後續醫療費用,請准許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李富美之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0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受監護宣告人李富美財產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受監護宣告人李富美郵局存簿及臺灣銀行存簿、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本院復職權調取107年度監宣字第204號案卷核閱無訛,堪予認定。稽之受監護宣告人李富美既經為監護之宣告,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是本件聲請人因有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李富美名下不動產之必要,而向本院聲請許可,自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李富美經醫師鑑定其為失智症患者,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有障礙。記憶力、定向感、抽象思考能力及現實判斷力均有明顯缺失,並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等情,堪認聲請人為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李富美確須花費龐大之照護費用,是為受監護宣告人李富美之利益,確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李富美所有之不動產之必要,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即本件受監護宣告人李富美之監護人,聲請准許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李富美處分名下所有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李富美之利益並無不合,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哲萍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明 細 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9.8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8分之1

裁判日期:2025-06-05